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TDM-112-訴-456-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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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銘 指定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冠銘與陳秋豐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陳秋霜與陳秋豐為姊妹 關係。陳冠銘因急需資金周轉,明知未得陳秋豐與陳秋霜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陳秋豐之身分證、駕照、行照,以及陳秋霜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以上證件於借款後即歸還本人),先後於如附表一「借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新光長虹資融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冒用陳秋豐或陳秋霜之名義,於如附表一「偽造標的」欄所示授權書、本票暨授權書上,偽造「陳秋豐」或「陳秋霜」之署名及指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文件上偽造署押」欄所載「陳秋豐」均為誤載,均應更正為「陳秋霜」),交付長虹公司承辦人員盧麒福而行使,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4部分,並使不知情之長虹公司人員及刻印業者偽造「陳秋豐」印章,蓋印於「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用以表示陳秋豐同意向長虹公司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之私文書,致盧麒福陷於錯誤,先後使長虹公司貸與陳冠銘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分,另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分持偽造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申請將如附表一編號1、3、4「動產抵押物」欄所示之車輛,登記設定動產擔保予長虹公司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陳秋豐該等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長虹公司擔保債權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秋豐、陳秋霜、長虹公司及監理機關對車輛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秋豐與陳秋霜遭催討款項而發覺此情,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豐、陳秋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 冠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219至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75、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豐、陳秋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9至32頁)、證人盧麒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7至2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陳秋豐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AJA-0819號自用小客車行照、陳秋霜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以及如附表一「偽造標的」欄所示私文書及本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證人盧麒福111年6月20日陳報狀補正暨所附紀錄表(見警卷第2、21至23、31頁、偵卷第39至71、79至125、129至135頁)、屏東監理站112年12月8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20288897號函所附動保查詢資料、113年11月26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3080119號函所附動保查詢資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3至80、247至2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起訴書附表「文件上偽造署押」欄所示授權書、本票暨授 權書上之署名、指印數量,係指其上授權人欄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項下之署名、指印;另起訴書附表編號5「文件上偽造署押」欄所記載之「陳秋豐」應予更正為「陳秋霜」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218頁),爰補充、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目的,係作為詐得借款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 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告訴人陳秋豐或陳秋霜名義,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授權書、契約書、申請書等數份私文書,係同時、地偽造同一告訴人名義之多張同類文書,侵害法益仍屬單一,各應論以單純一罪。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利用不知情之長虹公司人員、刻印 業者,偽造「陳秋豐」印章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以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偽造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向屏東監理站申請將如附表一編號1、3、4「動產抵押物」欄所示之車輛,登記設定動產擔保予長虹公司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均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偽造告訴人陳秋豐、陳秋霜之署名及指印,以及偽造 「陳秋豐」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一編號2、5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各罪之目的,均係用以向長虹公司詐取金錢,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犯罪之目的均屬單一,而其所實行前揭犯行,亦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是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均評價為「同一行為」,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悉本票及動產抵押擔保登記在交易市場所彰顯之信用及價值評估極為重要,竟冒用告訴人陳秋豐、陳秋霜之名義偽造本票及私文書並行使,進而使不知情之屏東監理站公務人員將陳秋豐名下車輛登記動產擔保設定予長虹公司,以此方式對長虹公司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不僅對他人財產法益致生損害,更擾亂交易秩序及影響本票於社會之信用性,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就本案未與告訴人陳秋豐、陳秋霜以及被害人長虹公司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經告訴人陳秋霜及長虹公司代理人盧麒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前有因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㈧沒收: ⒈偽造之本票部分: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各1張,卷內僅有影本,其正本並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揆諸上開規定,自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署名及指印,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均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偽造之私文書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一「偽造標的」欄所示之授權書、契約書、申請書,固均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既經交付長虹公司及屏東監理站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對該等私文書宣告沒收。 ⑵惟其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陳秋豐」或「陳秋霜」署名、 指印、「陳秋豐」印文,以及偽造之「陳秋豐」印章,雖未經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詐得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被告冒用告訴人陳秋豐名義向長虹公司借款總額共計46萬元,已還款4期共計3萬6,800元(餘款共計42萬3,200元未還),有上開盧麒福111年6月20日陳報狀補正暨所附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10萬元部分,已返還3萬6,800元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予以扣除,至該部所餘之6萬3,200元,以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5「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既尚未賠付,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冒用名義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動產抵押物 偽造標的 主文 1 陳秋豐 109年11月9日 10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其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陳冠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三編號1「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印文,及偽造之「陳秋豐」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秋豐 110年3月3日 5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本票暨授權書(其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陳冠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三編號2「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秋豐 110年3月16日 26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其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陳冠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三編號3「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印文,及偽造之「陳秋豐」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秋豐 110年5月6日 5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其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1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陳冠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三編號4「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印文,及偽造之「陳秋豐」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秋霜 110年12月9日 10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有偽造「陳秋霜」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其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霜」署名2枚、指印2枚) 陳冠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三編號5「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發票人 發票日期 金額 偽造之署名、署押 數量 證據出處 1 陳秋豐 109年11月9日 10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1 見偵卷第69頁 2 陳秋豐 110年3月3日 5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1 見偵卷第41頁 3 陳秋豐 110年3月16日 26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1 見偵卷第59頁 4 陳秋豐 110年5月6日 5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1 見偵卷第49頁 5 陳秋霜 110年12月9日 10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霜」署名1枚、指印1枚 1 見警卷第33頁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署押或印文 1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2 本票暨授權書(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3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4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5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之偽造「陳秋霜」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之偽造「陳秋霜」署名1枚、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