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TDM-112-訴-613-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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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59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萬福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然因張萬福受友人沈吉川(已歿)之託,稱其擬借地暫放太空包1至2星期、事後將移至他址處理,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上旬不詳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縣環保局】稽查之「111年3月18日10時許」,爰更正如前),以同為其胞弟張龍威家族成員之身分,提供其不知情之叔叔張嘉泰、張瑞興、弟弟張龍威共同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容任沈吉川在其家族約定分管區域堆置自他處非法載運而來之廢棄物。沈吉川獲得張萬福之同意後,即指示身分不詳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曳引車及拖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白色太空包29包(內含非有害之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代碼:D-1099)至本案土地非法堆置。嗣縣環保局人員於111年3月18日10時許,發現前開土地有廢棄物堆置情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萬福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在此贅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7至11頁,偵緝一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93、270至271頁),核與證人張瑞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一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258至26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國有耕地放牧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16至17、18至19頁)、縣環保局111年3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1年12月19日屏環查字第11136042900號函(見偵二卷第29頁,偵一卷第77頁)、被告及張嘉泰、張龍威、張瑞興之縣環保局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3至15、17、1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產籍表(見偵二卷第27至28頁)、縣環保局113年3月14日屏環廢字第11331009700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圖片檔案資料、被告之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等件在卷足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旨在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又該款所稱之「堆置」與同條第1款之「棄置」不同,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案土地是張嘉泰、張龍威、張瑞興承租的,平時我姊姊張素娥有在那裡種植作物,我把土地借給朋友川仔(台語)借放,有事先跟我姊姊、母親告知;那塊地以前是我爸爸一起在那邊工作的,現在被當作便道,堆置太空包時,我有跟我媽說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偵緝一卷第41至43頁);核與證人張瑞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土地由我、張龍威、張嘉泰3人所共同承租,我們家族有約定使用範圍,各自使用各自承租的範圍,被告所放太空包範圍是屬於張龍威的,那時候被告跟他媽媽說是暫時放的,還會載走,但之後沒有清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3頁),互核一致,可見被告確有告知其母親、胞姊欲借用本案土地暫行堆置太空包等情。基此,被告雖非本案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亦非使用人,有前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產籍表、國有耕地放牧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惟其係以張龍威家族成員身分,得使用人同意將本案土地屬其家族約定分管區域,提供與友人沈吉川堆置太空包,故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土地供「堆置」不詳司機自他處載運而來之廢棄物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透過友人指示司機駕車載運太空包29包至 本案土地堆置,因認被告本案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見起訴書第1至2頁所載)。惟該條所規定「清除」及「處理」等要件,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意義、所涉規範均不相同,各行為程度、情節均有差異,應予區分。被告受沈吉川之委託容任其將上開廢棄物暫行堆置在本案土地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清除」及「處理」之構成要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指示司機收集、載運及傾倒廢棄物之間接正犯,抑或實際有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補充所犯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罪數: 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初,犯 罪即屬成立,惟在停止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前,其所為情形仍繼續存在,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為係單純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外,亦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處置,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縣環保局命其於112年7月15日前提出廢棄物廢棄場址清理計畫,迄未提出,有縣環保局112年6月1日屏環廢字第11232510000號函、112年8月3日屏環廢字第11233608200號函可參(見偵緝一卷第105至107、11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願清除現場廢棄物,並請求給予一定期間處理,仍未清除,是其自111年3月18日經縣環保局稽查後迄今已3年,全無回復自然環境之舉,此有縣環保局113年3月14日屏環廢字第11331009700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圖片檔案資料、被告之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難認態度良好,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復考量其提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犯罪期間之久暫、廢棄物對自然環境造成之破壞程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本案犯罪動機係為幫忙友人沈吉川而提供土地暫放太空包,未料其觀察勒戒出所後,友人已過世,非以清理廢棄物為業而有意賺取不法利益,未收受任何對價(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及其犯罪目的、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毒品、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暨其所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怪手司機,月收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姊姊、弟弟同住,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2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3頁及起訴書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友人沈吉川雖曾表示願給付5, 000元作為借用土地堆置太空包之報酬,惟其並未收受等情(見偵二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271頁),又卷查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取利益,抑或是因而取得報酬,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張萬福明知自己並非本案土地所有人或 承租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竊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起訴書誤載為縣環保局稽查時點,業經本院認定及更正如前),透過其已歿之友人沈吉川指示身分不詳之司機,載運白色太空包29包至本案土地非法堆置,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地。因認被告所為,除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外,另同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 ㈠就被訴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朋友沈吉川 說要借放太空包1、2個星期,後面會處理,我就答應他了,我不知道他們後續要埋在何處;沈吉川載運第一趟時我有在現場,因為我要帶他過去,後面我就走了,我不知道他載運幾趟,司機我也不認識等語(見偵緝一卷第41至43頁,偵二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93頁)。則依被告所述,其並未從事廢棄物之收集、運輸等「清除」行為,亦未將前開廢棄物另為中間處理(改變廢棄物特性)、最終處置(掩埋或棄置)或再利用等「處理」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非法清理廢棄物,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處置措施,無從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名相繩。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當庭修正刪除「非法清理」之事實,並主張被告所為應係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是起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事實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指明。 ㈡就被訴竊佔本案土地部分 ⒈復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 ⒉查,證人張瑞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土地是國有 財產地,由我、張龍威、張嘉泰3人所共同承租,即我們家族中的三戶,我們家族有約定使用範圍,分成三部分,各自家族使用各自承租的範圍,本案土地上的太空包是被告所放置的,經環保局通知我們才知道,我們平時很少到那裡去,我不清楚該處被放置廢棄物多久,被告放廢棄物的範圍是屬於張龍威(被告弟弟)也就是被告家族使用的範圍,放的地方占得沒有很廣,但堆成一堆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3頁)。又證人雖與被告為叔姪關係,然被告業已承認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證人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且係就其等家族間共同承租土地、約定使用範圍予以陳明,其證述應屬可信。而依證人所述,可知本案土地經約定成三部分,分由各自家族使用,被告並未占據證人承租使用之範圍,則其客觀上究否有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容非無疑。 ⒊又參酌卷內現場照片以觀,被告堆置太空包之本案土地, 另有鐵製棚架,棚內堆放其他雜物之情形,而太空包所堆置之處,四周並未將土地圍繞造成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之情形,一般人仍可通行、使用,難認被告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太空包之行為屬具有排他性之占據行為,而有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尚與竊佔罪客觀構成要件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上構成要件有間,循此,自無從以竊佔罪相繩。 四、職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竊 佔罪嫌,惟依卷內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