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M-112-訴-110-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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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水 選任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被 告 洪海升 指定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被 告 洪智輝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丁○○因自認其代戊○○支付戊○○所經營愛綠美盆栽、花卉、軟金絲 雕藝術學院(下稱愛綠美學院)之房屋租金、材料費等款項,經 向戊○○請求償還未果,竟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聯繫 其司機乙○○、友人甲○○(已歿,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如後) ,要求乙○○駕駛車輛搭載甲○○前往戊○○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下稱戊○○住處),向戊○○追討債務,乙○○、甲○○竟生與 丁○○共同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A車)前往屏東縣東 港鎮東隆宮(下稱東隆宮)搭載甲○○,甲○○遂邀同在場友人丙○○ 及身分不詳、暱稱「龍仔」之成年人(下稱「龍仔」)同行並告 知上情,丙○○與「龍仔」亦生與丁○○、甲○○、乙○○共同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同車前往戊○○住處。迨同日 15時30分許行抵戊○○住處後,甲○○、丙○○、「龍仔」即下車進入 該住處屋內要求戊○○出面與丁○○協商前揭債務遭拒,甲○○遂以其 持用之手機(下稱A手機)撥打電話聯繫丁○○,丁○○則透過電話 要求戊○○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號特力屋之停車場(下 稱本案停車場)協調上開債務,挾在場人數優勢迫使戊○○依丁○○ 指示,搭乘乙○○所駕駛A車前往本案停車場。俟丁○○於同日16時3 0分許抵達本案停車場與甲○○、乙○○、丙○○、「龍仔」會合後, 其等即承前犯意聯絡,由甲○○、乙○○、丙○○、「龍仔」在場圍住 戊○○,仗其等人數優勢令戊○○不敢離去,並由丁○○出手拍擊戊○○ 額頭(所涉傷害部分,未據戊○○告訴),要求戊○○簽署本票及借 款收據,並高舉右手作勢要毆打戊○○,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逼使戊○○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而行無義務之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於警詢 、偵訊中未經具結證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0頁),固經檢察官認被告丁○○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有證據能力,當不得追復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丁○○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丁○○、乙○○、丙○○(下合 稱被告丁○○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與被告丁○○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7、385頁,本院卷二第35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與被告丁○○之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丁○○辯 稱:我之前為了幫忙告訴人戊○○經營愛綠美學院,支出了很多費用,告訴人因此欠我很多錢,本案案發當時我是請被告乙○○開車去載被告甲○○到告訴人家,跟告訴人談這些債務要怎麼處理,後來被告甲○○打電話給我,告訴人就透過被告甲○○的電話表示說要跟我當面談,我想說只是要談談而已所以才約在本案停車場,在本案停車場的時候,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也沒有出言脅迫他簽本票和借據,本票上的金額以及借據上的還款方式都是告訴人自己提的,假如我是要逼迫告訴人簽署本票,大可以直接在告訴人住處要求他簽署即可,沒有必要特地將告訴人載到本案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本院卷二第273至274、374、376、378、408至409頁);被告乙○○辯稱:我只是聽從老闆即被告丁○○指示,開車載被告甲○○去告訴人住處,單純做司機的工作而已,而且被告丁○○只跟我說要載人,並沒有說其他的。我並不認識被告丙○○及「龍仔」,我去載被告甲○○時,被告甲○○告訴我這2個人也要一起去,才讓他們一起上車,後來將被告甲○○、丙○○及「龍仔」載到告訴人住處後,我有再跟被告丁○○電話聯絡,才開車前往本案停車場與被告丁○○會合,而在本案停車場時,我並沒有參與被告丁○○與告訴人的討論,在場的人也沒有限制告訴人的行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卷二第355、365頁);被告丙○○則辯稱:我不認識被告丁○○,本案案發前,我在東港的王爺廟前跟朋友一起喝酒,被告甲○○就來找我說要找我一起去兜風,後來才跟著被告甲○○去告訴人住處及本案停車場,我也不知道要去做什麼,在本案停車場時,我也沒有靠近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頁,本院卷二第152、157頁)。經查: ㈠、被告丁○○於111年1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聯 繫其司機即被告乙○○、友人即被告甲○○,要求被告乙○○駕駛車輛搭載被告甲○○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被告乙○○即駕駛A車前往東隆宮搭載被告甲○○,俟被告乙○○駕車抵達東隆宮後,被告甲○○即邀同被告丙○○、「龍仔」一同搭乘A車前往告訴人住處。迨同日15時30分許行抵告訴人住處後,被告甲○○、丙○○、「龍仔」即下車進入該住處屋內,由被告甲○○以其持用之A手機撥打電話聯繫被告丁○○,被告丁○○則透過電話要求告訴人前往本案停車場協調債務,告訴人即搭乘被告乙○○所駕駛A車前往本案停車場。其後被告丁○○於同日16時30分許抵達本案停車場與被告甲○○、乙○○、丙○○、「龍仔」會合,告訴人則在本案停車場內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7、16頁,偵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二第125、127、134、144至149頁),且有111年1月19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39至140頁)、車輛辨識系統擷圖(見警卷第141至145頁)、附表所示本票、借款收據影本(見警卷第135頁,本院卷一第199頁)等件存卷可佐,復為被告丁○○等3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丁○○等3人以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搭乘被告乙○○所駕駛A 車前往本案停車場:1、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1月19日15時30分許,我本來待在家裡,後來有人開車來家裡找我,除了待在車上的司機以外,其他3個人在家裡圍在我身邊,其中1個人說我欠被告丁○○錢,要我上車跟他們走,我說不要,該人就拿手機撥打電話給被告丁○○讓我接聽,被告丁○○稱我欠他很多錢所以要找我,當時我被這些人圍著感到很害怕,才跟著他們上車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10頁,本院卷二第127至128、144至14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因為告訴人欠被告丁○○錢,被告丁○○叫我去找告訴人出來跟他對質,當時我原本在東隆宮跟被告丙○○、「龍仔」喝酒,當場就跟他們說我要去找人,問他們要不要去,他們說好,我們就一起搭乘被告乙○○所駕駛A車去告訴人住處,我在告訴人住處內有拿手機讓告訴人與被告丁○○通話,後來告訴人就跟我們上車前往本案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4頁﹚,互核大抵一致,足認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15時30分許,原拒絕被告甲○○請其出面處理與被告丁○○間債務之要求,被告甲○○即撥打電話給被告丁○○,由被告丁○○透過電話要求告訴人前往本案停車場出面處理債務,告訴人聽聞此情,且因受被告甲○○、丙○○、「龍仔」挾人數優勢在場包圍而心生畏懼,始應被告丁○○要求而搭乘A車前往本案停車場。是以,被告丁○○辯稱告訴人係主動要求面談、其無脅迫告訴人前往本案停車場等詞,顯與事實相悖,並非可採。2、其餘證據不足採為被告丁○○等3人有利認定之理由: 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稱:被告丁○○在電話中說我 欠他錢,我說沒有,所以我上車有一半的原因是因為想要了解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145頁),然依證人戊○○前揭證述,其原先拒絕被告甲○○之要求,經與被告丁○○通話,且受被告甲○○、丙○○、「龍仔」在場包圍始應允被告丁○○要求而搭乘A車之情形,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當天預計要待在家中,沒有其他的行程安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可見證人戊○○在被告甲○○請其出面與被告丁○○處理債務問題時,並無隨同前往之意,直至證人戊○○與被告丁○○通話,且受被告甲○○、丙○○、「龍仔」在場包圍後,始勉為應允之,是倘非被告丁○○前揭所為,加上被告甲○○、丙○○、「龍仔」在場包圍告訴人之客觀情狀,致證人戊○○心生畏懼,證人戊○○殊無同在知悉被告丁○○欲當面與其協商債務問題之條件下,變更其原先拒絕前往、擬留待家中之計畫,允諾前往本案停車場,是證人戊○○前開所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等3人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時我有跟告訴人保證說可 以平安將他送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然告訴人前向被告甲○○表示拒絕後,被告甲○○即以電話聯絡被告丁○○,再由被告丁○○要求告訴人前往本案停車場,顯已向告訴人傳達其不得不從之意,加以被告甲○○、丙○○、「龍仔」在場對比告訴人隻身一人而具有人數優勢之客觀情狀,縱令證人甲○○確有向告訴人保證其可以平安回家等語,亦僅為空言、毫無憑據,尚難謂證人甲○○此舉能使告訴人信賴而免於恐懼,是證人甲○○上開證述,亦不足採為被告丁○○等3人有利之認定。3、被告乙○○、丙○○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乙○○固辯稱其僅在告訴人住處外抽菸,對於告訴人在其 住處內發生之事情並不知悉等詞(見本院卷第124頁),然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始終供稱:被告丁○○之前有打過好幾次電話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都沒有接電話,所以被告丁○○有交代要跟告訴人對帳。我駕駛A車到告訴人住處後,我就待在車上等,被告甲○○、丙○○、「龍仔」則進入告訴人住處,待告訴人上車,我撥打電話聯絡被告丁○○詢問要到哪裡跟告訴人對帳後,才將告訴人載到本案停車場等語(見警卷第52頁,偵卷第96頁),顯示被告乙○○知悉被告丁○○要求其駕駛A車前往告訴人住處,目的係為處理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且其將被告甲○○、丙○○、「龍仔」送抵告訴人住處後,仍留待現場未逕行離開,甚至在告訴人上車後即逕行撥打電話聯繫被告丁○○。是倘如被告乙○○所辯,其僅需完成司機工作,則被告乙○○只要依被告丁○○要求搭載被告甲○○前往告訴人住處即可,殊無必要在其搭載被告甲○○抵達告訴人住處後,仍留待現場,甚而在告訴人上車後主動聯繫被告丁○○確認其指定前往之地點,自此可見被告乙○○受被告丁○○指示之工作內容,非僅搭載被告甲○○前往告訴人住處,尚需配合被告甲○○帶同告訴人搭乘A車前往被告丁○○指定地點,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無以憑信。 ⑵、被告丙○○辯稱其僅應被告甲○○邀請而隨同搭乘A車兜風,其餘 概不知情等詞,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跟被告丙○○、「龍仔」說我要去找人,問他們要不要去,他們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可見被告丙○○已經被告甲○○告知而知悉此行目的,況承前開認定,被告丙○○抵達告訴人住處後,即隨同被告甲○○進入告訴人住處內,理應在場聽聞被告甲○○對告訴人要求與被告丁○○協商債務之言語,是既被告丙○○其後即隨同被告甲○○搭乘A車前往本案停車場,即彰被告丙○○對於此行目的係為處理被告丁○○與告訴人間債務知之甚詳,是被告丙○○此之所辯,顯難逕信。4、綜上各節,被告丁○○等3人係以被告丁○○要求告訴人出面協商債務問題,加上被告甲○○、丙○○、「龍仔」挾人數優勢在場包圍告訴人之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搭乘被告乙○○所駕駛A車前往本案停車場,至所甚明。 ㈢、被告丁○○等3人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使告訴人簽署如附表所示 本票、借款收據:1、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搭乘A車抵達本案停車場等候被告丁○○到場,在此期間有人告訴我不能離開,後來被告丁○○到場後,被告丁○○就拿一些帳冊給我看,說是之前投資愛綠美學院結束營業後賠了很多錢,要我賠錢給他,我說我沒有錢、也不承認有此債務,當時共乘A車的4個人就包圍在我身旁,被告丁○○要求我簽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本票及借款收據,我不簽,被告丁○○就出手打我的額頭,並高舉右手作勢要再打我,我當時被共乘A車的4個人包圍感到很害怕,不敢不簽,依我認知他們4個人就是幫被告丁○○追討債務的,若我不簽就不能離開,所以才簽了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給被告丁○○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10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34、148至149頁)。2、證人戊○○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丁○○說要我賠償他投資愛綠美學院的錢,我說這些錢不是我經手,我不承認有這些債務,也沒有欠他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二第132頁),證人丁○○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經營愛綠美學院向我借款10萬元,其他還有租屋、買材料等開支都是我付款,算一算約50萬元,告訴人跟我說如果有賺錢就會還給我,但是告訴人後來一直否認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04頁,本院卷二第379、381頁),顯見被告丁○○與告訴人間究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雙方並無共識,且告訴人在被告丁○○向其追討債務時,即已明確向被告丁○○表示自己並未欠款分毫。於此情形,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在無外力干擾情形下,告訴人實無可能逕行簽署本票與借款證明文件交付被告丁○○,否則毋寧將致自己遭受持有上開文件之人追償卻難以舉證之處境,自此足認告訴人在本案停車場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時,確有受外力影響,逼使其違背意願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無疑,堪佐其前開證述內容並非虛構,可以信實。是以,被告乙○○辯稱其對於被告丁○○與告訴人之討論內容並不知情、在場之人亦未限制告訴人活動等詞,被告丙○○辯稱其在本案停車場時並未靠近告訴人等詞,以及被告丁○○辯稱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所載金額與還款方式,為告訴人自己提出等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3、證人甲○○、丙○○固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丁○○打告訴人的頭或推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5、362頁),然此與前開證人戊○○所證內容,已有不符,復依證人甲○○、丙○○於本案審理中,否認其等共同涉犯強制犯行之理由分別為:被告丁○○與告訴人自己在旁邊談判,我只有聽到他們有提到1個月1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我當時雖然有下車,但是沒有靠近被告丁○○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頁),顯見其等上開所證,均係為鞏固自身辯詞內容所為,不足採信,是證人甲○○、丙○○此部分證詞無從採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4、至被告丁○○雖以其倘欲逼迫告訴人簽署本票,大可在告訴人住處要求告訴人簽署,毋庸特地將告訴人載到本案停車場為之等詞卸辯,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天就是為了要讓告訴人簽署本票,才將空白本票帶在身上,另外當場也需要寫東西,所以也隨身帶了空白紙,告訴人在本案停車場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時,是坐在特力屋牆邊的檻上,將這些文書放在大腿上書寫。因為本案停車場就在我家旁邊而已,雖然我家附近也有便利商店,但是我想說跟他談談,在這裡就可以,我也沒想過可以進去特力屋裡面,因為我沒進去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384頁),可見被告丁○○在與被告甲○○、乙○○、丙○○、「龍仔」會合前,即已知悉將有現場書寫文件之需求,卻未因此指定在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會合,或暫且進入特力屋內處理,反刻意迴避上開人來人往之處所,擇定本案停車場為會合地點,實不能排除其意在利用本案停車場之空曠空間,以免遭到他人關注,是被告丁○○此之所辯,亦無從信憑。5、從而,被告丁○○等3人在本案停車場,係由被告甲○○、乙○○、丙○○、「龍仔」包圍告訴人,被告丁○○徒手拍擊告訴人額頭,並作勢再次毆打之強暴、脅迫方式逼使告訴人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已甚明灼。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等3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給被告丁○○,因認被告丁○○等3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證人即被告丁○○友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透過朋友林志文介紹才認識被告丁○○,當時被告丁○○跟告訴人合作經營一家做軟金絲雕、也就是園藝藝術品的店。林志文會叫我去店裡作一些雜工的工作,像是油漆、釘木櫃之類的,然後再支付我做這些工作的報酬,當時我有問林志文錢是誰出的,林志文說是被告丁○○支付,該店包含店內裝潢、工藝材料、申請專利等費用都是被告丁○○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佐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之借調現金開支字據(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記載:「茲有戊○○先生所為軟金絲雕開發推展之用,向本人借調現金開支如后:㈠、106年元月元日,在屏東縣○○鄉地○村○○路000號成立愛綠美盆栽、花卉、軟金絲雕藝術學院…倉租、屋整修、粉刷、保全費用、冷氣費用購買、安裝費、鋁絲材料及印刷、文具、周邊資料、申請專利事務所代申費」等內容,足認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以前有為告訴人所經營愛綠美學院出資,像是租屋、購買工藝材料等費用都是我支出的等語(見警卷第36頁,本院卷二第381頁),並非虛構。2、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稱:之前我和被告丁○○合作開店,他認為我因此欠他錢,但是我認為我沒有跟被告丁○○拿錢,和他應該沒有投資或借貸糾紛,但是被告丁○○透過電話跟我說要當面跟我講清楚這件事情,後來才去到本案停車場和被告丁○○見面,但是被告丁○○就要求我要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26、139頁),顯見被告丁○○與告訴人間,確實因被告丁○○向告訴人追償其為愛綠美學院支出之費用,經告訴人否認且拒絕償還而產生爭執,被告丁○○遂在本案停車場要求告訴人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堪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告訴人之所以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是因為之前我們一起經營事業愛綠美學院,告訴人因此欠了我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並非全然無憑,可知被告丁○○等3人雖有以前揭強暴、脅迫行為,逼使告訴人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然被告丁○○等3人係為追償被告丁○○自認其代告訴人支付告訴人經營愛綠美學院之房屋租金、材料費等款項,始為前揭強暴、脅迫行為,難認被告丁○○等3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相繩,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應有誤會。 ㈤、綜合以上,被告丁○○等3人之強制犯行堪可認定,其等前揭所 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信憑。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丁○○等3人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前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丁○○等3人與被告甲○○、「龍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38號、108年度簡字第8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77至8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丙○○本案所犯強制罪,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丙○○就其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3人未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被告丁○○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強令告訴人依其等要求行事,所為殊無可取;又被告丁○○等3人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加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前要跟被告丁○○等3人談和解,他們不要,而且他們都否認犯罪,和解根本談不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9頁),顯見被告丁○○等3人犯後態度不佳,且未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復斟酌被告丁○○、乙○○前無犯罪前科、被告丙○○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7、67至69、71至84頁)為參,足認被告丁○○、乙○○素行良好,被告丙○○則素行不佳;再酌以本案起因為被告丁○○要求被告甲○○、乙○○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並指示被告甲○○、乙○○、丙○○、「龍仔」前往本案停車場之人,可徵被告丁○○於本案具有關鍵地位,其犯罪情節顯較被告乙○○、丙○○重大;兼衡被告丁○○自陳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漁業,近期將所經營人力仲介公司交由其子管理,尚需扶養父親等語;被告乙○○陳稱其高職畢業,有固定工作,需扶養同住之父親、祖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被告丙○○供陳其國中畢業,有固定工作,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03至4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告訴人有給我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表示他1個月要還給我1萬元,還完50萬的時候我就會把本票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足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均屬被告丁○○所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雖未經扣案,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實係執票人用以向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憑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借款收據則為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借款證明文書,上開文書本身並不具有任何價值,是其追徵實不具有任何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等3人、甲○○、「龍仔」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內,被告丁○○因向告訴人要求償還債務未果,遂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要求告訴人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恫稱:若不簽署,就要毆打告訴人等語,並作勢再次毆打告訴人,被告甲○○、乙○○、丙○○、「龍仔」則包圍告訴人附近為被告丁○○助勢,因認被告丁○○等3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等3人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1月19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辨識系統擷圖、如附表所示本票、借款收據影本、現場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 Map街景圖、被告丁○○等3人之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被告丁○○等3人、甲○○、「龍仔」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 ,在本案停車場會合,且由被告甲○○、乙○○、丙○○、「龍仔」在場圍住告訴人,被告丁○○出手拍擊告訴人額頭,要求告訴人簽署本票及借款收據,並高舉右手作勢要毆打告訴人,逼使告訴人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然按依刑法第150條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 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同旨)。 ㈢、被告丁○○、乙○○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時本案停車場 有來來往往的人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頁),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抵達本案停車場時,停車場內有停放車輛,但我沒有看到有其他人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是被告丁○○等3人在本案停車場對告訴人實行前揭強暴、脅迫行為時,本案停車場內究否如有其他往來行人經過,已非無疑。又綜觀卷內事證,並無其他有關本案停車場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現場蒐證照片等事證資料,可佐被告丁○○、乙○○所供屬實,故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丁○○等3人在本案停車場對告訴人實行前揭強暴、脅迫行為時,該停車場內並無其他行人經過。從而,被告丁○○等3人固在本案停車場實行前揭強暴、脅迫行為,然本案停車場既無他人行經,自無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可能。 ㈣、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在本案停車場簽完如 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後,被告丁○○的司機就再開車載我回到我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核與證人甲○○結稱:後來被告乙○○載告訴人回到告訴人住處,我和其他人回去東隆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一致,顯見被告丁○○等3人縱有對告訴人實行前揭強暴、脅迫行為,其等仍與告訴人平和離開本案停車場,是被告丁○○等3人主觀上並無使上開衝突外溢之主觀犯意,實難遽認其等主觀上具有藉此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為騷亂並妨害秩序之犯罪故意。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等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丁○○等3人前開所犯,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知悉被告丁○○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 紛,遂與被告丁○○、乙○○、丙○○、「龍仔」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9日15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外,由被告乙○○駕駛A車,連同被告甲○○、丙○○、「龍仔」等將告訴人強行載往位於本案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東港鎮之極品鑫海鮮餐廳之停車場)後方;迨同日16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被告甲○○致電被告丁○○亦前往上址,在上址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由被告丁○○要求告訴人賠償其投資損失,告訴人稱自己沒錢,被告丁○○遂徒手毆打戊○○頭部,並拿出面額50萬元之本票及每月還款1萬元之字條,強行要求告訴人簽立,同時恫稱:若不簽立,就要毆打他等語,並作勢欲再次毆打告訴人,被告甲○○、乙○○、丙○○、「龍仔」等則均圍在其等附近為被告丁○○助勢,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被迫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且以此強暴、脅迫之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已於113年9月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47頁)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卷頁出處 備註 一 本票壹張 (見警卷第135頁) 票號CH496287號,發票人:戊○○,票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發票日:民國111年1月19日,付款日:民國111年2月19日。 二 借款收據壹紙 (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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