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TDM-112-訴-568-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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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誠德 王俊權 王昭程 潘沅鋐 何德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四、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五、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為甲○○、乙○○之父,己○○、丁○○則為渠等友人。緣甲○○與楊 崇煥互有嫌隙而於民國111年6月5日某時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上 產生爭執,楊崇煥(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遂在 Facebook社群軟體上表示將前往丙○○、甲○○、乙○○位在屏東縣○○ 鄉○○路0號住處(即龍泉五龍殿,下稱五龍殿)尋釁,己○○在Fac ebook社群軟體上發現楊崇煥上開發表內容,即攜帶附表所示之 空氣長槍(無殺傷力),帶同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友人前往五龍 殿為甲○○助陣。迨己○○抵達五龍殿與丙○○、甲○○、乙○○、丁○○會 合後,楊崇煥於111年6月5日2時9分許夥同其友人抵達五龍殿附 近、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檳榔攤前(下稱本案案發地點 ),撥打電話向甲○○告知其所在地點,甲○○知悉本案案發地點為 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示意在場之丙○○、乙○○、己○○及己○○之友人隨其 前往本案案發地點,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 )並持黑色扁鐵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丙○○、乙○○、丁○○、己○○及 己○○之友人即基於與甲○○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己○○持附表所示之空氣長槍與其友 人、乙○○跟隨在A車之後,丁○○亦持鐵棍與丙○○隨後趕至。甲○○ 駕駛A車駛出龍勝路與昭勝路路口後,因誤認停放在上址檳榔攤 前由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為楊崇煥 及其友人駕駛之車輛而駕車衝撞,並持黑色扁鐵上前揮舞叫囂, 丙○○、丁○○、乙○○、己○○及己○○之友人亦隨之誤認而先後奔往B 車處,圍站在B車前並朝車內人員叫囂(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經察覺誤認後,甲○○、己○○ 及己○○之友人旋即沿昭勝路往楊崇煥及其友人逃離方向追趕。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甲○○、乙○○、己○○、丁○○(下合稱 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與被告丙○○、甲○○、乙○○、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見警卷第5至9頁,本院卷二第55至62頁)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14年1月24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121至1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3至15頁)、被告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9至25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4456卷第127頁)、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112年11月15日偵查佐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等件可佐,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5人持道具短槍(無殺傷力)前往本案案發 地點等語,然為被告乙○○所否認:扣案的道具短槍是楊崇煥他們留在現場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亦未見被告5人或被告己○○之友人有持該道具短槍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之情,見諸本院114年1月24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二第55至62頁)即有可稽,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實有誤會,惟被告5人在本案案發地點聚集施強暴行為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5人及被告己○○之友人在屬於公共場所之本案案發地點聚 集施強暴行為,已足使往來該處目睹聽聞上情之不特定人心生畏懼,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再者,被告甲○○示意被告丙○○、乙○○、丁○○、己○○及己○○之友人隨同前往本案案發地點,可見被告甲○○係處於支配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乙○○、己○○、丁○○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5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㈡、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5人及己○○之友人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均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故就被告5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予說明。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經查,被告5人實行前開犯罪固有害於社會安寧,然無證據顯示被告5人有以上開黑色扁鐵、空氣長槍、鐵棍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形,堪認被告5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故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9月18日假釋出監,109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丙○○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惟經蒞庭檢察官以被告丙○○前開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爰更正不予請求累犯加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是此攸關被告丙○○刑罰加重之累犯事實有無,業經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客觀注意義務予以斟酌後不再主張,本院即無庸加以審究,附此說明。 ㈤、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乃被告甲○○遭楊崇煥 尋釁所致,而被告5人未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圖以私力處理,貿然實行前開所犯,危害社會安全及公眾安寧,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甲○○與被害人前達成調解共識,被告甲○○亦已依調解內容賠付被害人完畢等節,有卷附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可憑,可知被告甲○○已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部分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考量。又被告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前科,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科,被告己○○有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被告丁○○有詐欺、賭博、傷害等案件前科,被告乙○○則無前案紀錄等節,有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至75頁),足認被告丙○○、甲○○、己○○、丁○○素行非佳,被告乙○○則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5人雖於偵查中否認所犯,然至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所為,犯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丙○○自陳其高中畢業,現以務農維生等語,被告甲○○自陳其高中肄業,現以務農維生,且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被告乙○○自陳其高中畢業,現務農為生,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被告己○○自陳其國中畢業,現無工作收入,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以及被告丁○○自陳其國中畢業,工作收入不固定,且需照顧3名就學中之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從而,本院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及其他一切情狀,對被告5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 前引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可憑,參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表悔意,足見其尚能自省遷善,本院認被告乙○○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乙○○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乙○○確知悔悟,並敦促其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乙○○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㈦、被告丙○○、丁○○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13頁),然查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丁○○則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入監執行後,再於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參之被告丙○○、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至42、71至75頁)即明,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要件未合,自無從對被告丙○○、丁○○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長槍(無殺傷力),經被告己○○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該空氣長槍確實是我在本案案發當時帶去現場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頁),足認是屬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己○○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鐵棍則經被告丙○○供稱:該鐵棍是楊崇煥的,被我撿 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自難認是屬被告5人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甲○○用以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黑色扁鐵,固屬其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本院認該黑色扁鐵應屬坊間容易購得之物品,並無任何特殊性,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需付出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5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 11年6月5日2時許,在本案案發地點因誤認駕駛B車之被害人為楊崇煥,遂由被告甲○○駕駛A車衝撞B車,再由被告5人分持道具短槍、黑色扁鐵、空氣長槍、鐵棍等在旁揮舞,因認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5人之 供述、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6號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書、本院114年1月24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該罪之成立,須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若受恐嚇者並不因此心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實施恐嚇行為者要難成立本罪。 四、訊據被告5人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見本院卷二 第111頁),經查: ㈠、證人戊○○雖於警詢時證稱:當我駕駛B車遭到撞擊時,我有感 到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8頁),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始終未傳訊證人戊○○訊明其情,嗣經蒞庭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戊○○,其到庭結稱:案發當時我去本案案發地點購買檳榔,被告甲○○突然駕駛A車撞我的B車,我當時被撞也還在朦朧之中,發現開車的人是我認識的被告甲○○,後來到場的人我也都認識,為何要心生畏懼?其他人到場的時候圍在B車旁邊,但我也沒有聽到他們在說什麼,因為車內的音樂很大聲。後來我問被告丙○○我車子被撞要怎麼辦,被告丙○○說會幫我處理,所以我就下車去五龍殿跟他們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8、60頁),可見證人戊○○就其駕駛B車遭被告甲○○駕駛之A車撞擊時,究否因而心生畏懼,其證述內容已有相齟,要非無疑。 ㈡、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為:「被告甲○○ 打開車門,手持黑色棒狀物品下車,並看向B車上內之駕駛與乘客後,將車門關上」、「被告甲○○朝畫面右側叫囂後跑向畫面右側,陸續有8名男子自A車駛離之路口出現並追往被告甲○○離去方向,其中1名身著黑色短褲男子則手持淺色長形條狀物品。嗣被告己○○手持空氣長槍,自畫面右側走向B車,看向B車內乘客後再朝被告甲○○等人離開之方向走去」、「被告丁○○及被告丙○○先跑向畫面右側後,再往回走近B車。被告丙○○原搶走被告丁○○手上鐵棍朝B車方向作勢毆打,然尚未取得鐵棍即停止其動作。被告丁○○則以手比劃指向B車內乘客,被告丙○○順著丁○○手指方向看向B車內後,即背對B車離去並看往被告甲○○離去方向」、「…隨後被告甲○○、己○○及被告乙○○、1名身穿黑色上衣、黑色短褲男子自畫面右側出現並走近B車。被告乙○○朝B車內乘客對話並以手比劃示意B車離開,己○○則開啟A車車門,坐上駕駛座將A車駛離,期間被告丁○○反覆與B車內乘客對話,並以手勢示意被告己○○將A車駛離」有本院114年1月2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可考,可見被告5人及被告己○○之友人並無持道具短槍到場之情況,且被告5人認出B車內駕駛為被害人後,即未再有出言恐嚇或揮舞其等隨身攜帶之黑色扁鐵、空氣長槍、鐵棍之情形,是證人戊○○所證其發現駕駛A車之被告甲○○及隨後到場之人均係其友人而未生畏懼等語,應屬可信,故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既未心生畏懼,自難認其安全已受危害,無從逕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是以,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5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5人前開所犯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空氣長槍壹支 (無殺傷力) 1、即被告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見警卷第25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字4456卷第127頁)、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所示扣案物。 2、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9mm、質量5.279g)最大發射速度為4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6焦耳/平方公分(見警卷第2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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