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TDM-112-自-5-20241127-1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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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柯大成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自訴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陳鳳蘭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陳一銘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鳳蘭明知自訴人柯大成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5時許, 偕同陳意宗、林世昌前往屏東縣○○鄉○○000號建物為房屋買賣糾紛談判,未以「我是要用外面的方式就對了,今天我也不用坐在這裡跟老闆娘,跟你媽媽解釋,去跟你們說這麼多,都不用,我早就沒有這些事了」、「如果萬一出事情,是他們兩個兄弟要出事情,第一吃官司,第二人生遭遇到意外」、「老闆娘要是堅持不要,你也不要怪我影響你的生意,你的頭路,你的東西你也不能怪我,因為大家都造成做下去了,做下去既然歡喜做就甘願受,啊我一定會很激烈,吼我可以坦白跟你說我一定會很激烈的」等言詞恫嚇被告陳鳳蘭,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捏造自訴人曾陳述或暗示為犯罪組織成員,以前開言詞恐嚇被告之不實事實,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事自訴狀誤載為法院,應予更正)對自訴人提起恐嚇告訴,而為誣告之犯行。 ㈡被告陳一銘、陳鳳蘭明知自訴人架設「鄉親做主,欺負無父 無母,霸佔房屋」、「還我房屋,勿找兄弟,欺人太甚,房屋還我」等看板,係因房屋買賣糾紛而為陳情,客觀上均無恐嚇之行為,主觀上亦無恐嚇之故意,竟為營造自訴人短時間內屢次為恐嚇犯行而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捏造自訴人曾陳述或暗示為犯罪組織成員,併以前開看板恐嚇被告陳一銘、陳鳳蘭之不實事實,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事自訴狀誤載為法院,應予更正)對自訴人提起恐嚇告訴,而為誣告之犯行。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避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換言之,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或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被告或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但所訴之事實,尚非完全出於虛構,顯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此項事項可能構成犯罪而為申告,自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 非係以自訴人前因房屋買賣糾紛之事,與陳意宗、林世昌及蔡永瑞等人,於自訴意旨㈠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前往與被告陳鳳蘭談判,又於自訴意旨㈡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書寫「鄉親做主,欺負無父無母,霸佔房屋」、「還我房屋,勿找兄弟,欺人太甚,房屋還我」等字樣之文字看板,張貼在屏東縣○○鄉○○000號門前等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認自訴人及林世昌、陳意宗等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31號、第1170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乙情,並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卷宗為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自訴意旨㈠欄部分: ⒈自訴人於前案偵訊時供稱:(問:你當時對陳鳳蘭說:「我 現在要跟你說的事…但是你要記得,如果萬一出事情,是他們兩個兄弟要出事情,第一吃官司,第二人生遭遇到意外…(台語)?人生遭遇到意外這句話是何意?)我不是講陳鳳蘭,我是在罵蔡永瑞;(問:你當時對陳鳳蘭說:「老闆娘要是堅持不要,你也不要怪我影響你的生意,你的頭路,你的東西你也不能怪我,因為大家都造成做下去了,做下去既然歡喜做就甘願受,啊我一定會很激烈,吼我可以坦白跟你說我一定會很激烈的(台語)」這句話是何意?)我這是對蔡永瑞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且自訴人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這我有講,我有找陳意宗、林世昌、蔡永瑞一起去,蔡永瑞媽媽也有一起去,陳鳳蘭那邊只有她和她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可證被告確實有糾集林世昌、陳意宗等人,一起前往與被告陳鳳蘭談判,並在被告陳鳳蘭面前口出上開言語,而僅係遭偵辦後辯稱係對在場之蔡永瑞講等語,足認被告陳鳳蘭於前案中,指稱自訴人於自訴意旨㈠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林世昌、陳意宗一同前前來,自訴人當場稱:「我是要用外面的方式就對了,今天我也不用坐在這裡跟老闆娘,跟你媽媽解釋,去跟你們說這麼多,都不用,我早就沒有這些事了」、「如果萬一出事情,是他們兩個兄弟要出事情,第一吃官司,第二人生遭遇到意外」、「老闆娘要是堅持不要,你也不要怪我影響你的生意,你的頭路,你的東西你也不能怪我,因為大家都造成做下去了,做下去既然歡喜做就甘願受,啊我一定會很激烈,吼我可以坦白跟你說我一定會很激烈的」等情,確為事實,並非憑空捏造。且衡情斯時被告陳鳳蘭與其女2人均為女性,面對自訴人糾集林世昌、陳意宗等數名男丁前來談判,並當場口出上開言語,若內心感受恐懼,亦屬合情合理,難認其有何憑空杜撰、虛偽指述之誣告情事。 ⒉況遍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未曾稱被告陳鳳蘭虛偽指述 ,其不起訴之理由無非係以「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被告柯大成當日確係就房屋糾紛前往談判,而其脫口上揭言論,除係對蔡永瑞表達一屋二賣之不滿外,並陳述如無法今日尋求和解方案,即會堅定立場循求法律途徑處理,後果未必對三方有利,是綜合上揭情節觀之,被告柯大成言論固可能造成聽聞者心理不適,然其所言僅是就其自身立場之表達,尚難認屬於惡害之通知。」為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該等言語縱主觀上使被告陳鳳蘭心生畏懼,亦應參酌具體事實情狀,判斷是否屬具體明確之惡害告知,若非屬構成要件所指之惡害告知,仍難成立刑法之恐嚇罪責,而認該等言語於刑法構成要件上尚不足認屬惡害告知,非指被告陳鳳蘭於前案之指述內容為不實,或認其稱心生畏懼等情為虛偽而為不起訴處分。此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已敘述甚詳,應為已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自訴人所明確知之,竟仍曲解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指稱被告陳鳳蘭有誣告情事,實屬無據。 ㈡自訴意旨㈡欄部分: ⒈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自訴意旨㈡欄所載之看板內容為其 書寫後自行擺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惟林世昌於前案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稱:這2張海報都是柯大成在142號房屋內寫的,他寫好後就要叫我出去張貼;柯大成常常叫我幫忙做事情,而且我們是同村莊的兄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證自訴人確曾與林世昌共同為架設「鄉親做主,欺負無父無母,霸佔房屋」、「還我房屋,勿找兄弟,欺人太甚,房屋還我」等看板之行為。從而,被告陳鳳蘭、陳一銘於前案縱有指稱自訴人為上開行為,亦屬實在,難謂有何捏造事實之誣告情事。 ⒉再者,自訴人甫於109年11月28日15時許,與林世昌、陳意宗 前往與被告陳鳳蘭談判,並於過程中聲稱「如果萬一出事情,是他們兩個兄弟要出事情,第一吃官司,第二人生遭遇到意外」、「老闆娘要是堅持不要,你也不要怪我影響你的生意,你的頭路,你的東西你也不能怪我,因為大家都造成做下去了,做下去既然歡喜做就甘願受,啊我一定會很激烈,吼我可以坦白跟你說我一定會很激烈的」等言語,又於短期間內與林世昌前往架設上開看板,若使被告陳鳳蘭、陳一銘心生畏懼而尋求司法,於法治社會亦屬正當、合理之處理方式,何能認其等誣告。況查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以「上開言論之舉,有令告訴人感受不快,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合於惡害通知之要件」(見本院卷第20頁),未曾認被告陳鳳蘭、陳一銘所指述之事為不實,而僅係於法律構成要件解釋上,認上開言語尚不該當恐嚇罪名,是此部分自訴人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指稱被告陳鳳蘭、陳一銘有誣告情事,亦顯屬無據。 ㈢自訴意旨㈠、㈡欄指稱被告2人誣告自訴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 ⒈自訴意旨指稱被告陳鳳蘭、陳一銘誣指其涉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而涉犯誣告罪嫌云云。惟自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意旨」欄觀之,該欄之㈠至㈤項下末尾均載「報告意旨誤載此部分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2項之罪嫌」,即可見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於偵辦過程認自訴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罪嫌而為移送,並非被告陳鳳蘭、陳一銘為此等指稱。是自訴人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指稱被告陳鳳蘭、陳一銘於前案誣指自訴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云云,顯屬有誤。 ⒉又自訴人數度循非民事訴訟程序等正當法律途徑方式,邀集 林世昌等人一同處理其與被告陳鳳蘭房屋買賣糾紛,而被告2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不諳法律構成要件,其等若以社會上常人法律情感,懷疑自訴人是否為所謂「幫派人士」,亦非全然無因。況自訴人與林世昌、陳意宗等人於前案為警偵辦多項犯罪嫌疑事實,司法警察若認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情事,而以此方向進行偵辦,本屬司法警察之職責,並無任何不當之處,雖前案偵辦畢後,終經檢察官以「查依報告意旨所載情節,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柯大成、陳意宗、林世昌、黃合全等4人有何系統性的犯罪結構,甚至部分事實僅為個人單一決意行為,自難認其等為本法所規制之對象,而有本罪之適用餘地,是報告意旨認上揭事實,尚有本罪之適用,有所未洽」為理由,認自訴人未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亦不足認司法警察之之偵查過程有何不當之處,更不得據此認被告陳鳳蘭、陳一銘有何誣告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縱曾申告自訴人恐嚇危害安全等事實, 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案以上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然此僅能認定其等指訴之事實為檢察官就法律評價上認不符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2人所申告之上開事實,客觀上均得以證明為真實,且其等主觀上因之心生恐懼而為申告,並非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已如前述,究不能以自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即逕認被告2人涉有誣告罪嫌。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