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TDM-112-訴-381-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壽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簡承詣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1月16日起擔任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管理員, 並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負責綜理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游泳池(下稱本案游泳池)文書、檔案、物料、財產、車輛及庶務等一般綜合性行政業務及其他上級臨時交辦事項,並具有核可救生員請假、差勤等人員監督管理職責,救生員需求事項亦由甲○○向上反應呈報,本案游泳池泳客之秩序與安全之維持,由甲○○督導救生員為之。甲○○明知本案游泳池總面積為692平方公尺(其中包含1座面積為512平方公尺之成人游泳池、1座面積為90平方公尺之SPA區及1座面積為90平方公尺之兒童戲水池),依照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點之規定,本案游泳池於開放時間須配置至少2名救生員,亦明知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因救生員離職、原支持售票之人力無法繼續支援售票、人員輪休等原因而有人力不足之情形,本案游泳池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在營運日之17時至21時之晚間時段,無專責之門口櫃台售票人員,如將原應負責維護泳客安全之2名救生員其中一位,調派為門口櫃台售票人員,僅留1名救生員負責在泳池區維護泳客安全,顯然不足以保障泳客安全,倘若未補足游泳池營運所需人數之售票員及救生員,極易導致危及泳客安全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售票員及救生員之人力顯然不足以供本案游泳池營運所需時,未確實監督游泳池營運所需人力輪值正常運作,亦未在人力補足前時先暫停本案游泳池之營運,在未配置足額救生員之狀況下仍讓本案游泳池持續營運。嗣聖○樂(000年00月生)與其母聖謝○芳(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8月22日16時28分許前往本案游泳池,因聖謝○芳為游泳教練,在本案游泳池指導學員游泳技能,於同日19時58分許,聖○樂先單獨站在兒童戲水池台階,旋踢牆離開台階,滑向深達約92公分之兒童戲水池中,隨後即溺水,斯時泳池區僅配置救生員郭力瑋(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43號判決在案)一人在現場維護泳客安全,致未能及時發現聖○樂有異狀予以救護,聖○樂乃溺水窒息,直至同日20時1分許,適有游泳學員之家長覃院鑾靠近兒童戲水池之池岸邊,發現聖○樂在水面上手、腳拍動掙扎,乃與其子合力將聖○樂拉起並帶上池岸,斯時在附近指導學員游泳技能之聖謝○芳聞訊趕至,為聖○樂施以心肺復甦術(CPR)及清除口中異物,此時郭力瑋始發覺有異,從泳池區看台處跑向兒童戲水池旁協助,另至門口售票檯台告知乙○○(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上情,乙○○隨即撥打電話通報救護車,嗣於同日20時6分許,救護車趕抵將聖○樂送往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急救,惟於同日20時21分許到院時仍無生命徵象(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無效,延至同日21時28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聖○樂之父聖○豐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被告甲○○)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經查,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之辯護人業已針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上開證人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甲○○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甲○○未於偵查中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其對質為辯。再者,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容無足取。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甲○○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本案溺水事故發生時擔任屏東縣恆 春鎮公所管理員,負責管理本案游泳池等綜合性行政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查: ㈠被告甲○○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擔任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管理員 ,負責綜理本案游泳池之文書、檔案、物料、財產、車輛及庶務等一般綜合性行政業務及其他上級臨時交辦事項,並具有核可救生員請假、差勤等人員監督管理職責,救生員需求事項亦由被告甲○○向上反應呈報,本案游泳池泳客之秩序與安全之維持,由被告甲○○督導救生員為之(即監督救生員輪值正常運作);被害人聖○樂於111年8月22日16時28分許與聖謝○芳前往本案游泳池,於同日19時58分許,被害人先單獨站在兒童戲水池台階,旋踢牆離開台階,滑向深達約92公分之兒童戲水池中,隨後即溺水,直至同日20時1分許,適有游泳學員之家長覃院鑾靠近兒童戲水池岸邊,發現被害人在水面上手、腳拍動掙扎,乃與其子合力將被害人拉起並帶上池岸,在附近指導學員游泳技能之聖謝○芳聞訊趕至,為被害人施以心肺復甦術(CPR)及清除口中異物,於同日20時6分許,救護車趕抵將被害人送往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急救,惟於同日20時21分到院時仍無生命徵象(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無效,延至同日21時28分宣告死亡等事實,均經被告甲○○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證人聖謝○芳、郭力瑋、覃院鑾、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卷第39-41、43-46、47-50、51-53、119-125、185-189頁;偵13345卷第31-37頁;偵6035卷第17-22頁;本院卷第227-240頁),並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111年8月23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恆春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案游泳池監視器影像檔案、截圖、現場照片、案發後被害人送醫院後之遺體照片、案發後警方測量兒童戲水池深度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恆相甲字第05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11年度檢恆相字第056號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1年8月28日恆警偵字第1113168770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恆春鎮公所全球資訊網公告被告甲○○主管業務影本、屏東縣○○鎮○○000○0○0○○鎮○○○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109年3月31日屏府人任字第109120373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恆春鎮公有零售巿場職務說明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23-25、67、73-115、117-118、129、131-173頁;偵13345卷第17-18、99-103頁;偵6035卷第73-1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起訴書記載本案游泳池總面積為774.34平方公尺(其中包含1座面積為588.3平方公尺之成人游泳池、1座面積為93.02平方公尺之SPA區及1座面積為93.02平方公尺之兒童戲水池),然經本院就本案游泳池之面積函詢屏東縣政府,經函覆略以:依據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提供「屏東縣恆春鎮立中正游泳池友善運動環境改善工程」之竣工圖,成人游泳池(大池)面積為512平方公尺,SPA區及兒童戲水池分別為面積相同之二小池:90平方公尺,故總面積:692平方公尺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0月7日屏府教體字第1139004619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201頁),爰更正認定如上。 ㈡依①屏東縣恆春鎮立游泳池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本池之開 放與管理:…四、衛生及安全…(三)本池內泳客之秩序與安全之維持,應由管理員督導救生員為之。」(見偵13345卷第82頁)、②屏東縣○○鎮○○000○0○0○○鎮○○○00000000000號函:「依據屏東縣政府109年3月31日屏府人任字第10912037300號函核定本鎮公有零售市場職務說明書,管理員工作項目如下,並具有人員監督管理職責:㈠綜理公有市場、公有停車場及公立游泳池文書、檔案、物料、財產、車輛及庶務等一般綜合性行政業務。(90%)㈡其他上級臨時交辦事項。(10%)」(見偵13345卷第99頁),及③屏東縣恆春鎮公有零售市場職務說明書:「職稱:管理員,工作項目:㈠綜理公有市場、公有停車場及公立游泳池文書、檔案、物料、財產、車輛及庶務等一般綜合性行政業務。(90%)㈡其他上級臨時交辦事項。(10%);八、所需知能:一、本職務需具有法律、行政、政治等方面甚為專精之學識,熟諳各種有關法令規章,對於行政學、行政法、議事規範、企業管理、公共政策等學科有相當之素養,並需具備一般综合性行政業務暨管理方法之經驗。二、辦理本職務工作需具有高度之研究、創造、擬議、審核、督導、分析能力及相當優異之領導力」(見偵13345卷第99、103頁),且被告甲○○亦供稱:我是游泳池的主管,按照規範我有權監督救生員勤務執行狀況,我有權管理救生員,泳池如果有需求,由我向上報告,案發前我就知道游泳池有人力不足的問題,我有向上反應要增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66、155、156頁;偵13345卷第33頁),可知被告甲○○既擔任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管理員,對於本案游泳池運作、救生員請假、差勤等業務有管理、監督之責任與能力,且為有效維護泳客安全,須安排足夠人力,故被告甲○○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本案游泳池營運配置足額之救生員。 ㈢被告甲○○對於本案溺水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作為義務及注 意義務之不作為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案溺水事故所致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本案游泳池總面積為69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依照游泳池 管理規範第8點之規定:業者應於開放時間依游泳池及水池總面積配置救生員親自在場執行業務,計算方式如下:…(二)超過375平方公尺至750平方公尺以下者:至少配置2名(見相卷第176頁),故本案游泳池需配置至少2名救生員。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案發之前就有跟被告 甲○○反應過人力不足的問題,至少有3、4次以上,我就說人力不足希望能找救生員也好售票員也好,甲○○就說會向上反應,售票員幾乎都不值晚班的部分,甲○○應該知道,因為我會拿班表給他看,他一定都看得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7-238頁),且被告甲○○亦自承:案發前我就知道游泳池有人力不足的問題,我自己原本就有了解,乙○○也有跟我說,在乙○○之前的救生員也有跟我說過游泳池救生員編制要4個,我有在恆春鎮鎮立游泳池群組裡,我有看內容,他們排班常常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55、263-264頁),足見被告甲○○對於本案游泳池之員工排班狀況、人力調度等人事事務有所了解,並知悉本案游泳池存在人力不足之問題。 ⒊被害人發生溺水事故時,本案游泳池僅配置1名救生員即案外 人郭力瑋: 依本案游泳池111年8月份輪班表(見偵6035卷第33頁),可 知售票員尤淑惠多值早班(8時至17時),售票員陳美芳並未輪值,晚班時段則大多由3名救生員輪值,且因救生員採排休制,晚班時段僅有2名救生員上班,如其中1名救生員在門口櫃台負責售票工作,泳池區則由1名救生員負責維護泳客安全,而案發當日(即111年8月22日)售票員尤淑惠係值早班,案外人郭力瑋係值晚班,同案被告乙○○則係值全天班等情,且據證人即案外人郭力瑋於111年8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有在場,我是救生員,我是負責成人池及兒童池之救護工作,另一個救生員乙○○是負責支援售票口等語(見相卷第47、48頁),於111年8月23日偵查中證稱:事發時我在看台角落,距離小游泳池約20公尺,我在那邊看小朋友,我是顧大人及小朋友池等語(見相卷第121頁),於112年6月7日偵查中證稱:8月22日當天售票員5點下班後,乙○○就去售票口,我就去泳池站崗,賣票就坐在櫃台,不會到場内負責救生,甄選公告就有說到救生員要協助售票等語(見偵6035卷第138、139頁),及證人乙○○於111年8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坐在櫃台的售票處,現場有救生員郭力瑋,當天是我做售票,由他負責場内救護等語(見相卷第51、52頁),於111年8月23日偵查中證稱:111年8月22日晚上我人在櫃台售票(見相卷第125頁),於111年12月14日偵查中證稱:事發時我在售票,當天早上8點到下午5點我是值勤,之後因為售票的人5點後下班,我就在入口幫忙售票,有另一個救生員負責泳客安全,我在櫃台,我是控管進出人員,我無法顧到泳池,顧櫃台就沒辦法顧泳池等語(見偵13345卷第34、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救生員要支援售票,徵人啟事上面就有寫,售票的時候不會到泳池幫忙,因為現場有錢,我們不能讓錢離開我們視線,那是開放空間,錢不見要自己認賠,所以正常不會離開位子,我協助做售票工作時,在泳池的救生員有1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30-232頁)明確,且依恆春鎮公所定期僱用(臨時)人員契約書第2條工作項目:(游泳池、公有市場、停車場業務)乙方(即同案被告乙○○)接受甲方(即恆春鎮公所)之指揮監督與考核,並服從甲方工作規則與紀律,協助正式人員從事相關游泳池業務的執行(見偵13345卷第49頁)及恆春鎮公所臨時人員公開甄選公告(稿)之「工作項目」包含:1.游泳池區安全維護、水質水溫監測。2.場館内清潔維護。3.協助售票相關作業。4.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見偵13345卷第93頁),亦與上開證人證稱救生員要從事售票業務之證述相符,再依案發時本案游泳池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穿著藍色上衣之救生員即證人郭力瑋於案發後,先從泳池看台區跑向兒童戲水池旁(見相卷第89頁),並至櫃台售票處找證人乙○○,證人乙○○隨即起身撥打電話(見偵6035卷第37-45頁),足見被害人發生溺水事故時,本案游泳池僅配置1名救生員即案外人郭力瑋,同案被告乙○○則係在門口櫃台處負責售票業務。 ⒋被告甲○○既知悉本案游泳池之員工排班狀況,在售票員及救 生員之人力顯然不足以供本案游泳池營運所需時,未確實監督游泳池營運所需人力輪值正常運作,亦未在人力補足前時先暫停本案游泳池之營運,在未配置足額救生員之狀況下讓本案游泳池持續營運,顯已違反其注意義務甚明。又按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亦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若被告甲○○就其所管理之本案游泳池之營運有配置足夠之人力,並確實監督救生員輪值正常運作及在泳池區配置足額救生員,以保障泳客生命、身體安全,當可及時發現被害人狀況有異,及時施以救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足認被告甲○○對於本案溺水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揭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之不作為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未能及時被救援因而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甲○○所辯並非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負責管理本案游泳池 ,竟未確實監督救生員輪值正常運作及配置足額救生員,以保障泳客生命、身體安全,致被害人未能獲得足夠之救生資源,使被害人錯失黃金救援時間而死亡,並造成其家人恆久之痛苦,實屬可責,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甲○○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暨被告甲○○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及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7、275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第275頁),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本案游泳池之救生員,負責維護 泳客安全,本應注意工作期間應在泳池旁巡視以注意泳客狀況,方能避免泳客溺水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案發當晚竟在櫃台售票處售票,未在泳池旁執行安全維護,而在櫃台售票處售票,而未能及時發現被害人溺水,導致被害人因此死亡(見本院卷第159頁)。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前開 關於同案被告甲○○涉犯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共通事證及被告乙○○為救生員,負責維護泳客安全,必須要在泳池旁巡視注意泳客狀況,而有在場義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其為本案游泳池之救生員,且案發當晚 其在櫃台從事售票之工作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因為售票員人力不足,救生員會輪流去賣票,當天我只是負責售票,救生員的工作不是我負責的,當天的救生員是郭力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五、經查: ㈠經查,被告乙○○為本案游泳池之救生員,其於案發當晚係在 櫃台從事售票之工作等情,業經被告乙○○所坦認,核與證人郭力瑋、聖謝○芳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43-46、47-50、119-125、185-189頁),並有恆春鎮公所與被告乙○○之僱用契約書影本、本案游泳池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3345卷第49-51頁、偵6035卷第37-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案發當晚應該要執行救生員之職務 及注意義務,而認其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然依上開證人郭力瑋之證述、本案游泳池111年8月份輪班表及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可知本案游泳池存在人力不足之情形,故於晚間時段係配置1名救生員,另一名救生員則係在門口櫃台負責售票業務(詳見上開有罪部分之二、㈡㈢),被害人發生溺水事故時,本案游泳池所配置之專責救生員乃證人郭力瑋,又依前揭被告乙○○與恆春鎮公所所簽立之恆春鎮公所定期僱用(臨時)人員契約書:「二、工作項目:(游泳池、公有市場、停車場業務)乙方接受甲方之指揮監督與考核,並服從甲方工作規則與紀律,協助正式人員從事相關游泳池業務的執行。」、「十三、服務義務與紀律:…(三)乙方於工作上應接受甲方各級主管之指揮監督。」,可知被告乙○○所從事之工作係受恆春鎮公所主管人員之指揮,是以,於本案溺水事故發生時,實際在泳池區現場巡邏、擔負維護泳客安全責任之人為證人郭力瑋,而非被告乙○○,被告乙○○既係依指揮輪班而在門口櫃台負責售票業務,不在泳池區,自無由強令斯時並非實際在泳池區擔任救生員之被告乙○○負責維護現場泳客之安全,而對在場泳客之狀況隨時予以注意,自難認被告乙○○已違反其注意義務,而課以過失致死罪之刑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因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一事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