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DM-112-訴-587-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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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昱仁 蔡楚威 陳慶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昱仁、蔡楚威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烽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鐵棍貳支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昱仁與盧阿文為鄰居,蔡楚威、陳慶烽則為盧昱仁之朋友 。緣盧昱仁、蔡楚威、陳慶烽及其等家人於民國111年9月11日晚間,在盧昱仁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庭院內烤肉,同時施放煙火,因煙火的聲音引起居住○○○○路000號之盧阿文不滿,盧阿文遂出言制止盧昱仁等人繼續施放煙火,詎盧昱仁、蔡楚威、陳慶烽聽聞後不滿盧阿文之態度,於晚間10時9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慶烽先自其所有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鐵棍3支後,趁盧阿文持鐵夾走至盧阿文住處庭院門口時,由盧昱仁徒手、蔡楚威雙手各拿1支鐵棍、陳慶烽手持1支鐵棍之方式,共同毆打盧阿文頭部及身體數下,致盧阿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及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臉頰及右肩挫傷、右前臂、左手及左手第4指擦傷、左膝挫傷、右眼皮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當場扣得蔡楚威所持之鐵棍1支及盧阿文所有之鐵夾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阿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盧昱仁、蔡楚威、陳慶烽(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0頁),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昱仁、蔡楚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慶烽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7至93、113至118、157至162頁;本院卷第105、175、290、3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阿文、證人即被告盧昱仁之兄盧昱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盧玠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9、24至30頁;偵卷第87至93、113至118、157至162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111年9月11日偵查報告、同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1年9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案發地點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傷勢照片、扣案物照片、案發地點之GOOGLE街景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2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0406100號函暨檢附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4至56、58至60、62頁;偵卷第49、51至73、75至77、95至97、197至223頁;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且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9、187至207頁)。此外,並有扣案之鐵棍、鐵夾各1支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3人共同犯傷害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3人先後徒手、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數下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楚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6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敘明(見本院卷第315頁),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8、321頁),且為被告蔡楚威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09頁),復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被告蔡楚威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惟檢察官僅表示「被告前因毒品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罪質不一,請裁量是否依據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尚難認檢察官已主張本案被告蔡楚威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亦未說明本案被告蔡楚威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蔡楚威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蔡楚威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等停止施放煙火,即共同以徒手、持鐵棍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已難謂輕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均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180頁),堪認尚有悔意;再兼衡被告3人雖表示有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05頁),惟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3、211頁),是迄至宣判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及被告蔡楚威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素行難謂良好;被告盧昱仁、陳慶烽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4、33頁),素行尚可,及告訴代理人陳稱:告訴人雖接受被告3人道歉,但還是沒辦法跟被告3人談和解,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暨考量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3至151、310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詳見本院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盧昱仁、陳慶烽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盧昱仁、陳慶烽於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衡以其等僅因細故即共同毆打已年逾60歲之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及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臉頰及右肩挫傷、右前臂、左手及左手第4指擦傷、左膝挫傷、右眼皮挫傷併血腫等傷勢,傷勢非屬輕微,又被告2人雖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且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依其等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2人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均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棍1支、未扣案之鐵棍2支,均為被告陳慶烽所有,且均係供被告陳慶烽本案傷害犯行所用,業據其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06頁),爰均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慶烽所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鐵棍2支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鐵夾1支為告訴人所持有,且僅作為本案證據,並非被告3人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昱仁、蔡楚威、陳慶烽因不滿告訴人 出言制止其等於烤肉時施放煙火,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慶烽自其所有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鐵棍棒3支後,由被告盧昱仁徒手、被告蔡楚威雙手各拿1支鐵棍、被告陳慶烽手持1支鐵棍,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雖經被告盧昱仁親友從中勸阻,被告3人仍持續毆打告訴人,且邊打邊推擠而往告訴人住處對街鄰居門前移動,被告盧昱仁親友也跟著上前圍住雙方想要拉開雙方而亂成一團,期間雖經被告盧昱仁親友短暫勸開,但雙方仍持續在道路上對峙,後被告盧昱仁、蔡楚威又衝向告訴人而共同毆打告訴人,甚至在告訴人已被其子盧玠瑋拉回住家庭院,被告3人又衝進告訴人住家庭院內毆打告訴人,最後經雙方親友強力勸阻後,被告3人始停手,被告3人前開行為除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危害衝突地點道路兩旁住戶之安寧、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因認被告盧昱仁此部分同時涉犯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蔡楚威、陳慶烽此部分同時涉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 述、告訴人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111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暨案發地點照片、案發地點之GOOGLE街景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1年9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扣案之鐵棍、鐵夾各1支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3人固不否認前揭起訴書所載前揭客觀事實,惟均堅 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被告3人僅係偶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攻擊對象僅告訴人1人,並未呼朋引伴擴大衝突,且案發地點偏僻,並無商家,往來車輛不多,而案發當時為10點過後深夜,來往民眾稀少,依報案紀錄以觀僅有1人報案。又本案肢體衝突過程僅3分鐘,時間短暫,衝突範圍僅方圓5至8公尺,範圍不大,且依勘驗筆錄以觀,衝突過程中來往車輛均能順利通過,亦無不特定民眾圍觀或聚集,又被告3人親友亦不斷勸阻,避免衝突擴大。被告3人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造成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而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情形,被告3人主觀上更無妨害秩序之犯意,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1、被告3人因不滿告訴人出言制止其等於烤肉時施放煙火,與告 訴人發生衝突,在告訴人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庭院門口前道路,共同以徒手、持鐵棍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被告3人所坦認或不爭(見偵卷第87至93、113至118、157至162頁;本院卷第105、175、290、309頁),並經告訴人、證人盧昱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盧玠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9、24至30頁;偵卷第87至93、113至118、157至162頁),復有前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111年9月11日偵查報告、111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1年9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案發地點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傷勢照片、扣案物照片、案發地點之GOOGLE街景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2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0406100號函暨檢附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等件在卷可查,並有扣案之鐵棍、鐵夾各1支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2、惟按刑法第150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3人係因不滿告訴人出言制止其等施放煙火,因而於告 訴人住處庭院門口前道路,發生本案肢體衝突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3人係針對特定人始聚集於該處;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影片暗有聲音1」、「影片暗有聲音2」、「影片暗有聲音3、」、「影片暗有聲音4」、「影片暗有聲音5」、「影片暗有聲音6」、「影片暗有聲音7」等監視器畫面檔案,可知本案衝突地點僅限於告訴人住處庭院及門口道路,並未移動至其他地點,衝突規模及範圍均不大,且除告訴人及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被告3人外,其餘在場之人均為雙方親友,且均意在勸阻被告3人、阻止本案衝突擴大。又自監視器影像時間22時9分12秒,被告盧昱仁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起,迄至於監視器影像時間22時14分20秒,本案肢體衝突結束止,衝突過程僅約5分鐘,且過程中雙方親友多有勸阻,衝突並未持續擴大,來往車輛亦能順利通過道路。況且,監視器影像除攝得有附近住戶於自身住家處,觀看本案衝突發生過程外,並未攝得有除被告3人、告訴人、雙方親友外,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在場受到攻擊,或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具體閃避之舉措等情形,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存卷可佐。準此,以當時現場未見有周圍民眾受到波及之外,被告3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固有實行暴力,然客觀上尚未達到可能因群眾集體情緒失控而外溢,致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加成效果,難認有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等不安感受之客觀情況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3人於案發地點聚集對告訴人實施傷害之行為,已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 4、又公訴意旨雖認案發時持續有尖叫、騷動之情形,且確係民 眾報警,被告3人之行為已危害公眾安寧、安全,而使公眾、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等語。經查,本案有1名民眾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報案,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惟本案尚難認被告3人之行為有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等不安感受之外溢作用等節,已詳如前述。又觀諸上開報案紀錄單,可知報案人未具名,且關於案件描述僅記載「有人打架」、「聚眾鬥毆」等情,僅能證明員警接獲本案時、地有人打架、喧嘩而到場處理之事實,無法證明報案人係擔心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而報警,且亦無法排除報案人撥打110報案之實際目的,係被害人親友、目擊群眾希望員警到場處理傷害案件,或附近住戶因喧嘩噪音而報案之可能性,尚無法以此率爾推論被告3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已有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等不安感受之情。 5、況依被告盧昱仁於偵查中供稱:案發時我在住家庭院門口烤 肉放煙火,可能吵到告訴人,他來叫我們不要放砲了,他火氣比較大,拿著鐵夾,我們就發生衝突,我有出手用拳頭揮打他等語(見偵卷第87至93頁);被告蔡楚威於警詢中供稱:盧昱仁邀我去他家烤肉,烤肉時我們有放煙火,隔壁鄰居即告訴人就過來叫我們小聲一點,後來告訴人拿鐵夾過來,我就看到盧昱仁跟告訴人吵起來。我有持鐵棍揮擊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0至13頁);被告陳慶烽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拿著鐵夾站在他家門口,我看到盧昱仁過去問他怎麼了,雙方開始叫囂,盧昱仁、蔡楚威跟告訴人開始拉扯,我也靠過去一起拉扯,後來是雙方家人出來勸架才停止等語(見警卷第17至20頁),均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被告3人在烤肉放煙火,我跟他們說這樣太吵,一開始跟我說抱歉,後來又開使放煙火,我剛好持鐵夾夾完垃圾,問他們說你們還要繼續放嗎,他們不高興就來打我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9頁)。可見被告3人係因施放煙火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3人僅有傷害告訴人,並未有攻擊他人之行為,且歷時僅約5分鐘,已如上述,足見被告3人係因突發狀況,針對特定人而聚集,屬偶發、短暫及針對單一對象傷害行為,則被告3人主觀上是否有藉此實施強暴行為而為騷亂並妨害秩序之犯罪故意,亦非無疑。 ㈤、綜上,揆諸本案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盧昱 仁、蔡楚威、陳慶烽有何此部分妨害秩序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前揭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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