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M-112-簡-1684-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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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陳文龍為乙○○之父」部分,應予更正為「陳文龍為乙○○(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現已成年)之父」、第9行原記載「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基於成年人對少年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並予其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對被告辯護防禦權利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本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 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惟其未能克制自己情緒,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並使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罹患相關精神方面疾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詳偵卷內被告自己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則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縱被告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得於有罪判決確定後,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剪刀1把,雖為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依卷 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衡以此物客觀上價值不高,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46號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文龍為乙○○之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 員。陳文龍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395號、第4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裁定陳文龍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陳文龍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於112年9月11日20時5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4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持剪刀衝向乙○○,並徒手掐乙○○脖子,致其受有雙側脖子、左手無名指紅腫、挫傷等傷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分、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 、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剪刀1把,雖為本件犯罪工具,然其價值非鉅,亦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檢察官 陳昱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