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TDM-112-訴-521-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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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瑞益 鄧凱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瑞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鄧凱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瑞益前因乙○○將其老婆彭玉蘭手機弄壞而對其心生不滿, 余瑞益與鄧凱峰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6日21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前,強行將乙○○塞入由鄧凱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深灰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鄧凱峰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載乙○○約數分鐘後到達屏東縣○○鎮○○路000○0號「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門口一帶,余瑞益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另2名男子亦一同到場。余瑞益等人讓乙○○下車後,鄧凱峰即駕車離開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之後余瑞益與另2名男子便質問乙○○如何賠償弄壞余瑞益配偶手機一事,見乙○○態度不佳,余瑞益遂與另2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門口一帶,以拳腳毆打乙○○,造成乙○○受有右手肘及左膝多處挫擦傷、左腰挫傷之傷害,並於毆打後,再承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命乙○○自行進入余瑞益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於同日22時33分許將乙○○載回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前,始將乙○○釋放。 二、案經乙○○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余瑞益、鄧凱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369至3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余瑞益、鄧凱峰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 被告余瑞益與鄧凱峰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6日21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前,強行將告訴人乙○○塞入由被告鄧凱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深灰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被告鄧凱峰再駕駛上開汽車載告訴人約數分鐘後到達屏東縣○○鎮○○路000○0號「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門口一帶,被告余瑞益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另2名男子亦一同到場。被告余瑞益等人讓告訴人下車後,被告鄧凱峰即駕車離開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之後被告余瑞益與另2名男子便質問乙○○如何賠償弄壞被告余瑞益配偶手機一事,被告余瑞益再承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命告訴人自行進入被告余瑞益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於同日22時33分許將告訴人載回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前,始將告訴人釋放等事實,為被告余瑞益、鄧凱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00至405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至15頁)、證人丙○○(原名許辰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383至394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警卷第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1至75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5頁)、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警卷第79至81頁)、超商門口監視器與平地森林園區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83至9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03月14日潮警偵字第11330587400號函及所附被告余瑞益等人警詢暨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本院113年7月2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截圖(本院卷第219至257頁)、本院113年8月26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截圖(本院卷第277至304頁)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余瑞益與鄧凱峰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余瑞益所犯共同傷害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余瑞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伊否認 有傷害告訴人,那麼多人,有的人伊也不認識,在場是否有誰動手伊不知道,伊在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叫他下車,那時伊有跟他好好說話,伊說你伊定要逼伊用這種手段談事情嗎?說了10幾分鐘,伊跟他講手機還有他欠伊錢的事情,另外2人跟他有什麼糾紛伊不清楚,把他架到旁邊,伊看事情不對又把告訴人從2人手中帶回來,回來時伊看告訴人嘴角有流血,伊有跟他們說為何要打他,要打伊早就打了,伊要打他也不會順便載他回全家超商前,告訴人到全家時走路一拐一拐的等語(本院卷第104、403至404頁)。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余瑞益有無與另2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拳腳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查: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11年08月06日21時40 分許在全家潮州樂活店(屏東縣○○鎮○○路000號)停車場遭人妨害自由,被限制行動塞進黑色轎車後車廂,車號不清楚,但車主伊認識,叫鄧凱峰,他就是當時的駕駛人,余瑞益駕駛另外一輛白色轎車;之後被載至平地森林公園門口前將伊從後車廂放出來,然後又跟伊談論伊在今年6月份將余瑞益老婆彭玉蘭手機用壞要伊賠錢的事情,之後談不攏就有兩個伊不認識的年輕人踢倒伊,伊爬起來後余瑞益就打伊,大概打了兩、三下。後來又罰伊半蹲,罰完之後又叫伊跑步,伊跑完黑色轎車就開走了。然後余瑞益跟踢倒伊的兩人圍著伊叫伊自己進去余瑞益駕駛之白色轎車後車廂後,將伊載回全家潮州樂活店停車場讓伊下車。伊右手肘、左膝有擦挫傷及左腰挫傷等語(警卷第9至15頁),由其證述可知告訴人明確指證被告余瑞益係因告訴人將被告余瑞益老婆彭玉蘭手機用壞而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存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因而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拳腳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⒊又告訴人於111年8月7日(即案發後之翌日)隨即至安泰醫療 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急診,診斷其受有右手肘及左膝多處挫擦傷、左腰挫傷等傷害,有其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警卷第75頁),上開傷勢為徒手毆打常見之傷勢,與其證稱遭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踢倒,再遭被告余瑞益打了兩三下等語互核相符,足證告訴人指訴實屬有據。 ⒋另勘驗全家超商之監視器錄影檔(檔案名稱:0000000全家妨礙自由(乙○○)/Camera9_00000000000000.avi)可見:⑴於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為08/06/2022 21:23:42時,被告余瑞益伸出手搭在告訴人肩上,被告余瑞益並作勢用力拉扯告訴人上衣,被告余瑞益與另2名男子將告訴人圍住後,被告余瑞益突將右手掐住告訴人之臉部與之對話;⑵於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為08/06/2022 21:40:21時,被告余瑞益左手搭在告訴人肩上,右手將自小客車後車箱打開,被告鄧凱峰則站在一旁觀看,被告余瑞益突將告訴人往下壓,欲使告訴人進入後車箱內,告訴人反抗後未進入後車箱;⑶於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為08/06/2022 21:40:56時,被告余瑞益將告訴人壓入自小客車之後車箱內,告訴人反抗站起後將被告余瑞益推開,被告余瑞益因此往後跌倒,此時,另一名男子則迅速將告訴人擒抱摔倒,告訴人因此碰到自小客車體摔倒後在地上,被告鄧凱峰則站在自小客車旁觀看;⑷於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為08/06/2022 21:42:16至21:43:10時,被告余瑞益用力將告訴人壓入自小客車後箱,另一名男子並上前幫忙,又一名男子並上前作勢毆打被害人,被告鄧凱峰則在一旁觀看;⑸於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為08/06/2022 21:43:28至21:45:02時,被告余瑞益將自小客車後車箱關上,被告鄧凱峰、另2名男子及丙○○則在被告余瑞益身後觀看,被告余瑞益關上後車箱離開消失畫面中,被告鄧凱峰則與另2名男子坐上自小客車,丙○○亦騎乘機車消失於畫面中;⑹於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為08/06/2022 22:316:25至21:33:55時,丙○○開一自小貨車先出現於畫面中,被告余瑞益則開著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後出現於畫面中,一名男子將該車之後車箱打開,告訴人則在該後車箱內,被告余瑞益下車後走至後車箱處觀看,告訴人則自行從後車箱處爬出;⑺於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為08/06/2022 22:38:06至21:39:20時,被告余瑞益等人陸續從超商內走出,告訴人則從一旁出現走至休息區從桌上拿安全帽離離去,離去時可發現腳步有些微不穩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2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截圖(本院卷第219至257頁)可查。由上開證據內容可知被告余瑞益在強行將告訴人乙○○塞入由被告鄧凱峰所駕駛之深灰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前,便已有作勢用力拉扯告訴人上衣、將右手掐住告訴人之臉部與之對話、突將告訴人往下壓等肢體暴力行為,而與被告余瑞益同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將告訴人擒抱摔倒而對告訴人實施肢體暴力,顯見被告余瑞益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至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時,早已不在乎是否造成告訴人受傷,方可肆無忌憚對告訴人實施上開暴力行為。則告訴人經被告鄧凱峰載運到夜晚無人跡之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後,被告余瑞益為了催討對告訴人之金錢債務,自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又被告余瑞益駕車載運告訴人返回全家超商後,亦可發現告訴人腳步已有些微不穩,與告訴人所受左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勢互核相符,亦可徵告訴人指證被告余瑞益與另2名男子共同以拳腳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一事,應屬真實。 ⒌至本院勘驗屏東縣潮州鎮平地公園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檔,固然均未發現有被告與另2名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情事,有本院113年8月26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截圖(本院卷第277至304頁)可查,然由上開書證可知案發當時為深夜,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光源不足,難已明確看出現場之人所為何事,尚難據以作為告訴人指證之憑據。 ⒍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凱峰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具結證述:伊 沒有看到被告余瑞益有毆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78頁),然其復於審理時證述:到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後,伊有事要先走,後續的事情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77頁),是證人鄧凱峰既未全程在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觀看告訴人,尚難以其證述逕認被告余瑞益有無以拳腳毆打告訴人之情形。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只看到被告余瑞益和告訴人推來推去,有沒有打告訴人伊不知道,伊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有傷,伊離他沒有很近等語(本院卷第388頁),然其於審理時均未證述有與被告余瑞益一同至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本院卷第383至394頁),則其既未在場見聞被告余瑞益有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其證詞亦難作為判斷被告余瑞益有無毆打告訴人之依據。參以被告余瑞益自承有看見告訴人被帶走,回來後嘴角有血、走路一拐一拐的等語,可徵告訴人在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時確實有受傷,而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在全家超商商討債務時,兩人以發生口角及互嗆等語(本院卷第384頁),可見兩人並無共識,並無移動至他處繼續商討債務之必要。惟被告卻刻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將告訴人帶至深夜中無他人活動之偏僻地區,並任由其所稱不認識的兩個人同行,最終在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造成告訴人受傷。如果被告確實無意造成告訴人受傷,則在原本之全家超商店門口,因來往客人眾多,如見肢體衝突,或有通報警方到場處理之可能性,對告訴人的安全應係最有保障,但被告卻捨此不為,積極將告訴人帶至無路人可求助之場所,應係早有不排除最終會對告訴人動手之可能性,足認被告卻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甚明。 ⒎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余瑞益有與另2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在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拳腳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瑞益、鄧凱峰2人之犯行洵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余瑞益、鄧凱峰2人為上開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 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又按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若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鄧凱峰與同案被告余瑞益共同就本案強押告訴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雖係由被告鄧凱峰將由被告余瑞益強行塞入其汽車內之告訴人載運至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隨後被告鄧凱峰即先行離去,未再隨同被告余瑞益返回全家超商,然被告鄧凱峰客觀上既已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且主觀上清楚知悉其與同案被告余瑞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以將告訴人塞入汽車後車廂之方式實施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認其客觀上已參與整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一部分,主觀上亦與同案被告余瑞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即應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余瑞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鄧凱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然所謂「私行拘禁」,行為人並非有法律上的依據而剝奪他人的行動自由,使被害人長時間難以逃離該一定的空間而言。而本案告訴人固然2度經被告余瑞益、鄧凱峰、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塞入後車廂內而往返全家超商、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然上開二地點相距僅約3.3公里,車程約6分鐘,有全家超商到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路徑googlemap截圖1份可查,可知告訴人雖遭剝奪行動自由,然而並非長時間難以逃離後車廂空間,故被告2人之行為與刑法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惟被告2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私行拘禁罪與私行拘禁罪間僅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同項罪名之變更,尚不涉及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適用,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本院卷第368頁),亦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余瑞益、鄧凱峰就渠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同案 被告鄧凱峰、余瑞益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余瑞益就其傷害犯行,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瑞益、鄧凱峰持續剝奪告訴人自由之期間,雖歷經不同地點,但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未間斷,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被告余瑞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其傷害犯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余瑞益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余瑞益所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數罪云云,應係未考量被告余瑞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未間斷,故其對罪數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㈥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余瑞益前因:⒈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⒉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⒈⒉案件,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⒊⒋⒌⒍案件,則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前揭所定應執行刑,於109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大致主張,並有被告余瑞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至66頁),且為被告余瑞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5頁),是被告瑞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忽視刑罰對其之懲警,未能收矯正之效,再犯本件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本院認被告余瑞益之前案與本案部分罪質相同,顯然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衡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所欲維護人身自由及身體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被告行為之必要性,並審酌被告余瑞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余瑞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余瑞益辯稱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因後來伊沒有做那些類型的犯罪云云(本院卷第409頁),與其前案資料顯示之罪名顯有未合,本院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余瑞益僅因為要求告訴人償還弄壞手機之費用, 即率爾與被告鄧凱峰、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強行塞入由被告鄧凱峰駕駛之汽車後車廂內載運至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嗣後再由被告余瑞益命告訴人自行進入被告余瑞益駕駛之汽車後車廂內,載運告訴人返回全家超商,被告余瑞益並於告訴人在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期間,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拳腳毆打告訴人,造成乙○○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渠等所為甚有不該,且損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及身體法益,對其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實應予以非難;並審酌本案發生原因其因於被告余瑞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且被告余瑞益全程參與犯罪,居於整體犯罪中之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被告鄧凱峰僅參與整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中之一部分,惡性較低;被告余瑞益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前案,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被告鄧凱峰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67頁),素行良好;被告余瑞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然矢口否認共同傷害犯行,且稱與告訴人有達成和解,然復稱其已丟掉和解書等語(本院卷第408頁),本院無從認定其有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鄧凱峰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雖稱其無法找到告訴人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408頁),然既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余瑞益、鄧凱峰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鄧凱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固然為被告余瑞益實施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工具,然非被告余瑞益所有,有上開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1至75頁),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車號000-0000號深灰色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鄧凱峰所有且供被告鄧凱峰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工具,然被告鄧凱峰使用上開汽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路程僅為全家超商僅約3.3公里,車程約6分鐘,有前開全家超商到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路徑googlemap截圖1份可查,是上開汽車僅短暫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與上開汽車之財產價值相比,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