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TDM-112-訴-590-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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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合全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合全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合全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或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枋寮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ㄟ」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斯時起不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3月9日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6分許,應予更正),持搜索票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鴿舍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合全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4、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63、170頁),復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4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9、9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合計89.45公克;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分別為7.037、7.794、8.082公克,合計22.913公克;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58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7868號濫用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編號: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暨檢驗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9、149至1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惟查,本案扣得第一級毒品淨重共175.97公克,第二級毒品淨重共35.581公克(分別為11.501、11.049、13.031公克),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並經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購入之總價為50萬元(見偵卷第16頁),是重量、價值雖非輕微,但亦非鉅量至足以直接認定為意圖販賣。且本案既無證人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營利意圖,亦無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可資證明其於持有該毒品之前、後曾有尋找買主之計畫或向他人兜售、接洽、詢問出售扣案毒品之情事、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意圖販毒牟利之證據,甚至亦無扣得電子磅秤、分裝袋等販賣工具,自難僅憑被告持有數量非微之扣案毒品一節,即推論其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前揭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162頁),並予其充分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自112年3月4日或5日某時許購入毒品時起至112年3月9日 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均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皆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係於同時、地向「老ㄟ」購入而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自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該次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雖經被告供出「老ㄟ」之真實身分為蔡文郎,並為警查獲蔡文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8號為有罪判決,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惟依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蔡文郎經查獲持有上開毒品之時間,係自112年6月間購入後而持有,顯然後於被告本案販入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且無證據顯示蔡文郎經查獲毒品與本案之關連性,不足認定係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明知國家對於毒品之 禁令,猶購入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所為誠屬不該,且持有之毒品價值、重量非微,對社會危害風險甚鉅;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執行搜索及協助警方查獲其他毒品犯罪案件,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7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見偵卷第75 、76、89頁)依卷內事證亦未能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具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7包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至15(見偵卷第75至77頁)。 ⒉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7包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合計淨重175.97公克,驗餘淨重175.89公克。純度50.83%,純質淨重89.4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偵卷第75頁)。 ⒉鑑定結果: ⑴(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1.501公克,驗餘淨重11.481公克。單包純度約61.19%,驗前純質淨重約7.037公克。 ⑵(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1.049公克,驗餘淨重11.030公克。單包純度約70.54%,驗前純質淨重約7.794公克。 ⑶(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3.031公克,驗餘淨重13.010公克。單包純度約62.02%,驗前純質淨重約8.08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