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TDM-112-訴-390-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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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枝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續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美枝係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營 業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裕昌汽車公司」)業務,而王雋凱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至裕昌汽車公司購車,經王雋凱與其母即告訴人戴環英協議由告訴人擔任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後,王雋凱即於110年1月3日(起訴書漏未記載年份,爰逕予補充敘明)委由被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車貸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分60期,每月支付2萬350元,頭期款19萬元【下稱第一次車貸】,嗣上開貸款申請案未通過,前揭借貸及保證契約即失其所附,詎被告可預見告訴人對於是否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保持沉默,並未積極表示同意,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暨偽造私文書、行使暨偽造有價證券、盜用印章之不確定故意,仍擅自以告訴人戴環英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車貸105萬元,分72期,每月支付1萬7,220元,頭期款17萬5,000元為條件送件申請貸款【下稱第二次車貸】,而於110年2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盜刻告訴人之印章及盜用告訴人於該公司電子系統所留存之署押,於本票(面額105萬元)、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與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授權書、個資授權同意書、個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知暨同意書等文件上蓋印並簽署。再由被告持上開文件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後核准通過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戴環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署押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印章、盜用署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證人王雋凱、簡光耀、吳保賢(按:起訴書誤載為「王保賢」,爰逕予更正)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與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票、授權書、個資授權同意書、個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知暨同意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王雋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擔任裕昌汽車公司汽車銷售業務員 ,並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將起訴書所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本案契約書)、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票(下稱本案本票)、本票授權書(下稱本案授權書)、個資授權同意書、個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知暨同意書向裕融公司行使,裕融公司因而同意貸予105萬元之金額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印章、盜用署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次貸款案件是王雋凱要買車,我幫王雋凱辦理車貸,於110年1月3日與告訴人和王雋凱簽約,取得他們同意後刻印告訴人、王雋凱之印章,並沒有盜刻印章。貸款只有簽立紙本契約,電子部分則僅有告訴人於109年12月26日簽定為訂車人時所簽署;本票也是在110年1月3日所簽的,本案契約書、本票、授權書等文件上面的簽名都是他們親自簽的,送件時沒有寫上本票金額,等送出去經核准之後,公司才會寫上金額。另就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均是在裕融公司核准金額後,才用電腦打上去的。第一次車貸沒有通過要降貸時,我有聯絡車主王雋凱和傳LINE給他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爭點在於王雋凱與被告於110年1月3日簽約、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後,因貸款未核准而降貸後,告訴人所主張連帶保證程序有疑問,惟被告於110年2月2日傳送LINE訊息告知王雋凱降貸之核准金額,並傳送繳費明細予王雋凱,相約110年2月8日在潮州營業所商議頭期款繳納事宜,另告訴人亦於110年2月8日傳送訊息詢問被告王雋凱簽約進度,被告復於110年3月5日告知告訴人核貸金額及明細,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故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接收到告訴人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訊息,且告訴人與車主王雋凱均配合辦理繳交頭期款及交車流程,是被告主觀上欠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擔任裕昌汽車公司汽車銷售業務員,並與本案 車主王雋凱、告訴人於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3日間聯繫購車及貸款事宜,並於110年1月3日與王雋凱、告訴人簽約,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有將本案起訴書所載本票、本案契約書、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案授權書、個資授權同意書、個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知暨同意書等文件交給告訴人及王雋凱簽名後,持以向裕融公司申請車貸110萬元(分60期、每月支付2萬350元、頭期款19萬元),嗣第一次車貸申請未核准,被告將貸款金額降低至105萬元(分72期、每月支付1萬7,220元、頭期款17萬5,000元)為條件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後,經裕融公司核准貸予105萬元之金額,並完成交車等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車主王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購車過程及2次貸款金額、分期與條件(見他卷第47至49、51至52、27至28、117至1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契約書、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案本票及授權書、個資授權同意書、個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知暨同意書影本、裕昌汽車公司訂購合約書及配件選購單、交車確認表各1份(見他卷第4至8、111至113、114至115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另行偽造印章、盜用署押,而偽造本案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等犯行。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本案汽車貸款申請流程為何?被告有無如起訴書所載於110年2月22日前不詳某時、在不詳地點,盜刻告訴人印章及系統所留存之署押,另行製作文書、票據申請「第二次車貸」?㈡被告於前開車貸送件及調整核貸金額與條件前,有無與本案告訴人及車主王雋凱聯繫及確認?㈢被告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㈡被告並無起訴意旨所認偽造告訴人印章及盜用署押,另行製 作新的本票、本案契約書、授權書等購車貸款文件: ⒈查,裕融公司申辦車貸流程係以經銷商之業務人員備齊申 貸相關文件後,逕行上傳系統進件,待裕融公司授信部門完成徵審作業後出具回覆函,並視情形或核准與否通知業務,方式如下:①如資料不齊全,以簡訊方式通知業務補件;②案件未核准者,以系統發回覆函通知業務;③案件核准者,逕以系統發送核准函通知業務。而本票、分期付款契約及債讓契約等,非屬資格及額度審核參考資料,故審查案件時不會要求一併進件;如遇案件有需二次送件情形者,案件協商均由業務部人員溝通,公司審查人員不會直接與業務接洽,若有修改契約內容(包含金額、期數等)情形,均需業務與客戶溝通後,將修改後之申請資料變更至系統,並逕沿用於新約;而本案業務進件提供之申請文件略以:裕融公司NISSAN業務進件資料確認書、裕融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個資授權同意書、實際用車人與保證人之雙證件影本、軍人身分證影本,此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113北裕法字第40249132號函、同公司113年6月21日113北裕法字第40249132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169至179頁)。可見本件車貸申請過程中,裕融公司收受之貸款申請文件應為「裕融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個資授權同意書」、申請人與保證人之雙證件影本,且其上亦具有王雋凱、戴環英之簽名與印文,而告訴人戴環英確曾有簽名,不能確認上述簽名為偽造或印文未經授權,業據證人王雋凱、戴環英2人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68至270、282頁)。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相關合約暨車貸申請文件,均是在110年1月3日與告訴人及王雋凱所簽,一般申請流程是先拿貸款申請書給申請人和保人簽名,待裕融公司審核通過後,本票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才會依裕融公司核准金額分別手寫及用電腦打字補上等語,應屬非虛,亦可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已預見告訴人對於第一次車貸未核准, 是否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乙節保持沉默,卻於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後,另行製作本案契約書、本票及本票授權書,於其上蓋用偽刻之「戴環英」印章,並在本案契約書之當事人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及本案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等處,偽簽「戴環英」之署押,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其作為王雋凱連帶保證人名義申請貸款等情。然查,參酌裕融公司上開113年6月7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63頁)所示,本票、分期付款契約暨債讓契約等,非屬審核車貸資格及額度之參考資料,無須一併進件,如有二次送件情形,由業務與客戶溝通後,將修改後之申請資料變更至系統,逕行沿用於新約;再觀諸裕融公司113年6月21日函文及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可見被告所上傳核貸資料之個資授權書上所載日期均為「110年1月3日」即被告與告訴人、王雋凱簽約送貸款之期日,並無公訴意旨所稱另行於110年1月22日偽造本票及申請書、授權文件之情況,公訴意旨所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見他卷第4、5頁)文件所載日期亦均為「110年1月3日」,其字跡亦與告訴人、王雋凱歷次警詢、偵訊筆錄所簽署相符,並無明顯不一致。則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其資料並未重複送件,實與前開函文所稱逕行沿用於新約等情相符。被告應無起訴意旨所稱,另行製作本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授權書等購車貸款文件。 ⒊至告訴代理人簡光耀於本院審理中雖另提出裕融公司汽車 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主張被告確有塗改申貸金額之行為,此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惟供稱此係降貸申請核准後,始依核准金額填載,與先前告訴人、王雋凱「第一次車貸」所簽署之申請書是同一份文件等語。基上,被告並無起訴意旨所指另行刻印告訴人印章、盜用署押而製作偽造申貸文件,惟確實有於提交裕融公司之「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修改申貸金額,自「110萬元」改為「105萬元」之客觀行為,此部分固堪予認定,然仍應審酌被告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詳後述。 ㈢被告於第一次申貸未核准後,有告知車主王雋凱須提出其餘 資料補足條件,也可能降低貸款金額,並將公司核准金額、期數與條件通知王雋凱及告訴人,尚難逕認被告有未經同意或授權申請本件車貸: ⒈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王雋凱之證述,認被告 於降貸後,第二次送件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未取得告訴人明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仍擅以告訴人作為本案車輛之貸款連帶保證人,涉犯前開罪嫌,惟查被告於本件王雋凱購車申請車貸之聯繫過程如下: ⑴觀諸被告與證人即車主王雋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本院卷第108至121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月 3日王雋凱試駕、簽約後,隔日王雋凱即向被告確認未 接來電是否為貸款電話照會之訊息,期間並請王雋凱補 足薪資收入、餉條等內容,其後,被告於110年1月13日 傳送訊息告知王雋凱,請其提供兵籍資料,並稱因告訴 人條件不足,需靠王雋凱之兵籍資料補足,並告知有可 能降低貸款金額,確定後再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108 至115頁),被告於110年1月29日復詢問王雋凱是否有 空,公司告知大概可以貸款金額,王雋凱於110年1月30 日與被告聯繫前往公司商談貸款事宜後,被告於110年2 月2日告知「公司核准105萬、72期(6年)、月付17220 」,並於110年2月7日傳送手寫之「車款價額、稅金、 保險、動保費、訂金、頭期款及分期金額105萬元」供 王雋凱確認,王雋凱復於同日短暫語音通話後,於翌( 8)日往裕昌公司營業所與被告見面,並於同年月9日告 知被告由其母親即告訴人交付款項等語。依上開對話紀 錄,均未見王雋凱於上開期間向被告明確表示前次貸款 被否准後,不再由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僅向被告確 認是否應提供其他資料,且另委由告訴人協助付款等情 。故尚難以前開對話紀錄,推認被告於第一次申貸未通 過後,請車主王雋凱補足貸款資料及確認公司降貸條件 期間,得悉告訴人有明示拒絕或對於擔任王雋凱車貸連 帶保證人乙節表示異議。 ⑵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 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請其與之聯繫 ,其後於110年1月3日傳送訊息告知告訴人,要將車主 改為告訴人兒子(即王雋凱),因王雋凱尚年輕,須請 告訴人前往公司重新簽名等節(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此部分購車與貸款經過,均與被告歷次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王雋凱歷次證述互核相符。又被告於110年1 月17日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取得王雋凱之聯絡,告訴人告 知王雋凱留守,可能翌日方得使用手機後,證人王雋凱 於110年1月23日主動傳送訊息予被告,告知其因手機損 壞而更換,其後即續與保持如上所述之聯繫,有被告與 告訴人、王雋凱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40 、115至116頁),可知被告於本案貸款過程中始終有與 車主王雋凱保持聯繫,並於王雋凱失聯時,詢問告訴人 得否聯繫等情,顯見被告並無刻意隱瞞或未向客戶(即 車主)聯繫擅自提出資料或調整貸款條件。又告訴人復 於110年2月8日傳送訊息詢問被告「劉小姐,我兒子跟 你談得怎麼樣了」等語,被告亦有答覆稱「在我這裡」 ,可徵告訴人對於本件汽車貸款仍有關心,若果如告訴 人所稱已全權委由其子王雋凱自行聯繫貸款及核貸,自 無須於2月初時主動聯繫被告詢問貸款情形,可見被告 於降貸時,應有向車主王雋凱聯繫及告知,且經公司核 准後亦有主動通知王雋凱,與此同時,告訴人亦有傳送 訊息關心本案貸款經過。依上開對話紀錄,均未見告訴 人於上開期間向被告明確表示前次貸款被否准後,不再 擔任連帶保證人,尚難逕認被告未與告訴人等聯繫,而 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另行偽造本案文書及本票之情 形。 ⒉另就證人即告訴人、王雋凱、簡光耀固稱不知悉降貸後告 訴人仍為連帶保證人,且稱被告明知告訴人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仍擅自將告訴人列為保證人云云,然查: ⑴證人王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第一次申貸日期是110 年1月上旬,第二次是110年2月底左右。第一次貸款沒 過,我們全家有去車廠,由被告當面告知我們;後來被 告有打LINE給我告知第二次貸款金額與分期,並傳照片 給我。我媽媽第二次就不繼續當我的保證人了,被告也 知道,而第二次是我自己去申請貸款,只有我一個人去 車廠簽名,所以沒有連帶保證人;告訴人有在被告面前 和我講話時提到她不想當連帶保證人,當時告訴人是對 我說,但被告有聽到,至於刻印章的部分我只知道被告 有問我,告訴人部分我不清楚,何時取得同意我也忘了 等語(見他卷第51至52、27至28頁)。復於審理中證稱 :第一次簽約我媽媽(即告訴人)和她現在的老公都有 去,後面被告說媽媽不符合資格,要用我的軍人身分再 貸1次,所以金額有改;我記得之前有次在車廠,我母 親、她老公及最小的妹妹一起去,我媽媽說如果不過她 就不當保人了,後面我一直以為被告是用我身分貸款, 也都是我去簽名,但我不記得我簽了什麼資料等語(見 本院卷第259至273頁)。依證人王雋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見告訴人向王雋凱表示不願擔任保證人,並敘明係 對著證人說,而非直接向被告表示,其固證稱被告在場 有聽聞、且知悉,然參酌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並未 向王雋凱表示僅單純用「軍人身分」申請貸款,而係「 尚須補足其他資料,或可能降低貸款金額」,未見有不 須連帶保證人之陳述,是依證人所述,尚難逕予推認被 告得悉告訴人有明示拒絕或對於擔任王雋凱車貸連帶保 證人乙節表示異議,因而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 故意。 ⑵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2月26日我跟簡光 耀、王雋凱、小女兒去裕昌公司找被告簽約買車。貸款 110萬、60期,我本來不太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勉 為其難同意了,過幾天我有接到裕融車貸打來照會,確 定貸款金額及期數。之後於110年1月中旬,我跟先生簡 光耀、王雋凱、小女兒在裕昌公司,由被告當面告知申 請貸款審核未過,要重新申貸,因王雋凱堅持要買車, 我就說我不要當連帶保證人,由我兒子自行處理。之後 就由王雋凱與被告重新辦理貸款程序,我就沒有簽過任 何對保資料等語(見他卷第117至119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既然我資格不符,我就不要當 連帶保證人,被告當時沒有講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確 定知悉我不要再當連帶保證人,但她之後都沒有找我過 去,而且她說我不符資格,我應該不需要跟被告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279至284頁)。惟參酌證人戴環英上開證 述,可見告訴人並非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擔任連帶保證 人,而係推定自身貸款資格不符,即無須告知被告,而 其雖於偵查中表示有說不要當連帶保證人等語,然依證 人王雋凱上開證述,亦可知該聲稱不同意擔任保證人之 對象應係「王雋凱」,被告究否有聽聞告訴人不同意擔 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容非無疑。 ⑶另證人簡光耀於偵查中證稱:1月3日那天有送件,退回 之後,我跟王雋凱、戴環英到裕昌公司,應該是在1月4 日後幾天,戴環英就當面對她兒子說,既然保證條件不 通過,我繼續擔任保證人也沒有意義,讓她兒子自己處 理等語(見偵續卷第31至3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月3日那天我沒有去,是王雋凱跟戴環英去變更這個契 約內容,之後才有1月4日的電話照會,送件後被告有約 王雋凱、戴環英跟我到裕昌汽車公司,告知我們貸款沒 有通過,戴環英就對王雋凱表示我保證人資格不夠,繼 續擔任保證人也沒有意思,你自己想辦法,她是對王雋 凱講的,但被告也坐在同一張桌子上,被告也有聽到。 但被告沒有詢問告訴人不用當連帶保證人的意見,戴環 英也沒有跟被告說就算第二次貸款通過她也不要擔任連 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8頁)。依證人上開 所述,亦足徵告訴人並非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擔任連帶 保證人,該聲稱不同意擔任保證人之對象應係「王雋凱 」,亦不能排除被告未聽聞故無回應,或誤以為告訴人 僅有在貸款條件不足時,才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若加 入其他擔保條件或調降貸款數額、成數,減輕自身負擔 ,即仍有意願。則被告有無聽聞、是否得悉告訴人有明 示拒絕或對於擔任王雋凱車貸連帶保證人乙節表示異議 ,因而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非無疑問。 ⒋又查,依本案貸款申請書、契約書上所載文字,可明確看 出上開文件係為辦理「汽車貸款」之貸款申請、債權讓與與設定抵押申請所需填寫之文件,而本案本票與授權書上更直接載明係要對裕融公司支付票款,均為具有特定法律效果之文書及有價證券,而證人王雋凱、戴環英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2至23、24至25頁),依其等智識程度,應可瞭解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之意義,故不論證人王雋凱案發時辦理本件汽車貸款申請以及證人戴環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動機為何,若其等2人主觀上並無此意願,當無可能配合被告辦理對保,更遑論在上開文件上親自簽名。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堅稱其等對本件第二次車貸申請一無所悉,認其應無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然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於辦理本件車貸降貸申請時,明確得悉告訴人有明示拒絕、撤回同意或對於擔任王雋凱車貸連帶保證人乙節表示異議。據此,難認被告主觀上已確知或預見告訴人無意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仍執意擅自為之,而具有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冒用證 人戴環英之名義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及偽簽其署名與偽刻其印章後蓋印於本案契約書、本票與授權書上,另被告雖有修改申貸金額,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即不得率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