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TDM-112-易-824-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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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馨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向告訴人丙○○承租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第四商場8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1樓之店面(本案店面,被告、丙○○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約),知悉本案房屋2樓房間(下稱本案2樓住處)係被害人即丙○○之父親丁○○住處,丙○○及丁○○有權利可通行本案店面而出入本案2樓住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利用不知情配鎖業者王建智(另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3時48分許,未經丙○○及丁○○之同意,擅自將本案店面進出玻璃門鎖更換之方式,致使當日起丙○○及丁○○因而無法通行其所承租本案店面通道,而妨害丙○○及丁○○進出之權利;且於當日及翌日(20)日經丙○○及丁○○當面請求其開放通行,被告均予拒絕,更於111年11月20日許,以鎖門及與丙○○發生推擠之強暴行為,甚至在警方到場及接獲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本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命令,命被告不得妨礙丙○○及丁○○進出時,其均不予理會,而藉此妨害丙○○及丁○○之通行權利,直至112年2月24日經本院人員當面要求下,被告始交付更換門鎖之鑰匙予丙○○及丁○○,丙○○及丁○○始得自由進出本案店面通道至2樓房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更換本案店面門鎖及阻止丙 ○○、丁○○進入本案店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向丙○○承租本案房屋,係丙○○向區公所承租,丙○○不得轉租仍予轉租,使我陷於錯誤;因丁○○恐嚇要強姦我、侮辱我,我心生畏懼,不想看到丁○○,我沒辦法待在本案房屋1樓做生意,我會害怕,所以於111年11月19日換鎖,111年11月20日,丙○○有叫警察來,後來他從隔壁7號2樓他去拿丁○○的東西,丙○○他們不是只有一個樓梯,本案定暫時狀態 處分執行時,我確實有將鑰匙交付給書記官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向丙○○承租本案店面,本案租約期間係自110年12月16日 至112年12月31日,承租範圍為本案房屋1樓,嗣於翌(20)日,丙○○、丁○○至本案店面要求進入時,為被告所拒絕,嗣 被告於112年2月24日本院書記官執行本案定暫時狀態處分時 始交付本案房屋更換門鎖之鑰匙等情,業據證人丙○○(見警一卷第3至5頁、偵卷第159至164頁)、丁○○(見警二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159至16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王建智於警詢中證述(見警一卷第8至10頁)、證人即員警侯冠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71至73頁)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裁全卷第23至33頁)、本案店面Google影像照片(見裁全卷第19頁)、111年11月19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23至28頁)、111年11月20日現場影像擷圖(見偵卷第109至116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3至6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105頁)、員警工作紀錄簿網頁擷圖(見偵卷第107頁)、本案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書(見裁全卷第49至51頁)、112年2月24日執行筆錄(見執全63卷第6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4、329、33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更換門鎖及阻止丁○○、丙○○進入本案店面之舉止, 不構成強制犯行,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除行為人主觀須具有強制 之故意外,客觀上之強暴、脅迫行為,尚須達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程度。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行為人並無任何權利或權力,對方亦無義務,而使對方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行為;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因之,從「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結果類型加以觀察,行為人如欲以強暴手段實現該強制結果,必也係以被害人遭行為人之強暴手段相加,因行為人所加諸之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實現意志決定之外在條件或其意識或意志決定能力(以任何足以排除該等能力之手段),始足當之。前者,以對被害人直接加諸被害人攻擊效果之行為,以此方式帶來影響身體之物理或心理作用,進而排除被害人實現意志決定之外在條件;後者,透過任何形式之物理手段,排除或使被害人喪失意思決定自由,藉此限定及明確化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損害路徑及法益侵害之攻擊範式。否則,不僅將造成強制概念無止盡涵蓋對於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具有妨害效果之行為類型;且若行為人單純有外在行為舉止對於他人心理造成影響效果,即均能評價為強制犯行(強制概念之精神化【Vergeistigung】),毋寧將使強制罪牴觸刑法明確性訴求,進而產生牴觸罪刑法定原則之結果。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行為人施強暴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直接施強暴,縱使對物行使有形力,亦因被害人並不在場而不知情,亦難認間接對被害人產生強制作用,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因此行為人之所為即因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而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被告安裝門鎖、未依本案定暫時狀態處分自動履行及怠於交 付鑰匙部分:   ⑴依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111年11月19日13時許丁○○出門 後就進不去了,他才通知我,我才過來。一直到111年11月20日,我又有過去,被告報警,警察來了之後也告訴我們不可以進去,所以一直到112年2月24日我們才可以進去本案房屋,1樓至2樓也有加上門鎖等語(見偵卷第27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所證:被告把本案店面出入口的鐵門及玻璃門都換掉,1樓要通往本案2樓住處的木門,被告也加2個鎖,時間我忘記了,我本來住在本案2樓住處,她一換鎖我就進不去了,我一開始還去住東和旅舍5天,之後住不習慣才回萬丹老家,一直到法院說鑰匙要給我們,我才可以回本案2樓住處,我才回去的,我要跟本案房屋隔壁7號借出入口,然後再爬過去本案房屋,但這不是正常的方法等語(見偵卷第162至163頁)相符,是依丙○○、丁○○上開所證,其等係於丁○○離開本案房屋後,被告方使王建智安裝門鎖等情明確,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並非當場在丙○○、丁○○面前以具有可感受、具有攻擊效果之人身暴行安裝門鎖,或以其他方式在場透過有形物理力防阻丁○○、丙○○2人出入,欠缺在場對被害人可感受或具有施加被害人暴行之強暴行為可言,已與強制罪之強暴要件不符。   ⑵參以被告本案房屋之使用範圍固僅及於本案房屋之1樓,然 內容中並未約定被告應容忍他人以通行本案店面門口之方式,使用本案房屋租賃範圍以外之其他空間或樓層。徵之本院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書所載:考量被告、丙○○間就本案租約是否已終止仍有爭執等語,佐以丙○○係於112年1月30日始發存證信函終止本案租約,有該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存根、退回戳章等件為證(見屏訴字第31至33、183至187頁),並輔以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仍具狀答辯租約終止之合法性尚有爭議等情(見屏訴卷第105頁)。準此以見,迄至本院為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止,依卷存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丙○○、丁○○就如何使用本案店面門口及有無終止本案租約,存有爭議,依此情形,被告是否確係認其仍有合法使用權源而拒絕開門,而欠缺強制之犯意,要非無疑。   ⑶再觀諸本院就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執行過程,於111年1 月18日第1次執行在場對本案店面門所得否進入而為執行,並告知被告若門鎖不能開啟,將由丙○○自行開鎖進入本案房屋,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又第2次執行時,再由被告交付通往本案2樓住處門鎖之鑰匙予告訴人,被告表示已不在此進出,不會再上鎖等語,有各該執行筆錄可憑(見執全卷第34、62頁),是被告經通知到場後,均有各別配合交付本案店面或通往本案2樓住處之門鎖鑰匙,難認被告均無配合執行本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行為。縱使被告有遲滯遵行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之結果,倘若非以強暴手段在場阻擾公務員或債權人執行上開裁定之法定流程,此部分至多僅為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是否對其行為及不行為之請求權執行,課處怠金之問題,要不能執此認定被告所為,已屬強制罪之強暴行為。   ⑷此外,依被告所陳:丙○○有跟我說讓他爸爸經過,我也說 好,但是他爸爸對我出言恐嚇,說三字經,已經對我心生恐懼,影響我的生意等語(見偵卷第123頁),佐以卷存屏東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見偵卷第173至174頁),丁○○確於111年9月10日18時許,對被告稱「乞丐婆、乞丐趕廟公、沒看過這樣的乞丐婆」、「幹你爽歪歪」等語侮辱及恐嚇被告,可見被告所述非虛。準此,縱依被告所述,其曾有讓丁○○經過本案店面通往本案2樓住處之事實,則丁○○至多僅係經被告允許,始得經過本案店面,然其後爭議既生,丁○○復非本案租約之當事人,自無從執此認定容忍他人經過被告所承租之本案店面,係被告契約義務之內容一部,同時據此案發前之事態,繼而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在場鎖門及阻止丙○○、丁○○進入本案店 面部分:   ⑴被告在場拒絕丙○○、丁○○之情,業如前述,且依證人丁○○ 所證:當天被告開門丙○○要進去,被告還有跟丙○○推擠,被告還一直跟警察說現行犯,那天我也進不去等語(見偵卷第163頁),核與證人侯冠佑證稱:丙○○要進去,但是被告不讓丙○○進,丙○○後來有一隻腳踏進門縫裡,被告就用門把他的腳夾著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2頁),並有前揭111年11月20日現場影像擷圖可憑,是被告確有徒手攔阻及鎖門阻止丙○○、丁○○進入本案店面之情,故被告客觀上確有有形物理力直接約制丙○○、丁○○等人之舉止,固足認定。   ⑵惟查,被告斯時與丙○○間既有本案租約之糾紛,參以證人 丙○○亦於偵查中證稱:警察來的時候就叫我們自己處理,因為是民事糾紛,所以當天就沒有做任何處理,還跟我說我不能進去,不然要用「現行犯」逮捕等語(見偵卷第25頁),與證人侯冠佑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就勸阻丙○○,丙○○出來在路邊,當天還有丁○○,後來我們就跟丁○○到外面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2頁),由此以見,在場員警確有勸阻丙○○、丁○○之舉而離去,依此情形,被告、丙○○既有上述得否進入本案店面之合法性前提疑義,再者,被告在場見及上情,亦無從對此產生其欠缺合法性權源或其已然妨害他人權利之認知,綜合上情,縱被告阻止丙○○、丁○○進入本案店面,依被告當時主觀認知,並非出於妨害他人權利之認知所為,或認自己仍有合法性權源而得於本案租約存續期間內,得阻止他人干涉其對本案店面空間之支配用益狀態,而有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洵難認其當時確係出於強制犯意為之,或所為已具備強制之故意罪責。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均未置理等語,然被告 縱使消極未予配合,亦非已具有可感受性之暴行,妨害丙○○、丁○○實現意志決定之外在條件(進入房屋內),自難僅以 被告於本院書記官到場執行前未主動交還鑰匙,即認被告有 何具體對他人施用強制力之情節。否則,若是上鎖此類對物進行執行物理力之措施等「對物強暴」行為,寬泛認定屬於強制罪之「強暴」,毋寧將造成該罪構成要件本身既有定型效果喪失作用,繼而帶來刪除構成要件既有界限之後果;縱其後被告有怠於履行本院執行命令履行,既原先門鎖裝置之手段不足以評價為強制行為,消極放任事態延續,亦無從將此等不作為評價為具有作為等價之不作為強制行為。再者,本案所涉及者,即強制罪之「妨害他人權利」結果類型,犯罪行為人所採取之強制手段,僅係減少眾多行動可能性選項之一,相較於「使人行無義務」結果類型,不會帶來澈底剝奪或嚴重制約他人意志決定自由之效果,因此,此一類型不法非難強度,實較以強暴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低,若容許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些微妨礙他人意志之行動均納入本罪處罰之範疇,將嚴重干擾一般人之一般行為自由,不惟稀釋化法益保護原則之解釋限制功能,更將帶來過度干預一般行為自由、不合比例之解釋後果,殊非妥當。從而,公訴意旨先、後評價之實行行為標的,自無從認定該當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㈣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甲○欲證明其並未妨害丙○○、丁○○等人行 使權利,然上開經過,業經員警侯冠佑、丙○○、丁○○分別證述明確,且本院認定上開衝突經過,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強制犯行,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所指被告強制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其所指前揭罪名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警分偵字第11135840600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04356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11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2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4號卷 裁全卷 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63號卷 執全卷 本院112年度屏訴字第1號卷 屏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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