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TDM-112-訴-586-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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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玉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於民國112年7月1 日8時至9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施用,再將摻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吸食器(下稱本案吸食器)放置於上開住處桌上,其已 預見本案吸食器可能摻有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縱使丙○○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 故意,經丙○○詢問可否使用本案吸食器後,乙○○應允之,以此方 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丙 ○○施用1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未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未具結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2頁),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㈡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第186條第1項第1款、第18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丙○○於偵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係 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係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故證人丙○○於偵查具結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證人丙○○於偵查之供述內容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62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丙○○見面,並提供本案吸 食器予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不能確定丙○○使用本案吸食器前,本案吸食器内是否殘留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是丙○○拿我桌上的吸食器,毒品是他的,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9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丙○○到庭作證未向被告拿取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91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丙○○見面,並提供本案吸食器予丙○○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不能確定丙○○使用本案吸食器前,本案吸食器内是否殘留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一第108至109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06號丙○○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警卷第79至8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4日屏檢錦宙112蒞8401字第1139023493號函暨所附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17至223、227至22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丙○○客觀上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吸食器所殘留之甲基 安非他命:   1.觀諸證人丙○○偵訊錄影光碟之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227至228頁),互核證人丙○○之偵訊具結筆錄內容(他卷一第108至109頁),顯示證人丙○○證稱其有看到被告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比劃裝入並吸食動作),被告放置桌上後,證人丙○○有拿取並使用,過程中被告並無阻止證人丙○○,亦未向其收費,綜觀證人丙○○之敘事脈絡,其經檢察官訊問證人丙○○「甲基安非他命需付費購買,被告是否未向其收費」,證人丙○○表示否認,並證稱其「僅吸食幾口」,從未提及其攜帶自己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被告住處、和被告借用吸食器施用自己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前有用棉花棒擦拭吸食器再加入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倘若證人丙○○僅係使用被告之吸食器施用自己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檢察官訊問上開問題時,自應主動表示其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己所攜帶,故被告並未收費,而非回答其「僅吸食幾口」,可見依證人丙○○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其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自己所有,而係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   2.另被告於警詢自承:(問:丙○○於筆錄中稱於112年7月1 日早上8-9時去你住處(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時你有無提供毒品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是否屬實?)詳細時間我不清楚,不過我記得我在家中吸食安非他命時他如果來有看到,會問我說能不能吸食,我跟他說你要吸食就吸食等語(警卷第9頁背面),足見被告並未否認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丙○○施用;復參以被告第1次偵訊錄影光碟之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21至223頁),互核被告之偵訊筆錄內容(偵卷第11頁),可見被告自承丙○○看見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有拿取並用火燒烤玻璃球吸食菸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經檢察官訊問「你的安非他命拿給他用,有沒有跟他收錢」,表示「那個是放在桌上,阿他跟我講說可以、可以吸嗎?我說你要吸你自己拿來吸阿」,再經檢察官訊問被告「甲基安非他命需付費購買,被告有無向丙○○收費」,被告表示否認,復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承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辯稱「我那個放在轎仔(即吸食器,詳本院卷第386頁)裡面的,他拿來吸,這樣」,而檢察官向被告解釋「安非他命是毒品,免費給人家就辦你轉讓」,被告再辯稱「可是他自己拿來吸的捏」,顯見被告從未陳稱丙○○係吸食其自己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倘若被告僅提供吸食器供丙○○施用自己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檢察官訊問上開問題時,自應主動表示僅提供吸食器,故並未收費,而非辯解「放在吸食器裡面的,是丙○○自己拿來吸的」,且從被告回答脈絡足見被告已理解檢察官訊問重點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吸食器」,故回應「我那個放在轎仔(即吸食器)裡面的,他拿來吸」,亦可資推認「那個」應指檢察官問題中之「甲基安非他命」。   3.據上,被告於警詢並未否認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丙○○施用 ,於第1次偵訊時自承提供本案吸食器予丙○○施用放置於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不能確定吸食器内完全沒有殘留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92頁),經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具結之證述,並無明顯矛盾不一之情形,自堪採信,是丙○○並非單純使用被告之吸食器,而係使用摻有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吸食器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4.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證稱:我是拿被告的工 具來吸,我下班後去找他,因為工具裡面沒有東西了,我就拿棉花棒擦一檫,再倒我的東西進去使用,我當時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被告的,我完全沒有使用到被告的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然本院衡酌證人丙○○於偵查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庭之壓力而故為迴護附和之詞,或事後串謀迴護他人之機會,再者,證人丙○○於偵查具結證稱被告有為其代墊機車汽缸款項等語(他卷一第109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其與被告為認識多年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可見被告與丙○○確有一定之交情,從而,本院認證人丙○○上開翻異其詞之證述,不足採信,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不能確定吸食器内完全沒有殘 留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92頁),且於偵查自承有應允丙○○拿取其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語(本院卷第222頁),並無任何表示反對或制止之舉,而容任丙○○取走施用,顯見其確有縱使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轉讓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規之說明: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均不得持有及轉讓。又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2.經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時,丙○○已成年,有 丙○○之偵訊筆錄年籍資料可參(他卷一第10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則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於 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庸予以處罰,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禁藥,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竟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其所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氾濫風氣,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危害甚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轉讓禁藥之動機、目的、數量、方式、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7至18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K盤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手機1支( 警卷第26頁),經核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0日21時45分許,以其持用手機與甲○○聯絡約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見面,同日22時20分許雙方在約定地點見面後,由被告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甲○○,並由甲○○於次日(11日)18時45分許,以其郵局帳戶轉帳1000元到被告郵局帳戶。又於112年6月26日22時22分許,雙方以手機聯絡後約在高樹鄉長榮村南昌路12之2號衛生所前見面,同日22時31分許雙方在約定地點見面後,由被告當場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甲○○,甲○○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其相互間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歷次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甲○○及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提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12年6月10日甲○○拿我的手機去玩金好運娛樂城,他說他輸掉的要還給我;112年6月26日我是賣500或1000點的金好運遊戲卡給他等語(本院卷第9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112年6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毒品有關事項,112年6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與遊戲相關,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販毒事實等語(本院卷第390至391頁)。經查:  ㈠被訴於112年6月10日販賣予甲○○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前段):   1.被告於112年6月10日21時45分許、112年6月11日16時57分 許、18時9分許、18時40分許、18時46分許,分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甲門號)與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聯繫,且雙方於112年6月10日21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見面,另甲○○於112年6月11日18時45分匯款1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353、355頁),並有112年6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一卷第34至36頁)、被告中華郵政帳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及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20日歷史交易清單(警聲搜一卷第60至62頁)、查詢門號0000000000資料(警卷第21頁)、查詢門號0000000000資料(警卷第52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至被告辯稱甲○○持其手機玩「金好運娛樂城」遊戲,並將 被告遊戲點數輸掉,故約好翌日還款等語,然此為證人甲○○所否認(本院卷第355頁),且被告於警詢稱係邀約甲○○購買「金好運娛樂城」點數,而甲○○匯款1000元是替甲○○代購遊戲點數之費用等語(警卷第6至8頁),於偵查原稱係邀約甲○○購買點數,然甲○○無購買需求,然後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12頁),後稱甲○○匯款1000元是甲○○玩持被告手機玩「金好運娛樂城」輸的遊戲點數等語(偵卷第12頁),但均未提及雙方當天見面甲○○有持被告手機玩遊戲,於本院準備程序始稱雙方當天見面甲○○有持被告手機玩遊戲,並將被告遊戲點數輸掉,故約好翌日還款等語(本院卷第91頁),顯然被告就見面及匯款的原因前後供述不一,縱使被告確有將甲○○所匯1000元用以購買遊戲點數,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34122號函暨所附倢丞企業社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倢丞企業社說明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匯款用途之陳報狀(本院卷第181頁)可參,此部分辯詞,亦難憑採。   3.然衡以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是除了購毒 者之證述以外,本院尚須其他補強證據,方能認定被告確有購毒者所指述之販賣該級毒品之犯行。雖證人甲○○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證稱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隔日以其郵局帳戶匯款1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語(警卷第122頁;他卷一第165頁;本院卷第355至360頁),並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匯款係清償112年6月10日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等語(本院卷第357頁),復有112年6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警聲搜一卷第34至36頁),足徵雙方事前確有聯絡相約見面。然細繹112年6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雙方僅互相詢問對方目前所在位置,並相約於高樹統一超商見面(警聲搜一卷第34頁),隻字未提有關見面係為交易特定物品,更無具體內容足認交易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1000元或數量為何,是否得遽認雙方係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即屬有疑。另112年6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僅顯示雙方在協調甲○○匯款予被告之方式及金額,至多證明甲○○有匯款予被告1000元(警聲搜一卷第35頁背面),仍難認甲○○匯款予被告之目的係為清償毒品價金,從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猶無從補強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復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事證為憑,自無從率爾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訴於112年6月26日販賣予甲○○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後段):   1.被告於112年6月26日22時22分許、30分許、32分許、52分 許先後使用甲門號與甲○○(使用乙門號)聯繫,且雙方於112年6月26日22時30分許,在高樹鄉長榮村南昌路12之2號衛生所前見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358頁),並有112年6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一卷第36背面)、查詢門號0000000000資料(警卷第21頁)、查詢門號0000000000資料(警卷第52頁)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至被告辯稱販賣金好運遊戲卡予甲○○,然被告於警詢稱其 在金好運娛樂城之網友欲賣點數換現金,問甲○○要不要等語(警卷第9頁),於偵查辯稱將自己之點數販售予甲○○(偵卷第14至15頁),被告就雙方見面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   3.雖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 段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179至180頁;他卷第166頁),並於偵查證稱將現金交予被告收受等語(他卷第166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與被告見面之目的為拿取點數等語(本院卷第358頁),其證述已有不一致之處;再細繹112年6月26日22時2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雖向甲○○表示「早早問你要不要人家要換現金的」、「朋友在轉現金」、「現金多少?」甲○○覆以「1張而已」(警聲搜一卷第36頁背面),似有提及物品為「現金」,數量為「1張」,但無具體內容足認「現金」為甲基安非他命、「1張」為交易之數量或價格,是否得遽認雙方係約定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尚非無疑。另觀112年6月26日22時32分許、5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甲○○雖表示「你有沒有拿錯?」、「這真的有夠?」被告覆以「你回去用,不夠我輸你,如果不夠你看你的多少?」嗣甲○○表示「你剛剛給我的遊戲卡那個320」,足認甲○○確有自被告處拿取特定物品後,向被告反映該物品有短少、數量為「320」之情形,然無具體內容認「遊戲卡」為甲基安非他命、「320」為被告交付予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或重量,且卷內無事證足認雙方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係以「換現金」、「遊戲卡」、「1張」作為交易毒品代稱之習慣,從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猶無從補強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亦無從率爾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5184600號 警聲搜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481號卷 警聲搜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469號卷 他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06號卷(藥腳卷) 他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06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 本院卷 112年度訴字第58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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