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TDM-112-易-1121-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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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秦元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秦元居住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房 屋(下稱A屋),面對A屋的右側為告訴人高斌、袁美玉夫妻所居住○○○路00000號房屋(下稱B屋),面對A屋的左側為崇武路294-1號房屋(下稱C屋),A屋庭院右側與B屋庭院共用一面牆壁(下稱AB共牆),A屋庭院左側與C屋庭院共用一面牆壁(下稱AC共牆)。AB共牆上有一A、B屋共有共用的雨水集水槽,集水槽下方連接排水管,排水管則橫越A屋庭院的大門上方後,再從AC共牆垂直而下(下稱本案排水設施),將雨水排放到路面的下水道。被告於民國111年5、6月間,於整修自家A屋後,自認A、B屋共用的本案排水設施對A屋已無作用,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未告知告訴人高斌、袁美玉之情形下,逕將本案排水設施中橫越在A屋大門上方的排水管鋸斷(按排水管與AB共牆上的集水槽接合處則早已脫離),將鋸下的該段排水管丟棄而毀損該排水管(另一段排水管則仍掛在A屋大門上方)。嗣告訴人高斌於112年1月21日15時10分許,認為被告貼在AB共牆的春聯已經佔用到AB共牆上屬於高斌家部分的牆面,在與被告起口角後,將該春聯從牆面上撕毀(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6235號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告訴人高斌進而認為被告住家之前將大門門面整修時,已經有越界整修嫌疑,因而於同年1月25日10時許想要蒐證舉發時(按當日雙方發生衝突時高斌以「王八蛋」等語公然侮辱被告,此部分亦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6235號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亦即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再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秦元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依 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趙秦元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高斌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之證述、告訴人高斌於112年5月7日提出之申告狀所附照片、告訴人高斌於112年8月3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狀所附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6235號被告高斌毀損等案起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辯護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高斌僅為門牌號碼為B屋所有權 人即告訴人袁美玉之配偶,非該屋所有權人,亦非本案排水管之所有權人,實無本案之告訴權;㈡告訴人高斌於112年2月20日係「以自己之名義」提出告訴,嗣於112年5月7日及8月3日亦均以「自己之名義」提出「申告狀」及「補充告訴狀」,無法認定其有擔任告訴人袁美玉之意思及行為。是告訴人袁美玉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委任告訴人高斌為告訴代理人,其首次出庭說明之日期已逾合法之告訴期間;㈢本案排水管為被告所裝設,其應為該排水管之所有權人,與告訴人高斌及袁美玉無關。依被告於88年12月29日拍攝其住處之照片所示,原排水管係自被告住處門口之門邊垂直向下,非本案排水管至上開門口之上方橫越而過,足證本案排水管係由被告自行所裝設,其即為該管線之所有權人;㈣本案排水管係由被告於111年4至6月間所鋸除,期間經歷多次豪雨、大雨,發生數次排水直落告訴人家門口之情事,告訴人卻稱其係於112年1月25日始悉此情,有違經驗法則,渠等顯然已查知本案排水管業遭鋸除,早生已逾告訴期間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77至81頁)。 五、經查:本案遭鋸斷之排水管所有權人無法認定為告訴人高斌 及袁美玉,說明如下:  ㈠查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B屋係伊父親買的 ,伊父親93年過世,由伊繼承,伊於78年就住在這裡了。高斌跟伊結婚16年,都住在這裡。被告是第三個買A屋的人,他住了數年之後,有告訴伊父親,因為他家人口較多需要增建,他跟伊父親商量,說排水管不要橫越他家門口,直接沿伊和被告二家的共用牆而下,但伊父親沒有答應他,因為這樣不好看,而且伊和被告二家中間沒有下水道的排水口,所以維持同樣的排水方式。112年1月過年高斌和被告發生口角,伊先生說拍照取證,在拍照過程中發現排水管被截斷,彎管也沒有了,伊沒有看過有人來維修排水管,伊家裡也沒有請人來維修排水設施等語(偵卷第23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於78年間搬入B號房屋,入住時隔壁的第一任屋主是被告的前前手,與高斌是於108年間結婚,109年間搬入伊家,本案的排水設施是原本就有,是兩戶共用一個排水管,這個排水設施是伊繼承父親房屋所有權時所繼受的兩家共有財產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9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指述本案排水管是於房屋蓋好時即存在之物,且為A屋與B屋屋主共有之物。  ㈡證人高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排水管原本就橫越A屋住處 大門,伊也不知道為什麼,在伊居住期間,沒有協調過改變排水設施中排水管的走向,也沒有重新換置過排水管等語(偵卷第23至24、101頁)。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固然大致相符,然而渠等證述既均為告訴人之指述,證述內容本即有高度不利被告之可能性,固仍須其他證據以核實渠等證述。  ㈢由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之A屋與B屋照片(照片上所載之拍攝 日期為99年12月29日,本院卷第85頁)可發現,照片中A屋與B屋庭院共用之AB共牆上方有一雨水集水槽,排水管沿AB共牆垂直而下,至A屋住處大門後彎折,再至A屋大門與車道口間垂直向下,使雨水可流至A屋前方之下水道排水口(下稱原排水管),與本案排水管係橫越A屋庭院的大門上方後,再從AC共牆垂直而下,排放到路面的下水道之走向設計明顯不同,是由上開照片可證本案排水管應非A屋興建之初所配置的原排水管,而是事後另行改建,則被告辯稱本案排水管係由其自行裝設,其應為該排水管之所有權人等語,並非無據。而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指稱本案排水管係是興建之初即已存在,屬A屋與B屋屋主共有之財產云云,與上開照片不符,自難令本院逕予採信其證詞。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固然指稱上開照片是P圖P上去的,其住了35年沒有看過照片上所示的原排水管走向云云(本院卷第212頁),然其於同次審理時既已證稱照片中顯示的兩間房子確實為A屋與B屋,復未能提出何證據彈劾上開照片之憑信性,自難令本院認上開照片不具真實性。  ㈣又查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包含A屋、B屋 、C屋及B屋旁之房屋等4棟房屋均為同一建商所興建,左右兩邊也是建商原始的排水管建造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18至219頁),然自告訴人高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A屋與其隔壁之C屋住家排水管安裝情形、B屋與其隔壁住家排水管安裝情形之Googlemap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32、33頁)可發現,A屋與C屋共用之排水管及B屋與其隔壁住家共用之排水管,均係由集水槽直揭沿共用壁垂直而下排水,未有橫越住宅庭院的大門上方後再沿共用壁垂直而下之情形,是本案排水管之走向顯與相鄰之同一建商興建之房屋走向不同。再者,本案排水管橫越A屋庭院而非緊貼房屋外牆而下,不僅造成維修時須進入A屋庭院之不便,一旦橫越之排水管破裂,亦有造成A屋庭院漏水之高度可能,甚難想像建商有何必要針對本案排水管特別為橫越A屋庭院之設計。反之觀察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之A屋與B屋照片中之原排水管均係緊貼外牆而下,與前開相鄰房屋之排水管沿共用壁垂直而下而暴露在外牆外之設計較為一致,亦不會造成漏水至A屋庭院及維修時須進入A屋庭院等問題,堪信此為建商興建房屋之初的原始設計,較為合理。故本院認被告辯稱本案排水管係於A屋興建完成後由其自行裝設等語,應屬有據,告訴人袁美玉證稱本案排水管係建商原本所設置,為A屋與B屋屋主共有共有之物云云,存有前述不合理之瑕疵,尚難為本院所採。  ㈤此外,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高斌復均證述未曾對本案排水 管為維護或換置等行為,復無相關之購買、維修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是本案既無證據可證告訴人2人以所有權人自居,因而對本案排水管為保養、修繕行為,自難令本院認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高斌為本案排水管之所有權人。  ㈥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袁美玉、高斌之指述外,遍查卷內 別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本案排水管為告訴人2人所有,難認告訴人2人為本案排水管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稱本案排水管係於A屋興建完成後由其自行裝設等情,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自難認被告2人對本案排水管有何實質管領力。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渠等非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之罪名係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合法提出告訴,則其所提起之公訴即欠缺訴追要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至其餘被告辯護意旨所述之理由,因本案既已欠缺訴追要件,本院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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