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M-112-易-851-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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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明 洪嘉霙 王選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世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未分配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洪嘉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未分配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王選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鄧世明、洪嘉霙、王選鴻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禧事 大廈住戶,因與屏東禧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屏東禧事大廈管 委會)間就地下停車場之機車停車位有使用權爭議,詎其等見屏 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將該大廈地下停車場原有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更換為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3時許起至同日 23時30分許,在屏東禧事大廈地下2樓、3樓停車場(下稱本案停 車場)內,由鄧世明、洪嘉霙徒手接續撕下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 所張貼之附表編號1至18、20至72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王 選鴻則徒手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而竊得前揭 貼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鄧世明、洪嘉霙、王選鴻(下合稱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鄧世明辯稱: 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所標示的機車停車位都是我兒子鄧鈞元營業使用的機車停車位,告訴人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本來就不應該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張貼在屬於我們所有的機車停車位,而且本案係因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先撕除我們原本貼的停車位辨識貼紙,更換為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妨礙、侵奪我們的權利,經我們表示反對、陳情或公告,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均置之不理,我和我配偶即被告洪嘉霙才動手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實屬正當權利行使,應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且當時處理的警員有說我們可以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拿下來,我們也問過律師說可以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拿下來作為證據,才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撕下並保存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5頁,本院卷二第56、83頁);被告洪嘉霙辯稱: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不應該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張貼到我兒子鄧鈞元的機車停車位,當時我們向警方報案,經警員告知我們可以撕掉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我們才將這些停車位辨識貼紙撕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本院卷二第83頁);被告王選鴻則辯稱:本案案發時我確實有到本案停車場內,但我只是陪同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去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本院卷二第83頁)。經查: ㈠、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有於112年1月31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 0分間,在本案停車場內,徒手接續撕下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所張貼之附表編號1至18、20至72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等情,為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284頁),且有本院113年2月23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32、339至375頁)、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之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4至235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選鴻有於112年1月31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 在本案停車場內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並將之交付給被告鄧世明、洪嘉霙: 被告王選鴻前於警詢、偵訊時一致供承:我有與被告鄧世明 、洪嘉霙前往本案停車場,當時因為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先撕掉我們的停車位辨識貼紙,我看到我的權利遭受損害,除了報警以外,我就當場把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張貼的停車位辨識貼紙撕下來,但是我只有撕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等語(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78頁),佐以證人即時任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監察委員陳秀麗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月31日23時起至同日23時30間,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共計72張遭人撕下後取走等語(見警卷第37至39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鄧世明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有撕兒子鄧均元有使用權的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我不確定我撕了幾張停車位辨識貼紙,但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72張並不全部是我撕除的等語(見警卷第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嘉霙於警詢時證稱:證人陳秀麗所稱遭撕下的72張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並不全部是我和被告鄧世明撕下的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以及被告鄧世明、洪嘉霙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保存的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5頁),可知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並非全遭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撕下,然其後俱為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持有之。再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時本案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可見112年1月31日23時起至同日23時30間,僅有被告王選鴻陪同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在本案停車場內,參之本院113年2月23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即勘驗筆錄一之㈡、㈣、二之㈠、㈤、㈦、三之㈥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31、339至375頁】即有可稽,是倘非與被告鄧世明、洪嘉霙一同進入本案停車場之被告王選鴻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後,交付給被告鄧世明、洪嘉霙,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實無可能取得之,足佐被告王選鴻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應屬可信。從而,被告王選鴻確實有於本案案發時,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並將之交付給被告鄧世明、洪嘉霙,被告王選鴻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僅有陪同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前往本案停車場等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鄧世明、洪嘉霙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之犯意 :1、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告成立。又刑事法上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者,係指行為人為自己或第三人,而不具法律上之適法權源,圖對物有不法領得之意,並排斥所有人或監督權人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之取得所有人或監督權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世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是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貼的,我將這些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撕下以後,就將這些貼紙放在我們住處內保管,打算要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被告洪嘉霙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是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的委員陳秀麗所張貼,我們將這些停車位辨識貼紙撕下後,放在我們住處保存得好好的等語(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8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3月27日警員偵查報告記載:「一、職警員陳威志於112年2月1日受理報案人陳秀麗所報竊盜、毀損案,陳民稱於112年1月31日23時至23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00號地下二樓及地下三樓停車場所黏貼之機車車位辨識牌共72張遭撕下並取走,故代表屏東禧市大樓管理委員會向警方報案…三、 經警方通知鄧世明及洪嘉霙到場製作筆錄,…兩人均稱不確定撕下之機車車位辨識牌之數量,鄧嫌另於筆錄中表示,其不願將所撕下並取走之機車車位辨識牌交付警方,並將用以作為另一案件之證物自行交付予法院」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佐,可知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均知悉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並非其等所有,且其等撕下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自行保留而取得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占有,客觀上已破壞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之持有關係而建立新持有關係,另其等事後拒絕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返還給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更不交由警方處理,僅供作為自己訴訟上使用,表彰其等主觀上有占有使用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意,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之犯意甚明。2、證人即屏東禧事大廈住戶馬子瑋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警員林景盛有跟被告鄧世明表示說若機車停車位是我們的,我們要自己維權,可以撕掉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但是不能破壞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7頁),以及證人即屏東禧事大廈住戶陳素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12年1月31日承辦警員林景盛到場時我也在,他有跟我們說,只要我們覺得機車停車位是我們的,要直接把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撕下來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3頁),然: ⑴、證人馬子瑋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於112年2月1日白天警方 到場處理時在場,警員林景盛當場有說如果機車停車位產權是被告3人的,可以自己作主等語,現場被告鄧世明亦有撥打電話給律師,並轉述律師告訴他說可以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作為訴訟案件的呈堂證供等語,但我並不清楚當時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是否已經被撕掉,也不曉得112年1月31日晚上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的警察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45、47頁),可見證人馬子瑋係證述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後之翌日,即112年2月1日,始聽聞警員林景盛向被告3人言及如認其等有機車停車位之使用權,可自行撕下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所張貼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等語,果爾,自無從以證人馬子瑋之證述,證明被告3人係因警員林景盛所言始於112年1月31日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⑵、證人陳素真另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鄧世明報警後,警 員林景盛到場處理,被告鄧世明有再打電話聯繫律師,並轉知我們說律師表示可以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撕下做為證據,當時我的機車停車位也有被換成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一樣的樣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55頁),嗣改稱:112年1月31日晚上警員林景盛到場處理時我有在現場,但當時只有聽到警員林景盛跟我們講的話,被告鄧世明是何時撥打電話給律師的我真的不知道,可能是隔天早上吧,我沒有當場聽到被告鄧世明與律師對話的經過,另外我自己有購買機車停車位,所以我的車位上並沒有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所張貼的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可見證人陳素真對於112年1月31日警員林景盛獲報到場處理時,本案停車場內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是否遭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更換、被告是否撥打電話聯繫律師等之重要情節,前後有所出入,佐以證人陳素真結證:屏東禧事大廈的機車停車位糾紛爭執已有5年已上,有時候警察1天要來好幾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核與被告洪嘉霙供稱:因為機車停車位的糾紛已經很多年,報案次數很多,1天會報案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一致,可見證人陳素真實因被告3人與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因機車停車位糾紛曾有多次報案,經警員反覆到場處理,致其就警員到場處理內容、現場情況、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存否等情事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自難逕認證人陳素真證稱其見聞警員林景盛向被告3人表示可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時點,係在112年1月31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被告3人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前。 ⑶、又證人林景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12年1月31日22時許,被 告鄧世明曾經報案他們的停車位辨識貼紙遭他人撕除,這個地方我們接過很多次報案,當時現場被告3人都在,被告鄧世明拿了很多判決書等文件給我看,但是我只知道被告鄧世明與管委會間有停車位糾紛,沒辦法判斷這些機車停車位的使用權應該歸屬何人,警察也只能處理刑事案件,不會介入別人的民事糾紛,所以我只有向被告3人表示如果確定自己有使用權,可以在合法範圍自己處理,但我不會建議他們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撕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24、27至28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記載:「〔續報〕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黃憲昌 2023/01/31 22:19:32:員警到達現場,經詢無特殊狀況,依規定處理後回報」、「〔結報〕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陳炳宏 2023/02/01 15:05:36:管委會與住戶決議有關車位重新劃分部分有異議,故兩方對於標示車位部分不滿意,已請管委會自行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可資佐證,是以,證人馬子瑋、陳素真前開證述其等見聞警員林景盛向被告3人表示可以撕下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等語,前者發生在本案案發之後,後者則無從特定究否在本案案發之前,復為證人林景盛所否認,自難以核實,故無從採為對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王選鴻與被告鄧世明、洪嘉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1、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2、被告王選鴻有於112年1月31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內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並將之交付給被告鄧世明、洪嘉霙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另本院勘驗本案案發時本案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即本院113年2月23日勘驗筆錄一之㈡編號3、5及二之㈤編號2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329、341至345、363至365頁】: ⑴、影像時間23:06:06至23:08:00,畫面右側有一名身穿黃色外 套男子(經當庭確認為被告鄧世明)、一名身穿長版紅色格子上衣女子(經當庭確認為被告洪嘉霙),及一名頭戴深色鴨舌帽、身穿灰色外套男子(經當庭確認為被告王選鴻)出現。3人先走向畫面右側柱子後方之機車停放處後,再走往監視器鏡頭對面機車停放區,被告洪嘉霙自機車停放區牆壁上逐一撕下停車位貼紙,被告鄧世明、被告王選鴻則持手電筒在旁協助照明,3人嗣一同走向畫面左側離開監視器畫面(擷圖4至6)。 ⑵、影像時間23:18:05至23:19:20,被告鄧世明、王選鴻、洪嘉 霙依序自畫面左側出現,被告鄧世明先走向畫面中央柱子處,並持手電筒朝柱子照明,回頭向被告洪嘉霙示意,被告洪嘉霙即趨前朝柱子處伸手撕取該柱子上之停車位貼紙,被告鄧世明、王選鴻則在其身後持手電筒協助照明,隨後3人走向畫面右側離開監視器畫面(擷圖7)。 ⑶、影像時間23:14:51至23:17:48,畫面顯示為停車場內部,畫 面右上方有3人出現(經當庭確認分別為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及王選鴻),3人持拿手電筒照鏡頭對面牆壁,並往畫面左側走去,待3人走往畫面左側後,牆面上停車位貼紙即已消失(擷圖26、27)。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王選鴻在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在本案停車場內撕除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過程中,全程跟隨未曾離去,復有持手電筒協助照明之舉,佐以被告王選鴻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和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是鄰居,我認為鄰居本來就應該要守望相助,因此本案是為了要幫助他們2個我才跟著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足以推論被告王選鴻已見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撕下附表編號1至18、20至72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犯行,仍參與其中,甚而隨之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後交付給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是其與被告鄧世明、洪嘉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共同負責。4、從而,被告王選鴻主觀上有與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共同負責。 ㈤、被告3人撕取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行為,與正當防 衛、緊急避難之要件未合:1、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又緊急避難之成立,則以行為人客觀上面臨緊急危難,而有避難之行為,且該避難行為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行為人主觀上亦須出於避難之意思,始克當之。是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防衛或避難之意思,即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之阻卻違法。2、證人林景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於112年1月31日22時許接獲被告鄧世明報案後,到本案停車場處理這個案件,被告3人當時都在場,當天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則無人在場,我有請保全人員通知管委會的人,但是沒有人下來處理,當時考慮到這是民事糾紛,所以告知被告3人如果與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調解不成的話,再來找我處理提告毀損的事情,但是後來被告3人並沒有來找我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28至29頁),可知警員林景盛獲報到場處理被告鄧世明報案有關其所張貼機車停車位貼紙遭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撕下之事時,已有建議被告3人先與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協商調解,如調解未果再循刑事報案程序處理,然被告3人於同日23時起即逕行撕下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所張貼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並推由被告鄧世明、洪嘉霙保管之,並未採取警員林景盛所建議之處理方式辦理。復參以被告鄧世明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們有委託律師對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提告刑事案件,所以我們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撕下來,為了要作為該案件的證據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更彰被告3人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意在持以作為與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間訴訟案件之證據使用,顯非基於防衛或避難之意思為之,揆之前開說明,是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而無從據以阻卻違法。 ㈥、被告3人並無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 1、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判斷主張。2、經查,警員林景盛並未於被告3人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前,告知被告3人可以逕行撕下停車位辨識貼紙等情,已據認定如前。又證人馬子瑋、陳素真雖有證及被告鄧世明曾撥打電話聯絡律師,律師說可以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49頁),然證人馬子瑋於本院審理時另結稱:我是白天的時候到場,現場很混亂,我不確定被告鄧世明通話的對象是律師,但是他講完電話之後有轉述給我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證人陳素真則結證:被告鄧世明跟律師通話的事情我是後來才聽說的,我沒有當場聽到被告鄧世明跟律師通話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可知證人馬子瑋、陳素真證稱律師曾告知被告鄧世明可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作為證據部分,實係被告鄧世明所轉知,而以被告鄧世明與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間就機車停車位使用權糾紛之對立立場,本有為迴護自己而正當化其行為之可能,是其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3、況查被告3人於本案案發時均已為成年人,且被告鄧世明、洪嘉霙、王選鴻分別具有高職畢業、國中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節,有被告3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1、85、89頁)存卷可考,依其等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能理解應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始能取走他人財物,否則將有違法之虞等情。又被告鄧世明前於107年間起訴請求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返還停車位,鄧鈞元則於108年間起訴請求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返還停車位,另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亦曾於110年間起訴請求鄧鈞元返還停車位等節,有卷附本院107年度屏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見警卷第281至287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344號民事判決(見警卷第301至312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見警卷第151至16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見警卷第161至171頁)可稽,復參以證人馬子瑋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屏東禧事大廈的機車停車位爭議已經持續好幾年了,迄今仍未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以及證人陳秀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屏東禧事大廈之機車停車位的使用權歸屬,目前仍有民事訴訟審理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可見被告3人於本案案發時,仍與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就機車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多所爭執,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更歷經前開訴訟案件,主觀上應知悉屏東禧事大廈之機車停車位使用權歸屬應循司法程序調查審認,始屬確實。是縱令被告鄧世明確有向其委任之律師詢問可否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經律師表示可將之撕下作為證據,被告3人主觀上仍意識其等逕行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具有不法性,且知悉在屏東禧事大廈機車停車位使用權歸屬仍有爭議之情形下,應循適法途徑處理,要非逕行撕除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難謂被告3人僅憑律師所述即確信其等可自行撕除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㈦、被告3人另以:時任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郭思延、管 理員周文樟前曾撕取被告鄧世明張貼在屏東禧事大廈內管理室電梯外牆之建設公司買賣合約書、分管契約說明、判決書等文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3人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作為控告他人不法侵害之證據使用具有正當性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置辯,查被告鄧世明前就郭思延、周文樟於112年2月22日13時許,撕取被告鄧世明張貼在屏東禧事大廈電梯內、地下停車場內之民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共同涉犯毀損罪之犯行提出告訴,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8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固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5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存卷可稽,然觀諸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禧市大樓108年元月份會議紀錄貳、議題討論八決議:『全體委員會討論並決議通過,爾後未經由委員會同意,請勿擅自張貼於電梯公佈欄,另請管理員巡查時發現立即撕下並回報管委會。』,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是禧市大樓管委會為提昇居住環境品質與保障住戶權益,自得依據上開決議及規定,而對違反該規定之住戶,進行合法、適宜之處置,被告周文樟、郭思延是否有毀棄損壞之犯意,洵屬有疑。」、「被告周文樟雖將告訴人於禧市大樓電梯、地下室所張貼之公告撕下,該等公告均擺放於警衛室,並無將該等公告丟棄,有卷附擺放於警衛室之公告照片在卷可佐。況倘若被告2人具有毀損之意圖,自可逕行將該海報就地撕毀或強行拆下,而依廢棄物方式處理即可,何須將該等公告張貼放置於警衛室之理」,可知檢察官調查後,認郭思延、周文樟雖有撕下被告鄧世明張貼在屏東禧事大廈電梯內、地下停車場內之民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然因郭思延、周文樟將之置放在屏東禧事大廈警衛室內,未將該等民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占為己有,且其等依據屏東禧事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撕下被告鄧世明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逕行張貼之民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主觀上難認有毀損之犯意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與本案被告3人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後放置在被告鄧世明、洪嘉霙住處內,拒絕返還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更不提交警方處置之情形,並不相同,況郭思延、周文樟前揭所涉毀損案件,乃其等撕下被告鄧世明未經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同意所張貼之民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或有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會議決議由管理員逕行撕除之規範適用,而本案被告3人所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則為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所張貼,要非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會議決議得由管理員逕行撕除之範圍,綜合以上,前揭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與本案顯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之。 ㈧、公訴意旨雖以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經被告3人撕除後 ,無法牢固黏貼在梁柱、牆面等經油漆後不易再行黏著之材質,因而喪失原有效用,因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5頁),然:1、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係以他人文書經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為要件,此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文書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文書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文書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文書形式之方法,使其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另觀刑法第320條竊盜罪規定,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破壞他人財物之持有、建立自己持有為要,是倘行為人僅破壞他人對於財物之持有,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即非可罰之行為,而刑法所規範之毀棄損壞罪章,則以行為人侵害他人財物而使其效用喪失或減損為要件,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是毀棄損壞罪章所規範侵害他人財物而使其效用喪失或減損之行為,應排除行為人僅單純破壞他人對財物之持有之行為,否則無異於行為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僅破壞他人持有財物之不罰行為,均應另論毀棄損壞罪章之各罪。從而,行為人如僅破壞文書所有權人對於文書之使用,或剝奪其持有者,文書本身未受直接影響,仍不得逕以毀損文書罪相繩。2、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上除記載機車停車位之編號外,另記載有「屏東禧事大廈管理委員會印製」字樣,且經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標示該機車停車位之使用者代稱如:「5F-9」、「管理員」等情,觀諸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之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4至235頁)即明,堪認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乃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所製作,並列印、書寫前揭文字於紙本,用以表彰各該機車停車位所使用權歸屬之文書。3、證人陳秀麗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遭被告3人撕除以後,就失去黏性而無法再使用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然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被我們撕下來以後都還好好的保存在我們住處內,沒有撕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復觀諸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之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4至235頁),亦可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並無缺損,其上由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列印、書寫之字樣復未遭刪除、塗改或遮蔽,可佐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所供非虛,足認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本體未遭被告3人毀壞滅棄或損傷破壞,且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原有表彰各該機車停車位所使用權歸屬之效用猶存,是被告3人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行為,應僅破壞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對於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持有,對於文書本身並無直接影響。4、是以,被告3人雖有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然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本體未遭被告3人毀壞滅棄或損傷破壞,且其效用亦無一部或全部效用喪失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侔,自無從對被告3人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㈨、綜合以上,被告3人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其等前揭所辯徒為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3人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時行前開竊盜犯行 ,其等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各均僅論以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3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9頁),被告3人之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3人僅撕下附表編號1至26、28至72所示 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見本院卷二第13至19頁),而未論及被告3人竊取附表編號27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部分,雖有誤會,然此業為起訴書所載敘,自為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㈤、被告3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自陳係因屏東禧 事大廈管委會先撕除原有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始實行前開犯罪等語(見偵卷第37、78頁,本院卷二第86頁),堪信被告3人基此動機共同實行前開犯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都留存在我們住處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足認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迄未歸還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是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所受損害未獲填補,自無從為被告3人有利之量刑認定;且被告3人犯後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洪嘉霙、王選鴻前未有犯罪前科,被告鄧世明則有賭博之前案紀錄等節,參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即明,可認被告洪嘉霙、王選鴻素行良好,被告鄧世明則素行尚可;另酌以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輕重以及行為分工等情形,兼衡被告鄧世明自陳其軍校畢業,需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子女等語,被告洪嘉霙陳稱其國中畢業,與被告鄧世明同需照顧子女等語,被告王選鴻陳明其高職畢業,現無工作收入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3人共同實行本案犯罪竊得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 識貼紙,業如前述,又被告鄧世明、洪嘉霙自承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均放置在其等住處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堪信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對於所竊得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且無證據顯示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彼此間就所竊得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已有具體分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共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卷證出處 1 B2-06 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之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6、182至202頁) 2 B2-10 3 B2-13 4 B2-20 5 B2-22 6 B2-25 7 B2-26 8 B2-27 9 B2-28 10 B2-29 11 B2-30 12 B2-31 13 B2-33 14 B2-34 15 B2-39 16 B2-41 17 B2-44 18 B2-47 19 B2-52 20 B2-60 21 B2-61 22 B2-62 23 B3-01 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之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167至181、203至235頁) 24 B3-02 25 B3-03 26 B3-04 27 B3-06 28 B3-09 29 B3-10 30 B3-11 31 B3-12 32 B3-13 33 B3-14 34 B3-15 35 B3-16 36 B3-17 37 B3-18 38 B3-19 39 B3-20 40 B3-21 41 B3-22 42 B3-23 43 B3-24 44 B3-25 45 B3-26 46 B3-27 47 B3-28 48 B3-29 49 B3-30 50 B3-31 51 B3-32 52 B3-33 53 B3-34 54 B3-35 55 B3-36 56 B3-37 57 B3-45 58 B3-46 59 B3-47 60 B3-48 61 B3-49 62 B3-50 63 B3-51 64 B3-52 65 B3-53 66 B3-54 67 B3-56 68 B3-57 69 B3-58 70 B3-59 71 B3-60 72 B3-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