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TDM-112-訴-619-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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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英傑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 臉書(下稱臉書)認識代號BN000-Z000000000之人(00年0月生,下稱甲○),其明知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判斷能力與性隱私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臉書暱稱「林雪」之帳號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甲○聊天,並傳送不詳女性之個人生活照及裸露生殖器照片予甲○謊稱是自己之照片,要求甲○拍攝、傳送裸露胸部、生殖器官之性影像,致甲○陷於錯誤,誤信丙○○同為女性,且願意交換彼此隱私畫面,遂於111年11月2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在其位於○○縣(住址詳卷)之住處,持手機自行拍攝祼露生殖器之性影像3張後(下稱本案性影像),陸續以messenger傳送予丙○○觀看,丙○○以此方式詐欺甲○自行拍攝性影像得逞。嗣經甲○母親即代號BN000-Z000000000-A之人(下稱乙○)查看甲○手機察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足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對被害人甲○所為,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被害人甲○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足資識別被害人甲○之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0頁),依上開規定,該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㈡、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第186條第1項第1款、第18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害人甲○係00年0月生,其於112年8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 未滿16歲,有其年籍資料可憑(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21頁),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故檢察官當庭諭知「未滿16歲無庸具結,但仍需據實陳述」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規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況被害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4至145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被害人甲○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機自行拍 攝本案性影像後,以messenger傳送予其觀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辯稱:甲○傳送第1張照片的時候我不知道她是未成年人,傳第2張照片的時候我才覺得有可能是,有詢問她,我以為她是大學生,因為有幾次聊天時間都是在下午2、3點。我臉書大頭貼是1位叫林雪的香港男星,是甲○跟我說她沒有看過其他女生的私密照,我才在網路上找給她看,我沒有假裝女生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行為時並不知道甲○之年齡,覺得應該是專科生或大學生,主觀上並無違反兒少性剝削條例之犯意。且被告在驚覺甲○是未成年人後,已經刪除所有對話紀錄,倘若被告欲以詐術方式取得未成年人私密照,勢必會延續下去,騙取更多私密照片,被告行為當時真的不知道甲○是未成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甲○案發時為年僅12歲之少年;被告於 111年11月上旬某時許,透過臉書認識被害人甲○,並以臉書暱稱「林雪」之帳號使用messenger與被害人甲○聊天;被害人甲○於111年11月2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以手機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後以messenger傳送予被告觀看。嗣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查看被害人甲○手機察覺上情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見本院卷第57至66、118至157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21至145頁),並有暱稱「林雪」之人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翻拍照片、Facebook LegalRequest資料、Yahoo AccountManagement Tool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被害人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甲○臉書頁面資料擷圖、兒童少年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28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第9、15至19、25至3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㈡、查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因為我跟被告臉書 有共同好友,他跟我聊這名共同好友,被告的名字跟說話方式是女生,且有拍個人照片給我看,是女生,他也有傳陰部照片給我看,他先跟我要裸照,他有教我怎麼拍。我拍私密照給被告看之前,他知道我是未成年,他有問過我幾歲,我當時臉書的大頭貼是111年10月23日拍攝的那張。如果我知道被告是男生我不會傳私密照片給他看等語(見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131至145頁);而觀諸被告與被害人甲○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有被告與被害人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5至19頁),可知被告確有傳送女性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予被害人甲○觀看,並不斷向被害人甲○表示:「欸我第一次自拍下面真的不會拍」、「拍的歪七扭八」、「不太好拍,姿勢不好喬」、「會啦,只是拍不好沒有心情濕濕的」、「我昨天拍的」等語,以此方式佯裝上開女性私密照片均為其拍攝自身身體部分所取得甚明,是被告上開辯稱:甲○跟我說她沒有看過其他女生私密照,我才在網路上找給她看,其沒有假裝女生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且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跟甲○聊天過程中她有跟我說她的年紀,我知道她是未成年,但詳細年紀我忘了。我不知道這件事情這麼嚴重,我知道錯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沒有跟甲○說我是男生,我知道甲○為未成年人,她自己在聊天過程中有說她是未成年人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我沒有跟甲○說我是男生,我有傳女性生活照給她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足徵被害人甲○前開所證被告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佯以女性身分與其聊天,過程中曾傳送女性個人生活照片、裸露女性生殖器等照片予其,要求其一同拍攝裸照,其誤信被告為女性,故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後傳送予被告等節,均非子虛,堪可採信。是被告主觀上明知被害人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佯裝女性,要求被害人甲○自行拍攝裸露胸部、生殖器之性影像,致被害人甲○誤信被告同為女性,且願意交換彼此隱私畫面,遂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手機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後陸續以messenger傳送予被告觀看等情,自堪可認定。 ㈢、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即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除例示「詐術」亦為本罪之犯罪方法外,並在犯罪方法之概括規定方面,係使用「違反本人意願」用語,重在被害人意思形成、決定自由之保護,故僅足以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妨害、影響,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該項所稱之「詐術」,並不需到達使被害人「喪失自主力」之程度;所謂詐術,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之行為而言,即行為人對被害人提供反於真實之資訊,就重要事實資訊予以欺瞞,包括虛構事實、扭曲或隱瞞事實等方法均屬之。被害人是否傳送自身裸照給網友之關鍵,在於對方能否讓其信任,以及提供裸照給對方能否有保障,而此繫諸於對方有無提供正確之身分資訊(包含性別、年齡、是否為同一人),以及提供網友本人之照片(例如臉部照、裸照等),足使被害人在充斥虛假之網路世界中,對素未謀面之對方建立信任感。再按兒少性剝削條例之立法目的在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並明列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為該條項所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則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同意為一定行為,既使被害人立於錯誤之基礎上而為意思決定,其雖未如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等,達於使被害人喪失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然已妨礙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仍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而與被害人基於自由意思過程所為之「合意」行為不同。又所謂詐術,則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之行為而言,行為人若對被害人提供反於真實之資訊,就重要事實資訊予以欺瞞,包括虛構、扭曲或隱瞞事實等方法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則為年僅12歲之少年,業如前述。又被告案發時主觀上明知被害人甲○為未滿18歲之人,仍隱瞞其男性身分,佯以女性身分與被害人甲○聊天,並要求被害人甲○一同拍攝裸照,致被害人甲○誤信被告為女性,故持手機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後傳送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被告藉由虛捏同性密友互換自己隱私畫面之重要事實,使被害人甲○對與被告間之性隱私保護判斷產生錯誤,因而影響被害人甲○性自主活動決定等情甚明。 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甲○傳送第1張照片的時候 我不知道她是未成年人,傳第2張照片的時候我才覺得有可能是,有詢問她,我以為她是大學生,因為有幾次聊天時間都是在下午2、3點云云。惟審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其上開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聊天過程中她有跟我說過她的年紀,我就知道她是未成年人等節顯然不符,其事後改口,是否可信,已顯非無疑;且依被告與被害人甲○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足知於被害人甲○傳送裸露生殖器照片予被告後,均未見被告有詢問、確認被害人甲○是否為未成年人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其真實性殊值懷疑;又觀諸前引被害人甲○臉書頁面資料擷圖,可知被害人甲○臉書帳號係放置其本人及友人照片作為大頭貼及封面圖像,就該等照片以觀,被害人甲○及其身旁友人之外表均顯然稚氣,身高、穿著打扮亦均與一般國中、小生相符,有前引被害人甲○臉書頁面資料擷圖在卷可查,被告對於被害人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顯無不知或誤認為成年人或大學生之理。況觀諸被告與被害人甲○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足知被告曾詢問被害人甲○:「你們都幾點下課呀」等語,且在被害人甲○向被告表示目前不方便拍攝裸照時,被告僅向被害人甲○表示可去浴室拍攝等語,並在被害人甲○向被告表示其家長管教嚴格,無法帶手機進入浴室等語,被告亦僅詢問被害人甲○家長是否會觀看其與被害人甲○之對話紀錄等情。苟被告主觀上確係認被害人甲○為大學生,則依我國學制,大學生至少為年滿18歲以上之成年人,家長管教如此嚴格之情形應屬罕見,被告對於上情豈有可能絲毫不訝異而未加以詢問,反而僅擔心被害人甲○家長是否會查看其手機,被告前開反應亦悖於常理,益徵被告上開辯稱其不知道被害人甲○為未成年人,以為是大學生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在驚覺甲○是未成年人後,已經刪除所 有對話紀錄,倘若被告想以詐術方式取得未成年人私密照,勢必會延續下去,騙取更多私密照片,被告行為當時真的不知道甲○是未成年人等語。查偵查中檢察官已當庭命被告提出手機,確認被告手機內並未留存被告與被害人甲○之對話紀錄、本案性影像等情,有112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刪除對話紀錄及本案性影像等情,固非無據。惟被告此舉反與一般從事非法之人事跡敗漏,急欲銷燬證據之反應相符,苟被告自認問心無愧,無意涉法,且確有詢問、確認被害人甲○是否成年之舉,理應保全上開證據以求自保,豈有可能於檢察官傳訊前即全數刪除,衡諸常理,殊難想像。辯護人上開主張顯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且要與一般事理不符,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17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部分文字修正,然該修正參照該條例第2條、第36條之修正理由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及第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之意旨,應僅為單純之文字修正、整合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又刑法於112年1月7日修正新增第10條第8項,惟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㈡、按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詐術使被害人甲○持手機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官之影像,為前開規定所規範之「性影像」態樣,並無疑義。被告以詐術使被害人甲○持手機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後以messenger傳送予被告,自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至被告行為時雖係成年人,而被害人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如前述,故被告雖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11年11月21至同年月30日某時止,以詐術使被害人甲 ○持手機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 ㈣、至辯護人雖主張:請考量被告無前科,且對客觀事實不否認 ,對社會危害性非大,請求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被害人甲○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甲○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遭受嚴重不良影響,使被害人甲○因此事於心理種下陰霾,犯罪所生危害已非屬輕微,且被告明知被害人甲○為未成年人,仍特意傳送數張不詳女性之生活照、私密照予被害人甲○,謊稱同為女性,以此方式欺騙被害人甲○,顯係有計畫性之犯罪,而非一時失慮所為,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為年僅12 歲之少年,性自主判斷能力與性隱私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被害人甲○年歲甚輕、智慮尚淺,以詐術使被害人甲○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閱覽,嚴重影響被害人甲○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被告所為實不可取;且考量被告以網路方式詐欺被害人甲○之犯罪手段,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及迄今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可,及告訴人乙○、被害人甲○均表示:請依法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56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54、1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害人甲○傳送予被告觀看之本案性影像,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性影像已全數刪除(見偵卷第27頁),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檢視被告手機,亦未發現有本案性影像,前已提及,卷內復無其餘證據資料證明該等影像猶然存在於被告之手機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害人甲○拍攝本案性影像之手機,為被害人甲○所有,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卷附本案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自 被害人甲○所有手機輸出列印,僅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使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與被害人甲○之對話紀錄內容 第1張擷圖內容 甲○:恩恩 被告:你們都幾點下課呀 第2張擷圖內容 被告:哈哈 被告:你要不要也來一下 甲○傳送穿著內褲、部分裸露生殖器官之照片1張予被告 被告:乾脆都脫下來一起拍 第3張擷圖內容 被告:該不會剛剛都在想這件事情 甲○:沒有啦 甲○:只是有點期待 甲○:很想趕快開始 被告:好啦 被告:要不要連胸部一起拍 被告:會不會回到家已經興奮了 甲○:先從下面可以嗎 第4張擷圖內容 被告:欸我第一次自拍下面真的不會拍 被告:拍的歪七扭八 甲○傳送裸露生殖器官之照片1張予被告 第5張擷圖內容 被告傳送裸露女性生殖器照片1張予甲○ 甲○:哇嗚 甲○:你的都沒濕欸 被告:不太好拍,姿勢不好喬 被告:會啦,只是拍不好沒有心情濕濕的 第6張擷圖內容 被告:躲起來自己用,也不讓我看一下 甲○傳送裸露生殖器官之照片1張予被告 甲○:你呢 被告:疑你毛毛有那麼多喔 第7張擷圖內容 被告:感覺你毛毛好多欸 甲○:嗯對 被告傳送裸露女性生殖器照片1張予甲○ 被告:我昨天拍的 甲○:哇 被告:? 第8張擷圖內容 甲○:那我能先看你的胸部嗎 被告:不要啦,等你旁邊沒人時候啦 甲○:走掉了 甲○:只是我怕他們又進來 被告:你等等怎麼拍 甲○:我在想辦法 被告:等一下 被告傳送裸露上半身之女性照片1張予甲○ 第9張擷圖內容 被告:妳可以拍胸部了嗎 甲○:今天可能沒辦法欸 被告:會不會大概每天都會自己呀 甲○:抱歉 被告:可以去浴室 甲○:我家長管很嚴,不讓我帶手機進去 被告:呃,那我跟你聊那麼多,會不會看 甲○:有時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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