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TDM-112-訴-532-20241107-2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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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276號、第10836號、第1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昭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IPHONE8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IMEI:0000000 00000000號)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 淨重零點貳壹陸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昭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持其所有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枚),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尿尿也是種困擾)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7月3日1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鄉○○路000號「馥余煲湯鍋」店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鍾承恩(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審結),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鍾承恩於另案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昭安,警方於112年7月12日16時48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D號房林昭安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2162公克,驗餘淨重0.2079公克)、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昭安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見本院卷第141、189、199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承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鍾承恩間之Teleggram對話紀錄截圖9張、被告手機內Telegram帳號資訊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鍾承恩2人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車號0053-RW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7至30頁)在卷可考,另有上開Iph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162公克,驗餘淨重0.207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結晶體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量0.2079公克),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編號3810D013號成份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83-85頁)。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販售毒品,重罪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本案交易過程中有交付毒品,並向交易對象收取金錢,行為之外觀上與販賣毒品犯行相符,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復本案除被告自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鍾承恩僅賺一點點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賣給鍾承恩獲利2500元等語(警一卷第11頁),益徵被告係意圖牟利而為之,當論以販賣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販毒及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於10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累犯,復被告所犯上開前案,其中亦含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品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毒品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上游「林仁德」,而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等語。惟查,被告林昭安於警詢筆錄中稱,其所售出之安非他命係於其兄林仁德房間清出,其先施用後,剩餘毒品再予以售出,然其兄林仁德又於111年間入監服刑,不知情被告所為,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2月1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金額為2,5 00元,顯見其等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其等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仍屬情輕法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有二減輕其刑事由及一加重其刑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 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經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為1人,獲利僅2500元,情節相較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諸多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經被告自陳用以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且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05頁),自屬被告供其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價金2500元,核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且未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0.2162公克 ,驗餘淨重0.2079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剩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10836號卷第14頁),暨該等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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