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TDM-112-易-293-202502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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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世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4日起至同月27日間某時,利用自己受鮑秀芬所託、在鮑秀芬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100號之住處安裝衛浴設備之機會,獨自徒手竊取鮑秀芬所有之TOTO品牌馬桶止水栓3個與高壓軟管3條,放入自己所攜帶之桶子後離去。 二、案經鮑秀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世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鮑秀芬 所有之TOTO品牌馬桶止水栓3個、高壓軟管3條,放入自己所攜帶之桶子後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慎將該等止水栓與高壓軟管連同施工用具,放入自己所攜帶之桶子後離去,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其受告訴人所託安裝衛浴設備 之過程中,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拿取告訴人所有之TOTO品牌馬桶止水栓3個、高壓軟管3條,放入自己所攜帶之桶子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4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崇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徐翊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20至21、37至38頁,本院卷第115至120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1、30至32頁),此情已足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案發時被告所攜帶之桶子,裝有施工用具一節,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至53、121頁),堪以認定。考量被告所拿取之止水栓及高壓軟管數量不少,其行為顯與零星誤取之情形不同;參以上開止水栓包裝在透明塑膠內尚未開封,高壓軟管顏色為純白,長度達34.2公分等情,有台灣東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函暨其附件、扣押物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0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可見該等止水栓與高壓軟管體積非小,外觀醒目,與上開桶子原先所裝之施工用具截然有別,被告顯無混淆誤認二者之虞,堪認被告明知該等止水栓及高壓軟管為他人所有,猶趁告訴人不知而決意擅自將之取走,足認其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竊盜之犯行。 ㈡至被告雖辯稱:我於112年1月5日接獲警方通知,發現自己取 走上開止水栓及高壓軟管,旋將之交予警方發還告訴人,倘我有意行竊,自不可能主動交出贓物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辯,與其行為時有無犯意一事間無必然之關聯,況被告係在案發逾1周之久後,在警方開始調查而事跡敗露之情形下,始將該等止水栓及高壓軟管交予警方,自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 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利用自己安裝衛浴設備之機會,任意竊取告訴人之上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已將竊得財物交予警方發還告訴人,且有和解之意願,因告訴人無和解之意,而無從進行和解之犯後態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21頁);又念及被告無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止水栓及高壓軟管,為其犯罪所得,惟已 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上開時、地,除竊取上開止水栓3個與高壓軟管3條外,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止水栓1個與高壓軟管1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查,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除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僅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從而,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