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TDM-112-易-1171-202410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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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蒼 李俊亨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李俊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112年2月2日10時20分許,在乙○○位於屏 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前,因土地糾紛而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扭打,乙○○並接續持鐵鎚1把朝甲○○手部揮打,致甲○○受有右手挫傷疑似右舟狀骨線性骨折、右肩拉傷、左小指挫傷、右食指擦傷等傷害;甲○○亦徒手拉扯、扭打乙○○,致乙○○受有右側前臂挫傷、頭皮挫傷、右側尺骨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與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93至94、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甲○○部分: 上開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166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兼被告乙○○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甲○○有 打伊,伊要拿鐵鎚反擊,但沒有用鐵鎚打到他,沒有讓他受到起訴書所載的傷勢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乙○○有無以拉扯、扭打及持鐵鎚傷害告訴人甲○○之方式,致告訴人甲○○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經查: ⑴被告乙○○於案發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 住處前,因土地糾紛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且有攜帶鐵鎚到現場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48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案物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31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查,核與被告乙○○供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大致指證被告乙○○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與告訴人甲○○扭打,被告乙○○並持鐵鎚揮打告訴人甲○○手部,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19至121頁),核無明顯歧異之處。又告訴人甲○○雖遲至案發後3日即112年2月5日始至醫院就診,診斷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上開傷勢,有告訴人甲○○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6頁)1份附卷可憑,然告訴人甲○○所受右手挫傷疑似右舟狀骨線性骨折、右肩拉傷、左小指挫傷、右食指擦傷等傷害,不僅受傷範圍涵蓋雙手手指及右肩,傷勢面積廣大,且所受傷勢不輕,深及骨折,如非遭他人以外力攻擊所致,難認可達如此既深且廣之程度,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拉傷、骨折、挫傷、擦傷等傷勢均屬肢體間扭打及揮舞鈍器攻擊人體可造成之傷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其遭被告乙○○拉扯、扭打及持鐵揮打其手部一事互核相符,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與上開書證可相互補強,堪認其證詞具相當之憑信性。 ⑶又證人丙○○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時伊騎車過去看到被告 乙○○與告訴人甲○○互相拉扯,拉扯時都沒有拿東西,伊把他們兩個人隔開,被告乙○○從書包拿出一個鐵鎚下來,他要打告訴人甲○○時,告訴人甲○○就搶下來,在搶的過程中應該是有打到手,因為告訴人甲○○的手也有受傷,鐵鎚被搶走後衝突就結束了等語(本院卷第95至101頁);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聽到被告乙○○與告訴人甲○○2人在隔壁吵架,所以伊就騎機車過去,看到他們互相拉扯對方,伊就把他們隔開。伊把他們隔開後,被告乙○○就從他一個小背包中拿鐵鎚出來,要打告訴人甲○○,告訴人甲○○要擋就將右手舉起來,所以被告乙○○有打到告訴人甲○○的右手。告訴人甲○○就趕緊把被告乙○○的鐵鎚搶過來,伊擔心會出事就隔在2人中間,告訴人甲○○搶下鐵鎚後沒有打被告乙○○,搶下鐵鎚後就沒有互相拉扯了等語(偵卷第119至121頁),其證詞均一致指證被告乙○○於案發時間、地點確實有對告訴人甲○○以拉扯、扭打及持鐵鎚朝甲○○揮打之方式實施傷害行為,且證人亦見告訴人甲○○於案發當下有受傷,堪認告訴人甲○○所受傷勢與被告乙○○之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⑷被告乙○○固然於審理時辯稱:告訴人甲○○手受傷是他自己受 傷的,伊沒有打到他,且伊和告訴人甲○○年紀、身高相差很多,伊沒有力量打他云云(本院卷第168頁)。惟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可知,其目睹案發過程時未發現告訴人甲○○有何自傷之情事,且告訴人甲○○搶下鐵鎚後衝突即已結束,證人丙○○於現場已看見告訴人甲○○受傷,是告訴人甲○○所受傷勢是因被告乙○○以拉扯、扭打及持鐵鎚傷害所致,實屬明確,而被告乙○○縱然有年紀較長、身高較告訴人甲○○矮之情事,然其在與告訴人甲○○近身扭打過程中,仍有造成告訴人甲○○受傷之高度可能,況其於扭打後持鐵鎚對告訴人甲○○揮打,縱然告訴人甲○○具有身形上之優勢,常人仍可預見鐵鎚可輕易對告訴人甲○○造成傷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本院認為洵難憑採。 ⑸綜上,本院認被告乙○○有以拉扯、扭打及持鐵鎚傷害告訴人 甲○○之方式,致告訴人甲○○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2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㈡被告乙○○、甲○○2人均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在同一地點,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為拉扯、扭打等傷害行為,被告乙○○並持鐵鎚朝甲○○手部揮打為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乙○○、甲○○2人因土地糾紛而生爭執,卻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率爾互相拉扯、扭打,被告被告乙○○並持鐵鎚朝甲○○手部揮打,致告訴人甲○○、乙○○分別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且渠等於犯罪後始終未能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被告甲○○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21頁),素行良好,被告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等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17至20頁),素行非佳;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乙○○於審理時自述眼睛有障礙,且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附卷可查,可知其身體狀況不佳;被告乙○○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電銲、打石,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臨時,現無業,高職肄業,已婚,有二子均成年,家中有哥哥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兒子的欠款約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7頁),被告甲○○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貿易,月薪6萬元,正職,現從事一樣,月薪一樣,高職畢業,已婚,有1子未成年,家中有小孩、太太、父母需要伊撫養,名下有財產土地,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167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甲○○、乙○○、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68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鎚1把為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且為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