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M-112-訴-37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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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262號、第10993號、111年度偵字第58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許忠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某日起,以莊竣帆名義,向程榮春承租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甲案地)後,再於109年11月至12月間,向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福」、「小方」之人,購入含有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等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廢棄物,並由「阿福」、「小方」將該等太空包自不詳地點載運至甲案地。此外,許忠傑、李振茂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仍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1日某時許,由李振茂依許忠傑指示,駕駛不詳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鴻勝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勝公司)廠房,向鴻勝公司收取含有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等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廢棄物共1車次、約36公噸後,即載運至甲案地堆置,許忠傑並向鴻勝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之報酬,並將其中2萬元朋分予李振茂,李振茂並依許忠傑指示,以其所屬之日月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泰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鴻勝公司。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環保局)人員於110年9月13日查緝未果,復於110年9月30日至甲案地稽查,發現甲案地仍堆置有太空包廢棄物約475包,經檢驗並扣除許忠傑另於110年9月23日至24日間轉移之部分(詳下事實欄二)後,計算總量為1092.5公噸,廢棄物主要成分為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廢棄物代碼:D-1201、D-1099,又可認為係廢鋁灰渣),並經該局清運完畢,清運總費用為1,945萬2,5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李振茂所涉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莊竣帆、程榮春所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鴻勝公司、鴻勝公司負責人韓金英所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許忠傑為轉移甲案地之廢棄物,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2「共 同正犯」欄所示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人,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2「清理方法」欄所示方式,自甲案地載運前揭部分太空包廢棄物至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由劉雲生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林珅輝再向劉雲生承租而管領之土地(下稱乙案地,經林珅輝同意堆置物品),卸下並堆置於乙案地。此外,許忠傑另以每車9,000元之報酬(惟嗣後未發放)委由李振茂,李振茂再指示其員工謝政狩,許忠傑、李振茂、謝政狩、潘柏宇即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0年9月23日某時許、同年月24日某時許,由李振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曳引車)附掛不詳車號之拖車,自甲案地載運前揭廢棄物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車場暫置後,再於110年9月25日5時許,由李振茂駕駛A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A半拖車),謝政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B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B半拖車),自前揭車場載運太空包廢棄物至屏東縣枋寮鄉中正大路,經潘子宜在前引導至乙案地,再由潘柏宇駕駛怪手於現場吊掛,並於吊掛之際(已卸載部分太空包),遭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人員於同日9時4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發現A半拖車、B半拖車載運有24包、48包(共計72包)太空包廢棄物,經檢驗及李振茂、謝政狩主動清運後,計算總量為74.35公噸,廢棄物主要成分為其他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119);又查獲當時,乙案地已堆置約137包太空包廢棄物,經檢驗後,計算總量為140.47公噸,廢棄物主要種類為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廢棄物代碼:D-1201、D-1099),其中37.85公噸由鴻勝公司清運,另剩餘102.62公噸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清運完畢,清運費用為472萬52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前揭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所涉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潘柏宇、郭潮龍所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林珅輝所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起訴範圍之認定   按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 或闡明,使之明確,且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中,記載「許忠傑基於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犯意…向程榮春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供作堆置許忠傑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含有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金屬冶煉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之用」,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記載「許忠傑另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許忠傑以2萬元之代價,指示李振茂於109年11月21日…將鴻勝公司於事業活動過程中所產生之含有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金屬冶煉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若干,載運至本案廠房傾倒、堆置」,就二段犯罪事實,被告許忠傑犯意是否同一?除同案被告李振茂於109年11月21日向鴻勝公司取得之太空包廢棄物外,被告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太空包廢棄物,範圍為何?本件起訴範圍是否包含所有查獲時堆置於甲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雖有不明。惟經公訴檢察官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同一,且查獲時尚堆置於甲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均屬本件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84頁,本院二卷第46頁)。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中,記載「許忠傑、李振茂、謝政狩 共同基於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許忠傑以每車次9,000元之代價(許忠傑迄未交付),指示李振茂將堆置於本案廠房之含有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金屬冶煉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載運至林珅輝所使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隆安段土地)傾倒、堆置…許忠傑另指示謝長青、鄭文哲、洪國豪、郭潮龍載運前開太空包若干至隆安段土地傾倒、堆置…」,然後續卻僅就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所涉犯罪事實予以敘明,其他司機載運部分詳細犯罪事實均未載明,則就被告另指示謝長青、鄭文哲、洪國豪、郭潮龍等人部分是否為本件起訴範圍?是否包含所有查獲時堆置於乙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雖亦有未明。惟經公訴檢察官稱:就起訴書所載除李振茂之其他司機載運,及查獲時堆置於乙案地上之太空包廢棄物,均屬本件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6至47頁)。 三、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應以前揭公訴檢察官特定、補充後之結 果作為本件起訴範圍。 乙、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二卷第6至9頁,偵一卷第189至197、223至224、349至351頁,偵二卷第31至33、39至40、127至129、181至183頁,聲羈卷第15至20頁,本院一卷第183至193頁,本院二卷第48至50、7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潘柏宇、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郭潮龍、莊竣帆、程榮春、林珅輝、韓金英、日月泰公司負責人劉國興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述相符(李振茂部分,見警一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13至21、181至185、348至351、483至484頁,偵三卷第171至173、201至205頁;謝政狩部分,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偵一卷第17至21、348至351、491至492頁;潘子宜部分,見警二卷第137至139頁,偵一卷第348至351頁,偵三卷第241至242、281至282頁;潘柏宇部分,見警一卷第19至27頁,偵一卷第15至21、97至101頁,偵三卷第157至160頁;蔡長青部分,見偵一卷第242至248、344至347頁,偵三卷第147至149頁;鄭文哲部分,見偵一卷第274至280、344至347頁,偵三卷第147至149頁;洪國豪部分,見偵一卷第254至258、344至347頁,偵三卷第147至149頁;郭潮龍部分,見偵一卷第141至144、169至171頁,偵三卷第165至167頁;莊竣帆部分,見偵一卷第298至304頁;程榮春部分,見警二卷第78至79頁,他一卷第85至87頁,他二卷第45至47頁;林珅輝部分,見警二卷第78至79頁,他一卷第85至87頁,他二卷第45至47頁;韓金英部分,見偵二卷第149至153、169至171、237至239頁;劉國興部分,見偵一卷第67至71、133至137頁,偵二卷第251至253頁),並就甲案地部分,有臺南環保局110年11月10日環稽字第1100115918號函暨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27日、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5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4張、甲案地土地所有權狀(見他一卷第3至41頁)、甲案地房屋契約書(見他一卷第89至106頁)、正修科技大學檢測報告(見他二卷第51至72頁)、臺南環保局檢驗報告(見他一卷第69至77頁)、甲案地現場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19、46頁)、甲案地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他二卷第43至44頁)、枋寮分局會勘照片10張(見警二卷第151至189頁)、臺南環保局111年7月4日環土字第1110069918號函暨代清除費用估算(見偵三卷第245至251頁)、日月泰公司開立之發票1張、匯款回條聯1份(見偵二卷第163至167頁);就乙案地部分,有枋寮分局110年7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9至55、57頁)、A、B曳引車車籍資料暨汽車過戶登記書、靠行契約書各2份(見偵一卷第73至85、87頁)、屏東環保局110年9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64張、現場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29、61至149頁,偵一卷第115頁)、中正大路110年9月23日、110年9月2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3張(見警二卷第54至56、69至70頁,偵一卷第117至129頁)、乙案地契約同意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偵一卷第239至240頁)、正修科技大學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353至364頁)、屏東環保局110年12月8日屏環查字第11035803600號函(見偵一卷第395至396頁)、屏東環保局111年3月21日屏環廢字第11131086700號函暨廢棄物清理文件(見偵二卷第197至221頁)、屏東環保局111年5月10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三卷第191至192頁)、屏東環保局113年8月16日屏環廢字第1138009623號函暨稽查照片4張(見本院一卷第425至427頁)、乙案地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二卷第103至12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1年5月9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133025050號函(見偵三卷第193頁)、日月泰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43至245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之修正、補充: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我109年11月、12月「阿福」、「 小方」在臉書說有集塵灰要賣,我就跟「阿福」、「小方」買集塵灰,「阿福」、「小方」就載6、7趟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39至40頁),參以甲案地所堆置之廢棄物主要成分為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廢棄物代碼:D-1201、D-1099,又可認為係廢鋁灰渣),爰於事實欄一補充被告係向「阿福」、「小方」收購該等廢棄物,並由「阿福」、「小方」載運至甲案地堆放。至被告於偵查時另指其亦有向長逸金屬有限公司收取廢棄物部分(警二卷第6至9頁),據該公司負責人蔣清安所否認(見警二卷第34至36頁),自不能遽以認定,附此指明。  ⒉又證人即鴻勝公司負責人韓金英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公司是 生產集塵灰及鋁渣,委託被告處理的費用是18萬元,司機載完有秤重,以1公斤5元計算,再外加1萬元的運費,總共載了1車,被告是請人過來載等語(見偵二卷第238至239頁),並提出日月泰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影本1份,以及鴻勝公司匯款至日月泰公司之回條聯影本2份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63至167頁;另依回條聯影本,被告實際收受之金額18萬9,000元),足徵證人韓金英所言非虛,基此推估,可知李振茂受被告委託,前往鴻勝公司載運之集塵灰及鋁渣數量為1車約36公噸(計算式:180,000/5=36,000公斤,36,000/1,000=36公噸)。另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有將發票及載運費用共2萬元給李振茂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9頁),李振茂亦於審理時稱:我有在109年11月21日某時許前去載運,該次費用2萬元被告有給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1頁),可知被告就事實欄一有收受報酬18萬9,000元,並朋分其中之2萬元予李振茂,爰補充之。  ⒊復依臺南環保局認定及清運結果,可知現場仍堆置有太空包 廢棄物約475包,並計算總量為1092.5公噸,廢棄物主要成分為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廢棄物代碼:D-1201、D-1099,又可認為係廢鋁灰渣),經該局清運後,清運總費用為1,945萬2,500元,有臺南環保局110年9月30日稽查工作紀錄、111年7月4日環土字第1110069918號函暨代清除費用估算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12頁,偵三卷第245至251頁),爰補充之。  ㈢就事實欄二之修正、補充:  ⒈就附表一各編號「清理方法」欄所載事實,據證人潘柏宇、 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郭潮龍證述在卷,並有前揭書物證可佐,另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262號,111年度偵字第588號緩起訴處分在案(見偵一卷第505至509頁),爰補充之。  ⒉依屏東環保局認定結果,經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主動清 運後,計算載運總量為74.35公噸,廢棄物主要成分為其他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119);另於乙案地堆置之太空包廢棄物數量約為137包,總量為140.47公噸,廢棄物主要種類為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廢棄物代碼:D-1201、D-1099),其中37.85公噸由鴻勝公司清運,剩餘102.62公噸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清運,清運費用為472萬520元,有該局110年9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0年12月8日屏環查字第11035803600號函、111年5月10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3年8月16日屏環廢字第1138009623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1年5月9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133025050號函可佐(見警一卷第61頁,偵一卷第353至364頁,偵三卷第191至193頁,本院一卷第425至427頁),爰補充之。  ⒊另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主動清運A、B半拖車上所查扣之 太空包廢棄物部分,係「其他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119)」,與甲案地、乙案地堆置之太空包廢棄物「廢鋁灰渣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廢棄物代碼:D-1201、D-1099)」間,種類雖有差異,惟均屬重金屬混合物,且同案被告李振茂供稱A、B半拖車上所查扣之太空包廢棄物來自甲案地(見偵一卷第181頁),故仍認定其等所載運太空包廢棄物之來源為甲案地,僅該次載運部分有毒重金屬濃度超標,因而改變其廢棄物種類之認定,附此指明。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鋁渣可以再利用,我想說我回去可以再 加工一下,然後轉賣,所以才購入太空包廢棄物放在甲案地,後來因為甲案地地主說要把地收回去,我才會移到乙案地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證人程榮春於警詢證稱:我發現甲案地有堆放太空包廢棄物,被告說他有請莊竣帆幫忙,然後付給莊竣帆租金等語(見警二卷第79頁);證人莊竣帆於警詢證稱:我有向被告收取租金,程榮春也有答應等語(見偵一卷第300頁);證人林珅輝證稱:潘柏宇說要借放東西2、3個月,我才把乙案地借給他們放等語(見偵一卷第229頁),可知被告應係將太空包廢棄物暫置於甲案地、乙案地,而非為廢棄掩埋等最終處置行為,且過程中均將廢棄物裝載於太空包中,未為任何中間處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中,與同案被告李振茂向鴻勝公司收取太空包廢棄物,並自鴻勝公司清運至甲案地堆置,及於事實欄二中,與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潘柏宇、郭潮龍及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將太空包廢棄物自甲案地清運至乙案地堆置等行為(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部分,B半拖車已卸載太空包,見偵一卷第19頁),運輸部分屬「清除」廢棄物行為,堆置部分屬「貯存」行為,而尚未及「處理」廢棄物之階段。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中,另向「阿福」、「小方」購入的太空包廢棄物,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是「阿福」、「小方」載來給我的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故此部分貯存、清除等行為,係由「阿福」、「小方」所為,且查無「阿福」、「小方」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被告有無與「阿福」、「小方」具犯意聯絡,故此部分被告所為,尚難認定係與他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等行為,附此指明。  ⒉又於事實欄一中,被告係以莊竣帆名義,向程榮春承租之甲 案地堆置向「阿福」、「小方」收購,及委由同案被告李振茂向鴻勝公司收取之太空包廢棄物,均屬以自己有權管理之甲案地,供自己堆置廢棄物,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至事實欄二中,因乙案地所有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轉租之承租人為林珅輝,被告對乙案地並無管領權,故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者為林珅輝,此部分自不能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附此指明。  ⒊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掩埋或焚燬於某處等均屬之。若行為人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暫時堆置於某處,但主觀上並無將該等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之意思,而仍有積極予以後續處理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者,即與「棄置」之文義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共同自甲案地清運至乙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固經檢驗認屬「其他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119)」,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一種,然依前所述,被告並未將該等太空包廢棄物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亦不能認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附此指明。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於事實欄一中,就其提供甲案地供自己堆置太 空包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就其與同案被告李振茂向鴻勝公司收取太空包廢棄物,將之清運至甲案地堆置之行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於事實欄二,就其與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潘柏宇、郭潮龍及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將太空包廢棄物自甲案地清運至乙案地堆置之行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可統稱為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因而認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見起訴書第7頁),惟該條所規定「貯存」、「清除」及「處理」3項要件,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意義、所涉規範均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徵各行為程度、情節均有差異,應予區分,惟此尚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為事實與論罪對應明確,爰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更正罪名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另此僅係行為樣態之更正,起訴法條仍屬同一,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亦無礙被告防禦權,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中,就其與同案被告李振茂向鴻勝公司收取 太空包廢棄物,並將之清運並堆置至甲案地之行為,與同案被告李振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事實欄二中,則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2「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與潘柏宇、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於論罪時忽略附表一編號1至2「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而未交代任何共犯關係(見起訴書第8頁),有所未洽。  ⒊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中,雖分別委由附表一編號1至2「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委由潘柏宇、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分別於不同時間為本案犯行,惟其等均係將原堆置於甲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載運至乙案地堆置,且時間相近,犯意應屬同一,且具反覆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於事實欄一中提供甲案地供己堆置廢棄物,及委由同案 被告李振茂向鴻勝公司清運廢棄物至甲案地堆放等行為,就廢棄物堆置於甲案地部分,客觀行為有所重疊,且犯意均係為暫堆置廢棄物,亦屬近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即行為情節較嚴重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等行為,應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第8頁),忽略被告之行為已有部分重疊,有所未洽。  ⒌又按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 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即便其廢棄物來源相同,仍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提供甲案地及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時間為109年11月至12月間;於事實欄二移轉廢棄物至乙案地之時間為110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時間、地點、犯罪手法與樣態、共犯人別均有相當差異,無重疊情形,故縱使本件廢棄物來源同一,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自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㈡被告前揭所為,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見,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一卷第37頁),而本件所為均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固可認構成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財產犯罪,與本件所涉保護環境法益之罪質並不相同,且公訴意旨除上揭前案科刑紀錄,未據提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證據資料,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加重之必要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仍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予以評價,詳後述二、㈢)。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事實欄一中提供甲案地堆置廢棄物、與同案被告李振茂共同貯存、清除廢棄物,後者甚至收受對價報酬,且遭查獲堆置於甲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剩餘總堆置重量高達1092.5公噸,並經臺南環保局清運廢棄物後,清運總費用為1,945萬2,500元,再加計經事實欄二行為所清運之太空包廢棄物,數量甚多;於事實欄二中則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2「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與潘柏宇、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共同貯存、清除廢棄物,加總清運總量亦高達約214.82公噸(74.35+140.47=214.82),而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所載運之廢棄物更被檢出為其他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119),所致危害更甚,嚴重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將可能對環境造成破壞,且被告於110年4月間甫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查獲(見本院一卷第108至112、186頁被告供述、臺南環保局110年4月8日稽查紀錄),然仍於該次查獲後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主觀惡性亦重,情節均屬廢棄物清理法之常見個案中較為嚴重者,所為應予嚴懲,且應提高相當刑度,另被告行為前,於96年、106年因詐欺案件,107年、108年因商標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含上開構成累犯惟不予加重之前科),素行亦非良好,犯後亦未支付清運費用(見本院二卷第48頁被告供述),惟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本件所涉廢棄物種類,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偵一卷第189頁,本院二卷第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事實欄一所涉廢棄物總數遠大於事實欄二,自應為較重量刑,惟因事實欄二主觀惡性較重,與事實欄一之量刑結果間尚無須有過大差距),以資懲戒。  ㈣被告前揭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裁判前未能確定罪 數,難認被告能有效行使防禦權,且本案所判各罪仍有確定日期不一之可能,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目的在於「剝奪」行為人因犯罪行為所取得之利益,並非「填補」所有因犯罪所生之民事法律關係,與民事上之損害賠償有別,例如傷害罪、毀損罪所造成之身體權、財產權侵害,屬犯罪行為所生之「結果」,而非「利益」,於民事上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犯罪所得沒收之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相異。故倘行為人原無契約上或法律上之義務,因犯罪行為所生之「結果」,另生損害賠償之義務者(如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應回復原狀所產生之金錢給付等),並非刑法之犯罪所得,而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能宣告沒收。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中,有向鴻勝公司收取18萬9,000元之報酬, 核為其犯罪所得,其中2萬元已朋分予同案被告李振茂,業據說明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事實上所分得之16萬9,000元,應於事實欄一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收取前揭報酬,亦未說明此部分須為沒收、追徵,有所未洽。  ⒉至起訴書雖另主張於事實欄一中臺南環保局清運費用為1,945 萬2,500元,及事實欄二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清運費用為472萬520元,均屬被告所能減省的費用,為其犯罪所得等語(見起訴書第9至10頁),然此部分費用,係臺南環保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先行將被告犯罪損害(即犯罪結果)回復原狀,因而主動支出之費用,並非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享有之利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產出」該等廢棄物,而原應依法清除之「事業負責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費用自非屬犯罪所得,不能宣告沒收、追徵。至臺南環保局得否依行政執行法或廢棄物清理法有關代履行之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得否依民事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被告追償,要屬另一問題,非本件刑事案件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卷 內查無該手機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證據,且該手機已據檢察官發還予被告,有屏東地檢檢察官112年6月15日屏檢錦月字第07909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81頁),自無從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太空包廢棄物,則為本件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之關聯客體,為構成要件本身,尚不具促進犯罪之作用,亦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其餘扣案物,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能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一(事實欄二附表) 編號 共同正犯 清理方法 1 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潘柏宇 許忠傑於110年9月22日某時許指示蔡長青,蔡長青再指示其公司所屬員工鄭文哲、洪國豪分別駕駛不詳車輛,將堆置於甲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某處暫置,再於翌(23)日某時許,由鄭文哲、洪國豪分別駕駛不詳車輛自該處,經潘子宜引導後,將前揭太空包載運至乙案地,並由許忠傑聘請之怪手司機潘柏宇在現場協助吊掛,將前揭太空包卸下並堆置於乙案地。 2 郭潮龍、潘柏宇 許忠傑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許指示郭潮龍,由郭潮龍駕駛不詳車輛,將堆置於甲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載運至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某處路旁暫置,再於翌(25)日某時許,再駕駛不詳車輛該處,經潘子宜引導後,將前揭太空包載運至乙案地,並由潘柏宇在現場協助吊掛,將前揭太空包卸下並堆置於乙案地。 附表二(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權利人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輛 謝政狩 即B曳引車、半拖車。仍搭載太空包廢棄物24包。 枋寮分局110年7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57頁) 2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輛 李振茂 即A曳引車、半拖車。仍搭載太空包廢棄物48包。 3 小松(KOMATSU)牌怪手 1輛 潘柏宇 4 集塵灰爐渣太空包 209包 許忠傑 A、B半拖車與乙案地現場堆置之太空包廢棄物總數。 5 金色三星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李振茂 IMEI: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黑色蘋果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謝政狩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藍色蘋果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潘柏宇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 1支 許忠傑 屏東地檢110年度保字第17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28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17552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2349800號卷 他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263號卷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6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93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6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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