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TDM-112-易-303-202410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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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婷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6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婷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婷筑與林東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 另案判決確定)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許婷筑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與林東鈺因缺錢花用,謀議出售自己所有之帳戶後,自行將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提領花用(即「黑吃黑」),而不違反其本意,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林東鈺尋找人頭帳戶買家,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上午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許婷筑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帳號、密碼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不詳詐欺集團使用SIM卡將國泰世華帳戶綁定網路銀行,並使用國泰世華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及SIM卡,即交付對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林東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國泰世華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章翠雲、黃世華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章翠雲匯入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提領而隱匿所在及去向。又林東鈺、許婷筑知悉國泰世華帳戶有款項匯入後,依計畫於110年11月16日先將交付之提款卡申請掛失,並於110年11月17日11時39分許,一同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欲臨櫃提領黃世華甫匯入之款項,然在其2人填寫取款憑證提領過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利用網路銀行將黃世華匯入之款項轉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銀行行員發覺林東鈺、許婷筑行為有異報警處理,因警方到場,且國泰世華帳戶內亦已無餘額,林東鈺、許婷筑未能臨櫃領出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章翠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黃世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案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46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許婷筑提供國泰世華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11 475卷第49至50頁、偵緝2027卷第6至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133至134、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翠雲、黃世華、證人即銀行行員鄭雅勻於警詢中,以及證人即共同正犯林東鈺於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至26頁、偵30710卷第9至23頁、偵11475卷第145至149、281至28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屏東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9至47、68至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6095號函所附掛失紀錄附表、112年6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9028號函所附開戶資料、轉帳約定明細查詢、約定帳號查詢、辦理時拍攝之照片、留存身分證影本、開戶資料、113年8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4798號函所附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電話查詢帳戶及臨櫃辦理情形紀錄表(見偵11475卷第161至163頁、偵緝2027卷第8至15頁、本院卷第113至1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475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林東鈺知悉國泰世華帳戶販售後將淪為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為取得販售帳戶之對價,並計畫利用詐欺集團行使詐術,待詐得之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後,自行提領贓款而獲取詐欺所得,顯對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以及遂行詐欺之人數達3人以上等情,均有認識,並欲從中牟利,是被告之地位應屬正犯,而非僅單純提供助力並處於犯罪邊緣角色之幫助犯地位,並與詐欺集團間具部分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成果而為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結果負共同責任。是以,本案客觀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人數達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亦均已因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而既遂,又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縱被告及林東鈺雖最終未能順利依計畫臨櫃提領贓款獲取犯罪所得,如上所述,仍應對詐欺集團所為及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分別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然如上述,被告於整體犯罪計畫應處於正犯地位,而與林東鈺及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關係,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本案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31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41頁),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林東鈺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章翠雲、黃世華2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 ㈥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如下㈧之說明),自均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 取財物,竟與林東鈺計畫以「黑吃黑」方式,利用詐欺集團獲取財物,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本案之總被害金額高達51萬元,情節難謂輕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除本案外,未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㈧沒收: ⒈被告雖以5,000元之對價出售國泰世華帳戶,然其於準備程序 中供稱5,000元為林東鈺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領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另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亦對林東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案無證據證明出售帳戶所得之對價5,000元為被告取得並實際管領支配,而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惟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國泰世華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匯款項後,餘額僅存32元,未逾被告提供本國泰世華帳戶前帳戶內餘額(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實際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其餘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章翠雲 (提告) 以臉書刊登今彩539內幕LINE群組貼文,章翠雲瀏覽該訊息後加入LINE群組,遂向章翠佯稱:已匯款27萬2,000元部分須累計至81萬元才能領出云云,致章翠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1月16日: ①14時28分許、 ②16時31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2 黃世華 (提告) 以臉書刊登今彩539內幕LINE群組貼文,黃世華瀏覽該訊息後加入LINE群組,遂向黃世華佯稱:匯款後將提供明牌云云,致黃世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1月17日: ①9時29分許、 ②9時55分許 ①30萬元、 ②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