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TDM-112-訴-541-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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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賢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之噴槍壹支、空瓦斯瓶壹瓶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賢基於放火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20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瓦斯噴槍及瓦斯罐,在屏東縣三地門鄉沿山公路185線16K處、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樂園對面橋邊、屏東縣三地門鄉沿山公路185線17K加100公尺處以及屏東縣三地門鄉沿山公路185線往賽加代天府路口等處之涵洞(下稱本案地點4處),以瓦斯噴槍噴火引燃上豪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所有之該處通訊電纜線致起火燃燒,合計燒燬通訊電纜線約200公尺(價值據上豪公司稱約新臺幣8萬9000餘元,下稱本案電纜線),致生公共危險。上豪公司聞訊知通訊電纜線有被放火之情形,派遣工程師到場發現涵洞內通訊電纜線仍在燃燒,經緊急撲滅火勢而不致延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冠蓉於警詢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燒燬照片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噴火搶1支及空瓦斯罐1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行,辯稱:我在現場的時候有注意狀況,我燒的地方旁邊沒有雜草,我確認燒不起來,我只是要燒燬電線,但沒有要燒起來、縱火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6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瓦斯噴槍及瓦斯罐噴火引燃本案電 纜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冠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6頁),復有附表所示之書物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電纜線為告訴人上豪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且遭燒燬之事實,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冠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至6頁)、電纜線遭燒燬之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可證,從而,被告確有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客觀行為。  ㈡被告有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主觀上犯意:   被告雖辯稱只是要燒燬電線,但沒有要燒起來、縱火的意思 等語,然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主觀構成要件為「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之意欲,既被告已自承「只是要燒燬電線」,足認其有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主觀上犯意,至被告辯稱沒有要燒起來、縱火的意思等語,僅係有無致生公共危險可能性之問題(詳後述)。  ㈢被告之放火行為有致生公共危險可能性:   1.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屬事實認定的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本案地點4處照片(本院卷第339至345頁),顯示本 案地點4處均鄰近道路,周圍遍布易於燃燒且生長茂盛之樹林,其中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樂園對面橋邊、屏東縣三地門鄉沿山公路185線往代天府此2處,亦可見鐵皮屋、檳榔園,再觀電纜線遭燒燬之照片(警卷第14至15頁),可見本案電纜線周圍緊鄰樹枝、綠葉、落葉,而該等枝葉應係易延燒之材質,被告卻未為任何防護,直接在距離道路、樹林、鐵皮屋不遠,且緊鄰枝葉之水溝函洞,以瓦斯噴槍噴火引燃本案電纜線,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有相當延燒可能性之具體危險存在。是被告辯稱:我燒的地方旁邊沒有雜草等語,自難憑採。   3.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冠蓉於警詢證稱:112年7月20 日早上7時22分遠傳電信通知我電纜線有被毀損,工程師到場發現涵洞内的電纜線還在燃燒等語(警卷第5頁),足見工程師至本案地點4處時,仍見電纜線尚在燃燒,且有火勢蔓延之可能,則依現場情形觀察,即顯有延燒而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佐以被告自承:我沒有撲滅火勢等語(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在噴火引燃本案電纜線後,並未留在現場注意燃燒之情形,而逕行離開,任由本案電纜線自行燃燒,使延燒之風險提升,益徵被告之放火行為足以提升公共危險之可能性,符合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甚明。是被告辯稱:我確認燒不起來等語,尚難採信。  ㈣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1.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28日至同年7月10日,曾至屏安醫 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多次自述受紅外線干擾或攻擊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3月1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0374號函暨所附被告歷年之病歷單、護理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37至155頁),足認被告案發前已因自述受紅外線干擾而就診約5、6個月。又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一致供稱因受紅外線聲音干擾而燃燒本案電纜線,燒完後聲音就變小或沒有聲音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376頁)。   2.復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 行鑑定(鑑定日期:113年7月2日、7月4日),經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物質使用史、生理疾病史、精神疾病史,並進行一般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綜合所得資料整體評估,其鑑定結論略以:被告至少自110年開始持續出現聽幻覺、妄想性知覺、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知覺與思考内容的障礙經驗,雖被告表示自己平均每週僅使用2次安非他命,在未使用安非他命時仍會有聽幻覺持續在干擾自己,脾氣也會變得很暴躁,吸食安非他命後反可緩絕聽幻覺之干擾與暴躁情緒,此主觀經驗使被告持續使用安非他命企圖減少精神症狀之干擾,然根據其臨床病程,聽幻覺等精神症狀並未不曾因爲被告使用安非他命而有緩解。另外,根據被告之臨床表現與病程,其精神醫學之診斷除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中之「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以外,「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與「思覺失調症」需要加以鑑別診斷,且也有可能是兩項診斷並存,而此部分之鑑別診斷需要被告確定一段時間未使用安非他命的狀態下方能區別,但由於被告持續使用安非他命,即使明知必須前來接受鑑定,仍能在其尿液檢體中內驗得高濃度的安非他命代謝物,故在診斷位階上仍須優先考慮「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此診斷亦與被告兩次於本院住院之精神醫學診斷一致。關於本案,被告在鑑定中關於犯案動機之陳述與警詢筆錄、偵查紀錄及庭訊時之說明尚稱一致,主要是受命令式聽幻覺之影響而企圖藉由燒燬電纜之行為以減少精神症狀之干擾,且被告對於聽幻覺相關之現實區辨能力有所缺損,使其在知曉燒燬電纜之行為屬於不法之情況下無法使該行為不發生,仍依循聽幻覺之內容而行為之,故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是受「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之命令式聽幻覺影響,使被告在知曉行為屬於不法之情況下,不能辨識而行為等情,有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3)0701號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35至263頁)、屏安醫院113年9月6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1449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可佐。   3.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本案案情經過、被告之個人 生活史、家族史、物質使用史、生理疾病史、精神疾病史,並進行一般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綜合研判,甚為完整,無何等明顯未考慮之事項,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從而,本院綜參被告案發前之病歷、案發後之歷次供述、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實已受「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之命令式聽幻覺影響,以致在可辨識其行為屬於不法之情形下,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係處於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㈤綜上,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載放火行為,然其為該行為時因 存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罰,依上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  ㈠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26日因燒燬現非人使用之住宅,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6號審理中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99號起訴書(本院卷第303至30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49頁)可查,復經本院就該案囑託屏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日期:113年7月2日、7月4日),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倘若持續使用安非他命,將使被告因精神症狀持續存在而使再犯風險升高,故處遇部分建議可使被告接受監護處分,緩解精神症狀、增進病識感、減少成癮物質使用,並區辨被告是否存在「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與「思覺失調症」之共病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鑑定審理單、113年6月6日屏院昭刑溫112訴386字第1130010239號函(稿)(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3)0702號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80至294頁)可佐,可知被告先前已有放火行為,本案並非偶發事件,且被告若持續使用安非他命,將使被告因精神症狀持續存在而使再犯風險升高。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4月23日、7月17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305至306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307至308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359至362頁)可參,於113年7月2日在屏安醫院尿液藥物篩檢結果顯示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偏高(>50000ng/mL)等情,有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3)0701號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247頁),足認被告並未戒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該鑑定報告記載被告自承僅服用安眠藥等語(本院卷第24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亦自承:服用藥物完畢後沒有持續拿藥,每天都有紅外線干擾之聲音等語(本院卷第376至378頁),顯示被告服藥狀況不佳,其受「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之命令式聽幻覺影響,而再犯並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甚高,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影響而再犯類似之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故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達其個人治療與社會防衛之目的。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該項規定得沒收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  ㈡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罪嫌,經本院認定被告案發當時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而扣案之噴槍1支、空瓦斯瓶1瓶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75頁),依上開規定,被告雖因上開法律上之原因而未經本院判決有罪,本院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均單獨宣告沒收。 六、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似主張被告燃燒本案電纜線之動機為取 得本案電纜線內之銅線等語(本院卷第378至379頁),並提出相關實務見解、被告之另案判決及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383至41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378至379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自難憑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吳紀忠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警卷第1頁) 2 112年7月20日偵查報告(警卷第2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7月20日扣押筆錄(警卷第7至8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頁)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頁) 6 劉國賢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1至13頁) 7 電纜線遭燒燬之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 8 劉國賢所使用噴槍、瓦斯瓶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警卷第16至17頁)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青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青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頁)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8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至5頁) 1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62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46頁) 13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3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1頁) 1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113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暨所附Google位置擷圖、現場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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