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TDM-112-訴-159-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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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祖恕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訓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162號、112年度偵字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祖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王祖恕前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清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 間某日至111年7月5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警方前往上開 廠址稽查時止,自不明管道收取塑膠片、塑膠顆粒、混凝土塊疑 似爐渣、白色棉絮狀物、金屬線圈、鋁箔、隱形眼鏡片、藍色塑 膠繩、電路板、電晶體腳線夾雜微量玻璃碎片等物。並於111年7 月5日前7、8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代價,收取由不詳 清運業者以太空包包裝之破碎電纜線約7、8包而堆置於上開廠址 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祖恕暨其辯護人、被告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訓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65、216、21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祖恕、被告全嘉環境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訓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5、234、236頁),核其等所供與證人汪晃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89至93、189至192、19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1日屏環查字第111331680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屏警鑑字第11138784000號函暨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證物會勘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7、18頁,偵卷一第35至43、95、99至143、207至211、213至232頁)。足佐被告王祖恕、被告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訓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祖恕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據此對被告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㈡被告王祖恕於本案所為,是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 ,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集合犯。   ㈢爰以被告王祖恕個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王祖恕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理行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所為實有不該。⑵被告王祖恕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上開廠址業經清理完成並由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收悉備查等情,有其提出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23日屏環廢字第113801729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49頁),犯罪後態度尚可。⑶被告王祖恕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⑷被告王祖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5頁)。⑸檢察官及被告王祖恕暨其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5日前7、8日 ,由其斯時負責人即被告王祖恕收取破碎電纜線而非法清理廢棄物,並受有8,000元代價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自卷內證據尚查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王祖恕因本案犯行受有何犯罪所得之分配,且被告王祖恕、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10年間某日至111年7月5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警方前往上開廠址稽查時止,由不明管道收取犯罪事實所載廢棄物部分之犯行,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認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除被告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述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外,爰不對被告王祖恕、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為何沒收之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祖恕自不明管道收取犯罪事實所載廢 棄物後,「在上開廠址,摻入再利用原料,製成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由預拌混凝土車輛載運至道路工程業者使用,用供大型管線開挖後回填工程、狹窄之壕溝內回填工程、路面或建築物下面孔洞回填工程及道路基底層之回填工程,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售出,從中獲利」,因認被告王祖恕此部分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此部分依同法第47條規定,認被告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應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等語。然查此部分尚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王祖恕自不明管道收取犯罪事實所載之廢棄物後,是否確將該等廢棄物另製成低強度回填材料,又其後供何道路工程業者,用以何回填工程,更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據以製成低強度回填材料之價量,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其所提出之證據尚有不足,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王祖恕、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7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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