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TDM-112-訴-177-202502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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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號 112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全 陳鈺玫 林聖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603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0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被訴部分無罪。 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原為甲○○之岳父,彼此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乙○○因其女丙○○與甲○○間之離婚、未成年子女A女與B子(真實姓名詳卷)親權酌定等訴訟,而與甲○○有所嫌隙;詎乙○○於111年3月12日9時50分許,見甲○○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之居所門前,欲將A女與B子接回照顧,為阻止甲○○駕車搭載A女離去,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甲○○之胸部,並拉扯甲○○之頸、臉部,而將甲○○按壓在本案車輛車身上,隨後甲○○徒手抓握乙○○之手,將乙○○摔倒在地,乙○○承前傷害犯意,接續拉扯甲○○,而將甲○○按壓於地面,致甲○○受有鼻部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甲○ ○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甲○○自後方襲擊我,我為保護自己,才以推擠、拉扯之方式壓制告訴人甲○○,我所為乃正當防衛,且告訴人甲○○是否受有上開傷害顯然可疑等語。 ㈡被告乙○○原為告訴人甲○○之岳父,因其女丙○○與告訴人甲○○ 間之離婚、未成年子女A女與B子親權酌定等訴訟,而與告訴人甲○○有所嫌隙;被告乙○○於111年3月12日9時50分許,見告訴人甲○○駕駛本案車輛,至被告乙○○位於上址之居所門前,欲將A女與B子接回照顧,為阻止告訴人甲○○駕車搭載A女離去,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旋徒手推擠告訴人甲○○之胸部,並拉扯告訴人甲○○之頸、臉部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105、109至110、137至142、231至246、303至3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在場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10頁,偵卷第17至23、109至115頁,本院卷第234至24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屬實,且有本院勘驗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家事法庭調解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4、25至26、35至39頁,偵卷第79至97、117頁,本院卷第147至1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⒈被告乙○○所為,是否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鼻部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⒉被告乙○○所為,是否出於傷害之犯意?⒊被告乙○○所為,有無刑法第23條有關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被告乙○○拉扯、推擠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鼻部 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 ⑴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案發時 告訴人甲○○先將A女抱至本案車輛後座安置,隨後進入該車駕駛座,被告乙○○於告訴人甲○○即將關閉該車駕駛座車門之際,開啟該車左後車門,告訴人甲○○見狀立刻推開該車駕駛座車門欲下車,被告乙○○旋徒手抵住該車駕駛座車門,嗣告訴人甲○○下車與被告乙○○面對面,被告乙○○旋上前環抱告訴人甲○○之腰部,並推擠告訴人甲○○,將告訴人甲○○抵在本案車輛車身上,此時未見告訴人甲○○有攻擊被告乙○○之動作,隨後被告乙○○伸出左手拉扯告訴人甲○○之頸、臉部,告訴人甲○○見狀以右手阻擋,2人遂徒手互相拉扯彼此之頸部,並推擠彼此之胸部,被告乙○○在拉扯過程中,徒手抵住告訴人甲○○之頸部,以身體推擠告訴人甲○○,將告訴人甲○○壓在本案車輛車身上,告訴人甲○○之背部與後頸部因此緊靠在該車車身,之後2人短暫停止拉扯,被告乙○○走向本案車輛旁之空地,告訴人甲○○則跑向站在一旁之丙○○,走至丙○○身旁之被告乙○○隨即以身體阻擋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旋徒手抓握被告乙○○之右手,將被告乙○○摔倒在地,2人發生拉扯,嗣告訴人甲○○摔倒在地,被告乙○○旋翻身壓在告訴人甲○○身上,繼續與告訴人甲○○拉扯,直至告訴人甲○○掙脫起身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7頁)。 ⑵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因為遭被告乙○○拉扯及推擠,而受有鼻部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等語(見警卷第4至10頁,偵卷第109至115頁,本院卷第240至246頁)。而依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告訴人甲○○於111年3月12日11時22分許,經醫師診斷受有鼻部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見警卷第20至21頁);考量該診斷書係由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醫師,本於專業加以診斷後所出具,自可採信,足見告訴人甲○○確實受有上開傷害。又該等傷勢之部位及型態,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告訴人甲○○頸部與臉部遭拉扯、胸部遭推擠、後頸部受壓而緊靠在車身之情節大致相合;衡以告訴人甲○○於案發後僅約1小時餘即至醫院就診,難認有捏造傷勢之可能,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開診斷書所載之擦、挫傷係推擠時會產生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堪認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害,乃被告乙○○拉扯、推擠之行為所造成。 ⒉被告乙○○所為乃出於傷害之犯意,且無刑法第23條有關正當 防衛或防衛過當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乙○○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當已清楚知悉自己拉扯 、推擠他人肢體之行為將造成他人受傷一事,然其猶執意多次推擠、拉扯告訴人甲○○,而將告訴人甲○○按壓在車身及地面等硬物上,顯見其有傷害之犯意。 ⑵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出於防衛之意思 ,始得為之,若彼此互為攻擊,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為攻擊,均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本案係被告乙○○先推擠告訴人甲○○,將告訴人甲○○按壓在本案車輛車身上,並伸手拉扯告訴人甲○○,告訴人甲○○見狀始加以阻擋而與被告乙○○互相拉扯、推擠,可見被告乙○○動手之際並未面臨不法之侵害,所為顯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嗣被告乙○○見告訴人甲○○還擊,遂接續拉扯告訴人甲○○,並以身體將告訴人甲○○按壓於地面,而與告訴人甲○○互相攻擊,因被告乙○○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其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本案不能適用刑法第23條有關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規定。⑶至被告乙○○雖辯稱:當時A女坐在本案車輛後座,並未繫妥安全帶,我擔憂A女被告訴人甲○○駕車載走會有危險,才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等語。惟查,案發時A女並未面臨緊急之危難,被告乙○○上開所辯僅屬其犯罪之動機,並不阻卻其行為之不法性及罪責;且被告乙○○若認A女未繫妥安全帶,本可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請求告訴人甲○○加以確認,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乙○○在告訴人甲○○進入本案車輛駕駛座、即將關閉駕駛座車門之際,未慮及告訴人甲○○隨時可能駕車起駛,竟恣意開啟A女所在之該車後座車門,其行為對於A女之身體安全非但毫無助益,反而徒增危險,嗣被告乙○○於告訴人甲○○下車之際,亦有充分機會與告訴人甲○○溝通A女之安全帶有無繫妥一事,卻捨此不為,反而立刻推擠、拉扯告訴人甲○○,該行為顯非保護A女身體安全之適當手段,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其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發時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岳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乙○○對告訴人甲○○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適用刑法傷害罪之規定;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又被告乙○○多次拉扯、推擠告訴人甲○○等舉動,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故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案發時被告乙○○與告訴人甲○ ○為翁婿,雙方就告訴人甲○○與A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素有爭執,被告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為圖阻止告訴人甲○○駕車搭載A女離去,竟恣意以拉扯、推擠等方式傷害告訴人甲○○,所為誠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乙○○之犯罪動機,雖出於對己孫A女健康及安全問題之擔憂,然其不顧A女與B子在旁見聞暴力行為,身心發展與親子關係可能受有負面影響,猶為本案犯行,所為顯然與其初衷相悖,實不可取;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衡以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之犯罪結果;又參酌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309頁);並念及被告乙○○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告訴人之岳母,其於上開時、地 ,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趁乙○○與告訴人甲○○扭打在地之際,以腳踹向告訴人甲○○數次,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幫助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證人乙○○之證述、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本院與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想拉開乙○○與告訴人甲○○,但我1手抱孩童,1手持文件,情急慌亂之下才以腳制止乙○○與告訴人甲○○繼續扭打,我所為並非針對告訴人甲○○,亦無幫助傷害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丙○ ○在乙○○與告訴人甲○○互相拉扯、推擠之初,曾上前以手碰觸乙○○之肩膀制止乙○○,無任何攻擊告訴人甲○○之舉動,隨後步離乙○○與告訴人甲○○身旁,左手抱起在旁之B子,右手則取走原先由B子手持之文件,迄乙○○與告訴人甲○○拉扯、推擠多時,乙○○翻身壓在告訴人甲○○身上後,被告丙○○方左手抱著B子、右手持文件,上前以腳往乙○○與告訴人甲○○方向踹數下,未見被告丙○○之腳觸及告訴人甲○○,嗣被告丙○○將B子抱離現場,乙○○仍持續壓在告訴人甲○○身上,並與告訴人甲○○互相拉扯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追加本院卷第45至55頁)。㈡審酌被告丙○○在乙○○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之初,即上前制止乙○○,並無任何攻擊告訴人甲○○之舉動,可見其自始即有阻止乙○○傷害告訴人甲○○之意;嗣被告丙○○雖有腳踹之動作,然其踹往之方向乃乙○○與告訴人甲○○雙方,並非單僅針對告訴人甲○○所為,且當下被告丙○○除需應對乙○○與告訴人甲○○間突發之衝突,又要同時顧及在場孩童之安全,且因手抱孩童及持有物品,無暇以雙手制止衝突,此情核與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一致供稱:案發時我想拉開乙○○與告訴人甲○○,但我1手抱孩童,1手持文件,情急慌亂之下才以腳制止乙○○與告訴人甲○○繼續扭打,我所為並非針對告訴人甲○○,亦無幫助傷害之故意等語相符(見追加偵卷第16頁,追加本院卷第35至40、192、233頁),故被告丙○○上開所述,確屬信而有徵,堪認被告丙○○係為制止乙○○與告訴人甲○○之肢體衝突,方以腳踹之動作阻隔衝突雙方,其無意幫助乙○○遂行傷害之犯行,顯然不具幫助傷害之故意。㈢至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遭乙○○按壓在地時有感覺被踢踹等語。然其亦證稱:當時我不知是何人踢踹我,事後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才發現係被告丙○○所為等語(見追加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證人甲○○在案發當下,並未親自見聞被告丙○○之舉止,參以其當時遭乙○○拉扯及按壓在地,應難僅憑觸覺分辨自己係遭他人腳踹或以其他方式拉扯、推擠,且依上述勘驗結果,未見被告丙○○之腳曾觸及告訴人甲○○,自不能僅憑證人甲○○主觀上自認有被踢踹之感受,遽認被告丙○○有踹擊告訴人甲○○肢體之傷害行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丙○○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與告訴人乙○○相互拉扯後進而互毆,致告訴人乙○○受有前頸鈍挫傷、右下胸口鈍挫傷、左手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銷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93號卷 追加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21號卷 追加偵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