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TDM-112-訴-530-2025020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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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雄 指定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補充部分,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均補充「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下 稱本案原判決)判處被告曾正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295至296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嘉警卷一第45頁;偵5310卷第239頁),為被告本案欲販賣予員警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嘉警卷一第13頁),且經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偵5310卷第231頁),即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本案原判決漏未於被告所犯之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則依上開判決意旨,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嘉警卷一 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20020426號卷 偵531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