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TDM-112-訴-574-20241219-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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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榮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347、4348、7596號、112年度偵字第6917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榮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袁鵬凱(業經本院審結)與鄭○○因故而有糾紛,遂於民國11 1年1月18日16時36分前某時許,邀集宋榮忠、賴建宇(業經本院審結)、謝文景(業經本院審結),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1301-F7號等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號之「極品鱻餐廳」(下稱本案餐廳)前,宋榮忠、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均知悉本案餐廳前乃公共場所,且尚有不特定之路人在旁,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持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實施強暴,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8日16時36分許,由袁鵬凱先攔下鄭○○,袁鵬凱、宋榮忠、謝文景即分持木棒、棍棒,賴建宇則徒手毆打鄭○○左腳、手臂、背部等處。其後,袁鵬凱、宋榮忠、賴建宇、謝文景即強行將鄭○○拉上袁鵬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袁鵬凱將鄭鈺翰載往袁鵬凱位在屏東縣○○鄉○○巷0號之住處(下稱袁鵬凱住處)前空地繼續毆打,而以上開方式剝奪鄭○○之行動自由,謝文景則於袁鵬凱駕車離開本案餐廳後,即駕車離開,而未前往袁鵬凱住處。嗣袁鵬凱、宋榮忠、賴建宇抵達袁鵬凱住處後,袁鵬凱仍持木棒毆打鄭○○,賴建宇則徒手毆打鄭○○,鄭○○因袁鵬凱、宋榮忠、賴建宇、謝文景上開行為,而受有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鄭○○撤回告訴),俟袁鵬凱、宋榮忠、賴建宇於同日21時56分許,將鄭○○載往屏東縣○○鄉○○路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經由不知情之曾○○及陳○○駕車搭載前往東港安泰醫院就診,鄭○○因此遭剝奪行動自由約5小時。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宋榮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本院卷三第7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三第78至79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5頁、本院卷三第77、84、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搭載鄭○○就醫之人曾○○、陳○○、同行友人潘○○於警詢時之陳述、共犯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第99至104頁、第184至186頁反面、第198至202頁、第210至212頁、第215至216頁、第248至252頁、偵一卷第333至334頁、第343至345頁、第361至362頁、偵二卷第12至13頁、他卷第487至488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70頁、第229至235頁、第309至310頁、本院卷二第352頁、第364至36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身分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手機及棍棒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鄭鈺翰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0至22頁、第27頁、第30至33頁、第41至44頁、第105至109頁、第187至189頁、第203至205頁、第221頁、第253至255頁、第257頁、偵二卷第61頁、偵三卷第151至155頁、他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書固記載謝福榮(另案偵辦)、曾文修(通緝中)亦有參與上開犯行,惟: ⒈謝福榮否認參與此次犯行,並主張:我沒有在111年1月18 日下午4點半,和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等人到本案餐廳把鄭○○架上車毆打等語(見偵五卷第32至33頁、第39頁),且謝福榮是否參與此次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8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五卷第53至54頁),認定無從以被害人之單一、片面證述,遽認謝福榮有共同涉有妨害秩序等罪嫌在案,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難認可採。 ⒉曾文修業經通緝到案,並於偵訊時主張:111年1月18日16 時36分許,我不在本案餐廳,也沒參與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謝福榮等人毆打鄭○○的行為等語(見偵緝卷第56至57頁),且被害人亦陳稱:曾文修沒有毆打我,我遭毆打時是袁鵬凱女友跟綽號阿忠之人在旁等語(見警一卷第249頁反面、第250頁反面),復參酌被告及證人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均未指證曾文修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本案餐廳或袁鵬凱住處,證人謝文景更具體供稱:曾文修沒有在本案餐廳等語(見偵一卷第344頁),足見曾文修有無於上開時間出現於本案餐廳或袁鵬凱住處,顯屬有疑,此觀檢察官僅就曾文修參與110年11月20日部分犯行追加起訴亦明(見追加院卷第9至12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曾文修參與此次犯行,本院自無從率認曾文修與被告、證人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基於何等犯意聯絡,而分擔或參與上開犯行,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應屬有誤,附此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下稱新法),亦即新法將另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者,於修正後改依新法論處,然新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 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至對非首謀但在場而未下手實施或助勢之行為者,除有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且與上開之首謀或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間有犯意聯絡,自不宜太過延伸解讀,僅因其單純在場事實,即擴張認定亦應就此公共危險之犯罪同負其刑責。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本案餐廳前乃公共場所,被告仍受證人袁鵬凱糾集到場,且被告及證人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均積極下手實施,又被告及證人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於過程中,對於上開行為將因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而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行為為之,主觀上顯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已擬制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遭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㈢再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共同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經查:被告持棍棒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而被告持用之棍棒,雖未扣案,然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應足認被告所用之未扣案棍棒同屬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重量之物,是被告所持之棍棒,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是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至堪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及證人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強行 將被害人載往袁鵬凱住處毆打,致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主張被告及證人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被告於妨害秩序之接續過程中,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應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⒉證人袁鵬凱、賴建宇於袁鵬凱住處持續毆打被害人等情, 固為證人袁鵬凱、賴建宇所坦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5至86頁),然證人袁鵬凱供稱:我們有在我住處打鄭○○,那裡是我家前面的三合院空地,一般路人雖可抵達,但不會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68頁),則袁鵬凱住處前空地是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有可疑,而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袁鵬凱住處前空地非僅具私人住宅性質,從而,證人袁鵬凱、賴建宇在袁鵬凱住處毆打被害人已難認涉有妨害秩序犯行,則被告雖與證人袁鵬凱、賴建宇同在袁鵬凱住處,且見及證人袁鵬凱、賴建宇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仍無從認被告涉犯妨害秩序犯行,而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接續、繼續犯之一罪關係(詳下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一再主張:我抵達袁鵬凱住處後,只有在現場觀看等語(見偵一卷第377至378頁、本院卷三第78頁),且證人鄭○○於警詢時亦陳稱:經警察提示監視器畫面後,我可以確定袁鵬凱有在本案餐廳前時動手打我,其他人我不熟,不知道叫什麼名字,到袁鵬凱住處後,他們繼續毆打我,袁鵬凱拿球棒打斷我右腳,我當時意識已經不太清楚快暈倒了,我不知道現場有多少人打我;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有打我,其他人我不記得等語(見警一卷第248頁反面至第251頁反面),足見被告是否確有在袁鵬凱住處毆打被害人一節,顯屬有疑,此觀起訴書僅記載「……袁鵬凱、宋榮忠、賴建宇及謝文景等持棍棒毆打鄭○○,曾文修、謝福榮等則在旁助勢,並強將鄭鈺翰拉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鄭○○載往袁鵬凱位在屏東縣○○鄉○○○0號之住處繼續毆打……」(見本院卷一第10頁),而未敘明被告是否有在袁鵬凱住處以何等方式毆打被害人等情亦明,此情復為公訴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8頁),且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於袁鵬凱住處毆打被害人,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指明。 ㈥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續剝奪被害人自由之期間,雖歷經不同地點,但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未間斷,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㈦被告毆打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雖為數個舉動,然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㈧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及證人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就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妨害秩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並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等行為,乃基於侵害不同法益之犯意、各別之接續行為下所犯,因被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毆打被害人等行為,皆係於實施上開整體強暴行為期間內所為,上開行為均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㈩刑之加重: ⒈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⑴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 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 ⑵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可參(見偵三卷161至163頁),堪 認被害人已原諒被告,兼衡本案施暴對象之人數僅1人 、於公共場所施暴之時間非長、衝突所生危害已破壞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但程度非鉅等情,認以未加重前之 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爰裁量不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 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證人袁鵬凱與被害 人有紛爭,即率爾應證人袁鵬凱邀集到場,且積極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安寧,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證人袁鵬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撤回傷害部分告訴(見偵三卷第161至163頁),堪認被告亦獲被害人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目的、手段,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至起訴書雖聲請就扣案物均宣告沒收,惟: ⒈被告主張:我有用棍棒打鄭○○,但我不記得該棍棒是誰所 有的,應該不是扣案的這些棍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本院卷三第78、8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扣案之木棒、鐵棒、球棒乃被告所有,足見扣案之木棒、鐵棒、球棒均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被告用以毆打被害人之棍棒,既未扣案,復無任何事證可徵乃被告所有,本院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顯與本案無關,自無 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15544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0871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8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17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187號影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卷(追加起訴)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4號卷 追加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卷(追加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