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TDM-112-訴-330-202410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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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瓊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瓊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瓊華及告訴人汪慧偉分別為屏東縣屏 東市京都鎮社區(下稱本案京都鎮社區)之前、後任社區主委,汪正中則為告訴人汪慧偉之子。詎被告因不滿與告訴人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見不合,且與管理委員會之其他幹部多有齟齬,又不滿汪正中前向被告住處方向潑灑紙錢,明知依照該社區之住戶規約,不得任意在公共場所燃燒紙錢,且燃燒紙錢之位置若臨近花草樹木,又未使用金爐盛裝,極有可能延燒至花圃並產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8時20分許,先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單任意丟擲於花圃上,再將汪正中所潑灑之紙錢悉數撿拾後,於該社區草木叢生之花圃前方及上方分3次點火引燃紙錢,產生濃煙並竄升火舌,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林瓊華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京都鎮社區住戶楊名嶂、鍾春蘭、陳儷心、孔朝發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20張、員警蒐證照片、京都鎮大樓住戶規約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6日8時20分許,將他人所潑 灑之紙錢撿拾後,於本案京都鎮社區花圃前引燃紙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燒紙錢之行為,但逢年過節大家都會在前庭那裡燒金紙,我主觀上沒有要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的意思。那天我發現我家門口遭人撒冥紙,便撿了廊道上的冥紙在社區中庭的小水溝燒,我當時是為了除晦,覺得被丟紙錢不吉利要迴向才拿來燒。我等到紙錢全部熄滅才離開,全程在場,當時早上花圃剛灑水完,我覺得不會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39、117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他人所潑灑之紙錢撿拾後,在本案京都 鎮社區花圃前引燃紙錢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於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汪正中、楊名嶂、鍾春蘭、陳儷心、孔朝發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79頁)、員警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4至18頁)、被告庭呈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3份(見本院卷第161至172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自己所有之物以外之物,均為刑法上所指他人之物。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無主物,應視為放火燒燬他人之物,其因而生公共危險,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審酌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均屬公共危險罪之性質,該條區分「自己所有物」與「他人所有物」之意義,並非單純評價行為人對他人所有物之財產侵害,而係透過物品之權利歸屬,表彰行為人對不同客體之風險控管程度差異,質言之,如行為人燒燬之物係其自身管領或所有之物,因行為人對該物之性質通常較為熟識,而可較有效控管該物燃燒時之火勢延燒之風險,反之,如行為人燒燬之物非自己所有或管領者,則因行為人對該物之特性及所蘊含之風險之掌握度較低,而較難以控管延燒之風險,是此行為自具較高之危險內涵,而應予較高度之不法評價。因此,於物品係無主物之情形,因行為人對此等物品之延燒風險之控管程度與他人所有之物無殊,將之燒燬之危險性亦與燒燬他人之物相當,而應為相同之不法評價。查,本案被告撿拾丟擲在其門口之紙錢在花圃前引燃,該紙錢既經不詳他人丟棄,應屬該他人欲廢棄之物品而屬無主物,揆諸上開說明,所引燃之紙錢符合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規範之物品。 ㈢按刑法學理上,對犯罪之構成要件型態,可以構成要件所設 定之法益侵害危險程度,區分為抽象危險犯、適性犯、具體危險犯及實害犯等類型,其中所稱之具體危險犯,係以法文中明定行為須以「致生特定法益危害」為成立要件者為是,而所謂具體危險,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難謂非具體危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具體危險犯係介於適性犯(足生損害)與實害犯間之危險犯規範態樣,其成立需以保護法益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產生實質危害狀態,即法益危險已有相當之蓋然性為必要,而非僅止於有危害發生之類型性可能性,對於實質危害狀態是否存在之判斷,則應透過行為時之相關客觀條件,具體檢視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是否達於相當之蓋然率、危害發生之時間是否已高度緊迫、行為當下是否已有具體法益客體有遭致侵害之可能等要素咨為判斷。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所保障之對象,非僅係行為人引火之客體所關聯之財產權益,而包含因該燃燒狀態外延,對周邊不特定人員、物品所產生之危害,因此該條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其判斷核心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而對於該等危險性之判斷,則應貼合具體危險犯之概念,需以該火源實質上已產生延燒之高度蓋然性,且有鄰近之不特定人、事、物已有遭致延燒之急迫危害時,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⒈被告於燃燒紙錢過程中全程在場,現場火勢並未逸脫被告掌 控而延燒: 觀諸證人陳儷心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其中一段影像,可見 被告出現在本案京都鎮社區中庭花圃間走道時,左腳邊地面有一火堆,被告並持物品朝畫面右側雙手上下揮動數下,並轉身蹲在火堆旁,數次朝向火堆撥弄。而後被告立於火堆旁觀看,約50餘秒火堆已無火光僅餘煙霧後,便轉身離去(下稱第一段影像);另一段影像,可見被告以蹲姿於花圃旁引燃物品,走道邊緣樹叢下隱隱有火光,被告復將不明物品放入樹叢,約1至2分後火光熄滅,被告起身離去,並持續朝樹叢方向察看(下稱第二段影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5、167至169頁)。由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69、164頁),併參酌卷內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65至75頁),自上開過程觀之,被告初始雖有引燃紙錢,且火勢固有向上燒起,然於該火勢燃燒之過程中,被告始終佇立於火堆旁,全程在旁觀看,且於火勢持續燃燒1、2分鐘後,火勢旋即減小並自行熄滅。則本案火勢燃燒之整體過程,應均處於被告之實質掌控範圍,而未有失控延燒他處之情形,而於被告離開現場時,已近乎熄滅而僅餘煙霧,是現場火勢是否逸脫被告掌控而產生延燒之高度蓋然風險及急迫危害,即有可疑。 ⒉依現場燃燒後之情狀以觀,火勢非大且已自行熄滅,亦無延 燒他處: 依據卷附員警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觀之,可見本案京都鎮社 區中庭走道與花圃間設有水溝,現場燃燒後之狀況主要在於水溝內有2處燃燒紙錢後之灰燼及未燒盡之黃色紙錢碎片,中庭內之花圃未有明顯受損情形,僅有部分泥土上有燃燒紙錢後之灰燼,其範圍不大,並導致花圃內部分枝葉輕微燒損(按:僅有5、6片樹葉受損痕跡),有員警111年11月7日偵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被告刑事陳述補充狀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6至18頁,本院卷第75至93頁)。顯見被告燃燒紙錢所造成之火勢非大,花圃本體並無明顯燃燒痕跡,火勢亦未延燒,員警抵達現場時,該火勢於紙錢燒燼後已自行熄滅,亦無延燒他處之跡象,堪以認定。 ⒊被告引燃紙錢之地點為社區花圃旁之排水溝,且水溝內含有 水分,客觀條件不足使火勢延燒相鄰建物: 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燃放之火源,其火 勢雖因有紙錢客體得以燃燒而有短暫向上竄升之象,惟僅維持不足1、2分鐘後,即有減小並熄滅之跡象,其火勢於燃放之整體過程中,應均在被告控制之下,且直至被告離開現場前,該火勢均無明顯失控或可能延燒他處之情形,被告亦於現場觀察火勢,見其熄滅、僅餘煙霧後,方起身離去。而於被告離開現場後,該火勢亦無繼續燃燒或延燃他處。是本案火勢客觀上並無失控或已發生延燒之情事。而自現場照片以觀,本案火勢燃燒範圍非鉅,被告所燃放紙錢之排水溝,距離相鄰建物存有一定間隔,且排水溝除燃燒後之灰燼外,另呈現深淺不一之色澤,可推認溝內應有水分存在,足見被告選在含有水分之排水溝處引燃紙錢,顯係知悉在含有水分之水溝內燃燒不足使火勢延燒。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本案火勢燃燒當下,現場之客觀條件已有足使火勢延燒至相鄰建物的可能,則本案火勢於現實上是否已有延燒可能性而達於致生鄰近不特定人員、物品高度危害之具體危險,即有高度可疑。 ⒋被告丟擲社區區權會提案單之行為,與本案無涉: 至告訴人固稱被告於花圃內四處扔擲白紙(按:應係本案京 都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區權會提案單),並點燃該白紙云云(見偵卷第24頁),惟證人即居住於同社區之鍾春蘭、陳儷心、孔朝發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被告僅有燒金紙,並未燃燒提案單,丟文件是燒金紙之前的事,她是先扔文件才燒金紙,扔文件的部分我們沒有直接看到,之後才看到文件在花圃裡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111至113頁)。循此,被告縱於本案燃燒紙錢前將該社區區權會提案單扔擲於花圃內,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引燃該提案單,遑論致提案單於花圃內延燒,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同日丟擲提案單並引燃,顯不可採。 ㈣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盧郁婷、陳萬生到庭作證,證明其並無 放火之犯意,惟依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書狀所述,前開證人僅足證明被告係由盧郁婷告知屋外遭不明人士潑灑紙錢乙節,而陳萬生僅足證明於案發當日值班。本案被告燃燒紙錢所造成之火勢非大,火勢並未延燒,尚無足遽認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狀,業如前述,是前開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依上而論,被告本案在排水溝處點燃金紙之行為,雖導致該 紙錢以及5、6片樹葉遭燒燬,但花圃本體無明顯延燒現象,顯見造成之火勢不大,且於員警抵達現場前已自行熄滅,周遭亦無易燃物品延燒之跡象、復未產生濃煙,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所生火勢有延燒至其他物品之高度蓋然性,難認已造成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應無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情形,核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而本罪復未處罰未遂犯,是被告本案行為實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為被告有構成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積極證明,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