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毒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TDM-112-訴緝-45-20250110-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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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城章明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即高雄○○○○○○○○) 上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9501 號、87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城章明與王炎煌、邱銀榮(王炎煌、邱 銀榮所涉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等罪嫌,業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確定)等3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由被告指揮王炎煌運輸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事宜,再由王炎煌僱用邱銀榮取貨及接受指示送貨予購買者,迨王炎煌取得販賣所得現金後,除從中取得部分酬勞外,每運輸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給予邱銀榮新臺幣(下同)1萬元或3,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其餘利潤則歸被告所得,分於下列時地運輸販賣毒品及安非他命:㈠、民國86年5月間及10月間,在臺北市南京東路某處及武昌街某處,由被告居間聯絡安排,再由王炎煌各自張姓男子及不詳姓名者手中取得海洛因約1公斤及海洛因6塊重約2公斤,即搭乘火車運回臺南,而以王炎煌位於臺南縣○○市○○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及永康市○○路000號2、3樓租住處等地作為掩護,將塊狀海洛因研磨成粉狀後,再予以分裝成袋販賣,並自86年8月初起,僱用邱銀榮擔任跑腿之角色,至86年12月13日止,以每兩海洛因10至12萬元不等之價格,由王炎煌或邱銀榮連續多次販賣予臺中市綽號「阿和」、臺南市綽號「安可」之人及不特定多數人。㈡、86年8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九如路某處或高雄縣大寮鄉○○醫院前,由被告及王炎煌自不詳姓名者之貨主取得安非他命約3至6公斤,之後順利運回臺南予以分裝,並由邱銀榮擔任跑腿之角色,以每兩安非他命約5萬元之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多次予臺南綽號「阿財」、「文賢」之人、屏東縣○○鎮○號「阿明」及不特定多數人;及於86年12月13日中午,被告、王炎煌與不詳姓名者之貨主取貨後,王炎煌指示邱銀榮前往高雄市龍華飯店與其會合,並交予安非他命2大包,並囑附邱銀榮駕駛自小客車經由省道載回永康市○○路000號租屋處藏置,以逃避查緝。嗣經警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租屋處查獲安非他命2包、前述尚未售盡之海洛因3包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販賣運輸毒品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等罪嫌,並應依連續犯論處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部分: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更名為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原規定:「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第2條第4款之麻醉藥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於前揭修正公布後,則刪除其規定,而以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並於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於98年5月20日再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於109年1月15日復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上揭修正結果,歷次修法遞以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增加或提高得併科罰金金額之方式,加重所得科處刑罰,是新法(含中間時法),對被告顯較不利,依上說明,即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而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 ㈡、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部分:   被告行為時涉犯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運輸販賣毒品 罪係於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斯時規定為:「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該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將原條例第5條第1項移列於第4條第1項,並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法定刑度增訂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提高法定刑度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規定又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再次提高法定刑度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以下罰金。」上開歷次修正結果,顯見係增加及提高得併科罰金金額之刑罰。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被告行為時法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即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適用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 ㈢、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而裁判在新法施行後,自有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被告本案先後數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所涉犯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 重本刑分別為死刑;所涉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該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案被告所涉2罪之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將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延長為30年。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於94年2月2日修正,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又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故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雖94年2月2日修法時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歷次修正均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3條亦有明文。又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所涉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及麻醉藥品管 制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本案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而依起訴書之記載,本案被告於86年5月間起至86年12月13日止,多次與王炎煌、邱銀榮共同運輸、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他人,是其連續犯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終了之日為86年12月13日。又檢察官於86年12月23日開始偵查,於87年1月2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87年2月5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4月1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高雄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9501號、87年度偵字第58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2月5日函文及本院87年2月5日移審訊問刑事報到單、本院87年4月16日屏院正刑敬緝字第168號通緝書附卷可稽。因此,本案被告被訴部分,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6年12月13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6年12月23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7年4月16日期間共3月24日,扣除檢察官86年1月26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2月5日繫屬法院前之10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12年3月27日(計算式:86年12月13日+25年+3月24日-10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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