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TDM-112-易-417-202502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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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晚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晚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晚成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7時11分許 ,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慶豐體育用品社門口騎樓下,就其先前在該店所購買運動鞋之退貨問題,與店長即告訴人王一靜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你大小聲,我也可以大小聲,莫名奇妙,講話講這型,小太妹」之言語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難堪而人格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要求老闆出來面對並解決問題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限於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情形。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過程中被告向告訴人口出 「你要笑死,你大小聲,我也可以大小聲,莫名奇妙,講話講這型,小太妹嗎?還是怎麼樣?」之言語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屬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慶豐體育用品社之店長,被告於111年8月13日在我們店裡購買運動鞋1雙,嗣於同月20日至我們店裡,聲稱該鞋有他人穿用之痕跡,要求我們退款,我回應表示只能換貨,雙方僵持不下,我便告知對方可以向消費者保護基金會申訴,之後被告申訴未果,遂於112年2月24日再至我們店裡咆哮挑釁,表示要找老闆退貨,我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不從,我便報警處理,過程中被告對我口出「小太妹」之言語,當時我弟、1名員警及1名保全在場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7至18頁)。據上可知,被告在與告訴人因消費糾紛而發生口角之過程中,因不滿告訴人回應之語氣,而短暫口出「小太妹」之言語,並未反覆、持續無端謾罵告訴人,難認被告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案發當下除被告與告訴人以外,僅有告訴人胞弟、1名員警及1名保全等少數人,在場見聞被告一時口出之不雅話語,實難認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名譽之影響程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月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9、65頁),而本院認為本案應諭知無罪,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