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TDM-112-訴-574-20241101-3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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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勝 袁鵬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賴建宇 謝文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347、4348、7596號、112年度偵字第691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育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袁鵬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 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 M卡壹張)及木棒壹支均沒收。 賴建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謝文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袁鵬凱(所涉一、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與陳家吉(原名: 陳昱憲)前有債務糾紛,楊育勝亦與陳家吉有細故,袁鵬凱竟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5時前某時許,邀集楊育勝、孫裕焱(業經本院審結)、曾文修(另由本院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另外3名成年人(下稱其他共犯),共同駕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9158-HF號、AVU-8857號等之自用小客車(均非懸掛原車牌),於屏東縣○○鄉○○路00號前(下稱本案路口),楊育勝、袁鵬凱、孫裕焱、曾文修及其他共犯均知悉本案路口乃公共場所,且尚有不特定之路人在旁,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持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實施強暴,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至16時許間,由袁鵬凱、楊育勝分持球棒,將原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陳政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家吉攔下,並脅迫陳家吉自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車,改搭乘袁鵬凱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屬公共場所之屏東縣佳冬鄉第三公墓(下稱第三公墓),而剝奪陳家吉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孫裕焱、曾文修及其他共犯則在旁助勢,孫裕焱於袁鵬凱駕車離開本案路口後,即搭乘陳政義所駕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未前往第三公墓;嗣袁鵬凱、楊育勝、曾文修及其他共犯抵達第三公墓後,楊育勝、袁鵬凱、曾文修及其他共犯均承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楊育勝手持棍棒丟擲陳家吉之左小腿,袁鵬凱復基於與楊育勝、曾文修及其他共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陳家吉出言恫嚇稱:幹你娘,若再不趕快還錢,要把你打死,並拖去山上埋等語,曾文修及其他共犯則在旁助勢,陳昱憲之左小腿因而受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俟袁鵬凱、楊育勝及其他共犯離開第三公墓,陳家吉方獲釋,陳家吉因此遭剝奪行動自由約1小時。 二、袁鵬凱與鄭鈺翰因故而有糾紛,遂於111年1月18日16時36分 前某時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另由本院審結),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1301-F7號等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號之「極品鱻餐廳」(下稱本案餐廳)前,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均知悉本案餐廳前乃公共場所,且尚有不特定之路人在旁,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持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實施強暴,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8日16時36分許,由袁鵬凱先攔下鄭鈺翰,袁鵬凱、宋榮忠、謝文景即分持木棒、賴建宇則徒手毆打鄭鈺翰左腳、手臂、背部等處。其後,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即強行將鄭鈺翰拉上袁鵬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袁鵬凱將鄭鈺翰載往袁鵬凱位在屏東縣○○鄉○○巷0號之住處(下稱袁鵬凱住處)前空地繼續毆打,而以上開方式剝奪鄭鈺翰之行動自由,謝文景則於袁鵬凱駕車離開本案餐廳後,即駕車離開,而未前往袁鵬凱住處。嗣袁鵬凱、賴建宇、宋榮忠抵達袁鵬凱住處後,袁鵬凱仍持木棒毆打鄭鈺翰,賴建宇、宋榮忠則徒手毆打鄭鈺翰,鄭鈺翰因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上開行為,而受有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鄭鈺翰撤回告訴),俟袁鵬凱、賴建宇、宋榮忠於同日21時56分許,將鄭鈺翰載往屏東縣○○鄉○○路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經由不知情之曾資屹及陳正煒駕車搭載前往東港安泰醫院就診方獲釋,鄭鈺翰因此遭剝奪行動自由約5小時。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袁鵬凱、楊育勝、賴建宇、謝文景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袁鵬凱、楊育勝、賴建宇、謝文景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0頁、第233、313、324頁、本院卷二第352至3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勝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二第352、3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家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搭載孫裕焱離開本案路口之人陳政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袁鵬凱、曾宏清、孫裕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2至19頁、第23至24頁、第55至59頁反面、第113至120頁、第224至226頁、第242至243頁反面、偵一卷第93至96頁、第261至263頁、第331至334頁、偵二卷第7至13頁、他卷第513至514頁、本院卷一第189至196頁、第229至235頁、第277至282頁、第305至316頁、第321至327頁、本院卷二第10至27頁、第129至131頁、第158至18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身分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手機照片、GOOGLE街景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袁鵬凱、曾宏清、楊育勝、孫裕焱手機研判分析、通聯調閱查詢單、110年11月20日分析犯嫌基地台位置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0至22頁、第27頁、第30至33頁、第45至53頁、第60至71頁、第120之1至124頁、第127至130頁、第149至157頁、第221頁、第227至241頁、第258頁、偵二卷第61至67頁、他卷第347至351頁、第377至378頁、本院卷一第331至339頁),足認被告楊育勝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育勝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曾宏清亦有參與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 行,惟被告曾宏清並未參與此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明確而判決無罪在案,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屬有誤,併予說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0頁、第229至235頁、第305至316頁、本院卷二第352頁、第364至3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鈺翰、搭載鄭鈺翰就醫之人曾資屹、陳正煒、同行友人潘奕樺於警詢時之陳述、宋榮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98至202頁、第210至212頁、第215至216頁、第248至252頁、偵一卷第373至378頁、第397至399頁、本院卷一第229至23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身分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手機及棍棒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鄭鈺翰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0至22頁、第27頁、第30至33頁、第41至44頁、第105至109頁、第187至189頁、第203至205頁、第221頁、第253至255頁、第257頁、偵二卷第61頁、偵三卷第151至155頁、他卷第53頁),足認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⒉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謝福榮(另案偵辦)、曾文修(通緝 中)有參與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惟:    ⑴被告謝福榮否認參與此次犯行,並主張:我沒有在000年 0月00日下午4點半,和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宋榮 忠等人到本案餐廳把鄭裕翰架上車毆打等語(見偵五卷 第32至33頁、第39頁),且被告謝福榮是否參與此次犯 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 8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五卷第53至54頁),認定無從 以被害人鄭鈺翰之單一、片面證述,遽認被告謝福榮有 共同涉有妨害秩序等罪嫌在案,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是 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難認可採。    ⑵被告曾文修業經通緝到案,並於偵訊時主張:111年1月1 8日16時36分許,我不在本案餐廳,也沒參與袁鵬凱、 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謝福榮等人毆打鄭裕翰的行 為等語(見偵緝卷第56至57頁),且被害人鄭裕翰亦陳 稱:曾文修沒有毆打我,我遭毆打時是袁鵬凱女友跟綽 號阿忠之人在旁等語(見警一卷第249頁反面、第250頁 反面),復參酌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 均未指證曾文修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本案餐廳或袁鵬凱 住處,被告謝文景更具體供稱:曾文修沒有在本案餐廳 等語(見偵一卷第344頁),足見被告曾文修有無於犯 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出現於本案餐廳或袁鵬凱住處,顯屬 有疑,此觀檢察官僅就被告曾文修參與犯罪事實一部分 追加起訴亦明(見追加院卷第9至12頁),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文修參與此次犯行,本院自無從 率認被告曾文修與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宋榮 忠基於何等犯意聯絡,而分擔或參與犯罪事實二部分犯 行,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應屬有誤,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於被告楊育勝、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下稱新法),亦即新法將另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者,於修正後改依新法論處,然新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楊育勝、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楊育勝、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 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至對非首謀但在場而未下手實施或助勢之行為者,除有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且與上開之首謀或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間有犯意聯絡,自不宜太過延伸解讀,僅因其單純在場事實,即擴張認定亦應就此公共危險之犯罪同負其刑責。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被告楊育勝知悉本案路口、第三公墓均為公共場所,被告 楊育勝仍受被告袁鵬凱糾集到場,且積極為下手實施行為,又被告楊育勝於過程中,對於上開行為將因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而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有所認識,猶決意下手實施,主觀上顯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即已擬制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遭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從而,被告楊育勝此部分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⑴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均知悉本案餐廳前乃公共 場所,被告袁鵬凱仍糾集被告賴建宇、謝文景等人到場 ,且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均積極下手實施,又 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於過程中,對於上開行為 將因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而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 序造成侵擾破壞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行為為之,主觀上顯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揆諸上開說 明,已擬制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遭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 ,是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此部分行為,均該當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⑵本案係由被告袁鵬凱邀集被告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 一同前往本案餐廳前,並下令實施犯罪事實二所示強暴 行為等情,業經被告袁鵬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第309至310 頁、本院卷二第366頁),是被告袁鵬凱係屬首倡謀議 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甚明。  ㈢再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共同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經查: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被告袁鵬凱、楊育勝分持棍棒傷害被害人陳家吉,且被害 人陳家吉因此受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傷勢,足見其等所持用之棍棒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客觀上顯有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是被告楊育勝所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堪可認定。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被告袁鵬凱、謝文景分持木棒傷害被害人鄭鈺翰,致被害人鄭鈺翰因此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勢,而被告袁鵬凱持用之木棒,業據扣案,有扣案木棒照片可憑(見偵三卷第153頁),已可見其質地堅硬,至被告謝文景所用木棒雖未扣案,然參以被害人鄭鈺翰所受傷勢非輕,亦足認被告謝文景所用之未扣案木棒同屬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重量之物,是被告袁鵬凱、謝文景所持之木棒,客觀上顯均具有危險性,均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而被告賴建宇雖未實際持兇器實施強暴行為,然其同在本案餐廳前且有見及被告袁鵬凱、謝文景、宋榮忠持用木棒之行為,對於被告袁鵬凱、謝文景、宋榮忠持客觀上屬兇器之木棒對被害人鄭鈺翰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自亦該當該款之加重條件,是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所為,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至堪認定。     ㈣所犯罪名: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核被告楊育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核被告袁鵬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謝文景、賴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起訴意旨雖就被害人鄭鈺翰部分,記載被告袁鵬凱、賴建 宇及謝文景強行將被害人鄭鈺翰載往袁鵬凱住處毆打,致被害人鄭鈺翰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主張被告袁鵬凱、賴建宇及謝文景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於妨害秩序之接續過程中,使被害人鄭鈺翰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應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⒉被告謝文景一再主張:我沒有去袁鵬凱住處等語,此情並 據被告袁鵬凱、賴建宇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68頁),足見被告謝文景是否確有一同前往袁鵬凱住處,顯屬有疑,且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被告謝文景有前往袁鵬凱住處,則被告謝文景是否涉有此部分犯行,誠有合理懷疑,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謝文景之認定,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謝文景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接續、繼續犯之一罪關係(詳下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袁鵬凱、賴建宇於袁鵬凱住處持續毆打被害人鄭鈺翰 等情,固為被告袁鵬凱、賴建宇所坦認,然被告袁鵬凱供稱:我們有在我住處打鄭鈺翰,那裡是我家前面的三合院空地,一般路人雖可抵達,但不會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68頁),則袁鵬凱住處前空地是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有可疑,而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袁鵬凱住處前空地非僅具私人住宅性質,從而,被告袁鵬凱、賴建宇於袁鵬凱住處毆打被害人鄭鈺翰是否仍涉有妨害秩序犯行,顯有合理懷疑,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袁鵬凱、賴建宇之認定,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袁鵬凱、賴建宇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接續、繼續犯之一罪關係(詳下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㈥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被告楊育勝持續剝奪被害人陳家吉自由之期間,雖各歷經 不同地點,但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各未間斷,犯罪行為仍分別繼續進行中,各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被告袁鵬凱、賴建宇持續剝奪被害人鄭鈺翰自由之期間, 雖各歷經不同地點,但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各未間斷,犯罪行為仍分別繼續進行中,各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㈦接續犯: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被告楊育勝持球棒脅迫被害人陳家吉上車、毆打被害人陳 家吉等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雖為數個舉動,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被告袁鵬凱攔下被害人鄭鈺翰、強拉被害人鄭鈺翰上車, 並毆打被害人鄭鈺翰,以及被告賴建宇、謝文景強拉被害人鄭鈺翰上車,並毆打被害人鄭鈺翰等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雖為數個舉動,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亦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㈧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被告楊育勝就: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與被告袁鵬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被告袁鵬凱、孫裕焱、曾文修及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⑶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被告袁鵬凱、曾文修及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就⑴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被告楊育勝上開妨害秩序、剝奪被害人陳家吉行動自由並 導致被害人陳家吉受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乃基於侵害不同法益之犯意、各別之接續行為下所犯,因被告楊育勝剝奪被害人陳家吉行動自由、毆打、恐嚇被害人陳家吉等行為,皆係於實施上開整體強暴行為期間內所為,上開行為均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楊育勝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上開妨害秩序、剝奪被害人 鄭鈺翰行動自由並導致被害人鄭鈺翰受有傷害等行為,乃基於侵害不同法益之犯意、各別之接續行為下所犯,因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剝奪被害人鄭鈺翰行動自由、毆打被害人鄭鈺翰等行為,皆係於實施上開整體強暴行為期間內所為,上開行為均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而就被告袁鵬凱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賴建宇、謝文景則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㈩刑之加重:   ⒈本案二部分犯罪事實均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    ⑴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 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    ⑵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楊育勝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被害人陳家吉 已原諒被告楊育勝,且撤回告訴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家 吉陳稱:請從輕量刑,我願意原諒所有相關的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並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可參( 見偵二卷第71至73頁),以及本案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數非多、施暴對象之人數僅1人、衝突所生危害雖非 鉅但已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但程度並非極為嚴重 等情,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楊育 勝之犯行,爰裁量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被害人鄭鈺翰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 可參(見偵三卷161至163頁),堪認被害人鄭鈺翰已原 諒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兼衡本案施暴對象之 人數僅1人、於公共場所施暴之時間非長、衝突所生危 害已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但程度非鉅等情,認以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袁鵬凱、賴建宇 、謝文景之犯行,爰均裁量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部分:    ⑴被告楊育勝:     ①被告楊育勝前因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❷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7月(共13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❶❷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嗣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部分),上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說明,且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楊育勝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未爭執上述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0頁),是被告楊育勝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②本院審酌被告楊育勝構成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不同,然被告楊育勝前案入監服刑逾2年,竟於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謝文景部分:     ①被告謝文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109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說明,且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謝 文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未爭執上述前科紀錄(見本 院卷二第369至370頁),是被告謝文景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堪可認定。     ②本院審酌被告謝文景構成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不同, 然被告謝文景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 犯本案侵害妨害秩序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量刑審酌: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育勝因與被害人陳 家吉存有細故,即率爾應被告袁鵬凱之邀集到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安寧,且危害社會公共秩序,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楊育勝犯後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陳家吉陳明:請從輕發落,我們已經私下和解,對方有賠償我,但我忘記是誰賠償我多少錢,可是我願意原諒所有相關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堪認已獲被害人陳家吉諒宥,兼衡被告楊育勝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審酌被告楊育勝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手段,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鵬凱僅因與被害人 鄭鈺翰有紛爭,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反而分別邀集被告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到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被告賴建宇、謝文景則應邀積極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安寧,且危害社會公共秩序,實應予以非難,另衡以被告袁鵬凱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被告賴建宇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被告謝文景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袁鵬凱已與被害人鄭鈺翰達成和解,經被害人鄭鈺翰撤回傷害部分告訴(見偵三卷第161至163頁),堪認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均獲被害人鄭鈺翰原諒,兼衡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首從之別、目的、手段,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至起訴書雖聲請就扣案物均宣告沒收,惟:  ㈠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被告楊育勝主張:我在本案路口攔陳家吉所拿的木棒,與我 在第三公墓毆打陳家吉所用的棍棒不同,我欄陳家吉時使用的木棒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那根木棒去哪,至於我用來毆打陳家吉的棍棒是我在第三公墓撿拾到的,另外,我有被扣到1隻紅色手機,我沒有用扣案的紅色手機與袁鵬凱聯絡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頁),而參以對被告楊育勝執行搜索、扣押之時間,距離案發當日均已逾4月,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楊育勝係持扣案之棍棒違犯此部分犯行,或有以扣案手機聯繫此部分犯行,從而,尚難認扣案棍棒、手機與被告楊育勝所犯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被告楊育勝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⒈被告袁鵬凱主張:扣案的木棒、鐵棒及手機是我所有,我 是以扣案的木棒打鄭鈺翰,也有用扣案的手機聯繫本案,但扣案的鐵棒沒有用以毆打鄭鈺翰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本院卷一第310頁、本院卷二第368頁),是扣案之手機、木棒堪認乃被告袁鵬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亦顯與本案無關,自 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15544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0871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8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17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187號影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卷(追加起訴)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4號卷 追加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卷(追加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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