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M-112-訴-642-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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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馨儀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 7號、第18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馨儀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緣馮馨儀前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某時,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質押車輛)為質押品,向高雄市○○區○○路000號「奕金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在「車輛取回同意書」上簽署其姓名2枚,及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上簽署其姓名3枚(下合稱本案簽名)。嗣因馮馨儀未繳納利息,「奕金當舖」業務員李建泓於111年2月14日某時,委由拖吊車拖吊質押車輛,馮馨儀則以李建泓違法拖吊該車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對李建泓提起強制罪之告訴(即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28號案件,下稱A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本案誣告起訴範圍),復於111年6月30日提起侵占、竊盜等告訴(即該署111年度他字第1961號案件,下稱B案,後經檢察官簽結,非本案誣告起訴範圍)。 二、馮馨儀於111年9月30日9時8分許,以B案告訴人暨證人身分 ,在屏東地檢第十偵查庭內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知本案簽名為其所簽署,卻就本案簽名是否為其所簽署,此一與李建泓拖吊質押車輛之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或不法所有意圖,因而涉犯B案罪嫌之重要事項,經供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述本案簽名非其所簽署,又於該次訊問時,基於非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以前揭虛偽證述內容,對屏東地檢檢察官誣告「奕金當舖」不詳人員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即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2330號案件,下稱C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指印部分內容,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嗣李建泓於111年10月31日以C案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提出馮馨儀自行簽署本案簽名之照片,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建泓告發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 或闡明,使之明確,且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記載被告馮馨儀於111年2月14日對告發人李建泓(下稱李建泓。因被告並未指定李建泓為誣告,且李建泓非屬偽證之直接被害人,應認其屬告發人)提出A案告訴,又於111年6月20日對李建泓提出B案告訴,惟此是否屬於本案誣告部分之起訴範圍,尚有未明。而此部分據屏東地檢函稱誣告範圍為被告接受B案訊問時,所提出之C案告訴,有該署113年1月31日屏檢錦良112偵5157字第113900484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該函所指特定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奕金當舖」質 押車輛借款,並在「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上簽名,且對李建泓提告A案、B案,並以告訴人暨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供前具結後,證述本案簽名非其所簽署,且對「奕金當舖」不詳人員提起C案告訴(見偵一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41至48、157至167頁),惟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辯稱:我當時忘記本案簽名是不是我簽署的,因為時間間隔有點久,簽過哪個文件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4、159至160頁),於審理時則行使緘默權(見本院卷第244頁)。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承部分,與證人即告發人李建泓於警詢及B案偵查 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0頁,C案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奕金當舖」當票(見A案警卷第18頁)、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見A案警卷第19頁)、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見A案警卷第20頁)、車輛取回同意書(見A案警卷第21頁)、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見A案警卷第22頁)、被告證件影本2份暨簽約照片(見A案警卷第23至25頁)、質押車輛車籍資料(見A案警卷第26頁)、被告簽署借款相關文件之照片共9張(見C案偵卷第23至3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 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證罪,係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偽陳述」,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未指定犯人誣告、偽證罪均係以明知為構成要件,如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縱使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仍難繩以該等之罪。  ㈢然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 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亦屬誣告。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偽證罪之成立,亦應為同一解釋。茲說明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案簽名為被告親自簽署,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供前具 結後,仍證述「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上簽名和指印都不是其所簽署,並執之對「奕金當舖」偽造簽名之人(按:未指定特定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一節,有被告於111年9月30日作為告訴人及證人接受訊問之筆錄(見B案他卷第32頁)、證人詰文(見B案他卷第35頁)在卷可佐,由此可知前開簽名為被告「自己親歷之事實」,並非輕信他人傳說,因而產生懷疑、誤會之情形。復細繹「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上之被告署名,與「借款契約書」所載之被告署名,在筆順、長度、形狀均屬類似(具體而言,如「馨」字之「声」部,筆畫會延伸至底部;或「儀」字之「我」部,左下至右上之筆畫有相連之情形),與被告於111年間歷次訊問筆錄上署名亦無明顯差異,有該等文書(見A案警卷第20至22頁)、筆錄上載簽名可佐(見A案警卷第9頁,B案他卷第7頁),足徵被告本案簽名係以其日常生活中慣用方式為之,被告理應能辨識該署名為其親簽。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因為有隔一段時間了,我要看到紙本才會想起來是不是我簽的;(法官問:在案發時即111年9月30日如果當時有給你看紙本,你應該就知道是誰簽署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倘經提示紙本文件予被告辨識,衡情被告不會誤認。  ⒉復經本院勘驗前揭偵查時之錄音檔案,於「錄音時間(下同 )00:01:17至01:01:35」處,檢察官問:「那這個案件檢察官要請你當證人,當證人要說實話不可以說謊,若說謊會有偽證罪有期徒刑七年以下處罰,這樣了解嗎」,被告答:「了解」,隨即朗讀證人詰文內容、其姓名、日期,並於證人詰文上簽名;於「00:02:09至00:02:52」處,檢察官問:「馮小姐,那輛BDQ-5265這輛車子是你自己名下的嗎?」,被告答:「對」。又檢察官問:「好 ,這個車子後來現在有還你了嗎?」,被告答:「沒有」,復檢察官問:「那時候你是跟當鋪借多少錢?」,被告答:「25萬元」。檢察官再問:「25萬。我看你這個契約寫24欸,是25嗎?」,被告答:「喔24啦」;於「00:02:52」處,檢察官問:「那時候錢都有領到嗎?」、「是拿現金嗎還是匯款給你?」,被告答:「現金,現金」、「沒有全部拿到,他先扣第一期的那個利息起來」;於「00:04:11」處,檢察官提示借款契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問:「你幫我看一下這三頁,就是契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跟這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這三頁,我看三頁上面你有簽名,其中有兩份你有蓋指印,這個是你當時自己簽名蓋章的嗎?你幫我確認一下」、「你看一下你的筆跡,那個是你自己的筆跡嗎?」,被告答:「不是」,後經檢察官再行詢問:「三張都不是嗎?還是哪一張不是?」、「你先幫我從第一張看好了,借款契約書那張是嗎?」、「指印呢?」,被告答:「借款契約書是」、「我忘記當下有沒有簽指印,我忘記了」;於「00:05:08至00:05:27」處,檢察官再次問:「車輛取回同意,你幫我翻一頁的那一張,有嗎?這一張呢?我三張分開問」,被告答:「沒有」。又檢察官問:「這張不是你簽的?」、「上面你的名字不是你簽的?」,被告答:「對」、「不是」。檢察官再問:「第三張呢?」,被告答:「更不是啊」;於「00:07:24至00:07:51」處,檢察官問:「你說那個筆跡都不是你的?這樣…」,被告答:「好像只有一張是我的筆跡,然後其他就不是了」。檢察官再問:「只有第一張?」,被告答稱:「對」。檢察官又問:「那你,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他們偽造你的簽名?」,被告答:「對」。經檢察官告知「你剛剛有具結喔你知道齁?當證人要說實話喔」,被告答:「對。我知道,我知道。」;於「00:08:18」處,檢察官問:「你剛剛稱,你說後面兩個車輛取回同意書跟押當車輛借用書上面不是你自己的親筆的簽名也不是你的字跡?」,被告答:「不是」;於「00:08:49」處,檢察官問:「你說指印你忘記了?」,被告答:「對」。檢察官又問:「簽名不是你的簽名?」,被告答:「對,不是我的」;於「00:09:32」處,檢察官問:「你要告他們偽造文書?」、「你要告誰啊這個部分?」,被告答:「對」、「就是『奕金當舖』的人」,檢察官又問:「奕金當舖的人偽造文書,就是你的意思是說,看誰偽造你的簽名就要告那個人這樣子?」,被告答:「對」;於「00:10:08」處,檢察官問:「所以這兩張紙都沒看過?」,被告答:「對」,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可知被告經檢察官提示「借款契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及「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並數次告知具結之法律效果,須說實話等旨後,仍明確證述本案簽名非其簽署,並稱欲對偽造其簽名之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顯非出於一時誤認、有所懷疑或記憶不清。  ⒊又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訊問之初,就檢察官所詢其 向「奕金當舖」借款數額、給付方式、質押車輛現況等事項,均可正常回答,且回答內容與前揭當票、借款契約書之記載大致相同(見A案警卷第18、21頁),更可就檢察官所未詢問或提示之細節(如預扣第一期利息部分)為陳述,因此可推知被告於受訊問當時,對於借款、質押車輛等事項,並未遺忘,再參以被告於當時亦可明確區分「借款契約書」上之署名為其親自簽署,另指印部分則遺忘是否為自己所蓋印,可知其如確已記憶不清,亦能清楚表達自己遺忘之旨,因此可反徵其證述本案簽名非其所簽署時,係有意為之,非單純出於記憶不清或誤會。復本院就被告於111年9月30日之精神狀況及記憶能力有無受到影響等節,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製作筆錄時,儘管被告稱自己有時無法清楚回憶事件細節,但卷宗資料與觀察均顯示其並未有實質記憶障礙,且在訊問時能回憶事件細節,於鑑定時的會談,被告則展現合理化行為與誇大記憶缺失的傾向,與心理評估中顯示的傾向相符,另被告亦否認製作筆錄時有飲酒或使用精神科藥物導致精神恍惚等情形,且被告能清楚描述製作筆錄時的狀況,當時在行為辨識與控制能力上並無顯著降低,因此鑑定人判定被告於製作筆錄時,具備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6178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至219頁)。  ⒋綜合前述,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接受B案檢察官訊問時,經檢 察官提示「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後,依其當下認知能力,可辨別本案簽名為自己的筆跡,然被告於實際閱覽前揭文書,並經檢察官提醒、告知具結之法律義務後,竟未有任何懷疑或不確定之保留,仍堅稱本案簽名非其所製作,並提出告訴,故能排除係單純因誤會或記憶不清等其他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自足認定被告具偽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故意。被告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法規適用  ⒈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需針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 即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被告前揭虛偽證述內容,形同指述該等文件上之被告簽名遭人偽造,李建泓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逕行拖吊質押車輛,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本案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製作」一節,確為B案案情之重要事項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提出C案告訴時,僅表示其欲向「奕金當舖」偽造其簽名之人提出,並未指明欲對「奕金當舖」之何特定人提起告訴,且亦無證據顯示「奕金當舖」僅有李建泓1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已有指定特定之人為誣告,僅能成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認被告誣告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見起訴書第4至5頁),有所未洽,惟此業據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有屏東地檢113年1月31日屏檢錦良112偵5157字第1139004849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佐,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毋庸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又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如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自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於同一訊問程序中,先行就B案案情相關事項為虛偽證述,後又以該虛偽證述內容未指定犯人提起C案告訴,雖屬不同案件,然客觀時間、行為仍有重疊,實質內容亦有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分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為適當。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偽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偽證罪處斷。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為,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或 減免:   查本院將被告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後,該院認 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或缺失之情況,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所為,不能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迄本院審理時仍未自白,本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又其雖於112年8月10日訊問時即坦承本案簽名係其所簽署之客觀事實(見偵一卷第75至77頁),然斯時B案業經檢察官於111年10月4日簽結(見B案他卷第51至53頁簽呈),C案亦於112年3月21日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C案偵卷第55至57頁不起訴處分書),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行為有使偵查、審判機關發生錯誤之危險性,對裁判正確性公益之傷害甚深,雖幸為檢察官發覺,未生冤抑,然已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嚴懲,惟被告雖於審理時未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時即自承本案簽名確為其所簽署,並無爭執,且被告係於111年9月30日接受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後,始為前揭偽證行為,並經檢察官主動詢問是否提起C案告訴後,被告始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勘驗筆錄),雖然仍無解偽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之認定,惟仍可知被告並非預謀為之,況其於案發時確罹患有環境適應障礙、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鬱症等疾患所擾(見A案偵卷第25頁診斷證明書,B案第83至217頁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33至146、193至221頁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精神鑑定書),又面臨質押車輛遭拖吊之司法訴訟與債務問題,所處情況尚屬可憫,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毋庸為過重量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又本判決宣告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至前揭情狀雖得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考慮,然被告於審理時終未坦承犯行,且前揭精神鑑定結果仍認其意識違法之能力並未降低,具承擔罪責之能力,本院因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偽證、誣告指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 借用切結書」上載其指印各4枚,為其親自按捺,李建泓並無偽造指印之情事,竟於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訊問程序中,經供前具結後,基於誣告、偽證之犯意,就此部分為虛偽證述,並誣指李建泓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因認被告就前揭指印部分,亦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同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嗣於準備程序時更正為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確已載明指印部分事實,難認為誤繕,況該內容雖與本判決事實有所關聯,惟仍可獨立作為誣告、偽證內容之一部,屬構成要件事實之具體內容,非單純為犯罪手段之不同,自無從以更正方式修正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二、惟依前揭本院勘驗前揭偵查時之錄音檔案,於「00:08:49 」處,檢察官問:「你說指印你忘記了?」,被告答:「對」;於「00:09:32」處,檢察官問:「就是你的意思是說,看誰偽造你的簽名就要告那個人這樣子?」,被告答:「對」,有該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可認被告並未明確證述他人有偽造其指印,或執此內容作為提起C案告訴之一部。從而,起訴書認被告亦有就指印部分為虛偽證述及誣告等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 7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454500號卷 本案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7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97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6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2號卷 2 A案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0666800號卷 A案部分 A案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8號卷 3 B案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61號卷 B案部分 4 C案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30號卷 C案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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