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DM-112-訴-633-202410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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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山鴻 指定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226號、第1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山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三星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山鴻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持其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徐建鑫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4時32分許,在許山鴻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碰面,徐建鑫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許山鴻則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對許山鴻實施通訊監察,另於112年8月2日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山鴻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山鴻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見偵14244卷第49頁)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41、189、199頁)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徐建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1至45頁、偵14244卷第55至57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8300卷第66至73頁)、屏東警察分局偵查隊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見他卷第51頁)、證人徐建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47至49頁)、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卷第107至113頁)在卷可考,另有扣案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售毒品,重罪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本案交易過程中有交付毒品,並向交易對象收取金錢,行為之外觀上與販賣毒品犯行相符,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復本案除被告自承販賣,證人徐建鑫並於偵訊中證稱其與被告平常不太會聊天等語(見偵14244卷第55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徐建鑫並非極為熟識、關係緊密之朋友,實無於毫無利益可圖之情形下,自冒風險以提供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徐建鑫,益徵被告係意圖牟利而為之,當論以販賣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上開③案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案應以累犯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復被告所犯上開前案,其中亦含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均屬毒品犯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毒品案件,且由犯較輕之施用毒品罪進而轉為對社會危害甚深之販毒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㈡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被告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上游「鄭秀娥」,而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惟查,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鄭秀娥」販賣毒品事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4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1978300號函所附員警於113年4月2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之情事,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 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經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為1人,獲利僅500元,情節相較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諸多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經被告自陳用以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且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41、198頁),自屬被告供其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價金500元,核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且未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注射針筒4支、夾鏈袋1包、毒品 吸食器1組(見他卷第112頁),經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98頁),且卷內亦證據無顯示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原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0月7 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