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TDM-112-訴-405-20250110-2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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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成 指定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3337、1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志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施用,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2時2 0分許,透過手機與陳萬福聯繫,並相約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顏志成旋以2,000元為代價,向該不詳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13時許,至陳萬福位在屏東縣○○鄉○○街00號之住處(下稱陳萬福住處),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予陳萬福,以此方式幫助陳萬福於不詳時、地施用該等甲基安非他命。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手機與陳萬福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111年9月12日17時8分許,至陳萬福住處,向陳萬福收取價金2,000元,隨即返回自己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住處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日17時48分許,至陳萬福住處,依約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萬福。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手機與陳萬福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111年9月24日17時43分許至同日18時50分許間某時,至陳萬福住處,向陳萬福收取價金3,000元,隨即返回自己位於屏東市之住處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日19時38分許,至陳萬福住處,依約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萬福。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因之,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陳萬福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證人陳萬福於本院審理時就同一事實之證述內容有翻異前詞及較為簡略之情形,而與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有所不符;本院審酌此部分警詢與偵訊時之陳述,時間距離案發時較近,且係於被告不在場之下所為,陳述時記憶較為深刻,不受被告在場之壓力,較無心生顧忌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共同被告之可能,復無證據顯示此部分警詢與偵訊時之陳述有何任意性遭受干擾之情事,故本院認為此部分警詢與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適用與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6、309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以及如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我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萬福,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我係受陳萬福所託,代其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曾從中獲利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無營利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以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客觀行為,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3至35、79至82、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93至199、246至248、281頁),核與證人陳萬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78頁,本院卷第270至27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手機門號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39、63至69、101至105頁,偵一卷第83至89、105至1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與陳萬福間之通話情形,有通訊監察 譯文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頁),此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供稱:我於111年9月12日從事鷹 架搭建工作時,接獲陳萬福來電請求我幫他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我遂至陳萬福住處向其收取2,000元,隨即前往我住處附近,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旋返回陳萬福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萬福,因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等語(見偵一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194至195頁)。而陳萬福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於111年9月12日,在我住處給付價金2,000元予被告,而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因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等語(見偵一卷第77至78頁)。  ⒊考量被告與陳萬福於到案接受偵訊時,在記憶較為清晰且無 時間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即明確供述此次毒品交易之經過與價金金額等重要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復詳為相同內容之陳述,上開2人所述情節,互核亦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情形,可知該次被告與陳萬福約定在陳萬福住處見面後,被告隨即於當日17時8分許、17時48分許2度致電陳萬福,表示自己已抵達陳萬福住處外,足以佐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供稱其當日2度至陳萬福住處,先後向陳萬福收取價金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屬實,堪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客觀行為。  ⒋再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⒌而被告與陳萬福於110年間受觀察勒戒時結識,交情尚可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可見被告與陳萬福在案發時僅為相識非久之普通朋友,並無特殊情誼,倘被告無利可圖,自不可能甘冒遭查獲法辦、重刑加身之風險,在自己工作中接獲陳萬福來電請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後,旋俟工作結束,親自前往陳萬福住處收取毒品價金,又返回自己位於屏東市之住處附近,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隨後至陳萬福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萬福,大費周章來往屏東市及九如鄉,奔走多處積極完成此次毒品交易,足徵被告該次有償交易毒品之行為具備營利意圖。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與陳萬福間之通話情形,有通訊監察 譯文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至69頁),此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此次陳萬福來電請求我幫他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話,通話中我所述「3罐」係指「3,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本院卷第246至247頁)。而證人陳萬福於警詢時證稱:此次我致電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話,被告在通話中表示我必須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才願意出售等語(見警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上開通話中所謂「1罐」係指「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  ⒊勾稽上述通話內容,以及被告與證人陳萬福供述之情節,可 知在此次通話中,陳萬福先以「我要2罐」等話語,向被告表示欲購買價金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旋以「你可以拿到3罐」、「3罐啦」等話語回應,請求陳萬福購買價金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俟陳萬福應允該交易條件後,被告始承諾向他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予陳萬福,足見此次毒品交易數量與價金金額之接洽磋商,均由被告立於賣方之立場親自為之;參以被告與陳萬福間並無特殊情誼,倘被告無利可圖,自不可能甘冒遭查獲法辦、重刑加身之風險,親自前往陳萬福住處收取毒品價金,又返回自己位於屏東市之住處附近,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隨後至陳萬福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萬福,大費周章來往屏東市及九如鄉,奔走多處完成該次毒品交易,益證被告該次有償交易毒品之行為具備營利意圖。  ㈢至被告固辯稱:我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僅係幫陳萬福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陳萬福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一情,業據被告與證人陳萬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在卷(見本院卷第195、271頁),顯見被告係立於賣方之立場,以自己為毒品交易管道,阻斷陳萬福與被告毒品來源間之聯繫,而將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萬福,益證被告此部分所為乃販賣毒品。  ㈣另辯護人雖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受陳萬福 所託,先向陳萬福收取價金,再代為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予陳萬福,並非販賣毒品等語。然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為交易常態,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既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提供毒品予陳萬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屬販賣毒品,故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㈢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 助陳萬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又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非偶一為之,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更已獲取非微之價金,其所為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及社會治安,且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並未正識己非,復無證據顯示其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為上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取之價金金額等犯罪情節;又參酌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82、3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而供上開各次犯行 之用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1至13、79至8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5、67至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犯行所示獲取之毒品價金,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尚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簡字第475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自無庸於本案予以沒收。 四、另扣案被告所有之現金2,600元,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被告之財產,故為保全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追徵,尚無庸發還該扣案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顏志成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顏志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顏志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通話情形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被告於111年9月12日13時18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萬福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陳萬福:喂,我在找你,你很難找。 被 告:機掰,我有電話會很難找?啊什麼事? 陳萬福:今天有做啊。 被 告:你找不到人喔? 陳萬福:對。 被 告:啊不然我等下去找你。 陳萬福:都好啊,我就找不到人才會找你。 被 告:好啦,不然等下再打給我。 陳萬福於111年9月12日16時54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被 告:喂,怎樣? 陳萬福:我到家了。 被 告:我等下過去找你蛤。 陳萬福:喔好啦。 被告於111年9月12日17時8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萬福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被 告:喂,我在外面。 陳萬福:喔好啦。 被告於111年9月12日17時48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萬福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被 告:到你家了,趕快。 陳萬福:好,我下去。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陳萬福於111年9月24日17時43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陳萬福:喂,你在家喔? 被 告:嘿,我剛回來,你說啊? 陳萬福:我要2罐餒。 被 告:2罐嗎?你可以拿到3罐,我換別間了。 陳萬福:啊怎樣?3罐嗎? 被 告:3罐啦,我換別間了,不是之前那間差很     多啦,要嗎? 陳萬福:好啦。 被 告:我到你那裏的時候再打給你。 陳萬福:喔好,你還要再跑就對了啦。 被 告:你一句話我跑沒關係啦。 陳萬福:靠夭啊,我會不好意思餒。 被 告:沒關係啦,我到的時候再打給你。 陳萬福:好啦。 陳萬福於111年9月24日18時50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陳萬福:喂,到了沒? 被 告:還沒,我又沒有打給你。 陳萬福:喔好。 被 告:掛掉,你現在掛掉。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 偵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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