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TDM-112-易-73-202503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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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穎溱(原名黃怡禎、黃嵩晴、黃芸霏) 選任辯護人 李家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429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穎溱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穎溱因王云汝積欠其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約20萬元, 而對王云汝心生不滿,其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與林正和(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知情之曾秉宏(原名曾義恭,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行經位在屏東縣佳冬鄉之佳冬堤防道路,見王云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路旁,遂委請林正和上前向王云汝催討欠款,因追討未果,黃穎溱與林正和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穎溱敲打本案車輛之車窗,以「下來啦」、「不用躲在車上啦,不然今天都不用走」等言語恫嚇王云汝,並由林正和以「我一定把這車窗弄起來你信嗎?你這塊窗戶我還有錢啦,要嗎」、「不然我們每天去案場亂的話,你也很難做下去,你的合約一定會是違約的」、「你叫工班從前面做,我就有辦法叫工班從後面拆」等言語恫嚇王云汝,共同以上開脅迫方式,要求無下車義務之王云汝下車,然因王云汝未下車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王云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2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穎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敲打本案車輛之車 窗,向告訴人王云汝口出「下來啦」、「不用躲在車上啦,不然今天都不用走」等言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是要求告訴人下車,商談如何清償積欠我之債務,我不認識林正和,不知林正和為何要上前與告訴人交談,也未聽聞林正和與告訴人相談之內容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無強制之犯意與行為,且其所為屬民法第151條所定之自助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停放在路 旁,為催討告訴人積欠自己之工程款約20萬元,遂敲打該車之車窗,向車內之告訴人口出「下來啦」、「不用躲在車上啦,不然今天都不用走」之言語,告訴人未下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4至88頁,調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46至52、179至182、302至303頁);而林正和於上開時、地,以「我一定把這車窗弄起來你信嗎?你這塊窗戶我還有錢啦,要嗎」、「不然我們每天去案場亂的話,你也很難做下去,你的合約一定會是違約的」、「你叫工班從前面做,我就有辦法叫工班從後面拆」之恫嚇言語,要脅無下車義務之告訴人下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正和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39至40頁,偵緝二卷第49至53頁),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屬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9頁,調偵卷第119至124頁),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案發時林正和先 上前向告訴人表示「小禎是我姊,我可否跟你商量一下」、「啊你錢打算怎麼還他們」等語,告訴人則以「你們小禎也去法院告我了」、「就看法院怎麼判決」等語回應,林正和復向告訴人表示「你差他們40萬」、「全部工程款加起來多少」、「你是不是欠人40萬」等語,告訴人則以「20多萬而已」等語回應,林正和再向告訴人表示「他們那邊說20啦」、「那我現在跟你說20,20要怎麼辦?現場先叫人送過來再說」等語,告訴人則以電話聯繫他人求援,之後被告上前敲打車窗,向告訴人表示「下來啦」、「不用躲在車上啦,不然今天都不用走」等語,林正和接續向告訴人表示「我一定把這車窗弄起來你信嗎?你這塊窗戶我還有錢啦,要嗎?你下來好好講」等語,被告旋向告訴人表示「你也沒比較好過」,林正和接續向告訴人表示「你下來,不然我們每天去案場亂的話,你也很難做下去,你的合約一定會是違約的」、「你叫工班從前面做,我就有辦法叫工班從後面拆,不然我們好好談一下,好嗎?你電話一直接」,被告則隨即口出「他叫的人啦」之言語。細繹上開對話內容之語意,可知案發時林正和向告訴人催討積欠被告之工程款,經告訴人爭執債務金額後,林正和隨即表示其已向債權人確認債務金額為20萬元,該數目核與告訴人實際積欠被告工程款之金額相合,足認林正和曾獲被告告知上開債務糾紛之具體情形;參以被告與林正和隨後又接續要求告訴人下車商談債務清償事宜等情,足徵證人林正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關告訴人欠款之事皆是被告告知我,當時是被告請我去討債等語屬實(見偵緝二卷第52至53頁),是案發時被告委請林正和向告訴人催討積欠自己之工程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委請林正和向告訴人催討積欠自己之工程款,並親自向告訴人口出「下來啦」、「不用躲在車上啦,不然今天都不用走」等言語,以將加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之事,要脅告訴人下車,林正和隨即以「我一定把這車窗弄起來你信嗎?你這塊窗戶我還有錢啦,要嗎?你下來好好講」等恫嚇言語,要脅告訴人下車,被告在旁見狀後,旋以「你也沒比較好過」等言語,表示告訴人將遭受不利後果,林正和亦接續以「你下來,不然我們每天去案場亂的話,你也很難做下去,你的合約一定會是違約的」、「你叫工班從前面做,我就有辦法叫工班從後面拆」等恫嚇言語,要脅告訴人下車,足見被告在偕同林正和追討自己債款之過程中,與林正和對於彼此出言要脅告訴人下車一節均有所認識,猶決意以上開舉動互相配合,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使告訴人下車商談債務清償事宜之共同目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林正和共同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合作實行本案強制行為,是被告與林正和間,就上開強制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 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惟案發時被告已起訴請求告訴人給付工程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該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47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95至200頁),可見當時被告並無不及受法院援助之情形,其所為自不得適用民法第151條規定而阻卻違法。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未聽聞林正和與告訴人相談之內容等語。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上前和告訴人交談以後,與林正和接續以言語要脅告訴人下車一節,均經本案行車紀錄器清楚錄得,足見當時被告與林正和均在該車近旁,其等言語皆清晰可聞,是依當時現場情形,被告自已明確聽聞林正和所言之恫嚇言語,其所辯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與林正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積欠債務,為 追討欠款,任意為上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不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參酌上開犯罪分工與手段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9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74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37號卷 偵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1587300號卷 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