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TDM-112-訴-473-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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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明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性 剝削行為,且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代號BQ000-S000000 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其明知甲女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女,引誘甲女自行拍攝其裸體與自慰之影像檔案,甲女因而在自己位於屏東縣之住處(地址詳卷),持其所有之手機,拍攝自身裸露胸部、陰部之照片檔案及以手撫摸陰部之錄影檔案,以此方式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再透過LINE將該等檔案傳送予甲○○觀覽。 二、案經甲女與甲女之母即代號BQ000-S00000000A號之人(真實 姓名詳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29至35、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見偵卷密封資料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甲女索要裸照後,告訴人 甲女即有應允,似僅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所指引誘,係指勸導、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叫我拍裸照給他,所以我才傻傻地拍攝我的裸照傳送給他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我要求告訴人甲女傳送其裸體之照片與影片給我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4至25頁),足見告訴人甲女本無意拍攝、傳送自己之裸體與自慰之影像檔案,係在被告要求之下,始生拍攝、傳送該等影像檔案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行為自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構成要件,是上開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迭經修 正如下: ⒈先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施行生效,修正 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施行生效,修正後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㈡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2月15日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低,是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三、刑法第59條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難謂非輕,惟犯此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值非難,然審酌案發時被告與告 訴人甲女為情侶,其因一時未能克制情慾,為圖供己觀覽,而以一對一之方式引誘告訴人甲女製造猥褻行為之影像檔案,並未使第三人見聞該等檔案之內容,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尚非惡劣;再考量被告在案發前無其他前科,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現正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甲女所受損害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至72、109至112頁),足見被告素行尚可,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倘仍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慾,為圖供 己觀覽,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在案發前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再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現正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甲女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41至43、99至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㈡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記取教訓,確實賠償告訴人甲女所受損害,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對兒童及少年實施性剝削行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至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㈠上述告訴人甲女所拍攝、傳送之照片與錄影檔案,已遭被告 及告訴人甲女刪除等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7至8頁,偵卷第13、25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密封資料袋),堪以認定。是該等檔案既不存在,自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尚無依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予以沒收之餘地。㈡至告訴人甲女持以拍攝上開照片與錄影檔案之手機,屬於其所有,依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無庸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1號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甲女指定之帳戶,迄清償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