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TDM-112-訴-441-20241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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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堂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被 告 劉文田 徐家興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909號、112年度偵字第10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堂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砂石陸仟零參拾參點貳肆立方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除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劉文田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徐家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張寶堂、劉文田、徐家興其餘被訴竊佔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寶堂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元祖砂石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7年9月間透過劉文田、徐家興仲介,向陳志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契約記載1,150萬元)購買高樹鄉舊寮段149之2144號(重測後為公園段25號,買賣後登記為劉文田所有,下稱公園段25號)、149之2145號(重測後為公園段21號,買賣後登記為張寶堂之子張宏駿所有,下稱公園段21號)、149之2236地號(以上3筆土地合稱本案土地)土地,面積分別為150平方公尺、5,749平方公尺、448平方公尺土地,並以徐家興之子徐培源名義與陳志雄於107年9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劉文田出資200萬元(嗣劉文田退出合夥,由張寶堂返還劉文田該款項),其餘1,4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4,000萬元,應予更正)由張寶堂支付。 二、張寶堂、劉文田、徐家興均明知屏東縣○○鄉○○段00號(重測 前為高樹鄉舊寮段149之1418地號,面積為2,723平方公尺,下稱公園段24號)土地,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出租予陳志雄從事農業,包圍在本案土地當中。亦均明知相鄰之同段58號(重測前為高樹鄉舊寮段149之173地號,面積為17,318平方公尺,下稱公園段58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管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竊盜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1月間起,由張寶堂提供200萬餘元,供徐家興支應挖土機、擋土牆施作、挖取土石之花費及報酬。劉文田至現場監督,並提供挖土機,以利操作。徐家興僱請不知情且身分不明之司機駕駛PC120型挖土機,施作高度170公分至270公分鐵皮圍籬,以利挖取土石,避人耳目。再僱由不知情且身分不詳,綽號「偉仔」之人駕駛PC300型挖土機挖取土石,另以每小時1,000元代價僱用身分不詳,綽號「傑阿」之人駕駛21噸砂石車,及其他不明車輛將挖出之土石載運至不詳地點(起訴書記載為載運至元祖砂石場,惟此部分無法證明)。劉文田亦僱用不詳姓名者,駕駛120型、PC300型挖土機現場挖取土石及回填水尾土。嗣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河川駐衛警接獲檢舉,於107年12月18日、109年4月3日委由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威公司)現地測量,2次測量對照比較土地高程,公園段24號土地遭盜挖3,879.56立方公尺之土石,公園段58號土地遭盜挖2,153.68立方公尺之土石。 三、徐家興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明知其並未領有前開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將張寶堂購買之本案土地整地後,自107年12月間起將廢棄樹枝、雜草等廢棄物聚集成堆,置於現地,共5、6堆,每堆約20立方公尺,自108年6月間起,將該等廢棄物逐為引火燃燒而非法處理。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台糖公 司、農田水利署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劉文田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張寶堂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劉文田於111年10月17日在偵 查中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9、134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經查,被告劉文田於111年10月17日在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 ,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張寶堂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劉文田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並以證人身分作證,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張寶堂對質詰問之機會,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是被告劉文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劉文田、徐家興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有證 據能力: ⒈被告張寶堂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劉文田、徐家興在偵查中未 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9、134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劉文田、徐家興於偵查中所為未具結之陳述,對被告 張寶堂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其等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始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說明,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衡以被告劉文田、徐家興於上開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其等偵查中之證詞受共犯以壓力、利誘等方式污染之可能性較小,且偵訊中無其他同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場,足認被告劉文田、徐家興當時作證之心理壓力較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為小,且其等陳述對自己亦屬不利,可認其等偵訊中之陳述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法理,應認其等於偵訊中所為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被告徐家興、劉文田及證人邱春鋒於警詢之證述,有 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張寶堂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徐家興、劉文田及證人邱 春鋒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9、134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徐家興、劉文田及證人邱春鋒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有若干不一致之情形,而參諸其等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並無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且詢問筆錄之記載均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並經其等於詢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另其等均未曾表明其等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等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曾向本院陳明詢問筆錄有何與其等真意不合之狀況,是應認被告徐家興、劉文田及證人邱春鋒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審酌後,認前揭證述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徐家興、劉文田及證人邱春鋒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徐家興就上開關於其本人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二第198至200頁),核與證人即台糖職員張政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3至155頁)、證人即鄰地(公園段8地號)地主潘萬寶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1至115頁)、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河川局駐警何俊山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71至7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園段24地號及周邊之地籍圖查詢資料、全威公司提出之土方占用示意圖(見警卷第7至9頁)、公園段8、21、24、25、26、26-1、27及58地號土地現場照片(107年11月4日、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18日、109年4月3日拍攝)(見警卷第49至68頁)、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109年4月3日現場勘查紀錄(見警卷第23頁)、重測前後地號及挖方、填方對照表(見警卷第29頁)、全威公司提出之土方占用數量表(見警卷第121頁)、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107年11月30日、109年4月30日拍攝)(見警卷第161至162頁)、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107年11月4日、107年11月29日、109年4月3日現場勘查紀錄及所附照片(見警卷第213至219、221至229、271至276頁)、全威公司107年12月屏東縣高樹鄉舊寮段149-173、1415、1416、1417、1418、2102、2144、2145地號地形測量成果報告(含測量資料表、測量照片、平面圖、橫斷面圖)(第四期)(見警卷第237至266頁)、屏東縣政府108年1月30日屏府水政字第10804173800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政府107年12月18日會勘紀錄、照片(見警卷第99至127頁)、全威公司109年4月屏東縣高樹鄉舊寮段149-173、1415、1416、1417、1418、2102、2144、2145地號地形測量成果報告(含土方量計算表、測量資料表、測量照片、平面圖、橫斷面圖)(第二期)(見警卷第287至305頁)、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111年11月10日農水屏東字第1116767774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照片(見偵卷第235至24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275至291頁)、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111年12月16日現勘紀錄及所附全景空拍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3至30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家興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張寶堂、劉文田就公園段58號土地內外運之砂石有竊盜 犯行: ⒈被告劉文田部分: 訊據被告劉文田對被告徐家興有在公園段24號、58地號土地 盜取砂石,並經全威公司到場測量遭短缺之砂石數量分別為3,879.56立方公尺、2,153.68立方公尺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盜採砂石犯行,辯稱:對於徐家興盜採砂石行為不知情,沒有載水尾土至現場等語。經查: ⑴證人潘萬寶於警詢證稱:劉文田除了在公園段21、24、25、5 8等土地施作擋土牆及架設鐵皮圍籬外,還有將砂石外運。施作擋土牆及架設鐵皮圍籬時沒有外運砂石,圍籬做好我就看不到裡面的情形了;我不知道外運多少原有土地上的砂石。外運至何處我也不知道。我看到的都是20公噸的砂石車,那條路35公噸的聯結車開不進去;劉文田有跟我說,土地上都是石頭跟沙子,不好耕作,石頭跟沙子外運後有載運土砂進去回填,這樣比較好耕作。等語(見警卷第113至114頁)。 ⑵證人即公園段26地號地主邱春鋒於警詢證稱:擋土牆及鐵皮 圍籬是劉文田請工人架設的;107年間至109年間我每天都會去到公園段26及26-1地號務農,鐵皮圍籬與公園段26及26-1地號是緊臨的。我看到的是劉文田先是做圍籬,再將砂石挖出去。挖完砂石後有回填水尾土將土地推平,現在圍籬內有種芭樂跟芒果等語(見警卷第14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看到劉文田在公園段那裡作圍籬,我看到過車子把砂石載出去,我去田裡就有看到,差不多看過1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72頁)。 ⑶證人何俊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4月3日有接獲檢舉,是 同事陳建誌、洪士評過去查看,他們有做現勘紀錄,紀錄是講說有接獲通報有大量砂石車出入,到現場時鐵門深鎖無法進去,比對107年現勘紀錄,有低1米的差距,土地北側有挖土機挖掘痕跡長45米、寬11米、深2米,堆置200多立方公尺砂石在旁。所以在109年4月8日又委託全威公司作第2次測量,第2次測量與107年數據比對,發現有短少情形。109年4月3日同事去時看到有回填水尾土,我們判斷是要把原來礫石挖出去用水尾土回填,讓它不要太深等語(見偵卷第72至74頁)。 ⑷證人即元祖砂石場之現場負責人鄭育昌於警詢中證稱:108年 至109年間,劉文田有聯絡我說要來載水尾土,但實際時間我不記得了。由劉文田派21公噸砂石車來載水尾土,劉文田至元祖砂石場載運水尾土的砂石車是劉文田自行派遣。每次都載運10幾車次,前後大約載運了4至5次,總共約50至60車次,每車次約12至13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約1.3公噸等語(見警卷第195至20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劉文田在本案土地上與徐家興一起整地;劉文田載5、60車的水尾土到本案現場,一車12、13方,不會載很久,幾天就結束,水尾土沒收錢,是要耕作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6至37頁)。 ⑸佐以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109年4月3日現 場勘查紀錄略以:現場有機具且有挖掘土石並回填水尾土痕跡,經比對107年原勘查紀錄約有1公尺高差等情,此有上開勘查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客觀事證,堪信被告劉文田於設置鐵皮圍籬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盜取公園段24、58號土地之砂石,復將竊取之砂石外運後,再從元祖砂石場載運水尾土回填,是被告劉文田就公園段24、58號土地有盜採砂石,至為明確。 ⒉被告張寶堂部分: 訊據被告張寶堂對被告徐家興有在公園段24號、58地號土地 盜取砂石,經全威公司到場測量遭短缺之砂石數量分別為3,879.56立方公尺、2,153.68立方公尺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竊採砂石犯行,辯稱:我對於徐家興盜採砂石行為不知情,我委託徐家興工作內容,自始均是整理公園段21、25號土地,沒有具體指示徐家興施作方式,但有明確表示不同意徐家興將土石外運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陳志雄之父陳良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土地的大小 ,有權狀部分是5分多,在本案土地後面我有承租台糖土地,大小為2、3分,租金1年交1次,租金2,000多元;水利地沒有租,我有拿來使用,我不知道水利地多大,水溝長長的,都沒有水在流。我要出售本案土地時有帶劉文田去看,有講台糖地、水利地在哪邊等語(見偵卷第222頁),是原地主陳良地於出售本案土地前,已有竊佔公園段58號土地之情形。佐以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其他特約事項:三、雙方同意使用範圍內如有佔用到台糖地及其他公地全部交由乙方(即徐培源)使用」等情,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3至179頁),堪認該契約中所明定之「其他公地」,即屬陳良地所竊佔之公園段58號土地部分。從而,被告張寶堂向陳良地購買土地之範圍,除本案土地外,亦包含公園段24號土地之使用權,及受讓公園段58號土地之竊佔狀態在內(被告3人竊佔部分均無罪,詳後述)。 ⑵被告劉文田於111年10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3月許, 徐家興將土地整平後,我有帶張寶堂到現場,土地大約1甲半,包含台糖和水利地,我有跟張寶堂說台糖、農田水利署的地在何處,當時也有叫台糖、農田水利署的人來,台糖的人說要以公告現值出售;我帶張寶堂看過2次,他比較沒時間,看過後工作放給徐家興去做,徐家興是賺工錢,我在該處有監視器及遠端監控,跟他講不可以出入複雜;張寶堂以1,600萬購買土地,擋土牆再花1、200萬,我出資100萬,張寶堂還包20萬元給我吃紅等語(見偵卷第195至196頁)。復於112年3月29日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要與張寶堂一起合夥,我先出200萬元當作定金,但後來土地很複雜,有水利署的地在內,我就退出合夥,張寶堂還我20萬元,另外給我20萬元當作分紅,當時水利署的人在,他們都沒有意見,說他們要使用時還給他們就好等語(見偵卷第364至365頁)。被告張寶堂於偵查中亦證稱:要買土地時我有去現場看一次,是劉文田帶我去看,他說地不錯就帶我看,台糖地在土地中間,水利地在旁邊,靠水溝的地方;台糖地、水利地位置我之前就知道,是劉文田告訴我的,就是他告訴我我才會去買,劉文田有大概跟我講位置等語(見偵卷第207、356頁)。更證被告張寶堂購買本案土地時,與被告劉文田間,就公園段24、58號土地之之利用應已有所規劃。又被告張寶堂為元祖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等情,為被告張寶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且被告劉文田盜挖公園段24、58號土地之砂石外運後,再從元祖砂石場載運水尾土回填土地乙情,亦具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張寶堂為元祖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且就上開土地之使用與被告劉文田有合資關係,衡情彼此對於土地之利用應有共識,而回填之水尾土又來自被告張寶堂經營之砂石場,因此堪認被告張寶堂、劉文田就公園段24、58號土地之合資內容即包含為挖取砂石外運。 ⑶況且,被告張寶堂於107年9月26日透過被告劉文田、徐家興 介紹,向陳志雄購買本案土地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而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額為1,150萬元乙情,有陳志雄與徐培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73至179頁)。被告劉文田於偵查中證稱:我想買本案土地,裡面之前種棗子,我要向陳志雄父親購買。本案土地有台糖地、私有地,私有地5、6分,台糖地2、3分,後來有向陳志雄父親買,共花了1,600萬,我出200萬,張寶堂說風景不錯,他要股份,他出了1,000多萬等語(見偵卷第4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張寶堂出1,600萬買本案土地,擋土牆再花1、200萬,我出資100萬,張寶堂有還我,還包20萬元給我吃紅等語(見偵卷第195頁),是被告張寶堂出資購買本案土地後,又委託被告徐家興整地,整體總計至少花費1,800萬餘元。而被告徐家興於偵查中證稱:張寶堂說土地整理好以後由我種3種品種芒果、紅心芭樂,目前也是我管理,沒有租金,是順便幫他管理地,水果如果有生產就送一些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9頁)。復證稱:土地上的芭樂是我整理好之後種的,買秧苗、配水管都是張寶堂、劉文田一起出的錢,我不用支付租金給張寶堂。採收的芭樂,如果量少我就直接寄給張寶堂、劉文田他們,如果量比較多我就會拿去賣,有開花結果我就一直包,整年四季都有,一年賣芭樂可以獲得多少不一定,有時也會虧錢,有使用肥料、噴農藥。我給張寶堂、劉文田的芭樂一箱都是30斤,採收時寄給他們有時兩箱有時三箱,夏天10天左右採收一次,冬天約20天採收一次。價格要看當時的時價,現在價格大約一箱600元,如果價格不好價格約100元左右。1年給張寶堂的芭樂量應該不會超過20箱,約在20箱左右,張寶堂沒有再出售,他們都是自己吃。1年寄給劉文田的芭樂芭樂量為40至50箱左右。我寄給他,他沒有再出售,都是自己吃等語(見偵卷第351至35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整完地之後張寶堂有去現場看,張寶堂有跟我說裡面要種植水果,全部種植好之後他有過去看,我於案發前做散工,就是一些小工程這種,我住在鄉下多多少少有一些種水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37頁)。衡情,被告張寶堂既已出資1,600萬餘元購買本案土地及公園段24使用權、受讓公園段58號土地之竊佔狀態,並支出1、200萬委託被告徐家興整地,理應當對本案土地有所經營規劃,以求回本獲利,然依被告徐家興之上開證述,被告張寶堂委託徐家興整地後僅交由其種植水果,且不向徐家興收取任何租金,又徐家興亦非以種植果樹為專業,種植果樹每年不一定能獲利,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張寶堂出資之目的,即在於盜挖公園段24、58地號土地砂石而獲利,至於竊取砂石後委請被告徐家興種植果樹,僅為事後掩人耳目之舉動。是被告張寶堂與被告劉文田、徐家興共同盜挖公園段24、58地號土地砂石之犯行甚明(就公園段24號土地部分,應構成侵占罪,詳下述)。 ㈢被告張寶堂、劉文田就公園段24號土地有侵占犯行: ⒈陳志雄向台糖公司承租公園段24號土地,承租期間自106年1 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復張宏駿又與台糖承租上開土地,承租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台糖公司111年10月3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與陳志雄、張宏駿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9至185頁)。而證人陳良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賣土地時,有將台糖承租土地的權利讓給買主等語(見本院卷一卷第257頁)。被告劉文田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陳志雄的父親陳良地接觸買賣本案土地,徐培源是徐家興的兒子,用他兒子名義簽約,是過水,實際上是賣給張寶堂,賣1,800萬,後來以1,600萬成交,包含台糖的地3分多等語(見偵卷第195頁)。被告徐家興於偵查中證稱:跟陳志雄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所以用徐培源之名義登記,是因為我的名下無法擁有不動產,因為我有欠銀行錢,所以我用徐培源名義做買賣契約。契約中張寶堂與陳志雄的父親洽談,剛開始張寶堂不知道這塊地,是我跟陳志雄在代書那邊寫好,但是沒有買賣,後來張寶堂看這塊地他有中意,他就與陳志雄的父親洽談,所以有以我兒子名義寫的契約等語(見偵卷第191頁)。從而,被告3人在公園段24號土地設置擋土牆及圍籬時,該土地之名義上承租人雖仍為陳志雄,惟陳志雄已私下將該筆土地之承租權轉讓給徐培源,又徐培源僅為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名人,實際上該筆土地之承租權應由被告張寶堂取得,是被告張寶堂應為公園段24號土地之實質承租人。 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查被告張寶堂為公園段24號土地之實質承租人,則被告張寶堂盜挖該土地砂石期間,該土地之砂石為被告張寶堂所持有,且應為共同被告劉文田、徐家興所知悉,而被告張寶堂與被告劉文田、徐家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寶堂、劉文田指示被告徐家興盜挖該土地之砂石外運,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砂石侵占入己,此部分應構成侵占罪。而被告劉文田就被告張寶堂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構成侵占罪。 ㈣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3人於挖掘土石後,有雇用車輛將土石載 運至元祖砂石場加工獲利等情,惟此部分於卷內中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故由本院逕予更正為載運至不詳地點,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徐家興固坦承於107年12月間起有在鐵皮圍籬土地 內將堆置廢棄圍網、樹枝、雜草等物,每堆約20立方公尺,共5、6堆,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108年6月起有將樹枝、雜草引火燃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辯稱:我坦承有焚燒樹枝、雜草之客觀事實,但鄉下地方都這樣做,是否成立犯罪,由法院依法決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應將本罪之行為主體,限於受委託清理廢棄物為業或具有同等營運規模者,否則將造本罪之適用過於空洞而無限蔓延,在法律解釋上與刑事政策上皆難謂允當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家興有於上開時、地堆積樹枝、雜草並焚燒之事實, 業據被告徐家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198頁),核與證人何俊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1頁),並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稽(107年11月4日、107年12月18日拍攝)(見警卷第31至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本 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次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觀諸該辦法第2條之規定:「一、巨大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是被告徐家興整地後所堆積之樹枝,應屬於一般廢棄物中之巨大垃圾,雜草部分應屬於一般廢棄物中之一般垃圾,其處理方式,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 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家興未經申請許可文件,將上開一般廢棄物以熱處理之方式予以焚燒,自該當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㈣至被告徐家興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觀諸被告徐家興所堆放之廢棄物現場照片,縱使扣除被告徐家興委託證人邱文富清理之廢棄圍網部分(詳後述),其所堆放之樹枝、雜草仍非少量,此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稽(107年11月4日、107年12月18日拍攝)(見警卷第31至34頁),而被告徐家興將上開樹枝、雜草予以焚燒所造成之環境汙染程度,自無法與一般鄉下地區農民焚燒少量樹枝、雜草之行為等同視之,是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 益之接續犯,其接續實行之數個舉動,在刑法上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遇刑法有修正變更時,縱行為起於法律變更前,如行為終了已在法律變更之後,即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依變更後之法律處斷,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於107年11月間起,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盜採公園段58號土地砂石外運犯行,其等為警查獲前,刑法第320條規定固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惟因上開被告於所為之數盜採土石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其等於111年間因為警查獲致行為終了時既已在前揭法律變更之後,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另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於108年12月25日經 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原本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就被告3人本案所犯侵占罪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此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公園段24號土地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園段58號土地部分)。被告徐家興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3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3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 (即事實同一) ,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 (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 ,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2罪中之另1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寶堂為公園段24號土地之實質承租人與被告劉文田、徐家興,共同持有該土地之砂石(理由詳後述),僅係被告3人將上開合法持有之砂石易持有為所有,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後加以處分而已,故被告3人盜挖公園段24號土地砂石外運之為應屬侵占行為,而非在未合法持有他人財物狀況下,趁他人不知或不注意之際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顯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本案係涉犯侵占罪嫌(見本院卷二卷第198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㈣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3人自107年11月間起,侵占公園段24號土地及竊盜公園段58號土地砂石,均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侵占罪處斷。㈤被告徐家興所為侵占罪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劉文田、徐家興並非公園段24號土地之承租人,本不 具侵占罪之構成身分,但其等與有此身分之被告張寶堂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偉仔」、「傑阿」等人為工具而實施犯罪行為,均為間接正犯。㈦減輕事由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文田、徐家興雖非公園段24號土地之承租人,對該土地之砂石原不具持有之身分關係,其等與有持有關係之被告張寶堂共犯侵占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徐家興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固有不該,惟本 院審酌被告徐家興已坦承客觀犯行,且其所處理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樹枝、雜草,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有別,又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相較於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有「情輕法重」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貪圖一己私利,擅 自在公園段24號、58號土地盜挖砂石,且其數量分別達3,879.56、2,153.68立方公尺,顯已侵害台糖公司及農田水利署對該土地之財產權,被告徐家興又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擅自將一般廢棄物予以焚燒,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應值苛責;兼衡被告張寶堂、劉文田否認犯行,被告徐家興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張寶堂為主要出資者、被告劉文田擔任現場監工角色、被告徐家興受被告張寶堂、劉文田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等各自參與及分工程度,及被告3人均未與台糖公司、農田水利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併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27至34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家興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㈡被告3人竊取之砂石共計6,033.24(計算式:3,879.56+2,153.68=6,033.24)立方公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本院審酌被告張寶堂為主要出資者,被告劉文田自述因退夥後,自被告張寶堂處取得之20萬元之分紅金,被告徐家興於警詢中自述因整地、架設鐵皮圍籬,而自被告張寶堂處獲得15萬至17萬元報酬(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3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已有所分配,應認被告劉文田、徐家興之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20萬、15萬元(以估算方式認定),而扣除上開35萬元後其餘盜採砂石之獲利均為被告張寶堂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犯罪所得為現金部分,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附此敘明)。㈢至被告徐家興因整地、架設鐵皮圍籬,而自被告張寶堂處獲得200萬元工程款部分,此部分為被告張寶堂犯罪所支出之成本,不得自其犯罪所得扣除。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家興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將本案土地整地後,自107年12月間起將廢棄圍網聚集成堆,置於現地,並自108年6月間起,將該等廢棄物逐為引火燃燒,非法處理完畢,因認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惟查,證人邱文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徐家興有請我將網子載走,我載到高樹鄉賣給收網子的,興南寺(音譯)那裡,在做塑膠粒的,我借3噸半的小貨車載去賣,10車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64),則尚無法排除被告徐家興有委請證人邱文富載運廢棄圍網之可能,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事實欄二有罪部分具實質上ㄧ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均明知公園段24號土地,為台糖公 司所有,出租予陳志雄從事農業,包圍在本案土地當中。亦均明知相鄰之公園段58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農田水利署管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自107年9月26日起無權佔用,以鐵皮圍牆圍籬,俾挖取砂石。該等土地遭挖除土石後,自109年4月間起,由徐家興實際種植管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6日會同屏東縣政府里港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測量,公園段24號土地遭占用面積為2,406.07平方公尺,公園段58號土地遭占用面積為2,926.37平方公尺。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如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陳志雄、陳良地、張政鈞、賴毓珊、陳俊鴻、利俊寬、潘萬寶、何俊山於偵查中之證述;公園段24地號及周邊之地籍圖查詢資料、公園段8、21、24、25、26、26-1、27及58地號土地現場照片(107年11月4日拍攝)、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院測量成果圖、高樹鄉公園段第8、19、21、22、23、24、25、26、26-1、27、5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參考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被告張寶堂有於107年9月透過被告劉文田、徐家興介紹,以被告徐家興之子徐培源之名義,向陳志雄購買本案土地,且購買土地後,被告張寶堂有請被告徐家興設置擋土牆及鐵皮圍籬,被告劉文田偶爾會去現場,且有租用一台挖土機供被告徐家興在上開土地使用;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公園段24號、58號土地分別遭占用面積為2,406.07平方公尺、2,926.37平方公尺等情,惟均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張寶堂辯稱:我購買本案土地時,只有去現場看過一次,有聽聞劉文田申請鑑界,但我並未於鑑界時到場,而我委託徐家興的工作內容,均是整理本案土地,我並無指示徐家興施作方式,我事後才知悉徐家興所施作的圍籬、擋土牆有越界占用到公園段24號、58號土地之情形,我自始均無以圍籬、擋土牆方式占用公園段24號、58號土地之故意等語。被告劉文田辯稱:我當初購買本案土地時有請人去測量,後來因為生病,才委託徐家興去做圍籬,施作圍籬時都沒有越界,土地重測後才侵占到別人的土地等語。被告徐家興則辯稱:公園段24號土地為張宏駿所承租,而公園段58號土地我是沿著前地主陳志雄所留下舊田梗界址興建砌水泥地基,並設置鐵皮圍籬,我並無竊佔犯意,是之後重測,才有過失越界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3人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陳志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37、192至193頁)、證人即陳志雄父親陳良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21至223頁、本院卷一第251至261頁)、證人即台糖職員張政鈞、賴毓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3至155、355至356頁)、證人即農田水利署職員陳俊鴻、利俊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5至216、364頁)、證人即公園段8地號地主潘萬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58頁)、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河川局駐警何俊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4頁)、證人邱春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143至147頁、本院卷二第161至17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園段24地號及周邊之地籍圖查詢資料、全威測量有限公司土方占用示意圖(見警卷第7至9頁)、公園段8、21、24、25、26、26-1、27及58地號土地現場照片(107年11月4日拍攝)(見警卷第11至12頁)、陳志雄與徐培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支票2張(見警卷第173至179頁)、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院測量成果圖、高樹鄉公園段第8、19、21、22、23、24、25、26、26-1、27、5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參考圖(見偵卷第309至34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良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土地的大小,有權狀部分 是5分多,在本案土地後面我有承租台糖土地,大小為2、3分,租金1年交1次,租金2,000多元;水利地沒有租,我有拿來使用,我不知道水利地多大,水溝長長的,都沒有水在流。我要出售本案土地時有帶劉文田去看,有講台糖地、水利地在哪邊等語(見偵卷第222頁)。是原地主陳良地於出售本案土地前,已有竊佔公園段58號土地之情形,如前所述。又證人潘萬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公園段有土地,以前有比較高的岸界,劉文田就照那個圍,後來109年土地有重測,我的地就跑過去劉文田那邊等語(見偵卷第58頁)。證人邱春峰於警詢時證稱:劉文田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施作圍籬,我所知道的是劉文田要做圍籬時有請地政來測量,但他沒有按照測量施作圍籬,而是照舊有的田梗施作擋土牆及圍籬。證人邱慶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他們圍自己的地時沒有測量,是鑑界的界樁還在,但是他們挖的時候挖掉了,但是沒有超過界線的部分,是重測後才知道跑到裡面等語(見偵卷第33頁)。是被告3人係依據原田埂範圍來施作圍籬及擋土牆等情,應堪採信。則被告3人既係於原地主陳良地竊佔公園段58號土地之行為完成後,竊佔狀態繼續中,始受讓原地主之竊佔狀態,又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擴大竊佔範圍之情形,自不能以其等繼續占用公園段58號土地之行為,即認其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㈢另被告張寶堂為公園段24號土地之實質承租人等情,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告3人在該土地上施作擋土牆及圍籬之行為,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竊佔犯意,亦不能以被告3人有在該土地施作擋土牆及圍籬之行為,即逕對其等以竊佔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3人就公 園段24、58號土地有竊佔他人土地之犯行,本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