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TDM-112-易-813-202503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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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中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 其上同段4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之 2;下稱本案房屋,上開房屋、土地合稱本案房地)原為鄭正中 之兄鄭任祐所有,嗣因吳陳森依法對本案房地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979號受理在案,於民國95年5月8 日完成本案房地之查封程序,復臺灣銀行依法對本案房地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8006號受理在案,廖婉廷於95年 9月19日第3次公開拍賣時得標買受本案房地,本院於95年10月3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廖婉廷,而由廖婉廷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 權。嗣廖婉廷於110年間對鄭正中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 度屏簡字第314號判決命鄭正中應將本案房屋騰空並返還廖婉廷 確定,廖婉廷並執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9948號受理在案,並於111年4月22日前往本案房地履勘, 復定於111年6月29日執行強制點交本案房地。詎鄭正中明知本案 房地及附表一、二所示之附合或從屬於本案房屋之物,已因上開 拍賣及權利移轉之效力均歸屬於廖婉廷,僅尚未點交,仍由鄭正 中占有而支配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毀損之 犯意,於111年4月22日後至111年6月29日之某日某時許,或僱用 不知情之林泫,或徒手拆卸附表一所示之物,將上開物品予以回 收處分而侵占入己,復鄭正中以不詳方式,破壞附表二所示之浴 廁洗手台下方之管線,致該洗手台管線毀損而喪失供水、排水之 功用,足以生損害於廖婉廷。嗣因廖婉廷與本院書記官於111年6 月29日前往本案房地執行強制點交程序,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正中固坦承有拆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有不 堪使用之情形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毀損犯行,辯稱:①告訴人廖婉廷叫我把我的東西全部搬走,不然就當作廢棄物處理掉,那些東西是我出資,我認為是我的物品;②洗手台因為堵塞,所以我有拿掉洗手台下方的管線,時間大約是在我離開前好幾年,不然無法排水等語(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①本案房地由告訴人拍定後均由被告居住,告訴人從未居住;②附表一所示物品僅是從物,並非附著於房屋,被告拆卸行為非侵占或毀損行為,無侵占或毀損故意(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③被告會拆除這些東西係因為這些東西是他自己的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經查: ㈠本案房地原為被告之兄鄭任祐所有,嗣遭吳陳森、臺灣銀行 聲請強制執行,再為告訴人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拍定而買受,並於95年10月3日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仍居住於本案房屋內,嗣告訴人對鄭正中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屏簡字第314號判決判命被告將本案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告訴人確定,嗣被告於上開時、地,拆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有不堪使用之情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他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2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他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二第43至52頁)、證人林泫於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本院卷一第469至478頁)大致相符,復有附表四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於95年10月3日前裝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44頁),復有本院95年度屏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57至63頁)、李俊毅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所附之勘估標的現況照片(鑑估日期:95年5月26日)可證(本院卷一第439至441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於95年10月3日均已歸告訴人所有: 1.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及於該動產;此項附合,須其結合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而言,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成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又固定性與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規定。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與之相依為用,具有一定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均屬之;因此,從物之認定,應以其有無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綜合斟酌物之客觀存在態樣、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意思等具體實情,個別審酌其性質,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71號、81年台上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附表一所示之大門2扇、房後門1扇、室內門4扇,物理上 原已鑲嵌、固著於本案房屋之牆面、門框上,有房屋毀損照片可參(他卷第7至9、11、29至35頁),上開物品均須以五金器材搭配相關零件裝設於房屋上,已具固定性及繼續性,非利用工具、施以外力無法使之與本案房屋分離;且依上開物品之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均係共同發揮房屋一般供人居住使用基本功能,故一般房屋之買賣均包含上開物品在內,而上開物品經拆除移走後,本案房屋之防盜、區隔內外之正常居住功能即有所減損,無法依其門扇原有之目的而為使用,堪認上開物品均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已附合於本案房屋,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所及,上開物品於告訴人取得本案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亦同歸屬於告訴人所有。又縱認上開物品尚未附合於本案房屋,因其常助主物即本案房屋之效用,並已喪失其獨立使用之功能,自受本院95年度執字第8006號強制執行之效力所及。 3.又審酌用水為一般居家功能所必須,附表二所示之浴廁洗 手台下方管線經被告拆除後,本案房屋之浴廁應具備之一般供水、排水等正常居住功能即有所減損,無法依其該設備原有之目的而為使用,是上開物品具備繼續性輔助本案房屋之重要經濟效用。復衡以一般建築物之交易習慣,房屋內部設置浴廁洗手台管線,應係預期上開物品能恆久地輔助本案房屋,當非僅為暫時性地設置。是附表二所示之浴廁洗手台下方管線,為本案房屋之從物,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所及,上開物品於告訴人取得本案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亦同歸屬於告訴人所有。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與毀損之犯意: 1.經查,本案房地於95年9月19日第3次公開拍賣時固然由告 訴人得標買受,然係由告訴人委任被告處理等情,有95年9月19日民事委任狀可參(本院卷一第177頁),是被告於斯時顯然知悉本案房地已由告訴人拍定,所有權將移轉予告訴人之事實。再者,告訴人於110年間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時,被告出庭答辯後,經本院認定被告所辯無理由而判處被告敗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可參(偵卷第105至107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自難對本案房地所有權已移轉予告訴人等情諉為不知。 2.此外,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建物買賣均已包含原有之門 扇,除非有特別約定,自不得於交屋前將原存之門扇拆除取走,而附表二所示之浴廁洗手台下方管線係搭配本案房屋所專用,亦不可任意拆除,是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已附合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或係繼續性地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存在,此為通常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可認知之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61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27頁),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防水抓漏工程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可見被告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當有所認知,詎被告仍於搬家前刻意將其占有使用之附表一所示之物拆卸並回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78頁),顯見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無侵占犯意等語,實難憑採。 3.再比對告訴人陳報之111年4月22日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 311頁)及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提供之照片(他卷第17頁),可見浴廁洗手台下方管線於111年4月22日仍為連接狀態,然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已斷裂而與牆面無法接合,任何智識正常之人均可一望即知該浴廁洗手台管線已喪失供水、排水等效用,被告明知於此,仍於搬家前刻意拆除該管線,顯見其主觀上已認知其行為將致使浴廁洗手台管線破損仍執意為之,其具備毀損之故意明確,是被告辯稱其係於離開前好幾年前拆除該管線,不然無法排水等語(本院卷一第237頁),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拆卸搬走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破壞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林泫,侵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門2 扇,屬間接正犯。 ㈢罪數: 1.接續犯: 被告自111年4月22日後至111年6月29日前將附表一所示之 物拆卸侵占入己,並毀損附表二所示之物,其各次行為均係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2.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55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較重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斷。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乘告訴人拍定並取得本案房地之 所有權而尚未點交之際,利用其仍實際管領、使用本案房地之機會,侵占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毀損附表二所示之物,不僅使告訴人於相當時間內無法正常使用本案房屋,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更漠視公權力,無視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破壞法治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52頁)、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8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上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毀 棄損壞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陸續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自本案房屋中拆卸後侵占入己,並毁損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物品各原本裝設之部分,使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物品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經查: 1.附表三編號1所示燈具5座: 被告固坦承有拆除上開燈具等情(本院卷一第238頁), 然所稱重要成分,須該動產附合成為不動產之一部,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而言,復觀諸卷附照片(他卷第19至27頁),拆除後上開燈具所在之牆面,除燈具基座留下空洞及電線外,並未見牆面有遭毀損,檢察官復未證明上開燈具為本案房屋原有之設施,自無從認定被告所拆除之燈具,原固定附著於本案房屋本體之上,而已附合為本案房屋之一部分,即難認為拍賣效力所及,故被告仍為上開燈具之所有權人,其拆卸上開燈具,難認有何侵占犯行。 2.附表三編號2所示熱水器、水管及馬達: 觀諸卷附照片(他卷第13頁),未見馬達、水管有何遭毀 損之情形,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馬達及水管之事實。至熱水器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拆除上開熱水器等情(本院卷二第78頁),然拆除後上開熱水器所在之牆面,除熱水器基座有留下空洞外,並未見牆面有遭毀損,檢察官復未證明上開熱水器為本案房屋原有之設施,是難認固定附著於本案房屋本體之上,而已附合為本案房屋之一部分;又熱水器雖通常具有一定價值,衡諸社會交易習慣,除買賣雙方對於熱水器之所有權歸屬有特別約定外,應認熱水器之所有權並不當然跟隨房屋所有權而一併移轉,亦即,上開熱水器原則上應非本案房屋之從物而為拍賣效力所及,故被告仍為上開熱水器之所有權人,其拆卸上開熱水器,難認有何毀損犯行。 3.附表三編號3所示總電源開關1組: 雖檢察官主張內部電線全數遭剪斷等語(本院卷一第155 頁),然觀諸卷附照片(他卷第15頁),未見有何內部電線遭剪斷之情,此部分事實自無法證明。又被告固坦承有拆除總電源開關之蓋子等情(本院卷二第238頁),惟此行為尚難認有何毀棄、損壞或減損總電源開關之效用。再者,雖上開總電源開關內有不明黃色物體,然證人吳昭興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個人看法是房屋有漏水,在牆壁裡面注射發泡劑填空,管子有破掉順著管子下來等語(本院卷一第467至468頁),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刻意為之,是難認被告有毀損總電源開關之事實。 4.附表三編號4所示衛浴設備、馬桶阻塞: 雖檢察官主張浴室內馬桶無法沖水而堵塞,馬桶、浴缸等 衛浴設備,亦遭敲破、毁損,失去原本效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55頁),然觀諸卷附照片(他卷第17頁),未見浴室內馬桶無法沖水而堵塞,縱認浴室內馬桶無法沖水而堵塞等節屬實,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本院卷二第51頁),其在發現浴室內馬桶無法沖水之前,並未測試過馬桶等語,從而,馬桶無法沖水堵塞係人為破壞或自然損壞,尚非無疑,縱為人為破壞,亦無證據係被告所為。至於馬桶及浴缸部分,經比對告訴人陳報之111年4月22日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11頁)及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提供之照片(他卷第17頁),未見馬桶及浴缸有何明顯外觀變化,自難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有敲破、毀損上開馬桶及浴缸之事實。 5.附表三編號5所示頂樓管線: 雖檢察官主張頂樓管線遭剪斷,導致管線漏水,失去原本 效用,然觀諸卷附照片(他卷第37頁),右側管線未見有遭剪斷,又左側管線雖有斷裂情形,然係人為破壞或自然損壞,尚非無疑,縱為人為破壞,亦無證據係被告所為,是檢察官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分毀損犯行,亦乏其據,是檢察官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分毀損犯行,亦乏其據。 ㈢綜上,被告上開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毀損、侵占罪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處侵占罪並判刑部分,有接續犯與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張國華到庭作證(本院卷一第239 頁),惟證人張國華經本院傳喚2次未到庭,且證人張國華即便證述本案房屋之總電源開關電線遭剪斷、衛浴設備、馬桶阻塞等節,亦無證據係被告刻意為之,故本院認為並無傳喚證人張國華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吳紀忠 、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侵占本案房屋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大門(含內、外門)2扇 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7至9頁 2 房後門1扇 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11頁 3 室內門4扇 (廚房門1扇、房間門3扇,起訴書誤載為3扇,應予更正) 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29至35頁 附表一(侵占本案房屋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浴廁洗手台下方管線 ①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浴室管線部分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17頁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燈具5座 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19至27頁 2 熱水器、 水管及馬達 ①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13頁 3 熱水器開關1組 ①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15頁 4 衛浴設備、馬桶阻塞 ①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衛浴設備、馬桶阻塞部分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17頁 5 頂樓管線 ①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37頁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112年1月17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5頁) 2 本院111年4月23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字第9948執行命令(他卷第89至91頁) 3 屏東地院111年5月26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字第9948執行命令(他卷第93至95頁) 4 房屋毀損照片16張(他卷第97至127頁) 5 鄭正中一親等資料(偵卷第23頁) 6 鄭正中全戶戶籍資料(偵卷第25至30頁) 7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8民事判決(偵卷第95至103頁) 8 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偵卷第105至107頁) 9 鄭正中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27頁) 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65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 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63至170頁) 12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8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 本院94年度促字第28756號卷證據 1 吳陳森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 2 鄭公館房屋整修工程94年5月3日單價分析表(本院卷一第69頁) 3 鄭正中95年1月3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 4 吳陳森95年1月26日民事確定證明書聲請狀(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 5 鄭公館房屋整修工程93年11月16日實力工程行單價分析表(本院卷一第93頁) 本院95年執字第8006號卷證據 1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95年5月10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 2 屏東縣○○市○○段000○號95年5月10日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 3 95年9月19日民事委任狀(本院卷一第177頁) 4 95年9月19日廖婉廷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三次拍賣拍定(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 5 本院95年9月20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5執800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 6 本院95年10月3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5執800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 7 本院95年10月3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5執8006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 8 本院95年10月3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5執8006號公告(本院卷一第193頁) 9 本院95年10月3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5執8006號執行命令(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 10 本院95年10月3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5執8006號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一第195至201頁) 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314號卷證據 1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110年6月8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443至444頁) 2 屏東縣○○市○○段000○號110年6月8日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445頁) 3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447至449頁) 4 屏東縣○○市○○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451頁)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948號卷證據 1 廖婉廷111年2月15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卷一第259頁) 2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一第261頁) 3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0年房屋稅稅額繳款書(本院卷一第263頁) 4 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65至268頁) 5 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314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69頁) 6 本院111年2月24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字第9948號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 7 廖婉廷111年3月4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鄭正中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 8 廖婉廷111年3月17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81頁) 9 本院111年3月26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字第9948號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3份(本院卷一第283至289頁) 10 本院111年4月22日執行筆錄(本院卷一第291頁) 11 本院111年4月23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字第9948號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3份(本院卷一第295至301頁) 12 廖婉廷111年4月26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03至311頁) 13 廖婉廷111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315頁) 14 廖婉廷111年5月12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執行命令張貼照片(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 15 本院111年5月26日執行筆錄(本院卷一第327頁) 16 本院111年5月26日屏院惠民宙111司執字第9948號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3份(本院卷一第329至335頁) 17 廖婉廷111年6月9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強制點交張貼照片(本院卷一第337至345頁) 18 本院111年6月29日執行筆錄(本院卷一第349頁) 告訴人廖婉廷書狀 1 廖婉廷111年12月15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房屋內損壞照片15張(他卷第3至37頁) 2 廖婉廷113年1月29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本院卷一第115至125頁) 3 廖婉廷113年5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41至150頁) 4 廖婉廷113年12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5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3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13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13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