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TDM-112-訴-589-20241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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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忠 選任辯護人 王志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進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 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邱進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同為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竟仍為下列犯 行: 一、邱進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之受讓者即林平順、陳啓川。 二、邱進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如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販賣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之購毒者即陳宏共、陳啓川、張家豪(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價格及數量,各詳如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邱進忠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8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另爭執證人陳宏共、陳啓川、張家豪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88頁),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編號1至3、10所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之林平順、陳啓川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604頁,本院卷第87、151、299頁),核其所供與證人林平順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啓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37至242、449頁,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並有被告位於屏東縣○○鄉○○○巷0號居所(下稱被告前揭居所)民國111年9月23、30日、同年10月7、1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84、427至429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此等部分犯罪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應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86、87、151、299頁),且經證人陳啓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在被告被告前揭居所停留超過5至10分鐘,則為當場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而自被告前揭居所111年10月1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知,陳啓川於111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抵達被告前揭居所,敲門後進入被告前揭居所,嗣於同日時48分許,離開被告前揭居所等情,有前引被告前揭居所111年10月1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可查,足徵陳啓川進入被告前揭居所後停留時間達18分鐘,參照證人陳啓川前揭證述與被告供述,自無法排除其僅係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施用完畢,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啓川,併此敘明。 ㈡訊據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固不否認於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共、陳啓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⑴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只是我施用後會放在旁邊,陳宏共、陳啓川就會施用我殘餘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從來沒有讓陳宏共、陳啓川帶回去施用。⑵我不認識張家豪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151、299頁)。經查: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宏共部分 之事實,認定如下: ⑴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4、5 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4、5所示價值、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給陳宏共等情,業據證人陳宏共於偵訊時 證稱:我於111年10月3日18時許,向被告購買新臺幣 (下同)500元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將購毒價金 清償,沒有賒欠。我另於111年10月15日17時許,向 被告購買1,500元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將購毒價 金清償,沒有賒欠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488、489頁 )。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認識陳宏共 ,我與陳宏共間沒有債務關係或糾紛,我們沒有私下 約過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證人陳宏共則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間沒有仇恨,偵訊時檢察 官沒有打罵我或逼我說我不想講的話等語(見本院卷 第265頁),足見證人陳宏共與被告間並無仇怨,應 無虛構情節誣指被告之情,且證人陳宏共於偵訊時之 證述復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前揭居所111年10月3、15日 監視器影像擷圖供其回憶並由其自由陳述等情,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在 卷可考(見偵卷一第488、489頁,本院卷第256至260 頁),所證有跡可循,應屬可信。復觀諸被告前揭居 所111年10月3、1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陳宏共於111 年10月3日18時14分許,抵達被告前揭居所,敲門後 進入被告前揭居所,嗣於同日時28分許,離開被告前 揭居所;陳宏共於111年10月15日17時45分許,抵達 被告前揭居所,敲門後進入被告前揭居所,嗣於同日 時59分許,離開被告前揭居所等情,有被告前揭居所 111年10月3、1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可考(見偵卷 一第461、469頁),核與證人陳宏共前揭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益見證人陳宏共前揭證述應可採信。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證人陳宏共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以:我於111年10月 3日去被告前揭居所時,被告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供 我當場施用,我將500元放在桌上,我說被告前揭居 所冰箱內沒有涼的,可以拿去買涼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255、265至267頁),然於同次本院審理時再證稱 :我施用後丟500元在桌上,當作施用毒品的對價等 語(見本院卷第270、271頁)。證人陳宏共於同次本 院審理時就500元究竟是否為毒品對價乙事,所為證 述前後矛盾,且查證人陳宏共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證稱 500元是要給被告買冷飲等語,是否可信,顯有疑問 。然被告始終辯稱:我沒有印象陳宏共有給我500元 。我沒有拿過陳宏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 ,而未曾提及與證人陳宏共間有前開提供被告500元 買冷飲乙事,是證人陳宏共此部分證詞,亦無何其他 事證可資佐證。另證人陳宏共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 稱以:我已經忘記我於111年10月15日是否有以1,5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可見證人陳宏共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作證 時已不復記憶,衡以一般人之記憶係隨時間經過而逐 漸模糊,故證人陳宏共於偵訊時之證述距離交易時間 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復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 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 告之機會,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且無證據資料足認 被告與證人陳宏共間有何仇怨嫌隙,業如前述,證人 陳宏共實無於偵訊中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猶且,證 人陳宏共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刑事訴 訟法第181條所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告以具結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證人陳宏共朗讀結文後具結, 證人陳宏共仍證稱係向被告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考 (見偵卷一第487至491),足徵證人陳宏共於偵訊時 之證述,應非虛構,可以採信。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啓川部分 之事實,認定如下: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6至9所 示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價值、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給陳啓川等情,業據證人陳啓川於偵訊時證稱: 我先後於111年10月4日12時許、同年月5日18時許、同 年月6日14時許、同年月8日19時許,各向被告購買1,0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將購毒價金清償,沒有賒欠 。一般來講,如果我去找被告,被告不在我就直接離開 ,不會在場等待,我付錢給被告,被告就給我毒品等語 (見偵卷一第404、4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平常沒有因為毒品以外的事情找被告,我分別於111年1 0月4至6、8日均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我找被告時間很短就是我毒品拿了就走,如果超過5至1 0分鐘才走就是有在現場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 7頁)。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認識陳啓 川,我與陳啓川間沒有債務關係或糾紛,我們沒有私下 約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證人陳啓川則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間沒有債務糾紛或仇恨。檢 察官訊問我時沒有逼我說我不想講的話,我沒有故意亂 講要害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405頁,本院卷第175頁) ,足見證人陳啓川與被告間並無仇怨,難認證人陳啓川 有虛編情節誣指被告之情,且證人陳啓川於偵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復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前揭居所111年10月4 至6、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供其回憶並由其自由陳述等情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404、405頁,本院卷第175頁 ),同前說理,所述應屬可信。復自被告前揭居所111 年10月4至6、8監視器影像擷圖以觀,陳啓川於111年10 月4日12時13分許,抵達被告前揭居所,敲門後進入被 告前揭居所,嗣於同日時14分許,離開被告前揭居所; 陳啓川於111年10月5日18時10分許,抵達被告前揭居所 ,敲門後進入被告前揭居所,嗣於同日時11分許,離開 被告前揭居所;陳啓川於111年10月6日14時16分許,抵 達被告前揭居所,敲門後進入被告前揭居所,嗣於同日 時17分許,離開被告前揭居所;陳啓川於111年10月8日 19時32分許,抵達被告前揭居所,敲門後進入被告前揭 居所,嗣於同日時37分許,離開被告前揭居所等情,有 被告前揭居所111年10月4至6、8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可 參(見偵卷一第377至382頁),足徵陳啓川前揭各次停 留被告前揭居所時間均屬短暫,應無足夠時間供陳啓川 在被告前揭居所時間施用,核與證人陳啓川前揭證述情 節俱屬相符,益徵證人陳啓川前揭證述堪可採信。是此 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無償轉讓 陳啓川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自無從憑採。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1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家豪部分之 事實,認定如下: ⑴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 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1所示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給賴昭源、張家豪等情,業據證人張家豪於偵訊 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18日16、17時許,與賴昭源 合資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有將購毒價 金清償,沒有賒欠等語(見偵卷一第361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不認識。然我朋友賴昭源 曾找我一起去被告家,我駕駛車輛搭載賴昭源去找被 告,在被告家裡面,賴昭源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 我有將錢拿給賴昭源。我們進去約20幾分鐘。我沒有 要害被告。我沒有想幫何人遮掩,所以隨便攀咬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9至167頁)。參諸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賴昭源我有認識,但不 是很熟。張家豪我完全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7、 168頁),足見證人張家豪與被告間並無仇怨,應無 空口虛偽情節誣陷被告之情,且證人張家豪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經檢察官、法院提示被告前揭居 所111年10月1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供其回憶並由其自 由陳述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 、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359、361頁, 本院卷第162頁),所述確屬可信。復觀之被告前揭 居所111年10月1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張家豪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賴昭源,於111年 10月18日16時56分許,抵達被告前揭居所,賴昭源、 張家豪先後進入被告前揭居所,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 ,賴昭源、張家豪前後離開被告前揭居所,並由張家 豪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賴昭源離去等情,有被告前揭居 所111年10月1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356頁),核與證人張家豪前揭證述情節互核一 致,堪認證人張家豪前揭證述應足採信。是此部分之 事實,已堪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僅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豪,然本院業據前述事證認定張 家豪與賴昭源應係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1 所載。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識賴昭源,但不是很 熟,我是請賴昭源、張家豪施用而已等語(見本院卷 第168頁)。證人張家豪並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翻異前 詞,改證稱以:我進去被告前揭居所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聊天,被告是免費請我施用,因為被告與賴昭 源是朋友,所以被告也順便請我施用,我不知道賴昭 源有沒有拿錢給被告,我自己是沒有出錢,我們沒有 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7、161、162頁)。惟 證人張家豪於此前在檢察官偵訊時,以及於此後在同 次本院審理期日續行證述時,俱已證稱其與被告並不 認識,而係因賴昭源邀約始前往被告前揭居所,且其 確實有與賴昭源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給 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錢對價等語明確,業經引述如前 ,而就該次交易細節證述綦詳,證人張家豪於本院審 理時一度改證稱以沒有給錢等語,難認可採,自無從 用以佐證被告前揭辯詞,是被告空言所辯,尚難採信 。 ⒋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 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 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與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 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而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 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 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以本案而論,依卷附證據 無從得知被告販入與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惟自被 告前揭辯詞可見被告已知悉營利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 之異同,足信被告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況被告與其購 毒者間,具交易之對價關係,苟被告無利可圖,豈會甘 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 命以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對價轉讓交付與如附表所示 購毒者。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犯行主觀 上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斷言。 ⒌綜上以觀,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復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轉讓禁藥行為時,如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之受讓者即林平順、陳啓川均為成年人等情,有其等統號查詢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225至227、261至263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指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行為,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無刑罰,且就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處斷,基於法律整體性原則,自不應就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此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5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該次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45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 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該罪名間,時地不同,得 予區分,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4次轉讓禁藥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犯行,均違反國家嚴予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微。⑵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意在營利,貪圖不法利益,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妨害家庭、賭博、傷害、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⑷被告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坦承犯行,就如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則飾詞辯解,而就被告犯後態度給與相異之評價。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300、30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部分相同,侵害法益具同一性,本案轉讓禁藥與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時間在111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18日之2個月間,本案受讓者或購毒者以及被告所為轉讓或販賣行為次數均非屬單一,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均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編號主文內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0.1、0.1、3.404公克)等情,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96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檢112年度安保字第281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字第1291號扣押物品清單、屏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112年03月0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807號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69至75、79、609、613至615、635至641、645至651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而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其包裝袋完全析離,已結合一體,俱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本案所犯最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主文內,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耗損部分,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得之提撥 勺2支、毒品分裝袋1包、殘渣袋2包等情,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96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檢112年度安保字第281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字第1291號扣押物品清單、屏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79、613至615、635至641、645至651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應為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轉讓禁藥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俱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所示轉讓禁藥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 ㈣其餘扣案物則無事證足以佐證與被告犯行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 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購毒者/ 受讓者 交易/轉讓時間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及數量 交易/轉讓方式 主 文 交易/轉讓地點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林平順 111年9月23日9時24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淨重未達10公克) 林平順抵達邱進忠居所,進入屋內後由邱進忠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平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 邱進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提撥勺貳支、毒品分裝袋壹包、殘渣袋貳包,均沒收之。 屏東縣○○鄉○○○巷0號 2 同上 111年9月30日18時40分許 同上 林平順抵達邱進忠居所,進入屋內後由邱進忠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平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 邱進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提撥勺貳支、毒品分裝袋壹包、殘渣袋貳包,均沒收之。 同上 3 同上 111年10月7日10時49分許 同上 林平順抵達邱進忠居所,進入屋內後由邱進忠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平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 邱進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提撥勺貳支、毒品分裝袋壹包、殘渣袋貳包,均沒收之。 同上 4 陳宏共 111年10月3日18時14分許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陳宏共前往左列地點,由邱進忠於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宏共,並向陳宏共收取現金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邱進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提撥勺貳支、毒品分裝袋壹包、殘渣袋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5 同上 111年10月15日17時45分許 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陳宏共前往左列地點,由邱進忠於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宏共,並向陳宏共收取現金1,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邱進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扣案之提撥勺貳支、毒品分裝袋壹包、殘渣袋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6 陳啓川 111年10月4日12時13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陳啓川前往左列地點,由邱進忠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啓川,並向陳啓川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邱進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扣案之提撥勺貳支、毒品分裝袋壹包、殘渣袋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7 同上 111年10月5日18時10分許 同上 陳啓川前往左列地點,由邱進忠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啓川,並向陳啓川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邱進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扣案之提撥勺貳支、毒品分裝袋壹包、殘渣袋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8 同上 111年10月6日14時16分許 同上 陳啓川前往左列地點,由邱進忠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啓川,並向陳啓川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邱進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扣案之提撥勺貳支、毒品分裝袋壹包、殘渣袋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9 同上 111年10月8日19時31分許 同上 陳啓川前往左列地點,由邱進忠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啓川,並向陳啓川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邱進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扣案之提撥勺貳支、毒品分裝袋壹包、殘渣袋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0 同上 111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淨重未達10公克) 陳啓川抵達邱進忠居所,進入屋內後由邱進忠於邱進忠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啓川(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邱進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提撥勺貳支、毒品分裝袋壹包、殘渣袋貳包,均沒收之。 同上 11 張家豪 賴昭源 111年10月18日16時56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張家豪駕駛5023-PY號自小貨車搭載賴昭元抵達邱進忠居所。嗣於左列時間、地點,邱進忠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家豪、賴昭源,並向張家豪、賴昭源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 邱進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檢驗後淨重零點一、零點一、三點四零四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提撥勺貳支、毒品分裝袋壹包、殘渣袋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112年度偵字第1062號卷 偵卷一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106300號卷 警卷 113年度偵字第1145號卷 偵卷二 112年度訴字第589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