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TDM-112-訴-637-202501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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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合全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48、1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均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間某日,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黃俊傑」之成年人(下稱「黃俊傑」)取得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金屬槍管而持有之。 二、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某 時,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王紀惇」之成年人(下稱「王紀惇」)取得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同年月9日7時45分許、8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在甲○○所使用坐落屏東縣枋寮鄉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鴿舍內,以及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4148卷第9至10、43至49頁,本院卷第158至16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至35、37至39、47至49、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8號、112年度彈保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2967卷第39、47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鑑定書(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0號函(見偵字12967卷第77至78頁)等件足佐,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可以信實。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誤載被告持有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非制式手槍,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另就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非制式子彈之時間、對象,亦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異,惟就起訴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基本事實相同,自均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經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雖自107年間某日起,即開始持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惟該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故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係於112年3月9日為警方查獲時,其持有行為始告終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112年3月9日為警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取得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槍枝(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所裝填之非制式手槍)而持有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語,然此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扳機與擊錘無法連動,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鑑定書為參(見偵字4148卷第125頁),自已難認被告所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具有殺傷力,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基本原則,自無從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相繩;然上開槍枝內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為:「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等語,復經內政部函示:「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參之前揭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0號函(見偵字12967卷第77至78頁)即明,可知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是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甚明,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恰,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50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有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係各於107年間某日、112年3月7 日某時同時取得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金屬槍管,與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持有之,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分別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非制式手槍、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子彈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辯護人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應僅論處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6、16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被警方查獲前幾天向「王紀惇」取得槍枝跟子彈,另外我所持有的槍枝之一是「黃俊傑」過世時留下來的,他大約在5年前左右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可知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金屬槍管之時間,與其持有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時間雖有重疊,然其取得上開物品之時點明顯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是辯護人認被告本案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等詞,並非可採。 ㈤、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然警方並未因此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5頁)可憑,故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非法持有槍枝、金屬 槍管、子彈均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率爾實行本案犯罪,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為參,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金屬槍管、子彈之數量,與各自持有之期間;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從事營造與農作,且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 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鑑定書(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存卷可稽,其持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而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見諸前開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0號函(見偵字12967卷第77至78頁)亦明,均係前開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故除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子彈其中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且無殺傷力,亦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無從宣告沒收部分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金屬槍管均沒收之。 二 事實欄二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四所示非制式手槍、未經試射之子彈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警卷第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偵字12967卷第47頁)所示之槍枝。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0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金屬槍管壹枝 ㈠、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第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偵字12967卷第47頁)所示槍枝】內之金屬槍管。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三 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警卷第3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字12967卷第47頁)所示之槍枝。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四 非制式子彈陸顆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第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2967卷第39頁)所示子彈。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已試射部分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