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TDM-112-易-200-20241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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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宏 選任辯護人 李杰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宏與陳紋英均居住於屏東縣萬巒鄉中正路24巷,陳國宏 居住於○巷00號,陳紋英則居住於○巷00號,雙方為鄰居,相處不睦。陳國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6時18分許,攀爬至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21號,應予更正)圍欄上,將陳紋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租用網路而搭設在採光罩上方之網路纜線(下稱本案網路線),持不詳利器剪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紋英。 二、案經陳紋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國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陳紋英、證人簡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7頁),惟本院並未引用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攀爬至圍欄上,惟矢口否認 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只是爬上去看採光罩上掉落之磁磚等語。經查:被告為告訴人居住於屏東縣萬巒鄉中正路24巷之鄰居,被告居住於○巷00號,陳紋英則居住於○巷00號,被告於111年8月19日6時18分許,攀爬至屏東縣萬巒鄉中正路24巷圍欄上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至43頁),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有無毀損本案網路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紋英(以下簡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半夜很晚才睡覺,網路一斷掉就會發現。前晚大約晚上12點半左右是最後一次用網路,一早起來發現網路不能用,網路線是裝在家門前白色圍欄那邊,從社區最外面電線桿那邊延伸到我們採光罩這裡,所以沿路都是我們的網路線。報修後維修人員說,他是在監視器畫面中灰色自小客車再前面一點那邊上去維修,維修後有說是被剪斷。採光罩上面的網路線只有我們家1條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又告訴人該戶於111年8月19日8時13分許向中華電信申告網路異常,維修結案時間為同日11時25分許,而自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僅有該次通報異常及維修之紀錄,有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113年7月2日屏客網字第113000019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依現今一般人使用網路情形頻繁,若有網路異常情形衡情應可即刻知悉,是依中華電信上開函覆內容,可徵告訴人證稱本案網路線於111年8月19日約0時30分許其就寢前仍可使用等語,堪以採信。是本案網路線應於111年8月19日約0時30分至8時13分許間遭毀損。 ㈡次查,證人即中華電信維修人員簡志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詳細從哪邊爬上去維修已經不記得,有踩梯子上去看,上面只有1條光纜線,扁平狀,跟兩條充電線硬度差不多,我們工作是用剪嘴鉗才能剪斷,剪嘴鉗大約10幾公分,但不是只有剪嘴鉗這種工具才可以剪斷。當時上去看網路線情形是缺口平整,所組成的2條電線及1條鋼絲全斷,沒有生鏽痕跡。這種材質不怕雨也不怕太陽曬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4頁),核與上開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函覆內容記載:「維修結案時間為111年8月19日11時25分許,回報查修結果是依當時查修人員目測線路受外力剪斷,並未目擊當下剪斷情形」等情相符,堪認本案電纜線係以利器剪斷而毀損,為人為因素肇致。 ㈢復被告攀爬至屏東縣萬巒鄉中正路24巷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檔案名稱:111年8月19日嫌疑人爬上圍籬監視器),經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結果如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畫面中為其自住處中走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是被告攀爬處應為該巷17號前之圍欄。再依如附表編號2至5勘驗結果欄所示,被告攀爬站上圍欄後,其腰部以上均探入採光罩上方,後續於被告往右移動1步後,可自監視器錄影中聽見不明聲響,足證被告站在圍欄上時,雙手可於採光罩上方自由運用,並做出足以使採光罩發出不明聲響之行為,並非單純觀看而已。復依如附表編號2、5影片時間所示,自被告攀爬站上圍欄至其攀下,時間經過約31秒,足以持利器剪斷本案網路線。又依附表編號7、8勘驗結果欄所示,雖未能看清被告手上持何物品,然其曾數度做出將手上持有物品換手之動作,衡情若非手上持有物品,常人應不會無故做出此舉,堪認被告手上應有持拿物品,並持之攀爬至圍欄上方。是被告於本案網路線遭利器剪斷毀損期間,手持不明物品攀爬至圍欄上方,其行為舉止已屬異常,且其非僅單純觀看,尚有站立於圍欄上、雙手在採光罩上方作業並發出不明聲響,且花費時間亦足以剪斷本案網路線,足證本案網路線係被告站立於圍欄時,持不明利器剪斷,而致令不堪使用。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抓握採光罩上方排水溝而發出聲音,但如附表編號2、3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攀爬圍欄過程甚至站上圍欄後移動時,均無發出任何聲響,可見其並非因為要抓牢採光罩上物體才發出聲音,且依採光罩上方照片所示,亦未見任何排水溝之物,有員警所拍攝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見被告辯解不實。 ㈣辯護人雖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無法辨識被告手持物品為何,而 證人簡志軒證稱剪嘴鉗體積最小仍有13、14公分等語,顯非監視器畫面中無法辨識之物,且依被告上下攀爬過程,並無將工具收納於下半身舉動,可證被告未持器械;且告訴人未提供111年8月18日20時許至19日6時許之監視器畫面,是本案網路線亦有在此期間遭他人破壞之可能。惟查,證人簡志軒證稱剪嘴鉗約10幾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辯護人則稱剪嘴鉗約13、14公分,衡情與成年男性手掌相比,尚略小於或等同手掌大小。而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右手臂呈彎曲持物品貌,且若其手上有持物,所持物品亦不超過手掌大小過多,有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截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1頁),核與證人簡志軒所證稱剪嘴鉗之大小相比大致相符,非無可能係手持剪嘴鉗。而此大小之物品拿在手上,於攀爬過程中應不至妨礙行動,且辯護人亦未說明何以手持此等大小物品時,即無法抓握欄杆、攀爬圍籬,是辯護人之辯詞尚屬無據。又告訴人並未與他人結怨,殊難想像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夜半無端爬上圍欄剪斷本案網路線,況本案證據已足以證明本案網路線為被告剪斷,自無庸再另行檢視於辯護人所稱期間,是否另有他人攀爬上圍欄之情。 ㈤末辯護人聲請以強化鑑定方式,查看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有無 手持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惟被告攀爬上圍籬時手上應有持利器乙情業經證明如上,自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持不明利器,於上開 時間、地點,攀爬至圍欄上,剪斷採光罩上方之本案網路線而致令不堪使用。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鄰居相處不睦之細 故,剪斷本案網路線,造成告訴人不便,且本案網路線為光纜線,雖可接回,亦非價值極輕微之物,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無視其舉止已遭監視器拍攝,仍飾詞狡辯,無端耗費司法資源,顯無悔過之意,且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未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7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1 02:02至02:10 有1名身穿淺灰色T恤、深灰色短褲、拖鞋男子走出建物,雙手在前方,呈現雙手拿物品的樣子,但畫面無法辨識手上是否確實有拿物品。男子走至畫面左方深灰色自小客車前方之矮圍牆位置。 2 02:11至02:14 男子走至畫面左方深灰色自小客車前方之矮圍欄位置後旋即爬上矮圍欄,並將頭及左手上探至採光照上方。 3 02:16至02:36 男子攀爬圍欄,整個人站立在圍欄上,腰部以上探入採光罩上方。於播放時間2 分26至28秒時,男子往右方跨了一步。男子一直持續站在上方,畫面僅能看到男子腰部以下畫面。畫面至現在,均無不明聲響發出。 4 02:36至02:45 該名男子攀爬圍欄站立後,腰部以上探入採光罩上方,約在播放時間2 分36秒至37秒時,可聽到錄影中有咖、咖2聲響(監視器畫面時間41至42秒),緊接在2 分37秒至40秒時又發出3 、4 聲較為大聲蹦咚聲,2 分40秒時又有不明聲響。 5 02:45至02:55 該名男子從圍欄處下來至地面。 6 03:00至03:10 該名男子左手下垂,右手微彎,從深灰色自小客車左方繞過車子後方,往畫面右方建物走去,直走到門口快要進去之處,此時右手都是呈現微彎的動作。 7 03:10至03:26 該名男子要走入建物前,又折返往圍欄處移動,隨後於3 分14秒作將右手拿取之物品換至左手動作(看不清楚是什麼東西),繼續走至圍欄,於3 分18秒處在圍欄旁轉身時再作將左手物品換至右手動作,右手拿著走回建物內後消失於畫面。 8 03:13至03:16 該名男子要走入建物前,又折返往圍欄處移動,行走時原本右手微彎,隨後於3 分14秒有做出將右手東西換到左手的動作,但無法清楚看見手上有無拿東西,以及有何物品,繼續走至圍欄,於3 分18秒處在圍欄旁轉身時,再做出將左手物品換至右手的動作,但無法看清楚手上有無拿物品,再以右手微彎、左手下垂之姿勢,走回建物內後消失於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