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TDM-112-訴-627-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朝程 指定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佳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620、7713、8575、1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宗庭1次(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乙○○復意圖營利,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昇鴻、徐仁得、吳宗庭共9次(各次交易對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警於民國112年5月1日11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乙○○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98、2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在此贅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①乙○○部分:見警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5至8、9至11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95、261頁;②甲○○部分:見偵二卷第7至10、33至34頁,本院卷第95、261至26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宗庭、邱昇鴻、徐仁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參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71號搜索票2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日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47至48、53至54頁及其背面、第56頁,警三卷第115至118頁)、附表三編號1、2、5、7所示之扣案物,以及被告乙○○與吳宗庭、邱昇鴻、徐仁得聯繫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等件在卷可稽,益徵上開證人所言不虛。綜上,足見被告乙○○、甲○○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販賣者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可悉本案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交易,均係有收取購毒價金之有償交易,並據被告乙○○、甲○○坦承如前,又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毒品予購毒者吳宗庭、邱昇鴻、徐仁得。是就被告乙○○、甲○○2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乙○○、甲○○如附表一所 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成立之罪:   核被告乙○○如附表一、二所為、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認定:  ㈠被告乙○○、甲○○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乙○○所犯各罪間(即就附表一、附表二,共10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乙○○累犯部分不予加重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作為證據(見偵一卷第58、65頁),主張被告乙○○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準此,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乙○○前有詐欺前科,本案構成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未具體敘明應裁量加重之事由。本院考量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罪質、罪名均不相同,難認被告乙○○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具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乙○○本案所犯之罪,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而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偵審自白之減刑適用:   被告乙○○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犯 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所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來源為Messenger帳號暱稱「歐白去(綽號楷仔)」、Messenger帳號暱稱「巴碧(綽號存龍)」(見警二卷第2至5頁),並提供毒品交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予承辦員警據以偵查;被告甲○○則於偵查中提供其代同案被告乙○○匯款予乙○○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等轉帳資料,暨其與乙○○毒品上游Messenger帳號暱稱「歐白去」之對話紀錄擷圖供員警查緝,警方並依據乙○○之供述、乙○○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因而查獲洪樵昇、温存榮,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亦就洪樵昇、温存榮於112年4月17日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之犯行提起公訴等情,有卷附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186、14541號起訴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331466200號函暨所附被告甲○○警詢筆錄、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及同單位113年8月16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39010029號函暨所附113年8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86、135至147、223至225頁)。又被告乙○○、甲○○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與前述洪樵昇、温存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之時間相近,均於000年0月間,且時間晚於被告乙○○向洪樵昇、温存榮購買毒品之時,毒品種類、數量亦相符,堪認被告乙○○該6次販賣之毒品來源確為洪樵昇、温存榮無訛。是被告乙○○、甲○○就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就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時間,顯然早於其向洪樵昇、温存榮購買毒品之時間,是難認嗣後查獲之洪樵昇、温存榮於112年4月17日所犯之罪與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間具有關聯性,上開各罪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之 適用:  ⑴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乙○○販售對象僅3人,期間 僅2月餘,且販賣數量甚微、每次價格僅500元至2,000元,是被告乙○○並非大盤商,以其行為危害程度及販賣行為之態樣及數量,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甲○○所涉販賣情節僅有與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金額非多,且係附從於男友乙○○之角色,非實際獲利之人,如法院認被告甲○○無查獲毒品來源減刑適用,請斟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然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⑵本案被告乙○○上開犯行,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且其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至9部分,亦有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縱其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無查獲上手之情形,然審酌被告乙○○販賣次數非微(10次)、金額亦非少(共9,500元),難認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情節輕微。本件無事證足認被告乙○○所犯之罪,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之餘地。  ⑶而被告甲○○本案犯行,依偵審自白、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無事證足認就其所犯,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1年8月)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故就被告甲○○部分,本院亦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因被告乙○○、甲○○同時有上開量刑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五、刑罰裁量: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有施用毒品習慣,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毒品,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嚴禁,竟無視上情,被告乙○○僅為圖免費施用之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被告甲○○僅圖一時方便、且考量自身與乙○○交往,遂協助乙○○聯繫及交付毒品,造成毒品流通擴散,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更致生危害於整體社會秩序,行為實有可議,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㈡惟念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乙○○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價值為5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販售10次共3人而交易金額非少,犯罪所得共計9,500元(其中附表二編號9之2,000元尚未取得該對價),被告甲○○與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1人,共計1次,價金均由乙○○取得,甲○○參與程度較低,其等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  ㈢另斟酌其等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本案販賣毒品圖利之動機、 各次販毒之所得、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協助家中務農,經濟來源仰賴家中提供,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須照顧阿公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被告甲○○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協助家中餐飲業經營,經濟來源仰賴家人支付,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養,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64頁),暨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乙○○本案所為犯行,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乙○○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7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 袋1包、IPHONE 6 PLUS手機1支、IPHONE 7 PLUS手機1支,其中編號1、2、7為被告乙○○所有,均供被告乙○○本案各次販毒犯行所使用,編號5為被告甲○○所有,供被告乙○○聯繫購毒者吳宗庭使用,業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在被告乙○○、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一所示被告乙○○、甲○○所得價金(2,000元),全數為 被告乙○○所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合計7,500元),則為被告乙○○單獨取得。雖均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擁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乙○○分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案販毒價金均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其價額亦可特定,爰毋庸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至論告意旨雖主張被告乙○○應有收取附表二編號9之毒品價金 2,000元,並舉卷內吳宗庭警詢、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7至89頁背面,偵一卷第23至25頁)及被告乙○○與吳宗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67頁)為證。惟查,該對話紀錄略以:「2張 下午還你2500;2點前給你」、「好;你在哪裡」、「店 但是我要碗」等語,證人吳宗庭復於警詢時證稱對話紀錄中所謂「2張」意指向被告乙○○索要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惟並未敘明該「2500」究何所指,而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並補充:其並未取得該次販毒對價,該2,500元與附表二編號9之毒品交易無涉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背面,警二卷第6至7頁,偵聲更一卷第32頁,本院卷第95、258至260頁),此部分雖與證人吳宗庭所述不一致,然證人所述並無證據可資補強(按:該2張與2500是否指涉同一次毒品交易,稽諸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尚無以遽論被告乙○○確有取得該次販毒2,000元之價金,是就被告乙○○未取得之2,000元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   至如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經被告乙○○、甲○○歷次供承與 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95、261至262頁),且依卷內資料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乙○○與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吳宗庭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4月26日13時許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二卷第2至5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偵聲更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95、261頁) 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二卷第7至10頁、偵二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95、261頁) ③證人吳宗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16至18頁背面、偵一卷第23至25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65至68頁) ①乙○○部分: 一、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②甲○○部分: 一、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7所示之物,均沒收。 屏東縣高樹鄉世一路(南華大橋下橋旁土地公廟) 吳宗庭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乙○○相約見面並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乙○○乃於左列時間駕車攜同甲○○前往左列地點,由乙○○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副駕駛座之甲○○,並由甲○○轉交予吳宗庭。吳宗庭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2,000元予甲○○,甲○○再將前開價金交付予乙○○。 附表二:被告乙○○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邱昇鴻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2年2月17日17時58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偵聲更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95、261頁) ②證人邱昇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07至111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77至83頁) 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0號前 邱昇鴻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乙○○聯繫毒品交易情事並相約見面後,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昇鴻,邱昇鴻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1,000元予乙○○。 2 邱昇鴻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2年2月25日10時43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偵聲更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95、261頁) ②證人邱昇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07至111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77至83頁) 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0號前 邱昇鴻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乙○○聯繫毒品交易情事並相約見面後,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昇鴻,邱昇鴻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1,000元予乙○○。 3 邱昇鴻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12年2月27日22時5分許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偵聲更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95、261頁) ②證人邱昇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07至111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77至83頁) 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高樹鄉世一路(南華大橋下橋旁土地公廟) 邱昇鴻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乙○○聯繫毒品交易情事並相約見面後,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昇鴻,邱昇鴻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500元予乙○○。 4 邱昇鴻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2年4月16日21時10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偵聲更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95、261頁) ②證人邱昇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07至111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77至83頁) 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高樹鄉世一路(南華大橋下橋旁土地公廟) 邱昇鴻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乙○○聯繫毒品交易情事並相約見面後,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昇鴻,邱昇鴻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1,000元予乙○○。 5 邱昇鴻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12年4月17日18時30分許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偵聲更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95、261頁) ②證人邱昇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07至111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77至83頁) 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高樹鄉世一路(南華大橋下橋旁土地公廟) 邱昇鴻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乙○○聯繫毒品交易情事並相約見面後,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昇鴻,邱昇鴻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500元予乙○○。 6 徐仁得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12年4月22日14時40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偵聲更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95、261頁) ②證人徐仁得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0至23頁背面、偵一卷第35至37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85至87頁) 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號後方 徐仁得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乙○○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仁得,徐仁得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1,000元予乙○○。 7 徐仁得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12年4月26日21時22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偵聲更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95、261頁) ②證人徐仁得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0至23頁背面、偵一卷第35至37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85至87頁) 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號後方 徐仁得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乙○○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仁得,徐仁得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1,000元予乙○○。 8 吳宗庭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12年4月26日0時許 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二卷第2至5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警二卷第6至7頁、偵聲更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95、261頁) ②證人吳宗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16至18頁背面、偵一卷第23至2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65至68頁) 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金樹門市 吳宗庭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乙○○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宗庭,吳宗庭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1,500元予乙○○。 9 吳宗庭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12年4月26日20時許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二卷第2至5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警二卷第6至7頁、偵聲更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95、261頁) ②證人吳宗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16至18頁背面、偵一卷第23至2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65至68頁) 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7所示之物,均沒收。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屏東縣鹽埔鄉滿聯發五金百貨 吳宗庭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乙○○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宗庭。惟吳宗庭未於當場支付對價,以賒帳方式取得上開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電子磅秤 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1.即警三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乙○○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2 夾鏈袋 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1.即警三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乙○○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3 電子產品(IPHONE 11手機) 1支 不予宣告沒收。 1.即警三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0.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4 電子產品(SUGAR Y8MAX手機) 1支 不予宣告沒收。 1.即警三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IMEI:000000000000000 0.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5 電子產品(IPHONE 6PLUS手機)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1.即警三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 0.甲○○所有,供乙○○於本案聯繫購毒者所用。 6 電子產品(VIVO牌手機) 1支 不予宣告沒收。 1.即警三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7 電子產品(IPHONE 7PLUS手機)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1.即警三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0.乙○○所有,供本案聯繫購毒者所用。 8 安非他命 2包(1.71公克) 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20號另案判決沒收。 1.即警三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乙○○所有,供己施用,與本案無關。 9 吸食器 1組 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20號另案判決沒收。 1.即警三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乙○○所有,供己施用,與本案無關。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3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75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86號卷 偵聲更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更一字第3號卷 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140號卷 偵聲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95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76號卷 查扣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37號卷 查扣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60號卷 查扣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8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7號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