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TDM-112-訴-191-20241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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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采學(原名:莊雨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采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莊采學(原名莊雨融)係薪柴能源企業行(起訴書誤載為「薪 柴能源企業社」,應予更正)及乾柴烈火能源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甲○○(原名洪瑞憶,經本院另行審結)為聯結車駕駛。詎莊采學於民國105年領有廢棄物及清除技術人員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甲○○已預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應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車輛於實際清除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貯存、清除廢棄物。詎莊采學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甲○○共同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甲○○為不確定故意),由莊采學自111年2月16日起,向不知情之張益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承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南州鄉勝利路88號,下稱上揭土地),於111年3月22日15時5分許,委託甲○○駕駛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不知情隨車之丙○○(本院另行審結),自址設屏東縣○○鄉○○路○段000巷00號之薪材能源企業行載運摻有樹枝葉、廢木材、鋼筋及部分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棄置,並由不知情之陳經堯(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現場做分類。嗣經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堆置廢棄案件,始查獲上情,當場逮捕莊采學、甲○○,並扣得上開自用大貨車1輛及與本案無關聯性之怪手1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莊 采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4頁、本院卷三第10至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莊采學係薪柴能源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甲○○為聯結車駕駛,而被告自111年2月16日起,向不知情之張益彰,以每月6萬元之代價承租上揭土地,於111年3月22日15時5分許,委託甲○○駕駛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不知情隨車之丙○○,自屏東縣萬丹鄉薪材能源企業行載運摻有樹枝葉、廢木材、鋼筋及部分塑膠等物至上揭土地棄置,並由不知情之陳經堯在現場做分類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警卷第3、7至11頁、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至30、37至41頁、偵卷第13至15、213至214頁)、證人陳經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張益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夫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警卷第45至48頁、偵卷第169至171、211至212、295至296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警卷第13至19、31至35、43至44、49至51頁;偵卷第79至8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53至57頁)、贓物責付保管單(警卷第69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警卷第71頁)、車輛詳細資科報表(警卷第73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偵卷第79至81、85至86、97至99、123至125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8日屏環查字第11131216000號函及所附照片(偵卷第89至95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30日屏環查字第11131388100號函及所附照片(偵卷第103至113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1日屏環查字第11131382400號函及所附照片(偵卷第133至14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145至155頁)、南州鄉溪州地籍謄本(偵卷第15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6月22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1046500號函及所附薪柴能源企業行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丁○○查訪紀錄表、丁○○提供屏東縣政府函、地主張益彰供參資料、警詢光碟(偵卷第1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偵卷第163頁)、薪柴能源企業行現場稽查照片(偵卷第165至167頁)、證人張益彰提出之寄給被告的存證信函及建築物登記、工業用地證明、土地權狀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偵卷第173至193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6日屏環廢字第11230335100號函及所附函詢資料(偵卷第225至226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112年1月31日拍攝)(偵卷第227至231、235至239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5日屏環廢字第11133070200號函(偵卷第267至268頁)、薪柴能源企業行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偵卷第271至287頁)、屏東縣政府111年9月1日屏府城工字第11152546500號函(偵卷第289頁)、屏東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5屏府廢乙清字第159號許可資料査詢(偵卷第297至298頁)、屏東縣(106)屏府城管使(南)字第00084號使用執照(偵卷第299頁)、屏東縣○○○○○段000地號地籍圖謄本(偵卷第301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04月19日屏環廢字第11231661100號函及所附附件一、二(本院卷一第53至65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08日屏環廢字第11235672200號函及所附附件一至四(本院卷一第327至45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保管字第1030號扣押物品凊單(本院卷二第41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09月23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3049449號函及所附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異動及車主歷史查詢單(本院卷第257至262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1日屏環廢字第1139009715號函及所附薪柴能源企業行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核)及106年至111年各項申報資料(本院卷第285至329頁)等件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莊采學固坦承其有於案發時間,向不知情之張益彰 ,以每月6萬元之代價承租上揭土地,於111年3月22日15時5分許,委託同案被告甲○○駕駛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不知情隨車之丙○○,自萬丹鄉薪材能源企業行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棄置,並由不知情之陳經堯在現場做分類等客觀事實,並承認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辯稱:伊知道農地不能堆置廢棄物,伊有跟地主請示,他再三保證是工業用地,伊認為自己載運出來的東西是再利用的原物料,因為薪柴能源企業行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的廠區的破碎機已經故障,伊只是先載去那裡,沒有要亂丟,那時有叫人去整理,之後好了再去破碎,那時上揭土地還在走再利用申請程序,工廠登記也還沒有申請完成,上揭土地除了廢木材原物料之外,還有樹枝葉、鋼筋及部分塑膠等廢棄物,大約載運了30噸左右,伊請陳經堯在現場分類,分類出來是廢棄物的東西要拿去崁頂焚化爐焚化等語(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本院卷三第19至28頁)。是本案主要爭點在於:一、載運至上揭土地上之廢木材是否為不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被告主觀上有無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三、被告有無與甲○○共同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㈢載運至上揭土地上之上開廢棄物為不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未經許可,不得提供上揭土地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堆置: ⒈法規範之說明: ⑴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2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另於被告行為時,依上開條文授權訂定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二、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但經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逕行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得逕依其規定之管理方式內容進行再利用。三、經本部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許可類型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但經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得逕依其通案再利用許可文件所載內容進行再利用。故事業廢棄務之再利用受上開管理辦法之限制,如不合上開管理辦法之使用,難認係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仍應回歸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或其他經中央機管許可之方式進行經理,且自行清除、處理與共同清除、處理,依同條第2、3項規定,均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可為之,而委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⑵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就上開廢棄物分類進行說明 ,經該局回覆:⑴上揭土地發現之發現之廢樹枝葉、廢木材、廢塑膠、鋼筋、棉被等混合物,判定屬代碼D-0799廢木材混合物,為事業廢棄物。⑵另有關原查有R-0701廢木材,經再查核本案廢棄物來源用途、資格及運作管理皆未符合相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故非屬R類再利用廢棄物,應屬D-0799廢木材混合物,方符規定。⑶查本案稽查物非屬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5條第3項公告之再生資源項目,亦非屬同法第5項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之項目,惟其仍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申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⑷查國内現行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制度,主要目的係為利事業廢棄物上網申報以確實掌握廢棄物流向,並達統計目的,同一廢棄物可能同時符合多項代碼定義,故代碼R-0701(廢木材)、代碼D-0701(廢木材棧板)與代碼D-0799(廢木材混合物)外觀無具體明顯差異,端視其來源、用途及流向而定。⑸薪柴能源企業行申請為廢木材再利用機構及本局之審查核准,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交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其廢棄物來源應為以經濟部、交通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及營建工程等,本局核准其再利用之地點為「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萬丹鄉社安段380-9地號)」,其僅得於該址範圍内從事廢木材再利用等語,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1日屏環廢字第1139009715號函及所附薪柴能源企業行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核)及106年至111年各項申報資料(本院卷二第285至329頁),認上開廢棄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因上開廢棄物之再利用用途不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又非堆置在核准再利用之地點,故非屬R類再利用廢棄物。是上揭土地上之物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辯稱:樹枝葉、廢木材均非廢棄物等語,自不足採。 ⒊查被告係薪柴能源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而薪柴能源企業行為再利用機構,於108年10月21日經核准展延申請及變更負責人,核准期限至113年10月21日,場址設在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為R-0701廢木材,再利用用途為以破碎及分選設備製作燃料原料,再利用主要產品燃料木塊將販售給一般養豬戶及製作豆皮廠作為輔助燃料,並允諾每月收受量不得超過申請最大量,有屏東縣政府108年10月21日屏府環廢字第10834244500號函(偵卷第269至270頁)、薪柴能源企業行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偵卷第271至287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08日屏環廢字第11235672200號函及所附附件一至四(本院卷一第327至459頁)各1份可查,嗣薪材能源企業行於111年8月30日業已申請註銷工廠登記,經屏東縣政府函文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督促業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廠區內廢棄物,有屏東縣政府111年9月1日屏府城工字第11152546500號函文1份可查(偵卷第289頁)。另被告亦兼具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其於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三第25頁),而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於105年8月11日經核准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10年8月10日,有屏東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5屏府廢乙清字第159號許可資料査詢1份可憑(偵卷第297至298頁)。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經營薪柴能源企業行固然可收受為R-0701廢木材再利用廢棄物,然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薪柴能源企業行僅能在屏東縣政府許可再利用之廠區即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以破碎及分選設備製作燃料原料,不得將廢木材堆置他處,否則縱使外觀上均為廢木材,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法清理。又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於105年8月11日至110年8月10日經許可為廢棄物清除機構,但不得從事「貯存」及「處理」等廢棄物清理行為。再者,被告固然另兼具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而該行雖領有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然該行於110年8月10日早已許可期限屆至,被告於案發時自不得以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之名義雇用司機載運載運本案摻有樹枝葉、廢木材、鋼筋及部分塑膠等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又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許可證到期來不及申請,許可證僅為清除許可證,該行是清除機構而非處理機構等語(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亦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不得以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之名義載運本案摻有樹枝葉、廢木材、鋼筋及部分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約30公噸)至上揭土地,且因僅許可為廢棄物清除機構,更不得以「貯存」及「處理」為名義,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上揭土地上。 ⒋綜上,本院認為載運至上揭土地上之上開廢棄物為不符合經 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未經許可,不得提供上揭土地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堆置。 ㈣被告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⒈上揭土地於111年3月7日經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稽查時, 僅發現堆置摻有樹枝葉、廢木材、鋼筋及部分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約30公噸),但未發現有何破碎及分選設備,此有稽查現場及查獲照片1份可憑(警卷第75至81頁),可證被告將上開廢棄物堆置於上揭土地上,根本無法進行合法之再利用處理。而被告於審理時復自述:伊被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查獲後,該局請伊提交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但當時伊沒有提交,現在也提不出,因為伊不論當時或現在都沒有辦法作廢棄物的再利用行為等語(本院卷三第29至30頁)。屏東縣環保局另函覆薪材能源企業社經該局於109年7月15日、111年3月23日稽查,其廠區放置之破碎機已故障、整備,未正常營運,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08日屏環廢字第11235672200號函及所附附件一至四(本院卷一第327至459頁)可查,與被告所述亦有相符。由此可知於案發當時至今,上開廢棄物根本無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再利用之可能,自難認上開廢棄物為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廢棄物,應由被告委託合法之廢棄清除機構載運至合法之廢棄物處理機構清理,然被告仍承租上揭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堪認其主觀上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至被告辯稱載運出來的東西是再利用的原物料,因為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的廠區的破碎機已經故障,伊只是先載去那裡,沒有要亂丟,之後好了再去破碎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固然辯稱其知道農地不能堆置廢棄物,但有跟地主請示 ,他再三保證是工業用地,伊認為自己載運出來的東西是再利用的原物料,因為薪柴能源企業行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的廠區的破碎機已經故障,伊只是先載去那裡,沒有要亂丟,那時有叫人去整理,之後好了再去破碎,那時上揭土地還在走再利用申請程序,工廠登記也還沒有申請完成云云,然而證人張益彰於警詢時證述:伊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時,有項被告說明廠房承租用途只能用於農業廠房使用,不能作為他用等語(偵卷第169致171頁),另自被告與張益彰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明確記載承租用途是農業機房,並未記載可供廢棄物再利用,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可查(偵卷第149至155頁),與被告所辯顯然不符,難以令本院信被告於簽立租賃契約之初,即有將上揭土地上之廠房申請作未再利用機構場址之意思。何況卷內亦未見有何上揭土地經屏東縣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准為再利用機構之許可文件,是被告上開辯詞,亦難採信。 ⒊承前所述,被告客觀上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之事實,而被告既然身兼曾為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之薪材能源企業行及曾為廢棄物清除機構之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具有廢棄物再利用及清除的實務歷練,且於審理時自承考領有105年廢棄物及清除技術人員證(本院卷三第25頁),其對廢棄物清理之法規範理解自較常人為深,主觀上自無誤解法規之可能,何況薪柴能源企業行之破碎機早已故障多時,且於案發後亦未為再利用,顯然被告於案發時早已明知上開廢棄物將長久堆置於上揭土地而無再利用之打算,自堪認其主觀上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⒋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主觀上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 意。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有共同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 ⒈被告提供上揭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復委託同案被告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不知情隨車之丙○○,自萬丹鄉薪材能源企業行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棄置,客觀上已合致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對廢棄物清理之法規範理解較常人為深,主觀上無誤解法規之可能,自堪認其有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之犯意,足認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 ⒉而同案被告甲○○駕駛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不知情隨車之丙○○,自萬丹鄉薪材能源企業行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棄置等情,為同案被告甲○○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警卷第25至30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一第251至257頁),而同案被告甲○○於審理時固稱有在被告之工廠看到廢棄物的證照云云(本院卷一第281頁),已預見清除廢棄物應經許可,然而案發當時早已逾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可從事合法清除廢棄物之期限,上揭土地亦非核准地點,並未顯示有任何可令人信為合法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或廢棄物處理機構之特徵,則被告甲○○自無從確信自己載運之上開廢棄物為合法,堪信其主觀上與被告應有共同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⒊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主觀上有與同案被告甲○○有共同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㈤公訴意旨固認同案被告丙○○與被告有同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然起訴書僅既載同案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隨車之丙○○,自萬丹鄉薪材能源企業行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棄置,並未說明同案被告丙○○客觀上有何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伊有看到同案被告丙○○在該車上操作夾子,但是沒有夾東西等語(本院卷三第28至29頁),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亦證述:同案被告丙○○只是單純放假去找伊等語(警卷第27頁),亦均未指證同案被告丙○○客觀上有何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此外,同案被告丙○○於歷次警詢、偵查中亦供述:當天只是隨車與同案被告甲○○聊天,後來同案被告甲○○在吃便當,才嘗試操作斗車玩一下等語(警卷第37至41頁、偵卷第214頁),與被告及同案被告甲○○所述大致相符,均難令本院認同案被告丙○○有何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且自其供述亦難認與被告及同案被告甲○○間有何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上開事實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僅能認定同案被告丙○○為不知情之隨車人員,附此敘明。 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雖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可統稱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因而認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見起訴書第7頁),惟該條所規定「貯存」、「清除」及「處理」3項要件,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意義、所涉規範均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徵各行為程度、情節均有差異,應予區分。被告委託同案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上開廢棄物在上揭土地棄置之行為,該當於該條所規定之「貯存」要件;被告委託同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該當於該條所規定之「清除」要件;至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陳經堯在現場做分類,因不涉及改變廢棄物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亦非掩埋或棄置海洋等最終處置,尚難認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處理」要件。又於案發當時,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期限業已過期,是其所為應係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而非後段規定。惟上開構成要件之認定均尚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惟事實與論罪應對應明確,爰就事實欄部分,均更正罪名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另此僅係行為樣態之更正,起訴法條仍屬同一,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亦無礙被告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被告委託同案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自萬丹鄉薪材能源企業行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棄置,其與同案被告甲○○間有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同案被告丙○○客觀上難認有何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不知情之陳經堯的分類行為在現場做分類之行為亦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規定之「處理」要件,前已說明如上,故難認被告為利用同案被告丙○○及陳經堯2人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間接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事實欄中提供上揭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委由同案被告 甲○○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堆放等行為,客觀行為有所重疊,且犯意均係為堆置廢棄物,亦屬近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即行為情節較嚴重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之犯行主張累犯,是就被告之前案僅列入 量刑參考,不予調查是否構成累犯,先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實際負責人,明知 其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期限早已過期,於案發當時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堆置廢棄物及與同案被告甲○○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之犯意聯絡,於承租上揭土地後,以自萬丹鄉薪材能源企業行載運摻有樹枝葉、廢木材、鋼筋及部分塑膠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棄置之方式為貯存、清除等行為,嚴重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將可能對環境造成破壞;又被告於犯罪後始終未能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現場仍堆置有大量廢木材、廢樹枝等廢棄物等情,有前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04月19日屏環廢字第11231661100號函及所附附件一、二可查,可知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被告於犯罪後至今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能回復損害,犯後態度不良;又被告於105年間、107年間已有2次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0號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後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後,均經上訴駁回,於112年12月14日判決確定,被告於110年3月至110年6月間又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於111年12月22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其前案判決可查(本院卷一第15至32頁、本院卷三第39至159頁),雖均不構成累犯,然已足認其屢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素行不佳;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薪材能源企業行、乾柴烈火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月薪5至10萬元,車子被沒收後就沒有收入,無業直到入監,高職畢業,離婚,有3子,一個未成年,家中與母親同住,家中有母親、未成年子女需要伊撫養,命下無財產,有負債地下錢莊借款約1、2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供載運上開廢棄 物之用,且屬於被告莊采學獨資經營之乾柴烈火企業行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3頁),考量上開廢棄物搬運之距離非近,可認上開車輛乃清運該等廢棄物不可或缺之重要工具,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然上開自用大貨車已於被告之另案判決中宣告沒收,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書1份可查(本院卷三第39至48頁),而被告亦於審理時自述上開自用大貨車已經執行完畢(本院卷三第27頁),是對於上開自用大貨車重複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亦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東警分偵字第11130755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發查字第296號卷 發查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卷一、二、三 本院卷一、二、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