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TDM-112-訴-138-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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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虔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樹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欣龍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被 告 陳坤山 黃廷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076號、111年度偵字第1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樹橋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甲○○被訴竊佔部分免訴。   事 實 甲○○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旁未登錄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占有人(所涉竊佔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諭知如後),乙○○、 丙○○為樹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樹橋公司)之受僱人,梁善文( 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樹橋公司於民國110 年間之代表人,且樹橋公司、乙○○、丙○○、梁善文均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甲○○因其所居住坐落在本案土地之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鄰近東港溪, 為填高堤防以防淹水,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戊○○輾轉與梁善文接 洽,因而知悉梁善文係以廢棄物作為堤防工程材料,詎其明知自 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與梁善文談妥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充為堤防工程材料使用,提供 本案土地給梁善文回填、堆置廢棄物。梁善文即基於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意,指示乙○○駕駛挖土機將樹橋公司原放置在屏東縣○○ 鄉○○路000○0號廠區(下稱鹽埔廠區)內,含有廢塑膠混合物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至丙○○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再由丙○○將 之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而乙○○、丙○○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仍基於與梁善文共同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依梁善文前揭指示,先後於110年3月10 日某時、同年月11日某時由乙○○在鹽埔廠區內操作挖土機,將前 開廢棄物裝載至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 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甲車),再由丙○○駕駛 甲車將之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交由與其等間具共同非法清理廢 棄物犯意聯絡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在本案土地操作扣案灰色挖土機 ,將上開廢棄物堆置、掩埋在本案土地,以此方式非法清理廢棄 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梁善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明定。經查,證人梁善文前於警詢時證稱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之內容,惟其業於本院審理前即110年11月3日死亡,此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已無可回復,故無從再取得其相同內容之證言。且查證人梁善文於110年9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警詢之證述,均採一問一答方式,內容並無斷章取義或無故增刪之處,且為證人梁善文確認無訛後簽名,佐以證人梁善文為上開陳述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除記憶較為清晰之外,亦無充裕時間權衡其證述之利害得失,復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是以證人梁善文接受警詢時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述內容為證明被告甲○○、乙○○、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梁善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甲○○、乙○○、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因為我居住在本案土地上,每年下雨的時候都會淹水,所以本案案發當時我透過友人戊○○介紹找到梁善文來填土,梁善文有給我名片說他是合法的填土廠商。我也不知道梁善文何時動工,施作過程我也沒有去看,因為當時我姊姊鍾李廷嬌過世,所以我到姊姊家中幫忙,只有晚上回來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第227頁);被告乙○○辯稱:我是依老闆梁善文指示,開挖土機將廢棄物裝到車上,再交給被告丙○○,梁善文跟我說這沒有違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本院卷二第235頁);被告丙○○辯稱:我是被告樹橋公司的員工,負責駕駛貨運曳引車,本案是老闆梁善文說要挖土方載去回填,我不知道那是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本院卷二第237頁)。經查: ㈠、被告甲○○為本案土地之占有人,被告乙○○、丙○○為樹橋公司 之受僱人,被告梁善文則為樹橋公司於110年間之代表人,且樹橋公司、乙○○、丙○○、梁善文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節,為被告甲○○、乙○○、丙○○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本院卷二第229頁),亦經證人梁善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465卷二第213頁),且有被告樹橋公司歷史登記資料、109年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8頁)、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4日屏潮地二字第11130570500號函(見偵字11076卷第313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日屏環廢字第11331993800號函暨檢附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9頁)存卷可稽。又鹽埔廠區內堆置含有廢塑膠混合物之廢棄物,經梁善文指示,先由被告乙○○先後於110年3月10日某時、同年月11日某時在鹽埔廠區內操作挖土機,將前開廢棄物裝載至被告丙○○所駕駛甲車,再由被告丙○○駕駛甲車將之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交由身分不詳之人在現場操作扣案灰色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堆置、掩埋在本案土地等情,亦經被告丙○○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65頁,本院卷一第80頁),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核與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駐警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35頁)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字829卷第141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測量圖(見警卷第87頁)、鹽埔廠區110年2月3日、同年月26日、同年3月4日之現場照片(見偵字11076卷第213至22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月6日勘驗筆錄暨照片(見偵字11076卷第241至267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4日廢棄物稽查紀錄、照片、職務報告(見偵字11076卷第183至191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111年7月8日水七管字第11102106680號函暨檢附110年3月11日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11076卷第297至30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11076卷第423至424、435至437、4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3至109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灰色挖土機1臺可證,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乙○○自鹽埔廠區操作挖土機裝載至甲車,再由被告丙○○ 駕駛甲車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交由身分不詳之人在現場操作扣案灰色挖土機堆置、掩埋之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之:1、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2、鹽埔廠區內大量露天堆置之廢棄物均是從地底下挖出,研判已掩埋甚久並含有腐植土之「廢塑膠類混合物」,並未包含營建工程附帶產生之其他種類事業廢棄物,又該「廢塑膠類混合物」嚴重髒污並夾雜大量地底挖出之黑灰色腐植土等節,參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3日職務報告(見偵字11076卷第207至211頁)即明,又本案土地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月3日至現場稽查,以挖土機開挖,開挖點有廢塑膠混合物、廢布、廢輪胎、消防水管等情,則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開挖點位置空照圖、現場照片(見他字829卷第149至217頁)存卷可參,是被告乙○○自鹽埔廠區操作挖土機裝載至甲車,再由被告丙○○駕駛甲車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交由身分不詳之人在現場操作扣案灰色挖土機堆置、掩埋之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要屬無疑。3、又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另所謂「處理」,就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則分別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3款規定:「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與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規定,指行為人就廢棄物為前開規定所例示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能源回收等行為。經查,被告乙○○、丙○○依梁善文指示,由被告乙○○在本案土地上操作挖土機裝載前揭含有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被告丙○○所駕駛甲車後,再由被告丙○○將之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核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另身分不詳之人在現場操作扣案灰色挖土機掩埋上開廢棄物,揆諸上開說明,則屬對廢棄物所為之最終處置,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是以,被告乙○○、丙○○與梁善文本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然其等與被告樹橋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為前開清除、處理行為,自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客觀要件。 ㈢、被告乙○○、丙○○主觀上有與梁善文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1、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我在鹽埔廠區內操作挖土機的地方之所以有大量廢棄物,就我所知是從臺中清運過來的,裡面有廢塑膠、廢木板、磚塊,混凝土塊等,梁善文指示我要將這些垃圾集中處理等語(見他字465卷一第209至210頁),被告丙○○則於警詢時供承:警方於110年3月11日在本案土地上拍攝的蒐證照片,該處堆置的土與含有廢塑膠袋的垃圾,都是我從鹽埔廠區載運來的等語(見偵字11076卷第393頁),此有110年3月11日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53至161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乙○○、丙○○均知悉其等依梁善文指示自鹽埔廠區載運至本案土地之內容均係廢棄物。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問梁善文關於被告樹橋公司的業務內容是否有違法,梁善文跟我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被告丙○○則稱:我沒有問過梁善文有沒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可知被告乙○○、丙○○對於被告樹橋公司是否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未實際查證,衡以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條件甚嚴,取得非易,且合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業者均登記在案,僅需向地方主管機關查詢,即可輕易獲悉有無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資訊,然被告乙○○、丙○○均未為之,顯非合理,是倘非被告乙○○、丙○○有與梁善文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實無不予查證即甘冒違法風險,逕依梁善文指示行事之可能。2、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僅是依梁善文指示載運土方至本案土地傾倒,主觀上對於其所載運內容為廢棄物並不知情等語,然觀諸鹽埔廠區110年2月3日、同年月26日、同年3月4日現場照片(見偵字11076卷第213至231頁),可見該處地面上堆置大量帶有砂石之廢塑膠混合物,幾無土石,客觀上顯無誤認為土方之可能,遑論被告丙○○更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3月10日、同年月11日從鹽埔廠區載的東西就如環保局110年2月3日、同年月6日、同年3月4日拍攝的廢棄物照片,塑膠類的廢棄物都有等語(見偵字11076卷第468頁),更彰被告丙○○主觀上對於其駕駛甲車所載運之物並非土方,而係含有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知之甚詳,是其此部分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憑信。3、是以,被告乙○○、丙○○主觀上具有與梁善文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已甚明灼。 ㈣、被告甲○○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客觀行為,且具主觀 犯意:1、證人即被告甲○○友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甲○○跟我說本案房屋前面的地容易淹水,希望找人來填土,所以我去找領有環保相關執照的己○○,己○○再去介紹梁善文給被告甲○○,我們4人有一起去過本案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8至51頁),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戊○○問我有沒有認識合法的填土廠商,所以我才介紹梁善文給戊○○,後來我有帶梁善文去本案土地與被告甲○○碰面,讓被告甲○○跟梁善文商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佐以被告甲○○亦於偵訊時自承:我有找梁善文來施作本案土地之填土工程,他在110年3月間動工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可知被告甲○○確有透過戊○○輾轉與梁善文接洽本案土地之堤防工程,又證人梁善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找我,跟我說本案土地現場都是他處理,請我出1車垃圾給他回填土地等語(見他字465卷二第216頁),堪認被告甲○○與梁善文接洽本案土地之堤防工程後,知悉梁善文係以廢棄物充為堤防工程材料,仍允以提供本案土地給梁善文回填、堆置廢棄物,是被告甲○○確有提供土地給梁善文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客觀行為,且具主觀犯意無疑。2、觀諸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之本案房屋調查成果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可見本案房屋內家具齊全,且有晾曬衣物、毛巾之情形,實與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居住在本案土地上,本案房屋則是我自住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相合,可知被告甲○○實際居住在本案土地上之本案房屋內。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從外面要進入本案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的地方,會先經過一個鐵門,而堆置廢棄物的地方只有這一條聯外道路,就是民眾因務農需求所自己開設的土路,該條道路可以通到被告甲○○所居住本案房屋,我當時從那條路進去就看到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7、40頁),此有現場照片(見他字829卷第127至129頁)可資佐證,堪信本案土地上堆置廢棄物處僅有1聯外道路,且行經該聯外道路之人肉眼可見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是廢棄物回填、堆置在本案土地,應為實際居住在該處之被告甲○○所知悉,其辯稱其不知悉梁善文以廢棄物回填、堆置在本案土地等詞,顯有悖於常情,並無可信。3、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10年3月10日前1至2天我就待在姊姊家中沒有回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4頁),並以其胞姊鍾李廷嬌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79頁)為證,固可認定被告甲○○之胞姊確於110年3月10日逝世,然被告甲○○此前從未執此為辯,其突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前詞,實屬可疑,非可逕信。況被告甲○○係與梁善文談妥以廢棄物充為堤防工程材料使用,梁善文始指示被告丙○○、乙○○自鹽埔廠區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回填、堆置等節,已據認定如前,是無論被告甲○○於110年3月10日前後有無在本案土地上見聞被告乙○○、丙○○與梁善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經過,均無礙前開認定,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4、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梁善文於警詢中證述前後矛盾,且與客觀事證不符,認證人梁善文指證被告甲○○要求其以垃圾回填本案土地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等詞為辯,然:   證人梁善文前於110年9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甲 ○○,跟我有接觸的人是己○○,被告甲○○只有跟我說要買泥土墊高防淹水,但是沒有談成,110年3月10日、同年月11日指示聯結車駕駛到本案土地上的人不是我等語(見警卷第7至12頁),嗣於同年月23日警詢時證稱:己○○介紹被告甲○○給我認識,被告甲○○於110年3月間找我去本案土地,說請我出1車垃圾給他回填土地,但是110年3月10日、同年月11日在本案土地上回填廢棄物的人不是我,而是身分不詳、綽號「肉雞(瑞峰)」之人等語(見他字465卷二第211至219頁),固可見證人梁善文就其是否認識被告甲○○、有無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等節,所證前後相齟,然以梁善文本身亦為涉案共犯之一,其為脫免自身刑責,本有隨偵查進度揭露證據資料多寡而更易其陳述內容之可能,是其於初次警詢筆錄全盤否認與被告甲○○接洽清理廢棄物事宜,嗣經警方提示本案證據資料後改變其證述內容,亦符常情,況證人梁善文證述被告甲○○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內容,已有前開證人丁○○之證述、被告甲○○不利於己之供述與現場照片等證據補強,堪信證人梁善文此部分所證並非虛構,是被告甲○○之辯護人此之所辯,礙難採取。5、其餘證據不足採為被告甲○○有利認定之理由: 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甲○○跟我說要找人幫忙填 土,我就去問己○○,己○○將梁善文的聯絡方式給我時,有跟我說梁善文是填土的合法廠商,後來我帶梁善文過去給被告甲○○認識的時候也有聽到他們說梁善文是合法的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49頁),以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梁善文確實是合法的土資場,我是因此才將梁善文介紹給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固足認定被告甲○○與梁善文接洽之動機為被告甲○○有填高堤防以防淹水之需求,然證人戊○○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證人梁善文是合法的廠商後,想說他們已經認識,所以我就走了,我沒有跟梁善文討論填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證人己○○則證稱:我跟梁善文去找被告甲○○時,只有被告甲○○跟梁善文談,他們要填什麼地方或是要做什麼事情,因為全程都是用客家話交談,我聽不懂,所以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可見證人戊○○、己○○並未實際參與被告甲○○與梁善文間商談有關本案土地之堤防施作工程內容,是證人戊○○、己○○前開證述,猶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梁善文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找我幫他做工程,我 一直拒絕他,後來也沒有接他的工程等語(見警卷第11頁),然與其事後證稱:被告甲○○有於110年3月間找我,要我出1車垃圾給他去本案土地回填等語(見他字465卷二第216頁),已有矛盾,復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梁善文確實有答應要幫我承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未合,益見證人梁善文初於警詢時證稱其拒絕被告甲○○委託施作工程等詞,難以採信。6、被告甲○○之辯護人另以梁善文曾以本案相同模式,向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誆稱可合法填土,而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詞(見本院卷二第242頁)為辯,然其此部分所辯並無證據資料佐實,況其餘提供土地給梁善文堆置廢棄物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仍應視該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知悉梁善文非法在其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以為個案判斷,而被告甲○○實際居住在本案土地上,經與梁善文談妥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充為堤防工程材料使用後,將本案土地提供梁善文回填、堆置廢棄物等情,已據認定如前,被告甲○○涉案情節顯與辯護人所稱其餘提供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㈤、被告甲○○、乙○○、丙○○並無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 1、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判斷主張。2、經查,被告甲○○、乙○○、丙○○於本案案發時均已為成年人,且分別具有二、三專畢業、小學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節,有被告甲○○、乙○○、丙○○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存卷可考,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樹橋公司內擔任駕駛操作挖土機,任職約1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被告丙○○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10年前就開始從事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工作,更早之前曾在環保工程領域的公司上班等語(見保七卷第362頁),堪認被告甲○○、乙○○、丙○○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等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能理解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行提供土地給他人堆置廢棄物,且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行清除、處理廢棄物,均有違法之虞等情。然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梁善文有給我名片說他是賣土方的,名片上有寫到填土工程,但名片在搬家過程中已經丟掉了,梁善文在本案土地上施作工程時我也沒去看,我也不曾向梁善文詢問關於廢棄物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第227、232至233頁,警卷第17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樹橋公司的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也沒有要求梁善文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被告丙○○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也不曾參加環保實務的講習,梁善文說鹽埔廠區內的土方要送,就請挖土機的駕駛挖土,裡面摻雜一些垃圾載到本案土地上回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頁,保七卷一第365頁),在在顯示被告甲○○、乙○○、丙○○單憑梁善文片面之詞即逕為前開行為,而被告甲○○、乙○○、丙○○顯然仍有循適法途徑之可能,諸如被告甲○○得在本案土地現場查核梁善文之用以施作堤防工程之內容,被告乙○○、丙○○則可查證梁善文、樹橋公司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機構許可文件,詎其等並未為之,逕實行前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乙○○、丙○○並無不可避免而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 ㈥、綜合以上,被告甲○○、乙○○、丙○○所辯前詞均僅為事後脫免 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乙○○、丙○○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乙○○、丙○○為被告樹橋公司之受僱人,梁善文則為被告 樹橋公司之代表人,而梁善文以被告樹橋公司代表人身分,指示被告乙○○、丙○○實行事實欄所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工作內容,被告乙○○、丙○○遂依梁善文指示實行事實欄所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均屬因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故對被告樹橋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刑。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丙○○就事實欄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行為主體均相同,復係基於梁善文指示所為,且其等於110年3月10日、同年月11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時間間隔僅有1日,更以相同手法非法清理廢棄物。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乙○○、丙○○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乙○○、丙○○在客觀上有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乙○○、丙○○與梁善文、操作灰色挖土機之身分不詳之人 就前開所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甲○○本案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二者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甲○○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丙○○本 案所犯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均造成危害,所為非屬可取;且被告甲○○、乙○○、丙○○始終未可正視所犯,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甲○○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被告丙○○前有詐欺之案件前科,被告乙○○則前無前科紀錄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9至29頁)為參,可見被告甲○○、丙○○素行非佳,被告乙○○則素行良好;並審酌本案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完成綠美化植栽工程,並鋪設柏油路面,然原所堆置之廢棄物尚未完全清理,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聯繫被告樹橋公司補提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然未獲回應等節,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9日屏環廢字第112362975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為參,可見被告甲○○、乙○○、丙○○本案犯行所造成環境損害並未完全修復,無從為其等有利之量刑認定;另酌以被告甲○○提供本案土地給梁善文堆置廢棄物,乃梁善文遂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所不可或缺,相較被告乙○○、丙○○僅係梁善文指示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甲○○之犯罪情節更為重大,兼衡酌被告甲○○自陳其上尉退伍,目前以經銷農作物為業,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被告乙○○自述其小學畢業,現無工作收入等語,被告丙○○陳明其國中畢業,從事運輸業,且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40頁),分別對被告甲○○、乙○○、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對被告樹橋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㈦、被告乙○○、丙○○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諉辭卸責,尚難認其 等主觀上已有深切悔悟之心,本院認有令被告乙○○、丙○○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預防、教化目的之必要,故本院對其等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證人梁善文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出垃圾給被告甲○○回填本案 土地,他1車收我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16頁),然觀被告樹橋公司之屏東縣農會帳戶於110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間並無相對應金流支出等節,參之被告樹橋公司之屏東縣農會存摺照片(見他字465卷二第265至269頁)即明,自難認被告甲○○確有收受梁善文所交付之4,000元。另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丙○○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扣案灰色挖土機1臺等語,然查警方於11 0年3月10日在本案土地上查扣灰色挖土機1臺乙節,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見警卷第101頁)、灰色挖土機外觀照片(見警卷第79至8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7頁)為參,固可認定,惟本院考量挖土機之價值不菲,復無證據顯示為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此被告丙○○、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樹橋公司、乙○○、 丙○○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即被告甲○○被訴竊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 佔之犯意,自110年3月間前至108年間某時起,占用本案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區域共809.68平方公尺,嗣於110年3月11日9時許為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本應適用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查被告行為後(被告至遲於87年間已占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土地遭占用之範圍,詳後述),刑法第80條、第83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即修正後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三、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如在時間上並無中斷,或空間上無擴大範圍,其追訴權時效亦不應重新起算。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梁善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丁○○、戊○○、己○○、乙○○、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臺灣糖業公司屏東區處屏東資產課106年地租繳款通知單、現場照片、屏東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現場位置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員偵查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言占用本案土地,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 犯行,辯稱:我父親從70幾年的時候就開始在本案土地上耕作,後來他80幾年間過世後,就換我一直在該處耕種到現在,本案房屋也是我父親當時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第232頁)。經查: ㈠、本案土地非被告甲○○所有,且其上如附圖編號(A)、(B) 所示區域為被告甲○○占有使用等節,為被告甲○○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230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5頁)大抵相符,復有屏東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他字829卷第141頁)、屏東縣政府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4日函(見偵字11076卷第313頁)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土地上的工寮就是本案房 屋,也是我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申請補償金的範圍,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本案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區域用來種植檳榔與香蕉。本案房屋是我父親蓋的,十幾年前台灣糖業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說本案房屋在他們的土地上,我就有向台糖公司承租並繳納租金,大約承租了10幾年,租金也繳了1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1頁),有台糖公司106年地租繳款通知書(見偵字11076卷第329頁)存卷可佐,可知被告甲○○上開所供,並非虛構。另本案房屋經被告甲○○於92年1月6日申請編釘門牌,嗣於本案案發後將之拆除,返還本案土地給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等節,有屏東○○○○○○○○112年7月31日屏潮字第11230236700號函暨檢附編釘門牌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本案房屋拆除後現場照片(見偵字11076卷第481至483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113年1月11日水七產字第11350001660號函暨檢附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及調查成果照片、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及調查成果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7、211至227、229至237頁)可稽,堪信被告甲○○至遲於92年1月6日即已實際使用本案房屋而占有本案土地,並於本案案發後,拆除本案房屋而未再占有本案土地。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房屋位在本案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區域的北方;我從87年10月6日開始擔任巡查員,從87年到110年間我有巡過本案土地,依照本案土地98年間的航照圖可以看出土地上有種植高莖作物,從98年到110年3月間我們不定時到本案土地巡邏,並沒有發現異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8頁),可見證人丁○○於本案遭查獲之110年3月11日前,屢次巡查均未見本案土地有何異狀,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有拋棄占有本案土地後再重行占有之情形,足認被告甲○○自92年1月6日起至被告甲○○於本案案發後拆除本案房屋、將本案土地返還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之日止,均持續占有本案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區域。 ㈣、本案經警方於110年3月11日查獲後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嗣由檢察官於110年11月15日起實施偵查後,於112年2月14日提起公訴,再於112年3月1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其上收文戳章(見偵字11076卷第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3日屏檢錦厚110偵11076、111偵13898字第1129010014號函暨其上收文戳章(見本院卷一第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3頁)存卷可考,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占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區域之犯行,至遲應自92年1月6日起算10年之追訴權時效,約於102年1月5日時效屆滿,惟偵查機關並未於上開期間對被告占用本案土地之犯行有追訴之行為,則本案被告竊佔犯行應已於102年1月5日追訴權時效完成,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甲○○前開所犯分論併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圖: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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