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TDM-112-訴-566-202411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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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后秦 劉志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75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后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志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后秦、劉志群、徐柏達(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未經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徐柏達於民國111年11月起,向不知情之沈致翰借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徐柏達復自行或指示其所經營之冠升工程行員工劉志群、林后秦,於112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2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徐柏達承攬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小丘農舍」、屏東縣○○鄉鄉○路000號之「富田國王宮」裝修工程工地所產出之廢木材、鐵材、廢棄混凝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生活垃圾之一般廢棄物;及林后秦徵得徐柏達同意,由林后秦於112年5月2日至同年月16日間,數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該車),將其承攬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廁所裝修工程(下稱水源路工程)工地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本案土地堆置,以此清除、處理前述廢棄物,林后秦、劉志群分獲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4,6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后秦、劉志群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二第125-130、157-162、209-215頁;本院卷第170、207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出借人沈致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小丘農舍」工程定作人邱瑞敏、證人即「富田國王宮」出納何慧媛、證人即水源路工程定作人藍月佁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他卷二第89-94、217-219頁;警卷第211-214、231-233、251-253頁),並有案地科技偵查器材畫面進出車輛分析、統計表、進出紀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12年6月22日函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籍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現場蒐證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小丘農舍」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他卷一第5-17、19、25、49-59、61-138、139-147頁;他卷二第11-14、29-82頁;警卷第29-31、223-224、225-230、259、309-372、453-457、459、477-487頁),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徐柏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徐柏達多次將廢棄物非法堆置本案土地及清除、處理,核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㈠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志群本案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清除、處理廢棄物,固有不該,惟酌其部分係受僱同案被告徐柏達而遵其指示,且犯後坦認犯行,並由同案被告徐柏達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有環保局113年9月6日函暨檢附資料可考(本院卷第117-127頁),本院認對被告劉志群科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 護之政策宣導,在本案土地非法堆置及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危害公共利益,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案廢棄物業由同案被告徐柏達清理完竣,有如前述,就其等犯後態度及所生危險、損害等節,應予正面評價。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涉案程度與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林后秦無前科、被告劉志群則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3-25頁),及被告林后秦、劉志群當庭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志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查被告林后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廢棄物已清理完畢,足信被告林后秦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1項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林后秦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林后秦、劉志群就本案所獲報酬,分別為5,000元、4, 600元,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82、206-207頁),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由被告林后秦保管之該車,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 警卷第487頁),非被告林后秦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20005799號卷 他卷一、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61號卷一、二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