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TDM-112-訴-83-20241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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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管平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被 告 蘇素燕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 被 告 蔡三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賴紹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702號、111年度偵字第9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管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三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紹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Redmi廠牌手機壹支、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素燕無罪。 事 實 張管平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文山循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文山循環公司)名義與蘇素 燕(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諭知如後)之 母蘇余秀蘭(已歿)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受託清 理蘇素燕之侄蘇俊源堆置在蘇素燕之父蘇忠雄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之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通霄土地)上含有 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張管平為 此雇用蔡三勇,蔡三勇即基於與張管平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9日後之同年月間某日起,由蔡三勇依張 管平指示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就本案廢棄物進行分類,並於同年月 24日某時,由不知情之身分不詳卡車司機將廢棄物載運至張管平 指定地點傾倒。嗣於同年7月間某日,因張管平原有卡車數量不 足以載運本案廢棄物,遂央請蔡三勇另覓卡車司機協助載運,蔡 三勇即介紹其友人賴紹唐予張管平,賴紹唐與張管平談妥以每車 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載運本案廢棄物後,即基於與張管平 、蔡三勇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Re dmi廠牌手機(下稱A手機)與蔡三勇聯繫本案廢棄物清運事宜, 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A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案廢棄物載 運至張管平指定之附表所示地點傾倒。然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 ,賴紹唐載運本案廢棄物途經附表編號9所示地點時,遭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攔查,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素燕、蔡三勇、賴紹唐於警詢中之陳述, 對被告張管平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均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對被告張管平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被告張管平之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三勇、賴紹唐就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張管平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有於110年4月間代表文山循環公司與被告蘇素燕之母蘇余秀蘭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就本案通霄土地上的廢塑膠分類、包裝後送到鑫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曜公司),本案通霄土地上是代碼R0201的廢塑膠、並非廢棄物,而且鑫曜公司是合法的再利用機構,讓鑫曜公司將這些廢塑膠回收再製,作成寶特瓶之類的塑膠製品,這些流程都是合法的;本案通霄土地現場都是被告蔡三勇指揮的,我只有去跟被告蘇素燕結帳而已,當時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後,被告蘇素燕嫌我們做太慢、價格又太高,要求我不要做了,所以我在同年5月間某日就退出沒有再做了,當時我有找案外人陳瑋霖接手,陳瑋霖接手之後我就沒有再管這個案子,和被告蔡三勇也沒有聯繫,後來的事情應該都是被告蔡三勇自己跟被告蘇素燕談的,我對本案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326頁),被告張管平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張管平僅是跟鑫曜公司合作,鑫曜公司才是實際在本案通霄土地上處理廢棄物者,而且鑫曜公司及其所介紹被告張管平清運的昱峰公司均為合法廠商,昱峰公司的載運通常也都是用平板車,與被告賴紹唐本案所駕駛的A車不同,被告張管平處理廢塑膠並不需要使用到A車這一類車輛;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所做的行為僅是略為分類並裝袋,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處理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本院卷三第204至206頁)。經查: ㈠、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等情,業為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所自承(見警卷一第8、51至52頁,他字卷第132頁),又被告張管平於110年4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文山循環公司名義與被告蘇素燕之母蘇余秀蘭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並為此雇用被告蔡三勇,於110年4月19日後之同年月間某日起,由被告蔡三勇依被告張管平指示在本案通霄土地上進行分類,並於同年月24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身分不詳卡車司機將廢棄物載運至被告張管平指定地點等節,經被告蔡三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01頁),且為被告張管平所不否認(本院卷三第110、145頁),核與證人蘇素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見本院卷三第27至28頁)大抵相符,並有「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本案通霄土地之土地建物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81頁)、110年4月24日地磅處秤量傳票(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足資為憑,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三勇於110年4月19日後之同年月間某日起,在本案通 霄土地上就本案廢棄物進行分類,被告賴紹唐則以A手機與被告蔡三勇聯繫本案廢棄物清運事宜,並駕駛A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指定地點傾倒,然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被告賴紹唐載運本案廢棄物途經附表編號9所示地點時,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攔查:1、被告蔡三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負責在本案通霄土地現場包裝太空包,但是有的有裝有的沒裝,沒裝的就直接放到卡車上,後來110年7月間我去找來被告賴紹唐幫忙載運,當時我除了在本案通霄土地以外,並沒有在其他地方清除、處理廢棄物,我和被告賴紹唐一起開車南下只有為了清除本案通霄土地上的廢棄物而已,我們只要把本案通霄土地上的廢棄物清完,我們的工作就算完成了,最後一趟就是被告賴紹唐110年9月被警察抓到的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142、145頁),被告賴紹唐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蔡三勇是我的朋友,有一次我遇到他,他跟我介紹本案通霄土地的工作,現場包裝的工作由被告蔡三勇負責,我只要將本案通霄土地上的廢棄物載到屏東就可以了,附表所示9次載運都是從本案通霄土地整理出來的,被告蔡三勇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幫我帶路,最後110年9月被警察攔下來的那一次就是最後一次,當時本案通霄土地已經被清理的差不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本院卷二第389至390、396、398至400頁)。2、佐以被告賴紹唐確實有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駕駛A車將廢棄物傾倒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地點,並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9所示地點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攔查時,查獲A車上載有廢棄物等情,有現場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59、161、163、165、167頁)、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字卷第17至77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蔡三勇」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165至171頁)、110年7月29日之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129至141頁)、110年7月31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25至27頁)、110年8月27日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145至15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25日蒐證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169至183頁)在卷可考。又被告蘇素燕之父蘇忠雄前於107至110年間,因本案通霄土地遭被告蘇素燕之侄蘇俊源堆置本案廢棄物,屢遭苗栗縣政府農業處、環保局稽查並予以裁罰,嗣於110年9月27日前清除完畢等節,有苗栗縣政府107年2月2日府農農字第1070025525號書函暨檢附本案通霄土地之土地建物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81頁)、苗栗縣政府108年2月23日府農農字第1080036575號書函(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2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18日環衛字第108004341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0頁)、苗栗縣政府109年5月19日府農農字第1090094758號書函(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苗栗縣政府109年7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90138983號函暨檢附109年6月23日會勘紀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66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2日稽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7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8日環廢字第1110043451號函暨檢附110年9月27日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照片(見偵字11702卷第213、219、2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11至13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蔡三勇、賴紹唐前開自白,可以信實,是被告賴紹唐於附表所示時間載運之廢棄物,均係自本案通霄土地載運之本案廢棄物,足堪認定。 ㈢、被告蔡三勇、賴紹唐均係受被告張管平指示始為前揭行為: 1、證人蔡三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管平有和本案通霄土地之地主蘇忠雄的家人簽署合約,當時應該是被告蘇素燕的母親蘇余秀蘭出面簽約,被告張管平答應要幫他們處理本案通霄土地的廢棄物。那時候我受雇於被告張管平處理本案通霄土地上的本案廢棄物,我負責在本案通霄土地現場包裝太空包,後來110年7月間被告張管平跟我說他已經沒有卡車可以載運,我才去找來被告賴紹唐幫忙載運,被告賴紹唐駕駛A車棄置本案廢棄物的地點都是被告張管平指定的,他會先跟我報路,然後我再駕駛B車為被告賴紹唐帶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7、142、145至146頁),另證人賴紹唐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蔡三勇跟我介紹被告張管平,說苗栗通霄有工作可以做,後來我就自己跟被告張管平談妥工作內容跟報酬,每趟載運以6萬元計算,附表所示9次載運都是依照老闆即被告張管平的指示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至390、396至400頁)。2、證人蘇素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張管平與我母親蘇余秀蘭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後,他的工頭即被告蔡三勇會跟我們聯絡要載本案廢棄物的時間,如果被告張管平不在現場,就是由被告蔡三勇負責,被告蔡三勇、賴紹唐都是被告張管平找來載運本案廢棄物的人等語(見偵字11702卷第198頁,本院卷三第13頁),核與被告蔡三勇、賴紹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均為被告張管平所雇用以處理本案通霄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396頁)相符,可知被告蔡三勇、賴紹唐確係被告張管平為履行「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所雇用之人。3、由上可知,被告張管平與蘇余秀蘭於110年4月19日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後,被告張管平即為此雇用被告蔡三勇,並於同年7月間某日,被告張管平因原有卡車數量不足以載運本案廢棄物,遂由被告蔡三勇介紹被告賴紹唐予被告張管平,雙方談妥由被告賴紹唐以每車6萬元報酬載運本案廢棄物後,被告賴紹唐即駕駛A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被告張管平指定之附表所示地點傾倒,然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載運本案廢棄物途經附表編號9所示地點,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攔查。4、被告張管平雖辯稱其於110年5月後,即未再經手本案通霄土地之廢棄物等語,然查: ⑴、依被告張管平與蘇余秀蘭約定,被告張管平本案廢棄物之報 酬為1公斤10元等節,有「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可稽,且為被告張管平所坦認(見本院卷三第104頁),又證人蘇素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張管平簽約時已經收取30萬元的押金,每次過磅以後就會從給他的報酬裡面扣除5萬元的方式慢慢扣回來,後來確實有扣完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可知載運次數至少6次以上,是被告張管平辯稱:我只有去本案通霄土地清運過3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已非無疑。 ⑵、再者,證人蘇素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管平跟我 母親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後,我因為母親年紀太大才到本案通霄土地幫忙處理,被告張管平當時有跟我說,如果他不在場,事情就是交給被告蔡三勇處理;後來「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有履行完畢,中間雙方都沒有解除契約,我也沒有不讓被告張管平載運本案廢棄物的情形,被告張管平曾經有帶1位陳先生來過,當時本案通霄土地上的廢棄物還沒有完全清理完,依我的認知,陳先生就是被告張管平帶來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28、36、46至48頁),另證人蔡三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張管平有帶1位「陳老闆」來過,叫我們要聽「陳老闆」的話,但是實際上就是被告張管平交代「陳老闆」,「陳老闆」再交代我工作,被告張管平也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要改,或是薪水要重新計算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146至147頁),以及證人賴紹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如附表所示9次載運,都是受雇於被告張管平所為,並沒有換過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9頁),難認被告蘇素燕代蘇余秀蘭在本案通霄土地處理廢棄物期間,曾向被告張管平表達拒絕其載運本案廢棄物之意,並可見被告張管平帶同身分不詳之陳先生到本案通霄土地時,上開合約仍在履行中,被告張管平亦無終止或解除該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張管平亦未曾向被告蔡三勇、賴紹唐變更原談妥之工作內容與報酬,是倘被告張管平確遭被告蘇素燕拒卻其處理本案廢棄物,衡情被告張管平當會要求蘇余秀蘭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要求其所聘僱之被告蔡三勇、賴紹唐暫停工作或撤出本案通霄土地,以減少損失,然被告張管平直至「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履行完畢前俱未為之,反使其所聘僱之被告蔡三勇、賴紹唐依前所談妥之工作內容與報酬,留待本案通霄土地處理本案廢棄物,實與常情不符,難認被告張管平所辯屬實。5、被告張管平之辯護人雖以證人蔡三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矛盾,而證人賴紹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載運1車廢棄物之報酬為6萬元,與其於偵訊中證稱1車1萬5,000元之證述不同,其等證述內容顯難採信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47、403頁)為辯,然: ⑴、證人蔡三勇前於警詢時證稱:我依被告張管平指示處理本案 通霄土地上的廢棄物,總共幫被告賴紹唐裝載3次的廢棄物,並駕駛車輛帶被告賴紹唐前往指定地點傾倒,110年9月25日被告賴紹唐自己找彰化老闆載運廢棄物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一第18至19頁),偵訊時先證稱:我一共跟被告賴紹唐載運廢棄物出去4次,前3次均是依被告張管平指示載運本案通霄土地上之廢棄物,最後1次是被告賴紹唐叫我去彰化交流道等他,彰化的東西我不知道是從哪裡來的等語(見偵字11702卷第46至47頁),嗣改稱:我和被告賴紹唐去了4次,2次是枋寮,2次是里港等語(見偵字11702卷第74頁),固可認證人蔡三勇就其受被告張管平指示,駕駛車輛帶路協助被告賴紹唐載運本案廢棄物之次數,前後不一。然證人蔡三勇前於警詢中所證,除經被告張管平爭執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以外,更與證人賴紹唐於偵訊時證稱:附表所示時間,被告蔡三勇都有跟我一起去等語(見偵字11702卷第74頁)未合,況證人蔡三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除經被告張管平對質詰問外,更有前述證人賴紹唐、蘇素燕證述及附表各編號所示非供述證據足資補強,當足信實,再參以證人蔡三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依被告張管平指示,在本案通霄土地前後工作約有20天左右,確切時間我忘記了,去傾倒廢棄物的時間點我也不記得,但若是我和被告賴紹唐駕駛車輛一起到屏東就是要處理從本案通霄土地出來的廢棄物,前後總共載了幾次我也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2頁),自不能排除證人蔡三勇係因受限於記憶能力而未能精確指明其載運本案廢棄物之次數,是證人蔡三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雖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內容不符,然不影響其證述與事證相符部分之可信性,自無從據之推論證人蔡三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可採信,進而推翻前開認定。 ⑵、證人賴紹唐前於警詢、偵訊時先證稱:我從本案通霄土地載 運廢棄物的報酬為1車1萬5,0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53頁,他字卷第157至158頁),嗣另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去本案通霄土地載運廢棄物的報酬是1車6萬元等語(見警卷一第58頁,見本院卷二第378頁),然被告賴紹唐於偵訊時所證述其係受被告張管平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載運本案通霄土地上廢棄物至指定地點等語(見偵字11702卷第74頁)之重要情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開內容,尚堪一致,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每車6萬元報酬遠高於其前所證述每車1萬5,000元之報酬,對其自身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並未更為有利,足認被告賴紹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並無為迴護自己而虛詞構陷於被告張管平之情形。從而,辯護人徒以前詞爭執證人蔡三勇、賴紹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可信性,要非可採。6、另案外人雖以證人蔡三勇、賴紹唐於113年5月起,因本案借提至法務部○○○○○○○執行,於此期間因關押在同一房舍而有串證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之1至74之2頁),然查證人賴紹唐前於111年3月16日偵訊時,證述其係受被告張管平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通霄土地載運廢棄物等語(見偵字11702卷第74頁),與其於113年7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經被告蔡三勇介紹,與被告張管平談妥駕駛車輛載運本案通霄土地上廢棄物之報酬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載運本案通霄土地上廢棄物至指定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6、399頁),始終一致;證人蔡三勇前於111年3月16日偵訊時證稱:要問被告張管平才知道廢棄物的來源,我和被告賴紹唐都是做他的工作,從本案通霄土地載運廢棄物等語(見偵字11702卷第74頁),於本院113年5月15日審理時證述:我和被告賴紹唐一起南下只有為了傾倒自本案通霄土地載運來的廢棄物,我去的時候都是依被告張管平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142頁),亦無矛盾。由上可知,證人蔡三勇、賴紹唐於偵訊時及審理時之證述,並未於其等113年5月間因本案借提至屏東監獄執行後有重大歧異,是此部分亦不足採為對被告張管平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7、綜合以上,被告蔡三勇、賴紹唐係依被告張管平指示,由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分類本案廢棄物,被告賴紹唐則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被告張管平指定之附表所示地點傾倒,然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被告賴紹唐載運本案廢棄物途經附表編號9所示地點時,遭警方攔查等節,已甚明灼。 ㈣、本案通霄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1、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皆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廢棄物。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基此,縱令廢塑膠混合物內具有可再利用價值之資源,然若非屬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之再利用行為,而將未依規定分類之廢塑膠混合物任意棄置者,該混合物仍屬廢棄物,且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2、本案廢棄物原遭棄置在本案通霄土地上之露天環境,無任何遮蔽物保護等節,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2日稽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7頁)存卷可考,足認本案廢棄物客觀上已遭拋棄。又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將本案廢棄物分類後,交由被告賴紹唐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附表所示地點傾倒,然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載運本案廢棄物途經附表編號9所示地點時,遭警方攔查等節,已據認定如前,而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上棄置之內容為「廢塑膠管、條、片、太空包袋、寶特瓶、撥皮電纜線、膠製工程圍籬條、膠製污水管及各類塑橡膠製混合廢棄物」、「秀泰影城活動廣告表、通霄發電廠工程帽、百總工程行工程帽、固群空調工程帽、鉅偉工程施工圍籬膠條、矽科宏晟工程施工圍籬膠條、派德工程圍籬膠條、志倢工程圍籬膠條、派普工程圍籬棒、道益圍籬棒、中區鞋牆插卡PVC、特力屋換購天吊PVC、特力屋66SP、HOLA家居-内湖大墩左營、特力屋西屯PCV版背膠、上善若水一大和美術廣告看板、唯心聖教龍船模型、雨傘批發商、衛生下水道專用管、塔夫龍太空包袋及壓扁之廢寶特瓶,廢電纜線等廢棄物」,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地點上棄置之內容為「各種廢塑膠類混合物,内容物與里港鄉河川地内棄置之事業廢棄物一樣」、「以怪手及人力方式翻找該廢棄物,其内容物為廢寶特瓶、工程圍欄、印有苗栗字樣之塑膠片設計圖、標誌圖卡、勤美誠品綠園道海報、衛生下水道專用管、2019台東生活美學館海報、嘉成營造安全帽及劉政鴻競選背心等廢棄物,另於8月12日於現場翻找印有『尚俊』字樣之2個塑膠製太空包袋」等節,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6頁)為參,附表編號5至8所示地點上棄置之內容,則同有塑膠管、廢電纜線、寶特瓶、工程圍籬條等節,觀之現場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61、163、167頁)亦明,以及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遭警方查獲時載運之內容,亦有塑膠管、廢塑膠片、廢塑膠浪板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25日蒐證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176至183頁)為參,可知本案廢棄物係得以搬動方式移動,且已被放棄原效用者,復為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所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綜合以上,堪認本案廢棄物合於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要件,而屬同條第2項第2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3、被告張管平雖以本案通霄土地上是代碼R0201的廢塑膠、並非廢棄物等詞為辯,然觀上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2日稽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7頁),可見本案廢棄物混雜多種塑膠製品,明顯未經再利用處理,加之被告張管平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請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做的事情就是分類、分選,把挑出來的東西送到再利用機構,再利用的物品在還沒有經過主管機關許可前都是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121至122、135頁),更彰被告張管平指示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分類之本案廢棄物,僅係他人棄置在本案通霄土地上之廢塑膠混合物,並非已經主管機關所核准再利用行為處理之物品,核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無疑,被告張管平此部分所辯,難以採憑。 ㈤、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前揭所為,已屬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清除、處理行為:1、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又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逕由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分類本案廢棄物後,由被告賴紹唐將之載運至被告張管平指定地點,嗣傾倒在各該地點,揆諸上開說明,實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處理」行為,被告張管平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本案所為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處理行為等詞,要非可採。3、被告張管平雖以鑫曜公司是合法的再利用機構,其本案所為,實係鑫曜公司將廢塑膠回收再製等詞為辯,然: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相關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者,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殊非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濟部認定之用途行為,且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二、逕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三、經濟部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許可類型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等節,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定有明文。 ⑵、證人蘇素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通霄土地上的本案 廢棄物,是我弟弟的兒子蘇俊源載到本案通霄土地丟的,當時父母親年紀已經很大了,透過我的姊妹輾轉介紹了被告張管平來接洽,我母親跟被告張管平簽了「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目的是要將本案通霄土地上的廢棄物全部清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4、27至28頁),核與被告蘇素燕之胞妹蘇家慧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本人父親蘇忠雄名下有一塊與多人共有、位於苗栗通霄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多年前遭本人姪子蘇俊源擅自將他處清除的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上,導致父親蘇忠雄遭當地環保局開罰多次,累積罰鍰數十萬元,本人不忍心父親為此事所困,決定找尋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的業者來處理此事,遂經由配偶翁駿逸先找到翁駿逸共同就讀環工系的大學同學陳冠霖先生(全勝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本人與陳冠霖先生聯繫後,復經陳冠霖先生轉介蔡碧倫先生(捷盟環境資源有限公司負責人)給本人,本人與蔡碧倫先生聯繫後,再經由蔡碧倫先生轉介張管平先生(文山循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給本人,本人便請蔡碧倫先生、張管平先生一起加蘇素燕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續即交由蘇素燕與張管平先生聯繫處理系爭土地的廢棄物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一致,佐以「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記載:「清除機構:(空白)」、「為甲方所生產之有機廢棄物委託清除機構清除至再利用機構逕行再利用」、「清運地點: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立契約人 甲方:蘇余秀蘭,乙方:文山循環科技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更彰證人蘇素燕證稱蘇余秀蘭與被告張管平以文山循環公司名義所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意在委託被告張管平清除、處理本案通霄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被告張管平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鑫曜公司與文山循環公司是合作關係,文山循環公司會去承攬業務後轉包給鑫曜公司,這是一個三方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124頁),然自「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形式上觀之,鑫曜公司並非該契約之締約人,況被告張管平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廢塑膠送到鑫曜公司後,我們還要給鑫曜公司代工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頁),果爾,被告張管平如僅為承攬再利用業務後轉包給鑫曜公司之角色,何庸自行負擔代工費用給鑫曜公司?被告張管平所述顯與常情不符,自難認被告張管平供述其與蘇余秀蘭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時,雙方係談妥由文山循環公司承攬廢棄物再利用之業務,再轉包給鑫曜公司等語可採。 ⑶、再者,被告張管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沒有取得再利用許 可,鑫曜公司才有,我和蘇余秀蘭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時,也沒有提供再利用機構檢覈函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至107、113頁),可知被告張管平自身並未取得再利用許可,依前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本不得為再利用之行為,是其指示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分類本案廢棄物,及指示被告賴紹唐載運本案通霄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均非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規範再利用行為,是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為本案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仍應依同法第46條規定處罰。 ⑷、被告張管平雖庭呈文山循環公司與鑫曜公司之「R-0201廢塑 膠再利用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449至453頁)為其佐證,然此廢塑膠再利用合約之締約時間為「109年7月1日」,並記載「茲為甲方(註:即文山循環公司)廠內R-0201廢塑膠交給乙方(註:即鑫曜公司)再利用」、「種類、數量、來源:種類:R-0201廢塑膠。數量:100公噸/批次(以實際出貨量為主)。產生源: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名稱:蘇忠雄」等語,然被告張管平與蘇余秀蘭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為110年4月19日,是文山循環公司與鑫曜公司於109年7月1日簽署「R-0201廢塑膠再利用合約書」時,如何能知悉其後蘇余秀蘭將於110年4月19日委託被告張管平處理本案通霄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是此「R-0201廢塑膠再利用合約書」內容之真實性,顯然有疑,況被告張管平亦稱:我是先跟鑫曜公司談好後,才和蘇余秀蘭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是法院要我們補資料,我們才請鑫曜公司提供給我們的,這是事後補的合約,鑫曜公司處理過程是不會提供書面合約的,「R-0201廢塑膠再利用合約書」內容也是我提供給鑫曜公司資訊,因為鑫曜公司已經停業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146至148頁),益見「R-0201廢塑膠再利用合約書」為臨訟製作,且其內容實係依被告張管平所提供之資訊記載,自無從憑以核實被告張管平之辯解。 ⑸、至被告張管平另以鑫曜公司110年4月27日、同年5月6日進場 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5頁)、110年5月6日地磅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為其憑據,然觀諸上開進場文件僅記載品名「PET膜」及其數量與單價,地磅紀錄單則僅有車號、重量與入出廠時間,無從判斷該等文件與「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之關聯,且證人蘇素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跟我們家附近過磅場的格式不一樣,而且被告張管平說他將廢棄物載到再利用機構後會再過磅,將地磅單傳LINE給我等詞,並非事實,我沒有看過這個地磅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50頁),亦彰證人蘇素燕並未看過上開地磅單,難認上開地磅單係被告張管平依據「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所為,自無從以鑫曜公司110年4月27日、同年5月6日進場文件、110年5月6日地磅紀錄單為被告張管平有利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雖就附表編號4、7所示時間分別誤載為「110年8月1 日3時20分許」、「110年9月4日0時許」,另就附表編號7、8所示地點均誤載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而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三第100頁),復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㈦、綜上所述,被告張管平所辯徒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張管平、蔡三勇於110年4月24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身分不詳卡車司機將廢棄物載運至被告張管平指定地點,係利用不知情之身分不詳卡車司機遂行前開犯罪,為間接正犯。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就事實欄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行為主體均相同,復係基於被告張管平與蘇余秀蘭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所為,且其等各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時間相隔不久,更以相同手法非法清理廢棄物。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在客觀上有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等語,尚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張管平、蔡三勇於110年4月19日後之 同年月間某日起,由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就本案廢棄物進行分類,並於同年月24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身分不詳卡車司機將廢棄物載運至被告張管平指定地點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就前開所犯,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 紹唐本案所犯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均造成危害,所為非屬可取;然被告蔡三勇、賴紹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張管平則始終諉詞卸責,未可正視所犯,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張管平前有賭博、背信、侵占等案件前科,被告蔡三勇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科,被告賴紹唐則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5至45頁)為參,可見其等素行均非良好;並審酌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地點於本案案發後之廢棄物清除情形,經該局覆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現場遭棄置之廢棄物尚未清除;附表編號6至8所示地點,現場有遭棄置廢棄物,且廢棄物上已生長雜草及藤蔓等語,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5日屏環查字第1138004083號函暨檢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63頁)為參,可見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並未就其本案犯罪所造成環境損害為積極修復,無從為有利之量刑考量;另酌以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各別行為分工、加入本案犯行時點、犯罪所得多寡(詳後述)之犯罪情節輕重等情形,兼衡酌被告張管平自陳其大專畢業,現從事廢塑膠與廢棄物之處理,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被告蔡三勇自述其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被告賴紹唐陳明其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運輸業,且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2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張管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本案我總共收了約70萬元 ,包含押金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頁),被告蔡三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總共收到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被告賴紹唐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總共只有收到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足認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因實行前開犯罪,分別獲取70萬元、9,000元、18萬元之報酬,分屬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所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賴紹唐前開犯罪所得其中2萬元業經扣押乙節,有扣案之2萬元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賴紹唐沒收扣案之2萬元,另依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宣告沒收70萬元、9,000元、16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賴紹唐所有之A手機為其本案用以與被告蔡三勇聯繫所 用之物,且經扣押在案等節,已據被告賴紹唐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99頁)為參,足認該手機是屬被告賴紹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賴紹唐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賴紹唐所駕駛之A車為被告賴紹唐所有,且經扣押等節 ,亦為被告賴紹唐所供承(見警卷一第51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99頁)可查,且該車輛為被告賴紹唐實行本案犯罪時所駕駛車輛,已據認定如前,固屬被告賴紹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賴紹唐前於警詢時供稱:A車是我靠行在偉傑交通公司所使用之車輛等語(見警卷一第51頁),可見A車應為被告賴紹唐從事運輸業務所用之物,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衡量扣案A車之價值不斐,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蘇素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素燕為出面解決本案通霄土地上廢棄 物堆置問題,透過親友介紹認識被告張管平,而於110年7月間以每公斤10元為代價,委託被告張管平處理本案廢棄物,經被告張管平應允後覓得被告蔡三勇、賴紹唐一同參與處理上開廢棄物事宜,詎被告蘇素燕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務,仍基於與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管平雇用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協助被告賴紹唐清除本案廢棄物,且於被告賴紹唐棄置本案廢棄物時擔任把風工作,被告張管平另雇用被告賴紹唐擔任載運上開廢棄物離開本案通霄土地並棄置在附表所示地點之工作,被告蔡三勇、賴紹唐遂於附表所示時間,由被告賴紹唐駕駛A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附表所示地點棄置,嗣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當場查獲被告賴紹唐駕駛A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附表編號9所示地點棄置,因認被告蘇素燕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素燕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嫌,係以被 告蘇素燕之供述、證人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之證述、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本案通霄土地之苗栗縣政府107年2月2日府農農字第1070025525號書函暨檢附本案通霄土地之土地建物資料查詢結果、苗栗縣政府108年2月23日府農農字第1080036575號書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18日環衛字第1080043412號函、苗栗縣政府109年5月19日府農農字第1090094758號書函、苗栗縣政府109年7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90138983號函暨檢附109年6月23日會勘紀錄及照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2日稽查照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8日環廢字第1110043451號函暨檢附110年9月27日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蔡三勇」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偵查報告、110年7月29日之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廢棄物照片、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110年7月3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10年8月27日之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本案通霄土地之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25日蒐證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素燕堅詞否認有前揭被訴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辯稱:當時我父親蘇忠雄因為本案通霄土地上的廢棄物一直被裁罰,我才接觸到被告張管平,他說他是合法的清運業者,我們才和他簽署了「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但是合約是我母親蘇余秀蘭簽署,我交付給被告張管平的錢也是我母親支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本院卷三第28、42頁)。經查: ㈠、被告張管平、蔡三勇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4月19日後之同年月間某日起,由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就本案廢棄物進行分類,嗣於同年7月間某日,被告蔡三勇介紹被告賴紹唐予被告張管平,被告賴紹唐即基於與被告張管平、蔡三勇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被告張管平指定之附表所示地點傾倒,然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被告賴紹唐載運本案廢棄物途經附表編號9所示地點時,遭警方攔查等節,已據認定如前。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管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廢棄物再 利用處理合約書」是我和被告蘇素燕母親蘇余秀蘭所簽署,因為本案通霄土地地主是被告蘇素燕父親蘇忠雄,但當時他不良於行,所以是由蘇余秀蘭跟我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足佐被告蘇素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是被告張管平拿出來給我媽媽簽的,我是在媽媽簽約的時候才看到這份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並非虛妄,足認「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實係被告張管平與蘇余秀蘭談妥由被告張管平清理本案通霄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之內容後,由被告張管平逕行擬定契約內容與蘇余秀蘭簽署,非由被告張管平與被告蘇素燕磋商所定,是公訴意旨認係被告蘇素燕委託被告張管平清理本案廢棄物等語,已有誤會。 ㈢、被告蘇素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通霄土地上本來已經有 整理出很多太空包,我沒有介入,但是因為我父母親年紀都太大了,姊妹也沒有來幫忙了,我才介入的,我媽媽有時候也會在現場,委託被告張管平清理廢棄物的費用也都是媽媽出錢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核與證人張管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蘇素燕就是負責在本案通霄土地上看我們整理廢棄物,被告蘇素燕母親蘇余秀蘭有時候會在現場,有時候不在。我和蘇余秀蘭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的訂金30萬元是蘇余秀蘭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138頁),以及證人蔡三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案通霄土地地主是被告蘇素燕父親蘇忠雄,但是她父親已經在輪椅上了沒辦法工作,我受雇於被告張管平在現場工作時,被告張管平曾經給我看過合約書,我記得是被告蘇素燕母親簽名的,沒有被告蘇素燕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互核一致,可知被告蘇素燕實係在蘇余秀蘭與被告張管平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後,因其父母年邁,始在本案通霄土地現場協助蘇余秀蘭確認被告張管平履行上開合約內容,且被告蘇素燕概依「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內容給付被告張管平報酬,對於該合約之履行並無置喙餘地,是被告蘇素燕僅為蘇余秀蘭手足之延伸,充其量僅在本案通霄土地機械性執行蘇余秀蘭之指示,難認有與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蘇素燕雖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張管平是我妹婿介 紹的,我與被告張管平簽署的合約就是「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然被告蘇素燕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初說我跟被告張管平簽署的合約,其實是我母親跟被告張管平簽的,就是這一份「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此有「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存卷可證,證人張管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被告蘇素燕的姊妹透過案外人蔡碧倫找到我的,不是被告蘇素燕主動找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頁),堪信被告蘇素燕上開所供,實係因未明晰自己就「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之法律關係,然代蘇余秀蘭實際在本案通霄土地上處理本案廢棄物,誤以自己為締約主體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是以,本案尚難單憑被告蘇素燕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遽認被告蘇素燕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蘇素燕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自應為被告蘇素燕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主管機關職務報告、警方偵查報告、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棄置地點或查獲地點照片之卷頁出處 1 110年7月29日2時36分許 屏東縣里○鄉○○巷0號河堤內 ⑴、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6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蔡三勇」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165至171頁)。 ⑶、110年7月29日之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129至141頁)。 ⑷、現場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59頁)。 ⑸、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字卷第17至45、67至71頁)。 2 110年7月31日1時16分許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 ⑴、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6頁)。 ⑵、110年7月31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25至27頁)。 ⑶、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字卷第47至65、73至77頁)。 3 110年8月1日2時17分許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 ⑴、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6頁)。 ⑵、現場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65頁)。 ⑶、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字卷第47至65、73至77頁)。 4 110年8月2日3時20分許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 ⑴、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6頁)。 ⑵、現場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65頁)。 ⑶、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字卷第47至65、73至77頁)。 5 110年8月27日2時31分許 屏東縣里○鄉○○巷0號河堤內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蔡三勇」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165至171頁)。 ⑵、110年8月27日之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145至155頁)。 ⑶、現場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61頁)。 6 110年8月31日0時許 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現場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 7 110年9月3日0時許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現場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67頁)。 8 110年9月4日2時許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現場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67頁)。 9 110年9月25日1時45分許 尚未棄置,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屏東縣○○鄉○○路0號建物前查獲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25日蒐證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169至183頁)。