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TDM-112-訴-484-202501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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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楊嘉豪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5150號、112年度偵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家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楊嘉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葉家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戴英傑。 二、葉家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3至4 、6至8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3至4、6至8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3至4、6至8所示之對象。 三、葉家男、楊嘉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包中山。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男、楊嘉豪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0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7、167至175、193至194、199、303至305、327至344、375至377、383至384、403至404頁,本院卷第120至125、208頁),核與證人包中山、戴英傑、黃宏益、邱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3至151頁,偵卷第71至79、115至116、127至136、153至154、197至199、211至223、255至256、391至39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77至207、211至251頁,偵卷第105至107、523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家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楊嘉豪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葉家男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及被告楊嘉豪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葉家男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本案犯行,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本案警方因被告葉家男之供述,因而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4、7 至8所示毒品之來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月5日內警偵字第112329312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1、159至161頁),爰就被告葉家男如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葉家男固供稱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毒品之來源為林○○ 、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黃○○雖因被告葉家男之供述,而遭檢警查獲分別涉嫌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同年11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月5日內警偵字第112329312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526、1684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61、175至179頁),然被告葉家男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顯然早於上述林○○、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葉家男之時間,可見林○○、黃○○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葉家男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無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葉家男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⒊刑法第59條規定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惟該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對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該判決意旨修正之;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 ⑵經查,被告2人均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應已 深知毒品之嚴重危害,竟又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等仍未記取教訓,且被告葉家男所犯非偶一為之,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及社會治安,為害甚鉅;復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審酌被告2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及被告葉家男就如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其等各次犯行之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與犯罪情狀相較,皆無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庸依刑法第59條規定或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刑。 ⒋被告葉家男如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犯行,既有上述各刑 之減輕事由,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恣意為上述各該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2人所販賣毒品之價金金額,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分工及所得分配情形;復考量被告2人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葉家男就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犯行,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其供述對於另案林○○、黃○○所涉毒品犯罪之追訴,確有相當之貢獻;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葉家男所犯部分,宜俟其等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下稱本案手機),係被告葉家男所有、供上開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 淨重0.7397公克,驗餘淨重0.7345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乃被告葉家男販賣如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所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告葉家男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所取得之代價,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主文 交易地點 1 葉家男 戴英傑 111年11月4日 17時許 葉家男使用其所有之本案手機與戴英傑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旋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戴英傑,並收取戴英傑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 葉家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男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處 2 葉家男 戴英傑 111年12月5日 17時40分許 葉家男使用本案手機與戴英傑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旋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戴英傑,並收取戴英傑給付之1,000元價金。 葉家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男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處 3 葉家男 黃宏益 111年10月27日 9時40分許 葉家男使用本案手機與黃宏益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宏益,並收取黃宏益給付之1,000元價金。 葉家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高樹鄉鹽樹村「有利砂石場」旁之「星凱光電場」 4 葉家男 黃宏益 111年11月11日 9時40分許 葉家男使用本案手機與黃宏益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宏益,並收取黃宏益給付之1,000元價金。 葉家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驗前淨重0.7397公克,驗餘淨重0.7345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高樹鄉鹽樹村「有利砂石場」旁之「星凱光電場」 5 葉家男 楊嘉豪 包中山 111年10月5日 21時許 由葉家男使用本案手機與包中山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由楊嘉豪依葉家男之指示,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包中山,並收取包中山給付之500元價金後全數交予被告葉家男。 葉家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好媳婦超市」 6 葉家男 包中山 111年10月6日 19時許 葉家男使用本案手機與包中山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包中山,並收取包中山給付之500元價金。 葉家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7 葉家男 包中山 111年10月7日 21時許 葉家男使用本案手機與包中山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包中山,並收取包中山給付之1,000元價金。 葉家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男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處 8 葉家男 邱俊傑 111年11月3日 12時30分許 葉家男使用本案手機與邱俊傑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俊傑,並收取邱俊傑給付之500元價金。 葉家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男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