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TDM-112-易-1126-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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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甲○○與乙○○為對街鄰居。緣甲○○於民國112年8月10日21時30分許 ,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好朋友複合式釣蝦美食館(下 稱好朋友釣蝦場)內,因見乙○○執意向雙方共同友人丁○○追討欠 款,認乙○○不顧過往情誼而心生不滿,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乙○○,乙○○不滿遭甲○○毆打,遂向甲○○尋事謂:「我們回村 裡講!」。迨甲○○於同日21時40分許返抵其位於屏東縣○○鄉○○路 0號之住處時,又遇乙○○,雙方在乙○○位於同路段4號之住處(下 稱乙○○住處)前發生言語衝突,甲○○竟承前犯意,再次徒手毆打 乙○○,雙方進而扭打在地,致乙○○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外傷後 頭痛及頭暈、上唇擦挫傷、雙側上肢鈍挫傷、右側拇指擦挫傷、 雙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3、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見警卷第6至8頁反面,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42至153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見本院卷第160至16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8月30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84至94-7頁)、好朋友釣蝦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6至18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9頁)存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數舉動,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行事作風, 貿然實行前開傷害犯行,動機非善,所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外傷後頭痛及頭暈、上唇擦挫傷、雙側上肢鈍挫傷、右側拇指擦挫傷、雙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具體和解方案,然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而和解未成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113年9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4、104、107、178頁)足參,可見被告雖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然已就本案犯行付出真摯努力以彌補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不得更為被告不利之量刑認定;併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表示:我想給被告一個教訓,讓他好好反省,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現有固定工作,且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 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鄉○○路0號前)發生口角,被告除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外,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且恫稱:「我母親有什麼事情,就抓你下去陪葬」等語,致告訴人因被告前揭言詞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鄰居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洲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好朋友釣蝦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 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行為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的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因等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又本罪之通知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刑法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至於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 稱:當時很多人在拉扯,而且我媽媽昏倒,所以我一時心急,在氣頭上才會說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0日21時4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被告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機掰」、「我母親有什麼事情,就抓你下去陪葬」等語,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76頁),並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反面,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48至150頁)互核一致,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家中接到告訴人的電 話,說他跟被告有爭執要約在家裡談,請我過去一趟,我去的時候雙方就已經扭打在地,所以我也過去勸架。當時被告的媽媽也有在旁勸架,可能因為情緒激動所以身體不舒服、喘不過氣,被告可能是擔心媽媽才會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8至159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與告訴人在好朋友釣蝦場發生衝突後,告訴人說要回去再談,後來雙方在告訴人住處前互嗆,我們也在場勸架,被告的媽媽在旁邊一直叫被告不要這樣,情緒很激動,後來就昏倒了,有鄰居阿姨攙扶她進到屋內,被告看到她媽媽暈倒才開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4頁),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我聽到外面很大聲就跑出去看,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後來被告的媽媽暈倒,我就將她攙扶到旁邊幫她按摩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勾稽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被告母親在旁見狀為勸阻被告致其情緒激動,引發身體不適而暈厥後,被告始為前揭言詞。參酌此之客觀情狀,復自被告所稱:「我母親有什麼事情,就抓你下去陪葬」等語之文義以觀,被告言論內容確與其母親身體狀況相關,是被告辯稱其因見母親暈厥,一時心急且在氣頭上始出言「幹你娘機掰」、「我母親有什麼事情,就抓你下去陪葬」等語,應屬可信,尚難認被告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為之,復非基於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目的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是以,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所犯具有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39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翰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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