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M-112-訴-324-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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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煌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銘煌為廣安達企業行實際負責人,該企業行領有屏東縣政 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登記證(下分別稱清除許可證及回收登記證),其中清除許可證未允准該企業行設置廢棄物貯存站或轉運站,而回收登記證僅允准該企業行貯存回收廢鐵容器、廢鋁容器、廢玻璃容器、廢紙容器、廢塑膠容器及廢輪胎。楊銘煌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應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為之,竟仍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起,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陸續駕車將象印營造有限公司、南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象印公司、南象公司)等公司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廢磚塊、廢混凝土塊、廢木板、鐵線與鐵釘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及不能回收之一般廢棄物,運至屏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貯存、分類。嗣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於同年12月5日,偕同警方到場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銘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1至23、43至45頁,本院卷第36至42、152至155頁),核與證人即象印公司、南象公司負責人李政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175至181頁),並有屏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本案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權狀、清除許可證、回收登記證、工程合約書、承攬契約書、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屏東環保局112年4月18日屏環查字第11231554700號函、該局111年12月21日屏環廢字第11135911100號函、象印公司112年12月18日象印字第112121801號函暨附件、南象公司112年12月18日南象字第112121801號函暨附件、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7至21、31至43、63至78頁,偵卷第29至30、37至38頁,本院卷第51至69、89至1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遂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徵,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實行上開犯行,破 壞環境衛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案發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可;復考量被告非法貯存之廢棄物種類、數量,以及其犯罪期間與因此獲取之所得(詳如後述)等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90、201至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足徵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將上述廢棄物運往本案土地貯存所獲取之報酬乃每車新 臺幣(下同)9,000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4頁),並與證人李政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57頁,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廢棄物之數量共10車一節(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堪認其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9萬元(計算式:9,000元/車10車=9萬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偵訊時雖曾一度供稱:每月貯存於本案土地之廢棄 物之數量將近100車,每車之廢棄物重量約為3公噸等語(見偵卷第44頁),然考量被告此部分所述之廢棄物數量甚鉅,其有無足夠人力及設備對此加以清運並貯存,顯有可疑,該供述內容復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自難遽予採信,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廢棄物之犯意,自100年起迄111年8月間止,將廢磚塊、廢混凝土塊、廢塑膠、廢木板、寶特瓶、鐵線與鐵釘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垃圾,運至本案土地貯存、分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經營之廣安達企業行平常會派車至 客戶所在地,將客戶之廢棄物直接清運至崁頂焚化爐處理,自111年9月間起才將清運之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我從事廢棄物業已20餘年,我是自111年鐵皮屋完工之後才開始在本案土地貯存廢棄物,此前我沒有貯存廢棄物,而是於工地將廢棄物分類後,再運至崁頂焚化爐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領得本案建物使用執照後,才自111年9月間起在本案土地貯存廢棄物,此前我沒有貯存廢棄物,而是於工地將廢棄物分類後,再運至崁頂焚化爐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審酌被告在警詢到案之初,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即明確供述其係自111年9月間起始在本案土地上貯存廢棄物,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多次為內容大致相同之陳述,足徵此部分供述尚非虛妄。 ㈢至被告於偵訊時雖曾一度自白:我自112年之前10餘年起,將 一般垃圾、營建混合物、混凝土塊等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等語(見偵卷第21頁),然考量坐落在本案土地上之鋼骨構造貯存設施(下稱本案貯存設施),係於109年4月15日開工興建,迄111年4月14日竣工,並於同年5月13日領得使用執照等情,有該貯存設施之使用執照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則在該貯存設施建成之前,本案土地上並無足避風雨之設施,可供被告貯存、分類廢棄物,且於該貯存設施長達1年之興建期間,本案土地乃營建工地,亦難為被告所利用,故依上述之場地及設施條件,被告有無可能如其該次偵訊時所言,在本案貯存設施建成之前,即長期於本案土地貯存廢棄物,顯屬有疑。況被告此部分自白,並未明確供述其開始在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具體時間,且所述情節與被告其餘歷次一致之供述相比,歧異甚大,尚難採信,自不能以該不可信之單一自白,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㈣另證人李政和之證述、廣安達企業行與象印公司、南象公司 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承攬契約書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以廣安達企業行之名義,長期受象印公司、南象公司之委託清運廢棄物一情,尚不能佐證被告自100年起迄111年8月間有將該等廢棄物貯存在本案土地之事實,自難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從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此部分犯罪形成無 合理懷疑之心證,該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