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TDM-112-易-539-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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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玲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簡汶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玲於民國99年間,利用任屏東縣內 埔鄉美和科技大學(下稱美和科大)餐旅管理系系主任之便,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非出於支出學生實習材料費之正當目的,接續於99年5月7日、同年6月2日、同年9月16日前往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玉山商業銀行內埔分行領取學生實習材料費專屬帳戶0000000000000號(戶名美和科技大學餐旅管理系,下稱本件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30萬元、9,000元。其中2萬5,000元部分直接侵吞入己;30萬元中之5萬元,領取後於玉山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外,交予系內老師覃孟雄,其他部分款項(是否有達25萬不明)在內埔鄉大同3C店購買電風扇後贈予系內老師計13至15台,至9,000元部分,部分或全部支付其個人辦公室之門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覃孟雄、陳美妤於偵訊時之證述、本件帳戶交易明細、美和科大餐旅管理系實習材料費繳納通知範本、被告繳款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99年間擔任美和科大餐旅管理系系主任,且於111年3月28日捐款2萬5,000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本件3筆款項並非我提領;本件帳戶有3顆章,1顆「美和科技大學餐旅管理系」、2顆小章「覃孟雄」、「王子玲」,拿取款條去領錢是助理證人陳美妤,記帳也是由她負責,提款條提領時我有審核,但記帳我沒有看,我已經不記得這幾筆錢用到哪裡;我平常就會捐款,捐款2萬5,000元跟本案無關等語。經查:  ㈠2萬5,000元部分:  ⒈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日期「99/05/07」、支出「25,000 」、說明「王主任預支」,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證人陳美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說想要預支一筆款項,金額是2萬5,000元,拿存摺的時候有先說要領2萬5,000元,我當時解讀成預支,可能事後會返還;我在103年離開餐旅管理系,這部分我在被告還是系主任時有再次提醒說要返還這筆款項;本件3筆款項我會印象深刻是因為被告跟我拿存摺表示要領錢,所以印象深刻;我們在出帳匯款前會給被告看交易明細跟內容,被告事後很少確認我的明細記載有無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51至52頁),是證人陳美妤雖證稱被告自本件帳戶領取2萬5,000元,然就該筆款項是否為被告領取後,擅自作為其向本件帳戶之借款並挪為己用,依證人陳美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實際上係其個人解讀,並非被告曾明確向其表示要向本件帳戶借款,是證人陳美妤雖在其所製作之交易明細內記載「王主任預支」,然此筆款項事實上是否確遭被告挪為己用,並未有確切之證據。  ⒉證人覃孟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帳戶共有3個章,我1個 、系主任1個、還有系學會的章,我在書面陳述中寫到99年5月7日被告有向我表示要從材料費帳戶借支2萬5,000元,向我拿印章,沒有跟我說明用途,她跟我拿印章時沒有拿取款憑條給我看,也沒有跟我說要拿多少錢,我是事後問助理陳美妤被告拿帳本要幹什麼,陳美妤說要去領錢,我才知道支出多少錢;2萬5,000元用途我並不清楚,這筆備註「王主任預支」是陳美妤打的,當天領的支出我會問她,是我請她備註記載在電子帳戶裡,預支就是借款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29至31頁),可徵證人覃孟雄於99年5月7日提供其持有之開戶印鑑章時,並未親自確認將由何人前往提領、提領金額、用途,而係事後向證人陳美妤詢問後,理解為被告擅自提領2萬5,000元作為其向本件帳戶之借款,未有其他依據佐證為真實,是其證述之內容仍僅為證人陳美妤證詞內容之衍伸,而不足以補強證人陳美妤證詞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證人覃孟雄、陳美妤之證詞,以及證人陳美妤所製作之本件帳戶交易明細,遽認被告於99年5月7日自本件提領帳戶2萬5,000元後挪為己用。  ⒊至被告固有於111年3月28日捐款2萬5,000元予美和科大餐旅 管理系,有被告所提出111年3月28日捐款2萬5,000元之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至93頁),與證人陳美妤本件帳戶記載99年5月7日被告預支2萬5,000元之金額相符。惟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具狀提出上開捐款收據時陳稱:學校已於111年3月28日受理針對此案捐款,不再追究等語(見偵卷第91頁),並未明確自陳該筆捐款即係返還其曾自本件帳戶支借2萬5,000元。又本件經美和科大調查後回復教育部之內容記載被告於調查時回復:「函內言及帳目不符乙事,經職調舊卷細核,確為職筆誤失察顯有疏漏。此為帳目紀錄疏失,職擬以現金補足」,另被告111年3月28日校內簽呈內記載:「一、函內言及帳目不符乙事,經職調舊卷細核,確內職筆誤失察顯有疏漏。此為帳目紀錄疏失,職擬以現金補足。今後將更為細心核對,不再粗心。二、職就函示內容所言帳目漏失之事,因時隔久遠,難免思慮欠周,經職調卷細查,顯屬無稽之談,帳目不足並非屬實,懇請校方明察。」有美和科大111年3月29日美科大人字第1110002771號函暨附件、113年9月4日美科大人字第1130008512號函所附簽呈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413頁),可見被告始終辯稱為帳目紀錄疏失負責,未曾供稱該筆2萬5,000元之捐款係為返還其先前自本件帳戶借支之金額。而被告於99年間為系主任,又持有本件帳戶其中1枚開戶印鑑,對本件帳戶之支用負審核之責,是本件帳戶若有帳目不清、金額短少之情形,本涉有相關民事賠償責任,若其甘負賠償之責而將金額不足之部分償還,仍屬合理之舉,自不能僅以其遭發覺帳目不清、金額短少後,將不足之款項以捐款名義為填補,即遽認已於審判外自白其擅自借支本件帳戶款項未還。  ⒋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9年5月7日自本件帳戶提領2萬5,00 0元侵吞入己部分,實際僅有證人陳美妤之證述,其餘諸如證人陳美妤所登載之交易明細紀錄、證人覃孟雄之證詞,均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自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是此部分既僅有證人陳美妤之單一證述,且其關於被告借支部分,亦僅為其個人解讀,難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此業務侵占犯行。  ㈡30萬元部分:  ⒈證人覃孟雄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叫我載她到玉山銀行內埔分 行,我就載她去並在外面等,她從銀行出來後拿5萬元給我,沒跟我講名目,後來說要去買電扇,說要到內埔市區的大同3C買電風扇,系上老師及助理每人1臺,錢是被告付的,當時領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領了3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提領完30萬元後在車上給我5萬元,他說要給我的,沒有說用途,後來我跟陳美妤拿存摺才發現是領30萬元;當天領完30萬元後,還有去內埔全國電子買電風扇,是我載被告去的,當天我記得是我先刷卡,刷卡後被告再把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6至27頁),可證證人覃孟雄僅證稱曾載被告至玉山銀行內埔分行自本件帳戶領款,之後再前往內埔市區購置提供系上教師、助理所用電風扇,並由被告支付購置電風扇之費用,然其本身無法證實購買電風扇資金是否從甫自銀行提領之款項支用,甚至其因未與被告一同進入銀行辦理手續,實際上亦未目睹被告是否有臨櫃提領現金,是縱然證人覃孟雄認為購置電風扇之資金係自本件帳戶所支出挪用,亦僅為其個人推測之詞,而不足證明為真實。  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雖記載日期「99/06/02」、支出「300,000 」、說明「981結餘款轉餐」,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惟查,本件帳戶於99年6月2日經提領現金30萬元,於同日將其中27萬元存匯入美和科大餐旅管理系於99年3月12日在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0747號函所附玉山銀行存摺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憑條、113年12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2143號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2頁、本院卷二第116至119頁),是本件帳戶於99年6月2日提領之30萬元,其中27萬元隨即存匯至美和科大餐旅管理系其他帳戶,非遭被告侵吞入己。至30萬元中未轉匯至美和科大餐旅管理系其他帳戶之3萬元部分,雖未能查清去向,仍無證據證明係遭被告用以購置電風扇或侵占,更與證人覃孟雄所證稱被告當日在車上交付其現金5萬元之數額不符,實難以證明證人覃孟雄之證述為真實。  ⒊是以,此部分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於99年6月2日自本件帳 戶內提領30萬元後,作為本件帳戶原目的以外之用途,自難認被告該當業務侵占之罪名。  ㈢9,000元部分:  ⒈本件帳戶交易明細雖記載交易日期「99/09/16」、提「9,000 」、姓名「王主任自購窗簾」,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證人陳美妤偵訊時證稱:9,000元部分是我跟她位置視線上有接觸,所以要裝門簾,領完錢隔天我就看到他掛在門板上,那是不需廠商安裝的門簾等語(見他卷第3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是跟我說他想要採購窗簾,拿取存摺時有說明用途,取款隔天窗簾就掛在辦公室門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  ⒉惟經本院審理時向證人陳美妤確認其意,其又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受命法官問:她拿存簿說要領錢的時候,就跟妳說她領錢要去買門簾嗎?還是她跟妳拿存簿去領錢,結果隔天就裝了門簾,所以妳覺得門簾的錢是從她領的錢出來的,是前者還是後者?)後者。」、「(審判長問:妳的意思是說在領9,000元前她就有跟妳說要買門簾,跟妳拿存摺去領錢後隔天門簾掛上去了,所以妳就認為這9,000元是買門簾的錢?)是。」、「(審判長問:所以她同一天就有跟妳說她要去買門簾,之後跟妳拿存摺,雖然拿存摺時沒有跟妳說要買門簾,可是是當天就跟妳說要買門簾,之後跟妳拿存摺,隔天門簾出現了,所以妳才這樣子記載?)對。」(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可見證人陳美妤並未經手自本件帳戶提領9,000元以及購置門簾之任何流程,被告亦未曾明確向其陳稱拿取存摺目的係要領款購買門簾,僅因被告向其提及要購買門簾,並於當日拿取存摺後,隔日即將門簾掛上,另本件帳戶則確實經提領9,000元等情,即據以推斷被告領取本件帳戶9,000元用以購置門簾,足徵本件帳戶交易明細經證人陳美妤記載被告於99年9月16日提領款自購門簾乙情,係基於證人陳美妤因被告向其拿取存摺後,隔日即掛上門簾所為之推論,實際上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領取本件帳戶內9,000元,或自其中挪用款項購買門簾以供己用。從而,本件自不能僅以證人陳美妤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自本件帳戶擅自領取款項侵吞入 己,或挪作購置系上人員使用之電風扇、其辦公室門簾等情,證據均尚嫌不足,不得據以將被告以業務侵占之罪嫌相繩。本件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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