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TDM-112-訴-514-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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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勝富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謝三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88、1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三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 4所示之物均沒收。 勝富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謝三安為勝富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富鑫公司)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謝三安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前某日,先至臺北市某處向不詳廢金屬中盤商採購混有鋁製品夾帶有塑膠殼、鋁製拖把柄之塑膠頭與其他非鋁之其他金屬、非金屬等不明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由該中盤商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謝三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承租、位於高雄市永安區之某工廠(下稱永安工廠,起訴書誤載為路竹區,應予更正),而堆置、貯存20噸之本案廢棄物於永安工廠,嗣由謝三安載運其中12噸本案廢棄物至屏東縣○○鎮○○路0段000○0號工廠(下稱東港工廠,由承愷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茂愷【無證據證明與謝三安有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9日出面向不知情之許全祿所授權而不知情之陳啟霖承租)堆置。謝三安承前犯意,自112年1月28日起至同年月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東港工廠內,指示逃逸之外籍勞工NGUYEN THE DIEP(下稱阮世葉)、NGUYEN VAN SON(下稱阮文山)、NGUYEN QUOC ANH(下稱阮國英,阮世葉、阮文山及阮國英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有1名越南籍外籍勞工已逃跑,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甲】)將本案廢棄物自太空包取出後,置入熔煉爐內以火燃燒,並融成鋁水,再由謝三安將上開鋁水倒進模具冷卻、凝固而作成鋁錠,以上開方式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堆置本案廢棄物。嗣經警與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獲報,於112年1月30日至東港工廠稽查而查獲上開犯行,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112年2月2日在東港工廠查扣,後於同年5月3日遷移至他處貯存,扣案物略有不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局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謝三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謝三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第130至131頁、第177頁),被告勝富鑫公司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三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77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6至33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謝三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謝三安係單獨犯本案犯行:   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謝三安係與李茂愷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惟查,被告謝三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跟李茂愷是透過陳志賢介紹認識的,東港廠房一開始是李茂愷租的,李茂愷說他不作了,就問我要不要做,東港廠房不是我為了本案犯行而要求李茂愷承租,本案我沒有與李茂愷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已難率認被告謝三安係與李茂愷共犯本案,且遍觀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謝三安與李茂愷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本院認依既有卷證,應認被告謝三安未與李茂愷共犯本案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⒉至阮世葉、阮文山、阮國英及甲雖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 告謝三安共同從事鎔鋁之行為,惟審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態樣屬專業範疇,又阮世葉、阮文山、阮國英及甲均係越南籍勞工,而非我國人民一節,業據被告謝三安供承:屏東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到東港工廠時,我正在跟我僱用的4名外籍勞工在拆解金屬,將鐵與鋁及塑膠拆解分離,再將鋁料丟進電爐內容解做成鋁錠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核與阮世葉、阮文山均供稱:與我一起工作之外籍勞工總共4人,有1名越南籍勞工跑掉了等語(見偵一卷第415、403頁),阮國英則供稱:與我一起在東港工廠工作之外籍勞工總共4人,有1名女生跑掉了等語均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28頁),復有阮世葉、阮文山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阮國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可佐(見偵一卷第47、65、91頁),而可認定,是本難期待非具專業性之外籍勞工知悉或可得預見在我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一情,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阮世葉、阮文山、阮國英及甲有何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是綜觀阮世葉、阮文山、阮國英及甲之國籍、學經歷與其等在台就業情形等客觀條件,應認其等均有正當理由無法避免不知我國法律,而有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且阮世葉、阮文山與阮國英所涉犯嫌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謝三安係單獨犯本案犯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三安犯行堪以認定,而被 告謝三安乃被告勝富鑫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謝三安執行業務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亦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   ⒊經查:    ⑴被告謝三安購買之本案廢棄物雖先被載運至永安工廠堆 置,惟綜觀被告謝三安之整體犯罪流程,可知被告謝三 安係先將本案廢棄物暫置於永安工廠,再將本案廢棄物 載運至東港工廠,於東港工廠以將本案廢棄物置入爐內 以火燃燒,並融成鋁水,再固化成鋁錠,足見製成鋁錠 乃被告整體犯罪之最終處置,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謝三安將本案廢棄物放置於永安工廠之行為,該當「 貯存」、「堆置」廢棄物行為,其後,將本案廢棄物載 運至東港工廠並以上開熱處理等方法,改變本案廢棄物 之物理、化學特性之方式製成鋁錠等行為,則該當「清 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是核被告謝三安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    ⑵被告勝富鑫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謝三安執行業務而犯 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勝富鑫公司自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三安反覆以將本案廢棄物堆置、貯存於永安工廠,再載運至東港工廠以上開方式製作鋁錠而處理本案廢棄物等行為,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1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謝三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三安知悉其未取得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仍決意貯存、清除、處理、堆置本案廢棄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永續發展、忽視國民健康,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謝三安有毀棄損壞、違反就業服務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復審酌被告謝三安於本院審理程序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謝三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勝富鑫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並因其法人無從易服勞役,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38條第2段前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謝三安所有,業據被告謝三安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第195至196頁),而附表二編號1至9、13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熔鋁過程或供本案犯行使用,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為熔鋁後所生廢料,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則為熔鋁所需原料,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乃鋁錠成品等節,則據被告謝三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第195至196頁);又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同據被告謝三安供稱:我聽賣方跟我說,那應該是紡織業的車台,我也不確定那是什麼,外面的黑色外殼就是鋁,那個東西內部是鐵等語(見偵一卷第220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照片可參(見偵二卷第41頁),復參酌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同樣遭堆置於東港工廠外之存在態樣以觀,可見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亦為被告謝三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綜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謝三安所有,而附表二編號1至9、11、13、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謝三安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10、12則均為被告謝三安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謝三安雖供稱:我有用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手機與 李茂愷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然依既有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三安與李茂愷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而依卷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295至299頁),亦無法認定被告謝三安確係就本案犯行與李茂愷聯繫,則本院尚難認定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手機確係被告謝三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惟查,被告謝三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主張:我做的鋁錠都沒有賣出去,我都沒賺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謝三安、勝富鑫公司確已收受報酬或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證據 證據卷頁 1 阮世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一卷第43至45頁、第145至147頁、第411至416頁、第445至448頁 2 阮文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一卷第59至63頁、第133至135頁、第399至404頁第445至448頁 3 阮國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一卷第87至89頁、第139至141頁、第425至429頁、第445至448頁 4 許全祿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三卷第111至114頁 5 洪哲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三卷第127至131頁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山、阮世葉、阮國英於112年2月16日現場作證非法煉鋁作業流程之蒐證照片 偵一卷第407至410頁、第419至424頁、第433至436頁 7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責付保管條 偵三卷第185至195頁、第199至209頁 8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局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5月12日函與所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條、東港工廠扣案責付物遷移全紀錄照片等資料 偵二卷第3至41頁 9 扣押物品發還領據 偵三卷第197頁 10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偵一卷第69至70頁 11 112年1月30日、同年月31日、112年2月2日現場蒐證照片 偵一卷第35至42頁、第371至385頁、第189至208頁 12 112年1月31日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 偵一卷第386至397頁 1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4日數位證物勘查申請單 偵一卷第351頁 14 112年2月16日9時30分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一卷第215頁 15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日屏環查字第11230599100號函 偵一卷第479至480頁 16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4月7日環署督字第1121040985號函與所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報告編號:AA112D0002號)與附件 偵一卷第521至540頁 17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 偵一卷第543至559頁、第577至583頁 18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6月6日環署督字第1121067692號函及函附上準公司出具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 偵三卷第145至184頁 19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勝富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列印資料 偵三卷第211至212頁 20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資料 偵三卷第213至214頁 21 阮世葉、阮文山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阮國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 偵一卷第47、65、91頁 22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112年3月8日南分署就字第1120006146號函 偵一卷第463至469頁 23 被告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橋頭阿賢」、「伊瑩」、「愷」)對話内容截圖 偵一卷第269頁、第281至288頁、第295至299頁 24 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東港鎮地籍圖查詢資料 偵一卷第329至331頁 25 屏東縣○○鎮○○路0段000○0號廠房租賃契約書 偵三卷第117至121頁 2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75號起訴書 偵二卷第79至83頁 2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17號緩起訴處分書 偵二卷第85至86頁 2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426號起訴書 偵二卷第89頁 2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偵二卷第103至104頁 30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偵二卷第99至100頁 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偵二卷第95至97頁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不起訴處分書 偵二卷第91至93頁 33 陳啟霖委任律師向承愷金屬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存證信函 偵三卷第123至125頁 附表二(以下以112年5月3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準):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室外集塵設備(綠) (含接管、鐵蓋) 1組 2 熔煉爐 (含輪式底座及上蓋) 2組 3 儲油槽 2組 4 大型工業用空壓機 2具 5 熔煉爐用鼓風機 2具 6 工業用電風扇 1具 7 小型電風扇 4具 8 電子磅秤 1具 9 堆高機KOMATSU 1輛 10 太空袋裝集塵灰 8袋 11 太空袋裝金屬廢棄物 2袋 12 鋁錠成品 3堆 13 鋁錠鑄模 (含座) 2組 14 紡織滾輪廢棄物 1批 15 三星手機 (型號:SAMSUNG GALAXY M11;IME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隻 ‧已於112年4月13日發還予被告謝三安,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可憑(見偵三卷第19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訴字第2188號偵查卷宗(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訴字第2188號偵查卷宗(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訴字第12080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一般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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